2022年2月13日 星期日

(商標 有先天識別性)「卷一圈」申請註冊於「豬肉製品」等,具有「先天識別性」,應予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2022.1.27)

原 告 金利華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經訴字第11006304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申請日109年6月9日第109037957號「卷一圈」商標申請案,應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卷一圈」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9類之「豬肉製品;貢丸;肉類製品;雞肉;鴨血;經保存處理的肉類;花枝丸;虱目魚丸;脆丸;魚丸;魚肉製品;魚漿製品;蟹肉丸;湯;高湯塊;水產速食調理包;肉類速食調理包;海鮮速食調理包;高湯粉;薑醬」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具識別性情形,應不准註冊,前以110年1月5日商標核駁第41148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以110年6月24日經訴字第110063044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在於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準此,本院應審查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系爭申請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具識別性,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倘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申請註冊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46號、90年度判字第724號行政判決)。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並非說明商品之描述性用語,應有識別性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申請商標為描述烹調方式之慣用語,而無識別性云云。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而有不具識別性,有不得註冊事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一)系爭申請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1.商標先天識別性之判斷方式:

判斷商標是否具備先天識別性,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而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商標非屬直接明顯之功效描述,且其搭配詞語並非固有詞彙,其於商標申請註冊時,亦非市場上競爭同業普通使用或眾所周知之詞語,該商標應具獨創性及識別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號行政判決)。

申言之,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除該文字為新創之詞彙外,倘該文字為既有之詞彙,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或特徵,相關消費者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時,該構成商標之文字即具有先天識別性。

2.系爭申請商標未直接說明其商品:

因系爭申請商標文字雖無創意或變更設計,然相關消費者是否會將其視為一般描述性之文字,仍需個案判定。

查系爭申請商標「卷一圈」,其意為將物品捲成一圈,為社會大眾所常見知悉之用語,指定使用於無直接關連之各式肉品衍生之食品,如附圖所示,非直接之功效描述。

況以相關消費者觀念而言,不論工法、成品乃至於製作過程,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之商品,鮮少僅以包捲方式為之,是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使用商品說明並無關係,而無法使相關消費者直接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準此,系爭申請商標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之文字,其指定或使用於無直接關聯性之商品,具有先天識別性,得作為註冊商標。


(二)系爭申請商標為隨意性商標:

商標依照識別性之強弱,可分為通用名稱商標、描述性商標、暗示性商標、隨意性商標及創造性商標等類型。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準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為描述性商標或隨意性商標,隨意性商標具有識別性,描述性不具識別性。

1.描述性商標與隨意性商標之區別:

描述性商標與暗示性商標之區別如後:⑴所謂描述性商標或說明性商標,係指用於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者。商標圖樣本身有其固有涵義,其涵義與使用該圖樣商品有關,社會大眾均得使用,用以描述其所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因其欠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性,不得作為註冊商標,除非反覆長期使用,對相關消費者已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而產生第二意義而具有識別性。⑵所謂隨意性商標,係指商標所使用文字、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作為商標使用時,其與該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其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別性。

2.系爭申請商標為隨意性商標: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僅由單純未經設計「卷一圈」文字所構成,指定使用於第29類,如附圖所示「豬肉製品;貢丸;肉類製品;雞肉;鴨血;經保存處理的肉類;花枝丸;虱目魚丸;脆丸;魚丸;魚肉製品;魚漿製品;蟹肉丸;湯;高湯塊;水產速食調理包;肉類速食調理包;海鮮速食調理包;高湯粉;薑醬」商品,系爭申請商標所使用之文字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予人寓目印象非為所指定商品所涉商品之性質、功能、技術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其為隨意性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具識別性之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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