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4日 星期六

娛樂法(電影 著作權歸屬) 「我的少女時代續集」(益都公司 v. 陳O珊):法院認為,「我的少女時代」劇本是曾OO創作完成,「劇本」及「電影」著作權依約屬於「玉春雷公司」所有,拍攝電影續集及連續劇所須的著作權都已經專屬授權給「益都公司」。導演陳O珊並非劇本的創作者(著作人),無法因合資合約或玉春雷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取得劇本的著作財產權。因此,陳O珊公開主張自己是劇本著作權人、公開表示益都公司不得拍攝續集,已使電影續集的拍攝暴露在極大風險之中,劇本及電影的專屬被授權人(著作權人)益都公司有對陳O珊提起訴訟確認著作權的必要。法院判決,陳O珊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妨害益都公司拍攝發行「我的少女時代」華語電影續集及連續劇。


updated 2024.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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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誰有權拍攝「我的少女時代」電影續集和連續劇呢?
關鍵在於「劇本著作權」和「電影著作權」在誰身上?

法院說「劇本著作權」原本在玉春雷公司身上。
「電影著作權」在玉春雷公司和其他合資公司身上。
都已經專屬授權給益都公司拍攝續集。

但導演主張說「劇本著作權」在導演身上。
理由是玉春雷公司與導演公司之間有一項約定:
「凡丁方(陳O珊)所創作之劇本,於完成劇本創作後屆滿5年時,在丁方(陳O珊)無違約前提,合資公司(即玉春雷公司)將該劇本之著作財產權自動讓與丁方(陳O珊)

但法院認為「劇本不是導演創作」,因為前提不存在,也就無所謂移轉著作財產權。

「系爭劇本...應為曾○○撰寫完成,而觀諸電子郵件內容多為就系爭劇本之討論,佐以聲明書載明系爭劇本有被告參與提供創作建議,並就最終版本完成前共同參與作確認等情,可認被告(陳O珊)就系爭劇本在創意及概念上之助益匪淺,然此均無礙於前揭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系爭劇本為曾○○撰寫創作完成之認定,被告以乙證2、3及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認已取得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乙情,容有疑義,尚難採憑。」

來個case summary:

1.法院認為,「我的少女時代」劇本是曾OO創作完成,「劇本」及「電影」著作權依約屬於「玉春雷公司」所有,拍攝電影續集及連續劇所須的著作權都已經專屬授權給「益都公司」。

2.導演陳O珊並非劇本的創作者(著作人),無法因合資合約或玉春雷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取得劇本的著作財產權。

3.因此,陳O珊公開主張自己是劇本著作權人、公開表示益都公司不得拍攝續集,已使電影續集的拍攝暴露在極大風險之中,劇本及電影的專屬被授權人(著作權人)益都公司有對陳O珊提起訴訟確認著作權的必要。

4.法院判決,陳O珊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妨害益都公司拍攝發行「我的少女時代」華語電影續集及連續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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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少女時代續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2022.07.0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2024.06.06)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12/v_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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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2022.07.08)

原 告 開曼群島商益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O珊

參 加 人 玉春雷娛樂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受 告知 人 台灣映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受 告知 人 華策影視國際傳媒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前,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以華語電影續集之方式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改作如附表所示著作。
二、被告於民國一百十七年九月三日前,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以華語連續劇之方式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改作如附表所示著作。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華聯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參加人玉春雷娛樂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春雷公司)、華策影視國際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華策公司)、台灣映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藝公司)依四方契約協議共同持有系爭著作,並專屬授權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以供原告拍攝系爭著作之華語電影續集及連續劇各1部,授權費用業已支付完畢。

而依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約定及乙證1仲裁判斷書主文,原告取得專屬授權標的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期間華語電影為106(西元2017年)年6月5日至112年(西元2023年)9月4日止,連續劇為華語電影續集開拍之日起屆滿5年,原告最遲應於112年9月4日開拍,故至117年(西元2028)年9月3日止;專屬授權範圍係於全球各地開發、製作、拍攝、發行、宣傳、推廣華語中文電影續集及華語中文連續劇,以及製作華語中文電影續集及華語中文連續劇的原聲帶及衍生商品。

㈡被告得知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乙情後,於106年9月26日、同年11月2日分別以甲證6、甲證7律師函表示前揭專屬授權協議為非法授權,侵害其權利,並多次透過社群網頁、新聞媒體對外表示其為系爭劇本合法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因系爭著作權利歸屬不明,系爭著作電影續集之拍攝暴露巨大風險,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

二、被告答辯:

