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15日 星期四

餐飲(商標 移轉)「北平都一處」:法院認為,原告身為「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合夥人並實際辦理商標移轉程序,足認原告有同意移轉商標的意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2021.11.25)

原 告 徐O萍(姊)
 
被 告 都一處有限公司
        雅萍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O樑(父)

被 告 徐O棟(弟)
        徐O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母楊○○於91年2月20日設立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經營北平都一處餐廳(下稱都一處餐廳),由原告、被告徐O棟、徐O樑合夥經營。註冊第67014號「都一處DO IT TRU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屬該合夥之財產,因被告徐O棟要求,楊○○於93年6月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徐O棟。

嗣被告徐O棟因故拒絕繼續經營都一處餐廳,楊○○遂於96年10月26日另行設立獨資事業都一處企業行經營上開餐廳,於98年3月11日指派被告徐O樑負責經營該餐廳。因都一處餐廳係由都一處企業行經營、報稅,則經營權於楊○○過世後,自應由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徐O棟、徐O樑共同所有。

㈡然被告徐O棟於楊○○過世後,將都一處餐廳之營收改由北平都一處有限公司(98年6月28日設立,嗣更名為都一處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原為被告徐O湘,嗣改為被告徐O樑)申報,並接替經營。

此舉違反楊○○、被告徐O湘所簽署分居協議書第5、6、7條約定,並違反被告徐O湘、徐O棟、原告及楊○○所簽署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徐O湘須放棄都一處餐廳之任何所有權、經營權與商標權之內容。

因系爭商標係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合夥財產,被告徐O棟未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於97年8月1日以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徐O棟名義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徐O湘,該物權行為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

嗣被告徐O湘於99年10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徐O樑,亦屬無權處分,被告徐O樑不得主張系爭商標權之善意取得。

被告徐O樑將前揭餐廳之營收改以都一處有限公司名義申報,並以被告都一處有限公司(下稱都一處公司)、雅萍有限公司(下稱雅萍公司)之名義經營都一處餐廳。被告徐O棟、徐O湘、徐O樑除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亦侵害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合夥人所共有之系爭商標,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雅萍公司未獲得系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在其經營之都一處仁愛店、都一處內湖店,獲得相當於授權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商標權人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徐O棟、徐O湘、徐O樑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於97年8月1日自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登記予被告徐O湘、以及99年10月6日自被告徐O湘移轉登記予被告徐O樑等兩次移轉行為皆為合法有效:

⒈由原告提出之原證5、6商標移轉文件,可知其上之筆跡均出自原告,向主管機關補正資料之被證2函文亦是原告撰寫,故系爭商標於97年間自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予被告徐O湘,原告確實同意且清楚知悉相關過程,更是親自前往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程序,故系爭商標於97年之移轉,已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移轉有效且合法。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函覆系爭商標於93年6月1日由「北平都一處徐O萍」移轉給「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徐O棟」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見原告擔任整個程序之代理人,可佐證兩造關於移轉登記之事務,向來都是原告親自辦理。原告雖援引原證8之智慧局商標標章移轉登記申請須知主張系爭商標97年間移轉時並未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書,故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云云。然原證8右下角載明此係為101年7月1日始修正之版本,豈能以事後出現之作業規範回溯認定數年前之移轉登記無效?更何況商標登記僅是公示作用,與當事人間移轉行為之效力無涉。原告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

⒉被告徐O湘既於97年間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商標權,自有權處分系爭商標,故於99年間無償讓予被告徐O樑,亦為合法有效之有權處分行為。又民法第966條準用之範圍並未排除同法第948條關於善意受讓之規定,顯見即使是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仍有善意受讓制度之適用。更何況商標權尚有登記外觀存在,更應受到善意受讓之保護。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徐O湘並無轉讓系爭商標予被告徐O樑之權利,被告徐O樑仍得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商標權。...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徐O湘與楊○○之長女,為被告徐O棟、徐O樑之姊。被告徐O湘與楊○○於59年經營都一處餐廳。被告徐O湘於82年4月24日申請系爭商標。被告徐O湘與楊○○於86年1月25日協議分居,都一處餐廳自86年1月至91年2月交由楊○○、原告及被告徐O棟、徐O樑繼續經營,並於86年將北平都一處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於90年12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91年2月20日原告與被告徐O棟、徐O樑合夥成立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經營都一處餐廳,原告並於93年6月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徐O棟。

