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4日 星期五

娛樂法(戲劇節目製播合約 解僱) 三立「新戲說人生」:被告擔任三立電視台「節目部副總監」,收受製作公司給予的595萬元, 法院認為, 此為製作公司「自願縮減己身利潤」,三立電視台並未受損,被告不構成背信罪。但被告收受廠商回扣,違反工作規則,三立電視台得解僱被告。

#三立 #新戲說人生
#潛規則 #顧問費 #背信

除了「甘味人生」之外,「新戲說人生」也是類似的案例,
顯見製作公司給電視台長官「顧問費」確實是「潛規則」。
法院給我們「不構成背信罪」的答案,代表的意思是?

來看法院怎麼說:
「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以每集5,000元計算而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係 #自願縮減己身利潤,告訴人公司未因被告收取款項而有其他費用之支出,是要無從認定告訴人公司因被告收受上開饋贈而有何財產上損害。 」

來看三立電視台怎麼說:
「整個過程包括是否驗片OK,節目製作是否OK,總監會很清楚,他也有決定權,伊等支出的所有費用,都是用在節目製作上。當初在提出成本預算表時,被告的成本項目沒有被告每一集收5,000元費用這樣的科目,如果有這樣的科目,伊在審核時就會踢掉,因為這個不應該是由公司支付給製作單位的成本項目,再來製作單位是依據伊給他的這筆預算來製作節目,他如果挪用中間的5,000元支付,這就跟他當初提給伊的成本預算不一致,這些都是告訴人公司的損失。」

【三立新戲說人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20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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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2021.12.3)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O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被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傅O筠前為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節目部副總監,職司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

緣告訴人公司為委外製播戲劇「新戲說台灣」,於民國100年5月至106年7月間,分別與天合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虹豆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豆公司)及群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簽訂「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由天合公司、虹豆公司與群力公司為告訴人公司製作前揭電視節目,告訴人公司對天合公司、虹豆公司與群力公司所製作之電視節目內容,有指揮、督導及審核之權限。

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依約每集支付天合公司、虹豆公司與群力公司製作費新臺幣(下同)20萬7,900元,本應忠實誠信履行監控戲劇品質與進度之義務,不得收受不當回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藉由擔任告訴人公司節目部副總監職務,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機會,以每集5,000元之價額,分別向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收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回扣(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為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公司額外多支付節目製作費,節目品質堪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前為告訴人公司之節目部副總監,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告訴人公司為委外製播戲劇「新戲說台灣」,於100年5月至106年7月間,分別與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簽訂「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由天合公司、虹豆公司與群力公司為告訴人公司製作前揭電視節目,告訴人公司對天合公司、虹豆公司與群力公司所製作之電視節目內容,有指揮、督導及審核之權限,且告訴人公司每集支付天合公司、虹豆公司與群力公司製作費20萬7,900元,而伊有收受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所餽贈之金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辯稱:伊自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所收受的金錢,係不定期不定額,是私下的餽贈,伊從未與該三家公司有任何約定,而公訴意旨附表所載係該三家公司所製作節目單元的集數,並非伊實際上所收受之金額,伊所收受的金額沒有如附表所載那麼多,況伊從未跟廠商開口索討,而是他們主動贈與,且伊從未因為有沒有給贈金,而改變審核標準,都是嚴格把關,所以才能夠把節目做到收視率達標全國第一,也因此告訴人公司才會頒給伊最佳貢獻獎,伊離開時考績也是特優。又告訴人公司認節目品質堪虞,但「新戲說台灣」至今仍為告訴人公司創造營收,且告訴人公司亦無額外支出或損失,伊始終兢兢業業從未背信等語。

二、辯護意旨辯以:

(一)被告欠缺背信罪之主觀犯意:

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長年超時工作,告訴人公司從未給付加班費,是透過潛規則之方式,讓廠商補貼被告之勞務支出,造成廠商基於所謂之潛規則、經驗法則、行規而主動支付本案金錢,上開三家製作公司負責人都表示是主動支付5,000元,被告從未要過這筆錢,僅單純收受,是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積極犯意,不符背信罪之主觀要件。

(二)被告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被告受僱告訴人公司,任務是監製戲劇「新戲說台灣」,針對此項任務,被告始終兢兢業業,促使該戲劇為高收視、高收益、反覆重播之戲劇,被告在監製戲劇任務上,顯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被告與戲劇製作公司之金錢收付關係,不在告訴人公司指派被告之任務範圍,無所謂違背任務之問題,是不能因為被告有收受廠商金錢即推論被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告訴人公司未受損害:

告訴人公司支付廠商的戲劇製作費,是由告訴人公司不經議價單方決定,並長期援用堅不改變,而被告對於製作費用是沒有決定權,且依證人林O玉等人所述,不論製作節目之盈虧如何,告訴人公司均不會增減給付,多出成本,均由廠商自行吸收,即屬廠商自己的預算規劃,無關節目製作成本與節目品質,被告實未造成告訴人公司額外多支出製作費。又「新戲說台灣」節目品質極為優良,廣受告訴人公司內部、閱聽大眾及廣告商之肯定,亦無公訴意旨所指節目品質堪虞之情。...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以:

(一)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係陳稱: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監,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等語,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辯稱:伊沒有參與告訴人公司與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間之簽約過程,亦不清楚告訴人公司與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所談定的每集費用,但製作費是公司訂出來的年度預算,要經法務及財務等部門會簽等語,復觀諸告訴人公司與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所簽立之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均非被告代理告訴人公司簽約,稽此,被告尚未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而為告訴人公司處理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間有關財產之事務,況公訴意旨係指稱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之節目部副總監,職司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一節,並未敘及被告有何為告訴人公司處理有關財產上事務之情,則被告於本案已難認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

(二)又證人蔡O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覺得被告辛苦,所以才以每集5,000元計算,給付款項給被告,被告本來就很龜毛,而送錢之後,被告還是一樣龜毛,不論給被告錢之前或之後,都有過因被告不滿意而重拍幾場戲的情形等語,

證人林O玉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監製就是幫電視台監督製作,被告會審核伊提出之劇本、演員是否合適等,伊覺得被告的工作蠻辛苦的,因為被告在工作上對伊有所協助,但又找不出時間請被告吃飯,所以伊就以顧問費的名義,將利潤分配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因為收天合公司的錢,就在監製節目時放水等語,

證人鄭O偉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拍攝「新戲說台灣」節目時,關於如何呈現節目效果或內容等方面,被告會給予指導,伊覺得被告比較辛苦,才主動給予被告每集5,000元類似顧問費之款項等語,據此,可知被告監製「新戲說台灣」節目期間,並無因收取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給付之費用,即於審核該3家公司所製作節目之內容時,有循私或未履行監控戲劇品質與進度義務,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告訴人公司所指違背受託監製任務之情。

(三)況被告於監製「新戲說台灣」期間,曾因獲得同時段節目收視率第一名與突破3,000集等事蹟,而分別於101年8月24日、103年7月21日由告訴人公司頒發「最佳監製獎」及「特別貢獻獎」等情,益徵被告受告訴人公司委任監製如附表所示之節目,並無何違背任務致節目品質不佳之情。職是,被告監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新戲說台灣」節目期間,對告訴人公司並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四)至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雖規定「員工應忠勤職守,言行篤慎,遵行服務守則:……九、員工不得接受廠商之招待、饋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然上開工作規則之訂定,係屬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勞務契約之條款,如被告有違反,核屬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民事糾紛,自不得僅憑被告有違反告訴人公司所定工作規則之行為,即逕認被告違背上開受託任務,而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

(五)再者,證人蔡O賢、林O玉、鄭O偉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若拍戲過程中,有超出預算之情形,就要自行吸收,告訴人公司不會再額外多給付費用等語,而參以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陳稱:本案告訴人公司沒有其他款項之支出等語,足見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以每集5,000元計算而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係自願縮減己身利潤,告訴人公司未因被告收取款項而有其他費用之支出,是要無從認定告訴人公司因被告收受上開饋贈而有何財產上損害。

(六)況參諸證人蔡O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覺得被告很辛苦,也希望節目可以順利進行,所以才會給被告錢,被告沒有自己開口要這筆費用,是群力公司主動送給被告的,群力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請款時,報酬及費用都有拿到,被告不會從中扣留等語,

證人林O玉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主動向伊要求給付費用,伊一開始拍「新戲說台灣」節目時也沒有給被告錢,後來係伊覺得拍片過程中,被告也很辛苦,所以才以每集5,000元計算給被告,前幾次被告都有拒絕,但伊一直跟被告說因為沒有時間與她吃飯買禮物,叫被告不用客氣,製作費都是由告訴人公司全數匯到天合公司的帳戶等語,

而證人鄭O偉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關於請款流程,都是由虹豆公司先開發票給告訴人公司,節目播出後15天,告訴人公司會匯款到虹豆公司的帳戶,款項不會經過被告,伊覺得被告在拍片過程比較辛苦,所以才給被告錢等語。

則見群力公司、天合公司、虹豆公司各別以每集5,000元給付被告款項,均係基於被告之辛勞而主動分潤予被告,並非被告對該3家公司有所要求,或從告訴人公司應給付該3家公司之製作費中予以剋扣,自不足徒憑被告收取款項之行為,即論斷有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之可能。