㈠依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參與創作之系爭劇本著作財產權,自103年(西元2014年)12月5日完成劇本創作後屆滿5年時(即108年12月5日),被告即自動取得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並經甲證10股東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㈣案作成決議通過公司相關產品原著版權歸於被告所有,甲證11系爭電影導演合約第24條約定發展衍生著作物前需經捷曦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捷曦公司)同意,且捷曦公司有優先撰寫之權,足徵玉春雷公司對原告所為專屬授權有法律瑕疵,並無礙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著作權利之事實。

㈡無論原告與玉春雷公司間曾簽署如何之協議,均不可能對抗系爭著作真正權利人被告,甲證6主要意旨在通知原告依前揭資料所示被告擁有之權利,以免後續發生法律糾紛,甲證8僅為被告意見表達及事實陳述,被告自始即無任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著作權之危險性存在,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4條之構成要件。證人郭○○對於系爭劇本開發及相關契約文件意涵全無所悉,且所陳述內容屢屢自相矛盾、前後不符,所為陳述無採信餘地,玉春雷公司簽署甲證5之前,刻意隱匿被告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與優先撰寫權等事宜,顯然有意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鉅額權利金,無令原告實際從事系爭著作續集拍攝之意。
  
三、參加人陳述:(玉春雷公司)   

㈠系爭劇本由訴外人曾○○承攬威俠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俠公司)系爭劇本之編寫創作,於甲證12承攬合約書第四條之㈢保證均係獨立創作,絕無侵權,又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曾○○為系爭劇本著作人,嗣再由威俠公司、曾○○及玉春雷公司簽立甲證13合約轉讓協議書,約定玉春雷公司為系爭劇本之著作人。乙證3僅載述被告為協助創作之人而提供建議、參與確認等。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丁方創作之劇本」,丁方為被告個人,須為被告個人創作之劇本,且未有任何違約之舉,始有適用,本件不得作為被告主張權利之依據。

㈡甲證10股東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㈣案之標的並非系爭劇本,且該討論事項僅玉春雷公司內部討論案,從未對外為此意思表示。甲證11系爭電影導演合約第23條明確約定系爭電影所有相關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玉春雷公司擁有,玉春雷公司將拍攝續集之部分專屬授權原告行使,為有權處分。況被告並非甲證11之合約當事人,第24條就捷曦公司優先撰寫之約定僅為債權約定關係,並未因此令系爭電影相關著作財產權歸屬捷曦公司。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律師函表示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書係非法授權,侵害被告權利,並提及被告與玉春雷公司等簽有甲證9合資契約書、玉春雷公司有甲證10股東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捷曦公司與玉春雷公司簽有甲證11系爭電影導演合約等情,以及乙證1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判斷,甲證5之電影續集授權期間延長至112年(即西元2023年)9月4日等情,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原告及華聯公司、玉春雷公司、華策公司、映藝公司依四方契約協議共同持有系爭著作,並專屬授權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以供原告拍攝系爭著作之華語電影續集及連續劇各1部等情,提出甲證1至5、甲證18為證,

被告則以依據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已合法取得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參以甲證10股東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㈣案作成之決議、甲證11系爭電影導演合約第24條約定,原告繼受自玉春雷公司之系爭著作權利有法律上瑕疵,並無礙被告已取得之系爭著作權利等情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玉春雷公司、華聯公司、華策公司、映藝公司等按百分之10至36不等之比例共同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乙情,有甲證1至5之協議書、補充協議及甲證18所列相關約款可資參核。而原告取得系爭著作之華語電影續集、華語連續劇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改作之專屬授權內容如前述原告主張第㈠項所述等情,有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約款及乙證1仲裁判斷主文可資參照,分列如下,堪予採信:

⑴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第壹條第四項:甲方(玉春雷公司)、丙方(華策公司)、丁方(映藝公司)同意自簽約日起,依其對於本電影之影片及劇本著作權的持有比例,就乙方(原告)位於全球各地開發、製作、拍攝及發行電影續集及連續劇所需之本電影的影片及劇本著作權的一切相關權利、所有權及權益(包括但不限於本電影相關素材之使用、劇本之改作及其他因改作所需行使之權利),專屬授權予乙方

⑵甲證5第壹條第五項:甲方、丙方及丁方依本條第四項對乙方所為之授權,包括於乙方宣傳及推廣電影續集及連續劇,或製作電影續集及連續劇的原聲帶及衍生商品時,均有使用本電影的影片及劇本著作權之權利。此外,鑑於電影續集是本電影的延續,而連續劇是以電影續集為基礎所發展的劇集,甲方、丙方及丁方同意,在遵守本協議其他條款的情形下,乙方可使用本電影中的所有元素(包括但不限於使用與本電影相同的劇名或相關的主角名稱)。