㈡楊○○於98年3月28日死亡,被告徐O湘於同年6月24日設立
都一處公司。被告徐O湘於99年10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徐O樑,並於104年間將都一處公司之股份讓與被告徐O樑。

㈢甲證5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 、甲證6之移轉登記申請書 、甲證10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甲證11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被證2申請案補正說明,均是原告所寫字跡。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商標於97年間自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讓與被告徐O湘是否合法有效?
㈡系爭商標於99年間自被告徐O湘移轉讓與被告徐O樑是否合法有效?
㈢被告徐O樑就系爭商標之移轉是否可主張善意受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於97年間自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讓與被告徐O湘之行為有效:

1.按商標權為財產權,得自由移轉,而移轉原因包括雙方合意讓與、繼承、法院判決、強制執行及其他法定事由之移轉等,是商標移轉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時即生移轉之效力,惟未向智慧局申請授權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採登記對抗主義。

經查:系爭商標於92年12月5日經北平都一處即原告及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代表即被告徐O棟合意讓與移轉,並於93年6月1日向智慧局辦理移轉登記乙情(下稱93年商標移轉),有智慧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可參。觀諸原告所提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讓與人:徐O萍(北平都一處),受讓人:徐O棟(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登記申請書記載「受讓人:北平都一處企業行00000000,代表人或負責人:徐O棟;讓與人:北平都一處00000000,代表人或負責人:徐O萍」,可知該次商標之移轉登記之受讓人係北平都一處企業行,而非被告徐O棟。

2.嗣系爭商標於97年2月21日經被告徐O棟以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名義與被告徐O湘達成移轉讓與之合意,並於97年8月1日向智慧局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下稱97年商標移轉),有智慧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可佐,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93年商標移轉後既為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則97年商標移轉之行為是否發生效力,須視該次移轉是否經全體合夥人即原告、被告徐O棟、徐O樑同意。

3.93年商標移轉係由原告向智慧局辦理登記之情,有移轉登記
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4月13日(93)慧商0923字第09390305610號函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理應知悉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之意義及效果,並清楚辦理商標移轉登記之流程。

又原告自陳97年商標移轉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均由其繕寫製作,而觀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記載「茲讓與同意將其所有之註冊第67014號創設服務標章商標(都一處DO IT TRUE)移轉予受讓人。本契約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可知原告於繕寫該契約書時清楚知悉該契約書之法律效果係要將系爭商標由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予被告徐O湘,然原告於製作該契約書時,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甚至一併填寫移轉登記申請書,足認原告有同意系爭商標移轉之意思,是97年商標移轉既經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合夥人即原告、被告徐O棟、徐O樑同意,則該次移轉自成立有效。

原告雖稱其因事親至孝,代被告徐O湘填寫上開文件,僅係被告徐O湘手足之延長,並非為自己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既為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合夥人,上開文件之內容亦清楚記載係移轉系爭商標,且原告亦曾辦理93年度商標移轉事項,豈能諉為不知上開移轉之效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4.原告雖主張97年商標移轉登記未檢具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移轉契約書,該次移轉無效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商標移轉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時即生移轉之效力,是否向智慧局申請授權登記,僅係得否對抗第三人之事項。97年商標移轉有效,業如前述,自不因向智慧局辦理移轉登記時,是否有檢附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移轉契約書而影響其移轉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系爭商標於99年間自被告徐O湘移轉讓與被告徐O樑之行為有效:

97年商標移轉有效,業陳述如前,故97年2月21日系爭商標移轉後,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被告徐O湘,則被告徐O湘於99年10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徐O樑(下稱99年商標移轉),自屬有效。99年商標移轉既屬有效,則爭點㈢自無討論之必要。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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