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15日 星期四

(專利 舉發 無進步性)全家便利商店「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法院認為,「17Life網站會員服務使用條款」足以證明本案的發明專利欠缺「進步性」,應予撤銷。

#全家 #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及方法
#發明專利 #進步性

身為全家便利商店的忠實支持者
看到「會員帳戶」的專利真的眼睛一亮

全家我一年應該有去過300次
至於小七的話,應該一年去不到10次

我上課都會跟同學說
要研究商標法就走一趟便利商店
它的外觀包含 #顏色商標
貨架上的商品好多 #著名商標
還會有 #立體商標

在我眼裡還代表很多商標訴訟案件
因為我都在判決裡看到它們XD
像最近就看到很多則「乖乖」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的判決

以後在全家付錢的時候
就會想到「你這個會員帳戶」的專利被無效了啊~

而且特別的是,讓這個專利無效的前案還是「使用條款」,
還不是「技術文件」哩

法院這樣說:

「先前技術既未限定該資訊所刊登之載體或存在形式,縱其存在形式為「#會員服務條款」而 #兼具有法律文件之性質,仍非不得成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又觀諸證據1所載之會員服務條款,例如:「2.註冊義務」、「4.會員帳號、密碼及安全」、「5.交易行為」、「6.使用條款」、「7.紅利點數使用規範」、「8.17Life購物金使用規範」等內容,已揭露該網站會員使用網路購物之服務流程及使用規範,核屬網路上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之系統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在閱讀及理解後,將其所示網站會員服務流程及使用規範應用在系爭專利之會員虛擬帳戶相關領域或技術中,因此證據1亦具有先前技術之實質要件,應為系爭專利申請前 #適格之先前技術

【全家便利商店|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2022.12.08)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12/17life.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2022.12.08)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經訴字第11006310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7日以「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及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700657號,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後,於110年6月21日以(110)智專三㈡04265字第11020584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1月11日經訴字第110063108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五、本院判斷:
...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本發明所提出的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包含伺服器,伺服器包含儲存裝置、網路裝置與處理器。儲存裝置彙整會員帳號的存入金額與紅利點數。網路裝置從遠端裝置接收支付請求。處理器依據支付請求,利用存入金額與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進行支付作業(參系爭專利【發明內容】)。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6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一種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包含:一伺服器,包含:一儲存裝置,彙整一會員帳號的一存入金額與一紅利點數,且儲存有一檔期資料;一網路裝置,從一遠端裝置接收一支付請求;以及一處理器,依據該支付請求,利用該存入金額與該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進行一支付作業,其中該處理器依據該檔期資料判斷該會員帳號的一預購商品是否下架,且當該預購商品下架時,該處理器將該預購商品的一等值購物金存入該會員帳號。

⑵如請求項1所述之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其中該存入金額包含一電子禮券、一禮券餘額、一找零餘額與一商品預售轉存金額中至少一者。

⑶如請求項1所述之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其中該紅利點數包含一會員點數與一銀行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

⑷如請求項1所述之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其中該遠端裝置包含一收銀裝置或一用戶裝置中至少一者。

⑸如請求項4所述之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其中該伺服器從該遠端裝置接收一轉贈請求,該伺服器依據該轉贈請求將該會員帳號的該存入金額或該紅利點數中的至少一部分轉移至另一會員帳號。

⑹一種會員虛擬帳戶方法,包含:透過一伺服器彙整一會員帳號的一存入金額與一紅利點數;當該伺服器從一遠端裝置接收一支付請求時,透過該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利用該存入金額與該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進行一支付作業;透過該伺服器依據一檔期資料判斷該會員帳號的一預購商品是否下架;以及當該預購商品下架時,透過該伺服器將該預購商品的一等值購物金存入該會員帳號。

⑺如請求項6所述之會員虛擬帳戶方法,其中該紅利點數包含一會員點數與一銀行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

⑻如請求項6所述之會員虛擬帳戶方法,其中該紅利點數包含一會員點數與一銀行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