(七)告訴人公司雖指稱:被告收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費用,導致有其他公司不願再與告訴人公司合作製拍戲劇,嚴重損害告訴人公司名譽等語。然群力公司、虹豆公司於被告離職後,仍持續與告訴人公司簽約製作戲劇節目等情,業據證人蔡O賢、鄭O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與告訴人公司上開指述情節有間,而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自非得以遽採。

(八)告訴代理人固指稱:告訴人公司若知悉製作公司尚須支付被告回扣,則告訴人公司即可減少支付製作公司該筆金額,否則被告除領取告訴人公司薪資外,又再從製作公司領得回扣,形同告訴人公司支付兩份薪水給被告。又上開製作公司製作費,告訴人公司請款單之單位主管、驗片單之節目監制均為被告,告訴人公司均以被告意見決定為準,被告向監控對象之節目製作公司收取不當利益,則上開製作公司每集成本自是減少5,000元之支出,勢必降低每集戲劇品質之客觀事項,告訴人公司喪失取得最優惠之利益,亦即使告訴人公司喪失與節目製作公司經由正當監控程序,取得最大財產利益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及經濟上利益。又據工作規則第3條、僱傭契約第6條,被告基於不法職務行為所取得之不正當利益,應全部移轉於告訴人公司,被告收取之不正當利益金額即為告訴人公司之損害。再被告收受廠商不當利益之情事,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以告訴人公司爆發弊案為標題,亦導致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營業信用嚴重受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及經濟上利益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未遂之標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客觀上尚未因受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而僅生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範圍,包含本人現存財產之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及新財產取得之妨害(即消極的損害)。本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就其財產狀況予以評價,積極損害固無庸論,惟消極損害,則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 項參照)。但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欠缺客觀之確定性者,則無消極損害可言。所生損害固不以能明確計算或有確定之數額為必要,但仍須事實上確已生有損害。公司之商業信譽、經濟評等或營業信用等無形財產之損害,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屬對於公司之損害;但是否確實對於理性投資者、消費者或往來客戶因而產生對公司不信任、負面之影響,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而有可預期利益之損害,仍應由檢察官負客觀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新戲說台灣」節目每集製作費,均係依告訴人公司每年編列之預算執行,並非被告個人所能決定,此觀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及會辦單均有記載「以2014台灣台預算(節目成本)編列」、「以106年度戲說台灣製作費預算執行」即明,是以「新戲說台灣」節目每集製作費,應係由告訴人公司片面決定,況「新戲說台灣」之節目製作,並非以類似投標方式徵求最佳條件,再將節目發包予得標公司承製,而係由告訴人公司每年編列預算後,再依該預算分別與各該製作公司簽約,則見此部分並非被告所能參與決定之事務。

(3)觀諸前揭告訴代理人所述情節,陳稱:告訴人公司喪失與節目製作公司經由正當監控程序,取得最大財產利益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及經濟上利益;導致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營業信用嚴重受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及經濟上利益等語,要無從逕執以認定告訴人公司喪失取得之上揭所謂「最優惠利益」,具有客觀之確定性,非僅係單純主觀上之希望,且告訴人公司之商譽或商業信用因媒體大幅報導而受有事實上損害,且此等各節亦未據檢察官舉證以明。況卷內尚無任何被告與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約定自告訴人公司給付之每集製作費中提取5,000 元給付予被告之證據,則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每集支付予被告之5,000 元,性質上即難遽認屬回扣,且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以每集5,000元計算而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係自願縮減己身利潤,詳如前述,既係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自行支出,則亦難認告訴人公司受有製作費部分之損害。

(4)再者,上開工作規則第3條、僱傭契約第6條,均為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勞務契約之相關條款約定,如被告有違反,乃屬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民事糾紛,而不足因此逕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亦如前述,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被告基於不法職務行為所取得之不正當利益,即為告訴人公司之損害,自無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5)職是,尚難據以告訴代理人前揭指述各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九)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藉由擔任告訴人公司節目部副總監之職務,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機會,分別向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收取以每集5,000元計算之價額,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然查:

(1)據前所述,被告固有審閱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所拍攝節目內容之權限,惟被告未因此有降低其審核標準,甚有要求製作公司重拍之情,且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給付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錢之原因,均係基於被告在拍片過程提供協助。復觀諸證人蔡O賢、林O玉、鄭O偉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於偵查中所稱「為了工作順利而給被告錢」一事,是自己的認為及感覺而已,均未曾跟被告明說等語,足見「為求工作順利而給付款項予被告」,僅係證人蔡O賢、林O玉、鄭O偉等人主觀片面之想法,實際上被告並無利用其監製「新戲說台灣」節目之機會或影響力,而藉此向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索要費用之情。