⑶甲證5第壹條第十項前段:本協議當事人同意,甲方、丙方及丁方依本協議書所為之專屬授權只限於以華語中文為主要拍攝語言的專屬授權,其他語言的授權,均不在依本協議書所為之專屬授權範圍內。

⑷甲證5第貳條第一項:對於依第一條所為的專屬授權,甲方、丙方及丁方同意電影續集及連續劇之授權期間應分別計算,電影續集及連續劇之授權期間分別為:
①電影續集:為簽約日起至屆滿5年之日止。電影續集應於此期間內開拍及完成拍攝。
②連續劇:為電影續集開拍(以開鏡儀式日為準)之日起至屆滿5年之日止。

⑸乙證1仲裁判斷書主文:兩造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其中第貳條第一項第一點所訂授權期間,於電影續集部分應延長至西元2023年9月4日為止。

⒉被告辯稱依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參與創作系爭劇本,自103年間完成劇本創作後屆滿5年時,被告即自動取得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並經甲證10股東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㈣案作成決議通過公司相關產品原著版權歸於被告所有,甲證11系爭電影導演合約第24條約定發展衍生著作物前需經捷曦公司同意,且捷曦公司有優先撰寫之權,玉春雷公司對所為專屬授權行為有法律瑕疵等情,為原告否認如上所述,並提出甲證12至13、甲證15至17為證。經查:

系爭劇本依甲證12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曾○○承攬威俠公司系爭劇本編寫創作,甲證13合約轉讓協議書協議將甲證12威俠公司對曾○○之一切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玉春雷公司,並於第1條第㈣項約定玉春雷公司為著作人,其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均屬玉春雷公司所有。是依甲證12、13約定,系爭劇本著作權屬玉春雷公司所有。

⑵系爭電影依甲證11系爭電影導演合約第23條前段約定:乙方(即捷曦公司)同意且確認,於本合約授權範圍內所產出之所有與本片相關之著作,該等著作之下列著作權,歸甲方(即玉春雷公司)所有,包括不限於影片製作、登記、註冊、重製、縮製16釐米影片、國內外公開上映、國內外錄影帶製作發行、國內外公開播送有線電視……等等著作權利,甲方絕對永久擁有。乙方同意本片著作財產權為甲方。是依甲證11約定,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屬玉春雷公司所有。

⑶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凡丁方(即被告陳O珊)所創作之劇本,於完成劇本創作後屆滿5年時,在丁方無違約前提,合資公司(即玉春雷公司)將該劇本之著作財產權自動讓與丁方,無須特別證明。

本件被告雖稱系爭劇本之主要故事方向、劇情架構、核心價值、細節呈現方式、各角色之人物設定與定位等事項,均由被告全程主導並作最終定奪,並多次直接參與劇本撰寫並動筆修正內容等情,提出乙證2、3為證。

惟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概念或發現,系爭劇本依甲證12、13佐以玉春雷公司提供之丙證1至6,應為曾○○撰寫完成,而觀諸乙證2電子郵件內容多為就系爭劇本之討論,佐以乙證3聲明書載明系爭劇本有被告參與提供創作建議,並就最終版本完成前共同參與作確認等情,可認被告(陳O珊)就系爭劇本在創意及概念上之助益匪淺,然此均無礙於前揭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系爭劇本為曾○○撰寫創作完成之認定,被告以乙證2、3及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認已取得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乙情,容有疑義,尚難採憑。

⑷甲證10股東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㈣案記載:「案由:本公司(即玉春雷公司)相關產品原著版權處理方式。說明:本公司相關產品原著版權歸於執行長(即被告)所有,但狼殿下的部分,這部分必須計價,提請承認。決議:照案通過」,觀諸前揭會議紀錄所載「相關產品原著版權」之標的並非明確特定,玉春雷公司陳稱該案討論當時仍在籌備中而尚未成形之標的,與系爭著作無關,實難僅憑前揭會議紀錄之記載而為系爭劇本或系爭電影著作權歸屬之判斷。

⑸甲證11系爭電影導演合約當事人為玉春雷公司及捷曦公司,被告並非該合約當事人,實難據為被告是否為系爭著作權利人之判斷。

⑹基上,本件依前揭事證,尚難以被告與玉春雷公司等間之合資契約或會議紀錄,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劇本或系爭電影之著作權。