⑼如請求項6所述之會員虛擬帳戶方法,其中該遠端裝置包含一收銀裝置或一用戶裝置中至少一者。

⑽如請求項9所述之會員虛擬帳戶方法,更包含:當該伺服器從該遠端裝置接收一轉贈請求時,透過該伺服器該伺服器依據該轉贈請求將該會員帳號的該存入金額或該紅利點數中的至少一部分轉移至另一會員帳號。

(三)證據1至3均得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⒈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所謂之先前技術,係指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應涵蓋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文書、網際網路、口頭或展示等。

又其所謂「能為公眾得知」,係指先前技術處於公眾有可能接觸並能獲知該技術之實質內容狀態而言,而所稱「獲知該技術之實質內容」,應指該先前技術揭露之程度,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2-3-3、2-3-4頁參照)。

⒉經查,證據1係以「時光回溯器網站」(Wayback Machine)所擷取「17Life」網站之「17Life網站會員服務條款」網頁,該頁面存檔時間為西元2017年10月21日,可證明證據1記載之資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出現,又該「17Life網站會員服務條款」頁面係一無設限且公開之網頁,公眾可透過電腦或手機瀏覽器觀看網頁上記載內容,因此證據1所記載內容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前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已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形式要件。

⒊原告雖主張證據1乃規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因利用網站所生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文件,並未揭示任何關於該網站實際藉由何等技術手段運行之資訊,而否認證據1得為先前技術之實質要件云云。

惟依前所述,先前技術既未限定該資訊所刊登之載體或存在形式,縱其存在形式為「會員服務條款」而兼具有法律文件之性質,仍非不得成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又觀諸證據1所載之會員服務條款,例如:「2.註冊義務」、「4.會員帳號、密碼及安全」、「5.交易行為」、「6.使用條款」、「7.紅利點數使用規範」、「8.17Life購物金使用規範」等內容,已揭露該網站會員使用網路購物之服務流程及使用規範,核屬網路上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之系統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在閱讀及理解後,將其所示網站會員服務流程及使用規範應用在系爭專利之會員虛擬帳戶相關領域或技術中,因此證據1亦具有先前技術之實質要件,應為系爭專利申請前適格之先前技術,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又附表所示證據2、3(主要圖式分別如附圖二、三)之專利案,公告(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原告亦未爭執其作為先前技術之適格性,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依證據1之「2.註冊義務」記載:「…留下個人資料並登錄成為我們的使用會員,並同意以下事項:(1)您應於本網站註冊時,登錄正確真實及完整的資料」、「4.會員帳號、密碼及安全」記載:「完成本網站的會員註冊及登入程序後,您會有一組帳號及密碼」,可知證據1揭露之17Life網站(http://www.17Life.com)使用一與網站資訊連結之伺服器,供使用者連上伺服器後建立使用者個人之會員帳號,即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包含:一伺服器」之技術特徵。

⒉依證據1之「4.會員帳號、密碼及安全」記載:「完成本網站的會員註冊及登入程序後,您會有一組帳號及密碼」;「6.使用條款」記載:「(1)兌換好康憑證得以您持有之本網站紅利點數、17Life購物金與17Life現金券扣抵兌換金額。當您持有的紅利點數、17Life購物金與17Life現金券的總額不足以兌換時,可立即以刷卡或其他付費方式購買17Life購物金,完成該次的好康憑證兌換。(9)若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您可向本網站進行後續退款流程…」;

「7.紅利點數使用規範」記載:「(1)紅利點數為本網站行銷活動所贈予之消費兌換點數,在有效期限內,可以紅利點數10點折扣新台幣1元進行消費…」;

「8. 17Life購物金使用規範」記載:「(2)您可在本網站以新台幣1:1購得17Life購物金;並再用17Life購物金進行商品的折抵消費與兌換…」可知證據1揭露使用者具有會員帳號,可使用現金購買17Life購物金,若參與網站行銷活動則會贈予紅利點數,17Life購物金及紅利點數皆可用於兌換好康憑證,但好康憑證具有優惠期限,超過優惠期限則無法兌換。