(2)況佐以證人蔡O賢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於100年左右,因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莊O信找伊製作告訴人公司的節目,伊才開始承包告訴人公司的節目,之前與被告沒有接觸或往來等語,

而證人林O玉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公司原先負責節目部的是一位莊姓男副總,他找天合公司說要做戲說台灣的節目,因為被告是「新戲說台灣」的監製,所以才認識被告等語,

證人鄭O偉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找虹豆公司製作「新戲說台灣」節目之人是告訴人公司的長官,被告擔任監製,只是該節目的負責人等語,堪認告訴人公司是否與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簽約,被告並無決定權限。


(3)至告訴代理人指以:被告對製作節目有指揮監督及審核權限,如因內容品質或播出效果不符要求,被告可拒絕通過驗收,甚至逕行終止合約及要求上開公司負賠償責任,對節目內容、品質、效果,於職務上具實質影響力,以此被告收取金額總計高達5,950,000元之不當利益,與被告薪資相較非低,被告向監控對象之節目製作公司收取不當餽贈,即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等語,而於原審並提出請款單及驗片單等件為憑。

然觀以驗片單,可見驗片流程大致為「素材畫面存檔……」、「節目半成品帶入庫完成」、「節目播出帶入庫完成」、「與播出集數相同的劇本電子檔、演員表」、「與播出集數相同的樂曲明細表」、「著作授權同意書(含音效公司、演員…)」、「節目文字資料庫(DRM系統)」等,而上開檢查項目均係就製作公司所錄製之節目是否符合告訴人公司要求之規格標準等做形式審查,而未就拍攝之節目內容為實質審究,且驗片作業亦非僅由被告1人獨立完成,仍須告訴人公司內其他人員之經辦及覆核。

職是,尚不足憑以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及所提請款單及驗片單之內容,即認定被告對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有公訴意旨所指具有實質影響力機會。且據前述,亦難認被告有何利用其監製「新戲說台灣」節目之機會或影響力,而藉此向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索要費用之情。...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於告訴人公司之節目部擔任副總監一職,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此觀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及被告等自自可詳,則本件被告於負責之節目製播期間,自負責有代告訴人公司監督、控管製播節目之品質與進度之注意義務,且不得因該等節目而處理上開事務時,有收受受監督單位之金錢及利益之違背職務廉潔性之行爲出現。況查證人蔡O賢、林O玉、鄭O偉等歷次證述之内容,互核大致符合,亦無顯然悖於事理常情之處,足徵被告向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收取之每集5,000元,總計5,950,000元,實屬回扣性質之款項甚明。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條已明文規定:「員工應忠勤職守,言行篤慎,遵行服務守則,其中第9項、員工不得接受廠商之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等節,有該工作規則附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節目部之副總監,本應忠於誠信善盡其監督及管控系爭節目戲劇品質與進度之注意義務,不論是主動或被動,均不得違反工作規則自製作公司處收取金錢或任何不正當利益,惟本件被告卻自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等受監督單位收受之每集5,000元,總計5,950,000元,實屬回扣性質之款項甚明。

(二)本件被告為告訴人公司節目部之副總監,負責監控系爭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就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等製播節目效果如何,固即具有一定的主觀性,然觀諸告訴人公司2份簽呈暨節目部節目成本預算表,係由被告以經辦部門主管或經辦人發動上簽,載明製作費每集207,900元,則身為告訴人公司之高階主管,卻收取監管對象之節目製作公司所交付每集5,000元,自100年5月起至106年7月止,總計高達5,950,000元之不當回扣(平均各月達8萬元以上),則「羊毛出在羊身上」,天合公司、 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等多了這筆5,000元之回扣支出就會讓節目少了維護節目品質的原預算支出5,000元,勢必進而降低告訴人公司每集戲劇品質之客觀事項,使告訴人喪失取得最優惠之利益,自會使告訴人喪失與節目製作公司經由正當監控程序,取得最大財產利益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及經濟上利益。且參諸告訴人公司為知名電視公司,以告訴人公司之規模及知名度,被告違反誠信廉潔規約向監控對象之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等收取高達5,950,000元不當回扣之行為情狀,當足證明其所為業已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譽甚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及經濟上利益甚爲明確。

(三)如果對於受監督公司等多了這筆5,000元之回扣支出就會讓告訴人公司節目少了維護節目品質的原預算支出5,000元,勢必進而降低告訴人每集戲劇品質之客觀事項有疑問?則請求傳喚林O南到庭證述。待證事實為:系爭節目發包以及經費使用,時為三立公司財務部經理(現為財務部協理)之林O南,有所參與,其對於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等於節目製作成本,每集減少5,000元之支出,勢必進而降低告訴人公司每集戲劇品質之客觀事項,知之甚詳。

