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16日 星期五

(營業秘密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 美光 v. 聯電:最高法院認為,營業秘密法13-2規定的「意圖」在「中國」使用,只需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已足,並且可以從行為人當時的行為、客觀狀況及各種證據論斷。本件被告在偵訊時供稱是為了完成聯電與中國晉華公司的技術開發合作案,並將製程移轉給中國晉華公司,原審卻認為此不足以證明行為人有「意圖在中國使用」,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原判決應予廢棄。


#美光 v. #聯電
#營業秘密 #意圖在中國使用

前情提要:自由時報,竊美光機密轉移中國晉華 二審減輕改判聯電罰金2千萬、緩刑2年(2022.1.27)

「〔記者王定傳/新北報導〕
美光科技控告聯電幫中國晉華竊取先進DRAM製程等機密案...

一審台中地院判處戎O天6年6個月,併科罰金600萬元,何O廷5年6個月,併科罰金500萬元,王O銘4年6個月,併科罰金400萬元,聯電處以罰金1億元;

二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合議庭改判戎O天無罪及公訴不受理、何O廷1年徒刑,罰金100萬元,緩刑4年、王O銘6個月徒刑,罰金100萬元,緩刑2年,聯電處以罰金2千萬元,緩刑2年 

..同年(2021)10月間,美國司法部起訴聯電違反營業秘密案,美國北加州聯邦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聯電承認侵害一項營業秘密,同意罰6千萬美元(約新台幣17.3億元),並緩刑3年,換取與美國司法部合作的和解協議。

去年(2021)11月,聯電與美光更共同宣布,雙方達成全球和解協議,將各自撤回向對方提出的訴訟,聯電將向美光一次支付金額保密的和解金。

至於戎O天、何O廷、王O銘及聯電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無法撤告。」

這個案件是此案剩下來的「尾巴」,
最高法院在三審判決當中闡釋了營業秘密法13-2規定的「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這個「意圖」是什麼意思。

最高法院說:

「所謂「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只須行為人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為必要

又該「意圖」,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如被告未自白,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本案就是大家都知道行為人取得的營業秘密是要給中國晉華使用,所以最高法院說:這樣還不夠證明「意圖在中國使用」的意圖嗎?

最高法院因此廢棄原審判決。

聯電美光彼此全球和解,
但是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基於國家的刑罰權)還是繼續下去。
足供我們新竹的工程師們借鑒。

【美光 v. 聯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2022.08.1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12/v-13-2.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2022.08.17)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何O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1年 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35、4520、5612、5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O廷、王O銘、戎O天(王永銘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除外)部分均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因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並無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即: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之適用,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提起上訴」。

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係同法第13條之1之加重規定,二者事實無從切割;且檢察官未明示僅就原判決諭知無罪或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應認其對被告何O廷、王O銘、戎O天(下或稱何O廷等3人)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全部(包括同法第13條之1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何O廷、王O銘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相關所載之違反營業秘密法、(刑法第 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何O廷等3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何O廷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刑,又論處王O銘同附表編號 2所示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侵占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刑(均附條件緩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

就何O廷、王O銘、戎O天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部分,(戎O天)諭知無罪或(何建廷、王永銘)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就戎O天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部分,諭知不受理,固非無見。

三、科刑之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何O廷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持有本案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仍不為刪除、銷毀營業秘密罪,暨同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罪;其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罪,但主文(附表一編號1 )則諭知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自屬可議。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五、六記載王O銘以所示非法下載之重製方式取得美國Micron Technology,Inc(MTI,下稱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並使用及洩漏該營業秘密,理由及論罪部分說明王O銘就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係犯第13條之1 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取得而洩漏營業秘密罪,其低度之擅自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為高度之洩漏營業秘密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洩漏營業秘密罪,並未認定王O銘有何以侵占方式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竟於主文(附表一編號2 )諭知王O銘以侵占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致主文、事實之記載、理由之說明,互相齟齬,不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
000、2,000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 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而不能依同條第 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第 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原判決就何O廷、王O銘所犯前揭罪名,均併科罰金 1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惟依上揭說明,原判決併科之罰金100萬元,如易服勞役,依3,000元折算 1日時,尚未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判決卻諭知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無罪(不以在主文諭知為限,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屬之)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為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加重規定,其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1 項各款之罪」,即倘成立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另具備將該營業秘密在臺灣地區以外使用之主觀意圖,即該當之。