又因證據1之17Life網站為供使用者線上網路購物之電子商務網站,其使用之伺服器依通常知識可知必然具有硬碟等儲存裝置以儲存會員帳號、密碼、17Life購物金、紅利點數及優惠期限等資料,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儲存裝置,彙整一會員帳號的一存入金額與一紅利點數,且儲存有一檔期資料」之技術特徵。其中證據1之「會員帳號、密碼」對應請求項1之「會員帳號」,證據1之「17Life購物金」對應請求項1之「存入金額」,證據1之「紅利點數」對應請求項1之「紅利點數」,證據1之「優惠期限」可對應請求項1之「檔期資料」。

⒊依證據1前揭「6.使用條款」之(1)及「8.17Life購物金使用規範」之(2),已揭露使用者可於17Life網站購物之支付過程中,以17Life購物金或紅利點數進行支付作業,因17Life網站既為供使用者線上網路購物之電子商務網站,其使用之伺服器必然具有網路裝置供使用者從其所在地之遠端裝置連線至網站所在伺服器,且其使用之伺服器亦必然具有處理器以進行電子商務需求之邏輯運算,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網路裝置,從一遠端裝置接收一支付請求;以及一處理器,依據該支付請求,利用該存入金額與該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進行一支付作業」之技術特徵。

⒋依證據1之「6.使用條款」記載:「(3)依好康憑證提供該項商品或服務內容者為本網站所簽約合作之店家…」、「(9)若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您可向本網站進行後續退款流程…」、「(10)若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店家於消費者使用好康憑證前倒閉或因故無法提供商品/服務,則消費者已支付之金額將由本網站進行後續退款流程。」及「8.17Life購物金使用規範」記載:「(2)若您使用信用卡付費,退款時可選擇以17Life購物金作為退款方式…」可知證據1之「好康憑證」係為店家提供之預購商品,該等預購商品具有優惠期限,且可由店家或網站經營業者在網站上設置或移除,使用者可於優惠期限內以好康憑證兌換該等預購商品,優惠期限過後或店家因故無法提供預購商品時即無法兌換,僅能進行退款流程,將等值於好康憑證的17Life購物金存入會員帳號。因證據1之17Life網站既為供使用者線上網路購物之電子商務網站,其使用之伺服器必然具有處理器以進行電子商務需求之邏輯運算,故證據1之「優惠期限」係指可由電腦讀取且含有期日資訊之電子資料,自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檔期資料」。

⒌至於證據1雖未揭露「優惠期限」過後會將預購商品自網站上移除,但已揭露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或店家因故無法提供商品時,便無法兌換預購商品,而只能進行後續之退款流程,則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此時須從網站上移除超過優惠期限而無法兌換之商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指預購商品「下架」,依該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由證據1揭露之優惠期限過期後關於好康憑證之處理方式,輕易完成其所指預購商品下架及退款(將等值購物金存入該會員帳號)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處理器依據該檔期資料判斷該會員帳號的一預購商品是否下架,且當該預購商品下架時,該處理器將該預購商品的一等值購物金存入該會員帳號」之技術特徵。

⒍依上,因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具進步性。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檔期資料」與證據1揭露「優惠期限」不同,「優惠期間」屬消費者與商家間人為交易之商業模式,係由店家進行檢查之資訊,並非賦予17Life網站自動判讀每個憑證的優惠期限進而觸發退款流程之技術手段,而「檔期資料」則為伺服器據以判定預購商品下架之技術手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之錯誤連結等等

惟查,觀諸證據1之「6.使用條款」記載:「(9)若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您可向本網站進行後續退款流程」,已揭露優惠憑證僅限定於優惠期限內使用,故證據1所指「優惠期限」即為一種期日資訊,符合原告所稱「檔期資料」係指「可由電腦讀取且含有期日資訊之電子資料」之定義,兩者實質上之作用相同