(四)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 
(二)況被告於本案所為,核與背信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依卷內事證,難認告訴人公司喪失取得之上揭所謂「最優惠利益」,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且告訴人公司之商譽或商業信用因媒體大幅報導而受有事實上損害,另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每集支付予被告之5,000 元,性質上難遽認屬回扣,亦無從認告訴人公司受有製作費部分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論述認定如前,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背信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財務暨投資部協理林O南到庭作證,以證明證人有參與系爭節目發包及經費使用,被告對於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收取每集5,000元回扣,勢必降低節目製作成本,影響戲劇品質,對於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等情,

而證人林O南(三立電視台財務暨投資部協理)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公司支付給製作公司的預算核定,是先由負責節目的總監或副總監上簽呈,後面會檢附節目成本預算表,上面會有各預算科目,例如人員、造型、布景、設備、外發編劇、交通費、雜支等。由節目總監或副總監上簽呈,經過適當核決後,伊等會根據這樣的成本預算支付給製作公司,製作公司也會依據這樣的規格內容製作節目給告訴人公司。被告擔任節目副總監,預算是由她提出的,一般上的簽呈,簽呈內會檢附預算表,最主要的決定權還是在上簽呈總監或副總監上,一般來說她的主管會看,後來是財務等相關部分都會看,但伊等還是會尊重總監或副總監的內容,最後還是由總經理核決。節目播映後,一樣是由總監製作請款單,檢附驗片單,來申請款項的支付,一樣會經過核決後,伊等財務就會依照請款內容支付款項給製作公司,整個過程包括是否驗片OK,節目製作是否OK,總監會很清楚,他也有決定權,伊等支出的所有費用,都是用在節目製作上。當初在提出成本預算表時,被告的成本項目沒有被告每一集收5,000元費用這樣的科目,如果有這樣的科目,伊在審核時就會踢掉,因為這個不應該是由公司支付給製作單位的成本項目,再來製作單位是依據伊給他的這筆預算來製作節目,他如果挪用中間的5,000元支付,這就跟他當初提給伊的成本預算不一致,這些都是告訴人公司的損失等語,

惟群力公司、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為告訴人公司製作系爭節目,衡情應有一定之合理利潤,依證人蔡O賢、林O玉、鄭O偉前揭證詞,群力公司、天合公司、虹豆公司各別以每集5,000元給付被告款項,均係將部分利潤分予被告,且據前述,無從認定系爭節目有因群力公司、天合公司、虹豆公司各別以每集5,000元給付被告款項,而有品質下降或告訴人公司原得以更優惠金額委託群力公司、天合公司、虹豆公司製作系爭節目,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製作費部分之損害,從而,尚不足執憑證人林O南前揭證詞,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________________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2020.9.15)

上 訴 人 傅O筠

被 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自民國(下同)8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後任副總監,月薪新臺幣(下同)9萬元,負責監督節目如戲說臺灣之品質及進度,表現優異。

惟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約談伊,詢問是否收取廠商餽贈,並於106年10月25日指控伊利用職務之便不當收取金錢、有損職責,脅迫伊書立內容不實之還款計畫,作為留任工作之交換條件,伊為保有工作屈從配合,被上訴人竟反據以命伊自請離職並償還200萬元(後增加為400萬元,又變更為300萬元),更於伊拒絕後,於106年12月11日誣指伊貪污舞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拒絕受領伊提出之勞務給付。

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知悉廠商贈與金錢予伊,於106年1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且伊無收取回扣或不正利益,其解雇不符合最後手段性,解雇應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按月給付薪資9萬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規定按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5,526元。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㈣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審請求年終獎金部分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於100年5月至106年7月間,分與訴外人天合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虹豆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豆公司)及群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簽立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由其等製作拍攝「新戲說台灣」之台語單元劇集。上訴人利用擔任副總監一職,自100年5月9日至106年8月4日向上開三公司收取每集「監製費」5,000元之不法利益,計595萬元,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9款員工不得接受廠商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之規定,並涉犯背信罪。

媒體於106年10月3日以伊爆發「弊案」為標題大肆報導,伊即啟動調查,迄至伊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張維銘於106年11月24日調取上訴人所監製之戲劇集數,發現其收取金額高達595萬元,情節重大,乃於106年12月11日依工作規則第45條第20項、員工獎懲辦法第14條第20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最後職務為節目部副總監,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以上訴人有工作規則第3條第9款、第45條第20款、員工獎懲辦法第14條第20款所定情形,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斯時上訴人每月薪資9萬元,次月5日受領,被上訴人按月為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則為5,526元。