所謂「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只須行為人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為必要。

又該「意圖」,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如被告未自白,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原判決就案內事證單獨觀察,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何O廷等
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而為有利何O廷等3人之認定
。但:

㈠原判決認定何O廷、王O銘有相關所載之違反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侵害臺灣美光公司、美國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犯行,並於事實欄七記載戎O天取得王O銘擅自重製所示營業秘密後,將紙本轉交(不知情)之○○○,囑咐○○○與王O銘商討後使用;於理由說明王O銘、何O廷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之供述具任意性,另引據相關證據或第一審判決載稱:

王永O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戎O天要求我提供○○○設計規則最終目的,是要完成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經科罰金刑並緩刑確定)與(大陸地區福建省)晉華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下稱晉華公司)合作案,將製成完全移轉給晉華公司,根據我的手機通訊軟體LINE(民國105 年2月6日)對話紀錄,何O廷有提到這是一個特別模○○○○○○○○○○○○○○○○○○○○○○○○○○○○○○○○○○;

於第一審供稱:我從臺灣美光公司離職前,聯電公司打算在大陸地區發展DRAM事業,何O廷有向我提過,他說是特別的合作方式,大陸地區提供資金,委託聯電公司從事技術開發,我知道大陸地區有合作對象,聯電公司當時在大陸地區有想要像聯芯一樣設廠。

⑵何O廷於偵審中供稱:我與晉華公司於105 年10、11月間簽訂勞動合約,內容是晉華公司提供一筆每年約(稅後)○○○萬元的專案獎金,可領○年;○○○○○○○○○○○○○○○○○○○○○○○○○○○○○○○○○○○○○○○○;王O銘於105年8月25日向我表示○○○○○○○○○○○○○○○○○○○○○○○○○○○○○○;我與王O銘有提到○○○在爭取一筆額外激勵獎金,前提是DRAM產品要做出來;扣案編號31筆記型電腦內之所示檔案內容,在講DRAM開發計畫,用簡體字是因聯芯公司是聯電公司在大陸地區廈門的子公司。

⑶證人陳O坤證稱:我們希望有DRAM的技術能增加聯電公司的技術,與晉華公司的合作案就可開發成功,晉華公司可使用,目前有規劃所屬員工至大陸地區開戶,倘開發完成,大陸地區願意提供獎勵金給大家。

⑷王O銘與親友之LINE對話紀錄(105年2月27日至同年12月23日)提及其欲至大陸地區工作、「在臺灣搞rd技轉大陸」等內容。另稽之卷證:

⑴證人○○○於偵查中供稱:105年9月前後,戎O天請我到辦公室找他,戎O天拿給我手寫Design Rule 參數數值紙本,說我可以找王O銘討論等語,戎O天亦坦承確實有將王O銘提供之參數等紙本資料交付○○○等旨;

⑵聯電公司於105年3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與晉華公司技術合作,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同年4月間發函准許。

上情倘均無訛,何O廷、王O銘上開不利於己或共同被告之陳述,與其餘證據相互勾稽,如何不足以認定何建廷等3 人有將所示營業秘密於大陸地區使用之主觀意圖?並非全無疑義,尚待釐清。

原判決未就案內全般事證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之取捨說明,遽將各該證據割裂,分別單獨觀察,泛稱王O銘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或以何O廷尚未將系爭營業秘密交付晉華公司,逕為有利何建廷等3 人之認定,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殊屬率斷,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不備之缺失。

㈡原判決說明聯電公司於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所製作之認罪
協議(案號:Case No.18-465 MMC)具證據能力,得據為聯電公司及其他被告有罪之證據,並引為何O廷、王O銘前開論罪之部分依據。

且卷查,上揭認罪協議(2、z)載稱:「聯電(公司)同意陳O坤、王O銘、何O廷三人當時均知悉聯電正在與中國國營企業進行DRAM計畫,且該技術將會移轉給中國,而將被使用於生產DRAM。」等旨,該認罪協議何以不足以採為何O廷等3 人有將系爭營業秘密於大陸地區使用意圖之補強證據?就該相同之證據,何以關於(何O廷、王O銘)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部分,可據為有罪之依據,對被訴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部分,則無從執以證明?對於上揭不利何建廷等3 人之證據未詳予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予切割,為不同之評價,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六、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何O廷等 3人(包括有罪、無罪、不受理)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王O銘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妨害秘密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至於王O銘被訴想像競合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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