參酌在資訊系統中使用可由電腦讀取且含有期日資訊之電子資料(如檔期資料),讓網站系統能在預定期日進行預定動作係資訊系統通常具備之既有功能,因證據1之17Life網站為供使用者線上網路購物之電子商務網站,已將其網路購物服務流程系統化,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其所揭露之優惠期限管理方法,並設定「優惠期限」或「檔期資料」後輸入伺服器予以讀取後執行後續之商品下架或退款流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⒏原告另以證據1之「6.使用條款(9)」記載:「若憑證超過優惠期未使用,您可向本網站進行後續退款之流程」,並非由17Life網站主動判斷憑證無法使用,需由消費者主動向本網站選擇退款;及「6.使用條款(10)、(11)」記載:於消費者使用好康憑證前,「倒閉或因故」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亦與「優惠期限」無關,消費者已支付金額將由網站進行後續退款流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依據時間因素(檔期資料)判斷商品下架無關,換言之,證據1並無賦予17Life網站自動判讀每個憑證的優惠期限並進而觸發退款流程之技術手段,自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發明達到之有益效果等等。

然查,如前揭⒌所述,證據1雖未揭露「優惠期限」過後會將預購商品自網站上移除,惟既已揭露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或店家倒閉或因故無法提供商品時,便無法兌換預購商品,而只能進行後續之退款流程;參以使用處理器判斷商品下架並退費之技術內容實為一般電子商務網站平台習知之技術,且對於證據1所揭露之退款流程,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得知係使用該網站之伺服器或處理器完成。則該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當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時,可自動從網站上移除超過優惠期限而無法兌換之商品並進行後續之退款流程,故證據1實已揭露該網站得依據具有期日資訊之「優惠期限」(或「檔期資料」)進行判斷商品下架及退款流程之技術特徵,相對於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該處理器依據該檔期資料判斷該會員帳號的一預購商品是否下架,且當該預購商品下架時,該處理器將該預購商品的一等值購物金存入該會員帳號」之技術內容即不具有有益之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⒐至原告主張證據1之「6.使用條款(10)」所載「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屬於商品供應商無法供貨,並非虛擬商店將商品下架之情況,該17Life網站僅提供行銷服務,非商品之實際提供者,並無任何將商品自伺服器或網頁上移除之內容,故證據1未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下架」技術特徵等等。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就何謂預購商品「下架」之定義,自應包括原告所稱:在實體商店係指將商品從陳列架或展示櫃移除而不提供選購,而在虛擬商店指將商品資訊從伺服器或網頁上移除之兩種情形。

又縱依原告所稱「下架」應解釋為「將商品/服務之資訊自伺服器或網頁上移除之狀態」,然參諸證據1之「6.使用條款」記載:「(9)若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您可向本網站進行後續退款流程」、「(10)若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店家於消費者使用好康憑證前倒閉或因故無法提供商品/服務,則消費者已支付之金額將由本網站進行後續退款流程」,既已揭露因優惠期限過期或店家因故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時,使用者已無法購買網站上的商品,只能進行退款,因證據1之17Life網站為供使用者線上網路購物之電子商務網站,倘若店家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即代表該商品或服務已從實體店家中「下架」而無法提供兌換好康憑證,則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該網站上所揭示過期或無法兌換之好康憑證商品即會自伺服器或網頁中予以移除而下架,亦已揭露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預購商品下架」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上揭理由亦屬無據。

(五)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均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請求項1,請求項2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附加「該存入金額包含一電子禮券、一禮券餘額、一找零餘額與一商品預售轉存金額中至少一者」之技術特徵。