㈢被上訴人將工作規則、員工獎懲辦法置於公司內網,員工登入內網即可查知。

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第9款規定:「員工不得接受廠商之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第45條第20款規定:「違反本規則規定,情節重大者,得予免職」

㈤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獎懲辦法第14條第20款規定:「違反政府法令或本公司相關規章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得予免職」。

㈥群力公司、天合公司、虹豆公司(下合稱群力公司等3公司)於100年5月至106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拍攝「新戲說台灣」之台語單元劇,上訴人則負責審核、督導指揮。

㈦蔡O賢、鄭O偉、林O玉均曾以一集5,000元計算,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兩造就交付之集數有爭議)。蔡O賢是群力公司製作人、林O玉是天合公司負責人、鄭O偉是虹豆公司製作人。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約談上訴人,錄音譯文如原審卷二第221-240頁所示。

㈨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張O銘與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12月5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如原審卷二第212-213頁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群力公司等3公司係主動贈與金錢表達感謝之意,此非不法收受回扣或不正當利益,其無營私舞弊,未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9款規定,且情節不重大,況被上訴人解雇已逾於除斥期間,解雇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9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526元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9款規定?

㈡上訴人行為是否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

㈢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除斥期間?

㈣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按月給付薪資9萬元,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規定請求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526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9款規定?

⒈查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3條第9款規定:「員工不得接受廠商之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為兩造不爭,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自應遵守此一規定。

⒉群力公司製作人蔡O賢、天合公司負責人林O玉、虹豆公司製作人鄭O偉均曾以一集5,000元計算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不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收受595萬元,上訴人則主張金額約莫200萬元上下。查:

⑴蔡O賢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中證述:群力公司以監製費名目,每集5,000元之價格交付,大約給予225萬元,以現金方式,在不特定地點,有時在咖啡廳,有時在路上,其有製作群力公司監製費目錄等語;群力公司監製費目錄則記載該公司於100年至106年間製播460集,除第一次完成之40集總計支付15萬元外,餘皆以每集5,000元計,交付總金額為225萬元。蔡O賢就監製費如何計算雖僅證述每集5,000元,而與其製作之群力公司監製費目錄略有不同,但其業明確證述總金額為225萬元,其有製作群力公司監製費目錄等詞,是其前開證述仍為可採。

⑵林O玉於前述案件調查中證述:天合公司確實有以每集5,000元之監製費,交付112萬5,000元給上訴人等語,天合公司監製費目錄則記載該公司於101年至105年製播225集,計交付112萬5,000元等情。

⑶鄭O偉於前述案件調查中證述:虹豆公司會以每集5,000元計算,給予上訴人不當利益,總額約257萬5,000元,詳如虹豆公司目錄,以現金方式給予等語,虹豆公司目錄則記載該公司於101年至106年間製播515集,計交付257萬5,000元。

⑷據上,被上訴人應已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0年至106年間計收受群力公司等3公司交付之款項達595萬元。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群力公司等3公司收受之595萬元乃係收受廠商餽贈、不正當利益,上訴人則主張此乃廠商感念其辛勞而主動給予。查:

上訴人歷任被上訴人公司節目部監製、副總監,有離職證明書可證,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與群力公司等3公司簽署電視製播合約書一事,上訴人可於經辦部門表示意見乙節,有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足稽,堪認上訴人對於是否委託群力公司等3公司製作戲劇節目,應有相當之影響力

且被上訴人與群力公司等3公司簽約後,係由上訴人負責審核、督導指揮其等製播「新戲說台灣」戲劇乙節,為兩造不爭。

而依被上訴人與群力公司等3公司間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第14條約定:各該公司應將劇情大綱、演員名單及其他被上訴人要求之相關文件交付審核,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後,始得進行拍攝及製作工作,並應按被上訴人之節目製作規範接受被上訴人之督導指揮,如內容品質或播出效果不符被上訴人要求,各該公司須以自己之費用按被上訴人之意見修正之,否則被上訴人得不予通過該節目帶之驗收或逕行終止本合約,各該公司並應負擔賠償責任。

亦見上訴人得指揮、監督群力公司等3公司,並審核其等完成之節目內容,如其認定內容品質不符要求,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應依其意見修正,並自行負擔重拍之費用,且如最終未能通過驗收,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⑵關於群力公司等3公司長達數年按製播集數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原因及時間,蔡O賢、林O玉、鄭O偉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77號案件偵查中、調查中證述如下:

①蔡O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想讓節目順利進行,主動送現金給予上訴人,如果不給,心理上覺得會有些困難,上訴人沒有開口,我們是想讓拍攝進入可以快一點、節省成本,上訴人個性很龜毛,為了要打好關係,工作上還是希望可以互相溝通、配合,錢是拍完主動送給上訴人等語;於調查中證述:群力公司希望節目製作過程順利,有給上訴人回扣等語。

②林O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跟監製接觸多,難免要吃飯、送禮,我怕麻煩就直接給現金,上訴人沒有要求,這是我個人給他錢,但我也認為這樣可以工作順利,我沒有因為不給就拍攝不順利等語;於調查中證述:為工作順利而給,大都是在被上訴人公司剪接室審帶後,私下以現金交付等語。

③鄭O偉於偵查中結證述:上訴人沒有主動要求,我因為看可不可以方便一下,讓節目比較好做而給,上訴人審帶完畢,虹豆公司就會以每集5,000元計算給予金錢,如果審帶完沒過再補拍,就是如果剛好遇到,剛好有就給他等語。

參諸被上訴人與群力公司等3公司間契約呈現交錯簽約之狀態,有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28份可證;復衡以群力公司等3公司均係以營利為目的為被上訴人製播戲劇,上訴人對其等有審核、督導監督權限,對是否委託其等製作節目有相當影響力,如其認拍攝不符品質,又或驗收不合格,各該公司成本將增加,甚或需負賠償責任等情;再酌以審查節目帶有主觀成分一事。堪認,群力公司等3公司係因上訴人對其等有實質影響力,希望節目製播順利而得獲利,方於拍攝完畢或上訴人審帶完畢後給予上訴人監製費,並因上訴人均收受,未曾拒絕之,認此有效方法,形成需交付金錢始得順利取得新契約、履約之想法,而長達數年持續給予上訴人金錢,金額各達百萬元以上。

另由群力公司等3公司係於拍攝完畢或上訴人審帶完成後交付觀之,手握審核權限之人一般多知其等目的另包含爾後拍攝、審帶之順利;上訴人亦於106年10月3日約談時表示:我當然知道它是錯的事情等語,可見上訴人應知悉群力公司等3公司給付金錢之意,收受此不正當利益,亦不違其本意。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利用執行職務權限,收受群力公司等3公司餽贈或不正當利益595萬元等語,信屬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各該公司係因感念其長期為渠等解惑,於非上班時間給予節目建議,為其等撰寫、修改劇本而給予云云但此與蔡O賢、林O玉、鄭O偉前開證述不符;

且依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所示,群力公司等3公司每集製播費約莫20萬餘元或23萬餘元,5,000元已占2%左右之比例;而蔡O賢於偵查中證述:拍戲有賺有賠,40集拍完就主動送錢給上訴人等語,鄭O偉於偵查中證述:5,000元以含在製作費之方式核銷,製作費多少一定會因此減少,甚至不賺錢也沒關係,有時候也會賠錢等語,顯見以每集5,000元計算而交付監製費予上訴人,對群力公司、虹豆公司而言,應有可能產生虧損,實難認其等會僅因感念上訴人即長期不間斷地按集數計算而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上開抗辯,委非可取。

⒋綜合前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0年至106年間利用職務之機會,收取廠商餽贈、不正當利益595萬元,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9項規定等語,應認其已舉證證明。

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因收取群力公司等3公司交付之金錢而降低對品質之要求但前開工作規則並不以致公司受有損害為要件,自無從認上訴人未違反工作規則

上訴人又主張節目製作公司以一集5,000元計算給予監製之劇本修改費,乃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O華默許,並以東森新聞報導:「據悉,莊O信被疑從兩個管道非法收取回扣,一是電視台編列給製作單位的製作費,總經理張O華原默許製作費其中撥5,000元給幕後工作人員,用途是鼓舞工作士氣…」為證。

證人張O銘具結證述:106年9月28日總經理張O華告知我,他聽聞監製有收取製作單位回扣的事情,要求我全部約談查清楚,告知我處理原則,第一坦白從寬,第二是繳回不當的所得,第三留下來繼續為公司打拼,希望基於三個原則,視事情輕重做最後的處分,當時真的不知道上訴人竟然會長年收取廠商不當餽贈等語,已足認被上訴人未默許上訴人私自向節目製作公司收取餽贈或不正當利益;且前述東森新聞報導顯然與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有悖,況如被上訴人公司願意由製作費中撥5,000元給其員工,其大可直接以獎金等名目給予,何需將之計入節目製作公司得請求之製作費中,再默許製作公司撥付?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行為是否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

⒈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第9款規定:「員工不得接受廠商之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第45條第20款規定:「違反本規則規定,情節重大者,得予免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獎懲辦法第14條第20款並規定:「違反政府法令或本公司相關規章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得予免職」,乃兩造不爭。