㈢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原告主張被告以律師函及透過社群網頁、新聞媒體對外表示其為系爭劇本合法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因系爭著作權利歸屬不明,系爭著作電影續集之拍攝暴露巨大風險等情,業據提出甲證6至8為證,雖被告辯稱其意見表達及事實陳述,自始即無任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云云,然觀諸甲證6律師函說明一末行載明「請其等與貴所聯繫協商會議之時間,以免後續侵害本人權益致生法律糾葛」、甲證7說明一之㈢末行記載「請玉春雷公司及益都有限公司等於文到14日內出面協商,以免徒生法律糾紛」等語,被告顯係基於著作權利人之立場發函,原告依甲證5所示於約定期間內取得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並據以拍攝系爭著作電影續集及連續劇,自有確保取得系爭著作權利完整性並為合法行使之必要,故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依前揭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劇本或系爭電影之著作權。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訴請被告於112年9月4日前,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以華語電影續集之方式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改作系爭著作;於117年9月3日前,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以華語連續劇之方式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改作系爭著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2024.06.06)

上 訴 人 陳O珊
 
被 上訴 人 開曼群島商益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玉春雷娛樂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我的少女時代」電影導演;上訴人為系爭劇本之發起人(註:兩造就何謂「發起人」仍有不同意見,見112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

⒉上訴人曾以律師函(甲證6、甲證7,分別見原審卷一第77至80頁、第80至85頁)表示玉春雷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華策公司、映藝公司簽署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甲證5,見原審卷一第55至75頁)係非法授權,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

⒊上訴人與玉春雷公司之股東葉吳蔚如、郭玉清、捷曦公司曾於102年3月1日簽署合資協議書(甲證9,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3頁),其中第6條第2項約定「凡丁方(按:即上訴人)所創作之劇本,於完成劇本創作後屆滿五年時,在丁方無違約前提下,合資公司將該劇本之著作財產權自動讓與丁方,無須特別證明」。

⒋玉春雷公司於105年2月24日之股東會討論事項第四案決議內容記載「本公司相關產品原著作版權歸於執行長(按:即上訴人)所有」(甲證10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等語。

⒌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仲聲和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乙證1,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55頁),甲證5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書之電影續集授權期間延長至112年9月4日為止。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與玉春雷公司、華策公司、映藝公司是否合法共有系爭著作?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所受之專屬授權是否合法存在?

⒊上訴人是否因原審甲證9合資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及甲證10股東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
(四)之決議,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⒋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著作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因原審甲證9合資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及甲證10股東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四)之決議,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與玉春雷公司、華策公司、映藝公司合法共有系爭著作,並專屬授權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甲證10股東會之決議已取得系爭著作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郭玉清、訴外人葉吳蔚茹、捷曦公司4人於102年3月1日固簽訂之甲證9合資協議書第6條第2項雖約定凡丁方即上訴人所創作之劇本,於完成劇本創作後屆滿五年時,在丁方無違約前提下,合資公司即參加人將該劇本之著作財產權自動讓與丁方,無須特別證明。然而於101年12月13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威俠公司與訴外人曾詠婷簽訂「少女時代」(名稱暫定)劇本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完成劇本著作權歸屬於威俠公司,該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曾詠婷享有「編劇」之署名權(甲證12,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之後約莫在102年8月15日至103年中旬期間(見本院卷二第253頁上訴人書狀、原審卷二第469頁參加人書狀),威俠公司、曾詠婷與參加人簽訂合約轉讓協議書(甲證13,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由威俠公司將其於甲證12承攬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參加人玉春雷公司。

上開甲證13契約係於甲證9之後簽訂,應認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威俠公司已同意由參加人玉春雷公司取得「少女時代」劇作之著作權。

其後參加人與華聯公司於103年9月12日簽立「少女時代」投資協議書,約定完成後之著作權由雙方共有,有甲證1電影《少女時代》投資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1至30頁),又於104年3月20日,參加人、華聯公司與華策公司簽立「我的少女時代」投資協議書,有甲證2電影「我的少女時代」投資協議書附卷可稽,該協議書第4.1.1約定依投資比例共有劇本著作權,第4.1.2約定依投資比例共有影片著作權及其衍生著作權。承上,可知依甲證2系爭著作(含系爭劇本、系爭電影)屬於參加人、華聯公司與華策影視公司共有,故上訴人主張依甲證9合資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並非有理由。

⑵次查,參加人於105年2月24日召開股東會,經郭玉清、上訴人及葉豐榮出席,作成「除狼殿下需計價外,相關版權歸執行長所有」之決議,有甲證10股東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可憑,且經上訴人於本院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出庭證述,然查此時參加人僅為系爭著作之共有人,依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遑論將系爭著作權之全部讓與上訴人,甲證10之股東會決議顯屬無權處分,因此上訴人主張依甲證10股東會之決議,其為系爭著作之所有人,亦非可採。...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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