查依證據1之「6.使用條款」記載:「(1)兌換好康憑證得以您持有之本網站紅利點數、17Life購物金與17Life現金券扣抵兌換金額。當您持有的紅利點數、17Life購物金與17Life現金券的總額不足以兌換時,可立即以刷卡或其他付費方式購買17Life購物金,完成該次的好康憑證兌換」、「8. 17Life購物金使用規範」記載:「(2)您可在本網站以新台幣1:1購得17Life購物金;並再用17Life購物金進行商品的折抵消費與兌換…若您使用信用卡付費,退款時可選擇以17Life購物金作為退款方式」,已揭露可使用17Life現金券(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電子禮券)兌換,退款可選擇以17Life購物金作為退款方式並供下一次兌換之用(可對應請求項2之商品預售轉存金額),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禮券餘額或找零餘額亦可轉為存入金額,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附加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1,請求項3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附加「該紅利點數包含一會員點數與一銀行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之技術特徵。而依證據1之「7.紅利點數使用規範」記載:「(1)紅利點數為本網站行銷活動所贈予之消費兌換點數…」,即為一般市面上會員點數或銀行紅利點數之概念及發放方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附加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1,請求項4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附加「其中該遠端裝置包含一收銀裝置或一用戶裝置中至少一者」之技術特徵。而查,17Life網站為供使用者線上網路購物之電子商務網站,依證據1之「1.資料連結」記載:「您可能會因本網站上的連結而因此連結至其他業者經營的網站」、「2.註冊義務」之記載:「為了能使用本網站服務,您必須先留下個人資料並登錄成為我們的使用會員」、「5.交易行為」之記載:「(2)您同意在本網站所進行的所有線上消費,都以本網站系統所自動記錄的電子交易資料為準」,可知17Life網站可供使用者使用遠端的用戶裝置(如個人電腦、手機)經由網路登入網站,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收銀裝置只要具有網路連線功能亦可循相同方式遠端登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附加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一種會員虛擬帳戶方法」,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一種會員虛擬帳戶系統」之對應方法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1相同。因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請求項7、8重覆)分別為請求項3、4之對應方法項,其技術特徵與請求項3、4相同,因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4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不具進步性。

⒍綜上,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所有技術特徵,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均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0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4,請求項5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附加「其中該伺服器從該遠端裝置接收一轉贈請求,該伺服器依據該轉贈請求將該會員帳號的該存入金額或該紅利點數中的至少一部分轉移至另一會員帳號」之技術特徵。

⒉依證據3之說明書第4頁第【0007】段記載「該紅利點數可於不同層級的會員間進行有條件的贈與,且該紅利點數在福利購商城消費可扣抵消費金額,或完全以紅利點數兌換,此機制方法將可將消費者於各個實體賣場、非賣場及虛擬網路賣場、公司行號內所獲得之紅利點數做一完整性的整合」;第15頁第【0021】段及圖5記載「會員(70)於消費過程中若產生點數不足現象,依據族群分享概念可提出紅利點數移轉與贈送之需求,A會員登入福利購商城服務平台(31)透過點數服務模組上公有開放區點數贈送清單尋找適合人選並發送e-mail徵求同意,亦可在會員自己的私有族群內針對親朋好友身份之會員(70)進行搜尋並發e-mail及簡訊提出點數贈與與移轉需求之請求,B會員收到簡訊或e-mail訊息經同意登入福利購商城服務平台(31)經由認證授權模組確認其身份合法性後,福利購商城服務平台(31)自動跳出一贈與紅利點數視窗(35)顯示其同意點數及帳號、密碼及驗證碼輸入欄位,並利用具快速反應系統(Quick Response/Code)辨識碼技術手持行動裝置、可聯網裝置設備及工具(30),回傳同意贈送點數資訊給A會員,A會員即可由領取分享紅利點數視窗(36)得知獲贈與紅利點數,紅利點數移轉與贈與點數作業成功後,福利購商城服務平台(31)同時自動以e-mail或簡訊傳輸方式通知A會員與B會員,該紅利點數移轉與贈予可一次同時數人」(乙證1卷第10頁背面、第4頁、第1頁背面)。可知證據3已揭露紅利點數可由一會員贈予另一會員,其贈予方式係由會員的遠端裝置透過伺服器傳送轉贈請求或轉贈許可而完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附加之技術特徵。

⒊又證據3為一種紅利點數取得及交易之結構,與證據1均為提供消費者利用網路會員虛擬帳號及紅利點數進行商品選購及款項支付,兩者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功能及作用上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具有組合之動機將證據1、3結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請求項5之對應方法項,其技術特徵與請求項5相同,因證據1、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3之組合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⒌基上,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0均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所舉證據1為適格之先前技術,且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0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為舉發成立之原處分,符合法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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