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判斷是否符合此一要件,固應以勞工職務及其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作為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標準。惟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如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號、第1227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0年至106年間藉其職務行使之便,向群力公司等3公司私下收取不當利益計達595萬元,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9款規定乙節,俱如前述。以上訴人之職位為節目部副總監,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已屬高階主管,且具影響力,及上訴人收受金錢期間長達6年,金額高達595萬元之譜,暨上訴人收受廠商交付之不正當利益,破壞被上訴人審核監督委任廠商製作節目之公正形象,而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聲譽、社會形象、商業競爭力,亦有害於公司內部秩序紀律之維持等情觀之,雖上訴人迄至106年8月止業已受僱長達18年餘,且曾獲得被上訴人頒發之最佳監製獎、特別貢獻獎,仍應認上訴人已嚴重違反受僱人對雇主之忠實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已難維持,客觀上難期待其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確屬重大,解雇無違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堪可採信。

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命其簽立和解契約、賠償、自請離職,因其不從,乃逕自解雇,解雇不合最後手段性云云。然證人張O銘證稱:「免職的原因絕對不是沒有辦法接受和解條件,而是收受不當餽贈金額595萬元以上,情節重大,予以免職」等語;參諸前述方案之提出,乃雇主為免訟爭所為,由被上訴人告知和解方案包含自請離職一事觀之,亦可知其已表達兩造間勞動契約不應繼續之意,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方案為上訴人所拒一事,逕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拒絕而解雇上訴人,並反推上訴人所為非屬情節重大,解僱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被上訴人是否逾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張O銘具結證稱:106年9月28日總經理張O華約談我,告知其有聽聞監製收取製作單位回扣的事情,要求我全部約談查清楚,於同年10月3日約談上訴人時,手邊沒有任何資料。

又上訴人於該日乃係陳稱:「津貼的部分,執副有幫我們爭取」、「執副的話,那天在尾牙的車上吧...他跟我提這件事情...他說大家都很辛苦,對!然後這個就是給監製的這樣子。(給監製?所以是他已經爭取好的,然後來告訴你?)應該是這樣講,我覺得應該是說執副怎麼去跟製作單位講我不清楚,但製作人他可能就會提就是說是,執副講的。...(所以製作人就跟你說,這是執副,執副有講好的?)恩。」、「(大概幾年了?)恩...我沒有辦法去給你一個很...對..(五六年六七年三四年等等?)我沒有辦法去給你一個數字。(執副那一年在尾牙上面跟你說這件事的之前,有收嗎?)有的有,有的沒有。(所以這跟執副有沒有交代製作單位其實是無關的,那是怎麼開始的?)這樣講吧,我從來沒有主動去要求,從來沒有。」等語,可見上訴人就收取原因及期間仍交代不清,前後矛盾,被上訴人抗辯無從以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陳述之內容勾稽出其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及是否情節重大等事,而獲得相當之確信等詞,堪可採信,此由證人張O銘該日約談最末仍要求上訴人回想並提出收取之名單及金額乙節亦可徵之。

⒊證人張O銘復證述:「…我有轉達9月28日張OO華總經理告知我的處理原則,第一坦白從寬,第二是繳回不當的所得,第三留下來繼續為公司打拼,希望基於三個原則,視事情輕重做最後的處分,10月26日的時候我收到上訴人用簡訊寄給我的他所謂的還款計畫,上面寫他不當收入是187萬元,但是我不清楚上面所寫的是否為真,當時我約談非常多監製,每個人必須反覆確認查證的過程,到了11月22日我要求節目部提供上訴人於100年到106年所負責監製的戲劇集數,再根據他於10月3日訪談時所稱一集5,000元的回扣的金額,推算出他的不當收入至少有595萬元」等語;

又張O銘係於106年11月20日申請調取上訴人經辦戲說台灣之合約及簽呈,而於同年月22日簽收所調文件,有借調文件申請單可證。可見張O銘前開證述有關106年11月22日調閱文件之詞雖有錯誤,但其因於該日取得調取之集數相關文件,而證述有關其於該日計算上訴人之不當收入之詞,仍可採信。

由前開張O銘證述,亦可知,其除約談上訴人外,亦約談其餘員工,確認公司內部收受廠商不正當利益之人數、金額、情形,並依張O華指示之原則為通案處理,避免對情節重大者懲處過輕,對情節輕微者懲處過重,而不利於勞雇關係,其於106年11月20日始申請調取上訴人監製之節目集數,應無上訴人所稱之不合理情形。依上,被上訴人抗辯其至106年11月22日始獲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確信,於106年12月1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洵為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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