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1日 星期三

娛樂法(著作權)劉O松 v. 全球華人藝術網:最高法院認為,藝術家簽署同意書,原判決一方面認為是「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但最後卻認定是「意思表示不合致」,判決理由矛盾,應予廢棄。


#著作權 #全球華人藝術網 #藝術家

本件堪稱「閉著眼睛簽合約」的經典案例

有follow相關新聞及判決的可以知道
本件藝術家的主張從一開始「否認簽名」開始
後來變成「被騙」「被詐欺」
雙方提起相當多的刑事告訴和民事訴訟
還上升到「文化部」和「監察院」去

為何會引發如此的風暴?
究其原因除了當初「閉著眼睛簽合約」之外
還有就是法律上「主張被詐欺不容易成功」
(程序上有短期消滅時效一年的問題、實體上有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的問題)

一審法院曾經整理本件原告的法律上主張,共有六個:
1.同意書不成立
2.同意書無效
3.同意書撤銷
4.同意書終止
5.藝術家時效取得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
6.同意書標的範圍限於有提供實體作品

這些主張彼此之間可能都互相矛盾
哪一個才是真的?

法院的判決用「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契約不成立」
來為「閉著眼睛簽合約」尋求解決之道
輕易地否認合約的效力
會不會傳達給民眾一個訊息就是
「繼續閉著眼睛簽合約吧!」

因此,最高法院二度表示「意思表示錯誤」和「意思表示不一致」不一樣。在此次廢棄原判決的理由中更指出原判決理由矛盾:

「意思表示之成立需客觀上有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上有內在之行為意思與效果意思,表意人因錯誤或被詐欺等非自己故意因素,致不知外部表示之行為與內在效果意思不一致,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此與契約當事人互為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致契約不成立,二者之法律效果迥異,不能混淆。 

原審①一方面謂被上訴人無意為該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其誤以為是系爭電子書活動之文件而簽署,似認被上訴人係自行將系爭同意書誤認為活動文件而簽署;②一方面又認被上訴人是遭上訴人以文建會「臺灣百年藝術家活動」名義接觸,利用被上訴人對政府機關之信賴,未加查證及防範,夾帶在其他活動文件中,騙取被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似又認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受上訴人詐欺,以致非自發而為意思表示;③系爭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以該同意書載有被上訴人將其已完成及未來創作之作品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及將其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並有「 …此致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收執…立同意書人:劉國松」之記載,原審復認為該同意書能證明被上訴人客觀上已有為意思表示之外觀。似認為被上訴人非故意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而發生錯誤;④又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不明確,兩造未就契約內容磋商並達成合致,認為關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同意書之契約並未成立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ps本案其實是民法問題,不是著作權法問題

ps本案還有一個罕見之處就是
一審判30萬
二審判300萬
更審判517萬
判的金額越來越高

【全球華人藝術網】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2022.11.02)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12/v-o.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2022.11.02)

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O楠
 
被 上訴 人 劉O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告):

上訴人未經同意,將伊創作之512幅美術著作放上全球華人藝術網之「藝術品展售區」(下稱系爭展售區)中,供不特定人將該美術著作圖像製作成「電子賀卡」或「轉寄推薦」寄送予第三人,或向該網站申請購買、租賃、授權作品、複製原作或其他需求,並於「臺灣百大水墨畫家」APP(下稱系爭APP)上放上伊創作之5幅著作供不特定人付費下載,及在所製作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下稱系爭電子書)網頁供人點擊瀏覽,侵害伊517幅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3 項、民法第184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7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下半版(1/2版面)1日,暨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應將被上訴人所有著作自全球華人藝術網、系爭電子書網站中刪除,將系爭APP下架,及禁止上訴人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利用,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已敗訴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告)

被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27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轉讓予伊,並授權伊代理銷售其作品,且交付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檔予全球華人公司刊登於網站,以利畫作銷售,並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而利用系爭美術著作,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7萬元本息、第一審所命給付30萬元自105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1/2版面)1日之訴,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其他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自承於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僅能證明具有意思表示之外觀,法院仍應就意思表示是否已達一致之事實,予以調查審認。

㈡系爭同意書第1段記載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作品之範圍未明確、特定,與第2段記載讓與著作財產權不符,且上訴人如已取得被上訴人全部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何以第5段又約定「專屬授權」,前後文義矛盾。稽諸被上訴人、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員工譚○○、陳○○分於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6號偵查時、108年1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複訊、原法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之陳述,及全球華人公司於100年向改制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現為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化部)】請領之交通費核銷單據、文化部106年5月18日函等件,譚○○拜訪目的係為文建會臺灣百年藝術家活動,向被上訴人取得授權以製作系爭電子書,被上訴人主張非為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著作權轉讓、專屬授權及授權代理銷售等內容,其無意為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堪予採信。系爭同意書與該活動無關,上訴人藉口建置該電子書要求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無正當理由。復以被上訴人為享譽國際知名之藝術家、上訴人則非知名藝術品交易網站之背景資歷,被上訴人斷無可能在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前,未經詳閱內容即貿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理,該同意書之簽立,顯屬違反社會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

