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15日 星期四

(著作權 攝影著作 非豁免使用 非合理使用)苗栗縣政府宣傳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的免費廣告手冊,未經同意使用他人攝影作品,構成侵權,不構成「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的豁免使用」,也不是著作權法65條的「合理使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2022.11.30)

原 告 孫O宏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被 告 拱天宮...
 
被 告 舜程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拱天宮、洪O華、洪O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將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網站(網址:https://www.mlc.gov.tw/) 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照片移除。
被告苗栗縣政府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公開傳輸附表編號1、2所示照片。...
 
事實及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而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對於系爭照片為原告104年5月23日、107年6月4日參與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活動所拍攝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照片欠缺個性、獨特性及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云云,惟觀諸系爭照片整體之布局、構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係由原告自高處往下拍攝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活動中集結進城儀式,大批民眾聚集於道路上之盛況;附表編號2所示照片則呈現拱天宮內進行該活動中之開爐儀式,畫面包含開爐、收旗儀式、宮廟人員傳遞媽祖與火缸之動作,又該等照片均原告具狀陳明拍攝地點、方式、使用之光圈、選取之拍攝位置及角度在卷,足見原告係經過獨特之安排及巧思而拍攝系爭照片,且有一定的思想及感情之投入,並足以表現創作者即原告之個性及獨特性,堪認系爭照片具有原始性及高度創作性,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應無疑義。基此,被告辯稱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云云,實不足取。

⒉被告苗栗縣政府復辯稱:系爭手冊除系爭照片外,尚有使用其他照片,且結合文字說明內容將照片予以裁切、調整,應係使用系爭照片之衍生著作,強化文字敘述之具象化而存在,與單純體現美感之攝影著作有別云云。

惟按所謂衍生著作或稱改作著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衍生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人類精神之創作、一定之表現形式及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故衍生著作係就原著作加以改作所為之創作。觀之系爭手冊第33頁、第45頁上分別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照片之表現形式,其中系爭手冊第33頁所使用之集結進城照片完全相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照片;而系爭手冊第45頁所使用之開爐、收旗照片,僅係將附表編號2之照片擷取關於開爐、收旗之重點畫面予以裁切為圓形大小的照片,並無獨特思想或感情之創意表現,兩者均無任何創作性。是以,系爭手冊所使用系爭照片之表現形式,均難認已表現創作者美術技巧及獨特精神作用之思想或感情,非屬衍生著作,故被告苗栗縣政府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被告又辯稱:系爭手冊使用系爭照片,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且系爭手冊非供營利使用,被告亦無收取授權費用,使用於系爭手冊比例甚微,無影響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之合理使用;被告洪建華有告知被告舜程公司應標示照片拍攝者姓名,系爭照片之使用無損害原告利益,未違反社會使用慣例,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應得省略原告姓名云云。茲查:

①按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故著作權法並非專以保護著作權人之利益為目的,且為調和特定之社會利益,及為促進文化發展之公眾使用利益,亦不能完全剝奪他人使用著作之機會,甚且應鼓勵著作物之使用與流通以促進文化之發展。因此,著作權法第3章第4節第4款訂有對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其中第44至63條即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斟酌相關社會公共利益之需求,認為在該一定條件下,使用他人之著作,係屬合法行為,而不應認係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又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此即為立法者為調合社會公益所允許之合法使用他人著作之豁免規定。

又按所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必須以有自己之報導性、評論性、教學性、研究性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所為之著作,且有必要性,始得引用已公開之著作。

何謂有「必要性」,應與該條之「在合理範圍內」一併解讀,亦即非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即無從撰寫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之著作,或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可使報導性、評論性、教學性、研究性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所為之著作更符合其使用之目的

查系爭手冊係為推廣、宣揚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之民俗活動,而經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系爭採購案,嗣由被告舜程公司得標並製作完成後,再由被告苗栗縣政府發行系爭手冊供民眾免費索取,並上傳系爭手冊於前開網站等情,此觀諸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苗栗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新聞參考資料可明,是系爭手冊並非報導一事件或評論一觀點之文書,其對象為一般民眾,亦非一教學性或研究性之著作,已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所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之要件。

又被告拱天宮提供系爭照片供被告舜程公司使用,而非供自己著作所使用,則其是否得引用此條規定而屬於合法使用他人著作,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拱天宮所提供被告舜程公司挑選使用於系爭手冊照片高達4,609張,業經被告舜程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6頁),並有被告拱天宮提供被告舜程公司照片檔案之電腦截圖可佐,足見拱天宮縱無提供系爭照片,仍可交付被告舜程公司用以製作系爭手冊之足夠資訊,並非必然使用系爭照片始可達到其所稱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基此,被告辯稱其提供系爭照片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洵無足採。

②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手冊非出於營利使用云云,

惟無論被告拱天宮究竟是否為宣揚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之民俗活動為目的而提供他人使用系爭照片製作系爭手冊,亦無論系爭手冊是否無償提供民眾取用,被告拱天宮提供系爭照片之行為,仍有向一般民眾宣揚其宮廟舉辦進香文化民俗活動之目的存在;且觀諸系爭採購案之結算明細表、估價單,可知系爭手冊上圖片授權或照片費用業經被告舜程公司編列授權費3萬元,則被告拱天宮提供系爭照片等資訊之行為,實際係得以獲得相當授權費用之經濟價值,此並不因被告拱天宮未向被告舜程公司取得授權費而有所不同。

又系爭照片係屬高度創作性之著作,業如前述,自應給予較大之著作權保護,

且系爭手冊利用系爭照片之表現形式,並未發生轉化為衍生著作,係以完全重製方式呈現系爭照片於該手冊上,雖占系爭手冊整體之比例不算多,然系爭手冊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照片全部引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照片則擷取重點畫面而取用,利用系爭照片之程度甚高。

另原告雖未提出系爭照片授權他人之資料,然系爭照片現在及將來之授權市場均屬原告所有,則系爭手冊係使系爭照片內容重現而完全無轉化性之使用,當然仍會影響原告應有之授權利益。

綜上,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系爭照片具有高度創意性,系爭手冊完全重製使用系爭照片等情,難認系爭照片屬於該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是被告所辯前情,並非可採。

③又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系爭手冊既不符合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豁免規定,亦非屬鼓勵轉化創作之合理使用,且其使用係將系爭照片內容完全重現之重製物,則系爭手冊未標示原始著作人之使用方式,將使閱聽大眾誤以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為被告拱天宮,故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姓名表示權,即為可採。又依社會慣例,無論是否為免費提供民眾取用之手冊或文宣等產物,於使用他人攝影著作時均會標示著作權人之姓名,故系爭手冊上使用系爭照片未標註原告姓名,確實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且不符合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所定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之規定。是被告所辯其有告知被告舜程公司應標示照片拍攝者姓名、系爭照片之使用無損害原告利益、未違反社會使用慣例云云,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未符,應無可取。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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