㈢依調查局鑑定書,系爭同意書尚有3處明顯筆壓凹痕,可認被上訴人當天有簽署置放於系爭同意書上方之另一文件,故其主張是誤以為是系爭電子書活動文件而簽署系爭同意書,應屬有據。又全球華人公司另以100年8月27日函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如上訴人已依系爭同意書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大可逕利用系爭美術著作,無必要再請求被上訴人授權,足證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無一致。由證人黃○○於101年5月14日拜訪被上訴人之手寫便箋,及於原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3號事件之證述,可知黃○○拜訪被上訴人是為確認系爭電子書內容有無錯誤,雖被上訴人交付出版日期在系爭同意書後之2本畫冊,但並未簽署黃○○所交付同意全球華人公司放在網路上之同意書,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同意書並未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否則無須被上訴人再簽署另一份同意書。

㈣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全球華人公司從未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畫作供其販賣,甚收受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警告不得使用系爭美術著作時,亦未提出據以主張權利,向檢察官提出時亦要求保密,顯有違常情。上訴人利用向文建會申請系爭電子書等計畫名義,使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數百位藝術家在與系爭同意書相同之同意書上簽名,經文化部與上開藝術家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多名藝術家均指述簽署同意書之情節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是夾帶在其他百年藝術家活動文件中請其簽名,其對同意書內容並不知悉,應堪採信。

綜此,上訴人(被告)利用文建會「臺灣百年藝術家活動」接觸被上訴人,並利用藝術家對政府信賴,未加查證及防範,而將系爭同意書夾帶於其他活動文件中,騙取被上訴人(原告)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被上訴人簽名時,對系爭同意書內容一無所悉,故兩造間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內容並未合致,契約未成立。

㈤退萬步言,縱認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預先擬定並繕打完成,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定之定型化契約,綜觀全部條款極大程度加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並拋棄所有權利之主張,上訴人實質上並未負擔任何契約上義務或責任,卻享有顯不相當鉅額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已達顯失公平程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自始、全部無效。

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系爭美術著作於系爭展售區、系爭APP供人下載使用,於系爭電子書網頁供人點擊瀏覽,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本件不易證明損害額,而得以「每件」著作為酌定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又全球華人公司承辦之系爭電子書專案已結束,且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終止雙方所有法律關係,全球華人公司無繼續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排除及防止侵害。

㈦綜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第89條、第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前開請求,為有理由。至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請求部分,則不再論述。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最高法院)

㈠按意思表示之成立需客觀上有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上有內在之行為意思與效果意思,表意人因錯誤或被詐欺等非自己故意因素,致不知外部表示之行為與內在效果意思不一致,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此與契約當事人互為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致契約不成立,二者之法律效果迥異,不能混淆。 

查原審①一方面謂被上訴人無意為該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其誤以為是系爭電子書活動之文件而簽署,似認被上訴人係自行將系爭同意書誤認為活動文件而簽署;②一方面又認被上訴人是遭上訴人以文建會「臺灣百年藝術家活動」名義接觸,利用被上訴人對政府機關之信賴,未加查證及防範,夾帶在其他活動文件中,騙取被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似又認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受上訴人詐欺,以致非自發而為意思表示;③系爭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以該同意書載有被上訴人將其已完成及未來創作之作品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及將其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並有「 …此致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收執…立同意書人:劉國松」之記載,原審復認為該同意書能證明被上訴人客觀上已有為意思表示之外觀。似認為被上訴人非故意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而發生錯誤;④又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不明確,兩造未就契約內容磋商並達成合致,認為關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同意書之契約並未成立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次查證人譚○○證稱:「那張同意書上面有寫40到60的拆帳,劉O松有問拆帳的事。…劉O松有看授權書,看到比例,我有跟劉國松解釋這是賣畫的機制。」、「我有當場看到他(劉O松)簽(系爭同意書)」、「(當天簽完後,誰把同意書給妳?)一定是劉O松」等語,

又證人黃○○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翌年5月14日拜訪並交付「交付資料簽收單」與被上訴人,該簽收單載有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1日前曾提供73張作品圖檔予全球華人公司之事實,並於原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3號事件證稱:被上訴人知悉全球華人公司有他73張圖檔資料,公司有收到這73張圖檔,譚○○拜訪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交付該73張圖檔等語,其交付與被上訴人手寫之便箋,並載有「附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區作品清單』,以利老師修改…」,則上訴人(被告)據此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同意書內容,否則何以交付作品履約等語,是否全無足取,尚待釐清。原審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摒棄,未敘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
附此說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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