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4日 星期六

娛樂法(電影 劇本) 「只有你」電影劇本:法院認為,編劇(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明白同意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須以經製作公司(被告)「審核通過」才能請求報酬,編劇(原告)應受合約明文約定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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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劇合約的「付款約定」涉及到$$
可以說是編劇合約裡面最重要的條款

同時間,影視製作公司會要求「劇本審核權」
因為並不是只要編劇交稿就一定符合製作公司的標準或需求

是否要審核?如何審核?誰能審核?
是「劇本審核權」的核心

法院會依據合約條文進行解釋適用

本案的事實是:
影視製作公司已經付給編劇第一到三期的費用,
但編劇交付「劇本初稿」後,影視製作公司沒有付第四期的費用。

編劇主張:
「交付初稿」後,影視製作公司就有義務付款。

影視製作公司主張:
「交付初稿後還必須經過審核通過」才有義務付款。

本案法院認為:
編劇(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明白同意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須以經製作公司(被告)「審核通過」才能請求報酬,編劇(原告)應受合約明文約定的拘束。法院駁回原告的請求。

法院判決理由:
「原告(編劇)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明白同意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須以經被告審核通過為前提,方能請求報酬,原告應受上述明文約定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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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寫的文章也可以當作補充包:


【只有你電影劇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568號民事簡易判決(2022.10.14)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12/blog-post_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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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568號民事簡易判決(2022.10.14)

原   告 黃O琳 
被   告 京騰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聲明:

雙方於民國110年9月10日簽訂委託編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編寫「只有你」之電影劇本,被告應支付報酬。

按系爭合約第二條,原告交付劇本之工作內容分為五階段,分別為第一階段:交付「故事簡綱」、第二階段:交付「劇本大綱」、第三階段:交付「劇本分場」、第四階段:交付「劇本初稿」、第五階段:「修改」劇本初稿、交付劇本終稿。

被告於每階段完成後皆應按系爭合約第三條給付報酬予原告。原告承接系爭合約工作後即依約完成並交付故事簡綱、劇本大綱、劇本分場之前三階段工作,被告亦已支付前三期款。

原告於111年1月1日依約交付第四階段之工作成果「劇本初稿」,有當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劇本初稿之紀錄為憑。被告員工亦回覆「收到。謝謝導演」、「辛苦了 新年快樂」等語表示受領原告之給付。且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初稿劇本後,即以初稿劇本為藍圖進行演員角色之選擇,並於同年1月7日與原告於會議中就演員角色選擇之結果討論,顯見被告已據原告之初稿劇本進行工作,被告應就原告第四階段工作成果已為審核通過之意思表示,自應支付第四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詎被告推拖不願支付。原告雖未收受第四期款,仍依被告要求繼續進行第五階段之工作即修改劇本初稿,並於111年1月29日完成並交付修改完成之第二稿劇本予被告,有當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檔案予被告之紀錄為憑,被告員工亦回覆「導演謝謝收到了」、「辛苦了 新年快樂」等表示受領原告給付。於此,兩造已進入第五階段之工作內容,被告仍以品質未達期待等抽象模糊概念為理由,拒絕付款第四階段之酬金。

按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五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約定,兩造於簽約前就「劇本初稿」之定義,已於110年8月29日以LINE對話達成合意,其中原告言及「初稿是我們交出來的日子,交出來之後開會討論,之後交修定稿、我習慣叫:初稿、修訂稿、定稿」,被告公司人員回覆「定義清楚就好~、我們是寫出來第一次交=初稿」。即「原告第一次將劇本交付予被告時」已完成第四階段之工作內容,而非包括初稿劇本之修改。

且若原告履行第四階段「完成」劇本初稿之工作時,仍須進行第五階段之「修改」劇本初稿,則該二階段之工作內容豈非重複,顯然第四階段之工作内容並未包括「修改劇本初稿」。

況系爭合約可知第五階段之酬金高達15萬元,遠高於第四階段,為各階段工作中酬金最高,顯見第五階段之工作內容「修改劇本初稿、完成劇本終稿」方為系爭合約的工作重心,更可證雙方約定第四階段並非要求原告將「劇本初稿完成修改至定稿」,否則何須約定第五階段。被告對於原告劇本初稿內容有修改意見,應要求原告繼續進行第五階段之工作,而非因此認定原告未完成第四階段之工作內容。故原告第一次交付劇本初稿時即已完成第四階段之工作,被告應支付報酬12萬元。

被告依約就原告完成之第四階段為審核時,應以其是否符合前三階段之設定、故事主要結構是否完整具備,及故事主題是否偏離等「主題一致性、結構完整性」之標準,而非以第五階段「劇本終稿」之感受性、細節性之標準,如台詞對白調整、情感濃淡調整、場次節奏調整等審核。

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及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約定,被告無法具體指出劇本初稿有何「主題一致性、結構完整性」之瑕疵、有何背離前三階段設定之前提,顯然係惡意以不正當之行為,故意不為驗收而剋扣應付之款項。

被告以「角色不討喜、對白太直白、感情不夠甜蜜、感動的高點不夠…」等語,試圖誤以第五階段之標準來審核第四階段之初稿劇本,實已陷入給付遲延。

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並於111年3月10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164號存證信函暨律師函為催告,被告已於111年3月14日收受。該函要求被告應於收受後7日內支付,自限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原告雖以系爭合約第三條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之酬金,惟交付之劇本,自始未能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品質,亦未曾通過被告之審核,被告並無付款之法律上義務。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系爭合約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即為依合約意旨完成「只有你」電影改編劇本之撰寫工作,且原告須依約完成交付劇本之工作並通過被告之審核,方得請領各階段之報酬,顯見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乃重在原告為獲取一定報酬,應為被告完成一定之電影編劇工作,且以有達成一定之結果為必要。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第四階段所負義務僅限於交付具有主題一致性、結構完整性之劇本,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毋庸經審查,惟承攬人之義務,非僅限於完成「工作之外在形式」而應及於使工作成果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與效果」,據雙方之約定,無論係第四或第五階段,均以被告「審核通過」為付款條件。

前者至少必須達到令主要工作人員和演員均得據以展開電影製作之程度,後者則指在正式擇定導演人選並與導演討論後,參考導演意見完成劇本之最終修正與定稿,二者功能與定位並不相同。

原告稱依兩造合意初稿指第一次交付劇本,不包括修改初稿、被告不得以審核第五階段之標準要求履行第四階段之工作,惟經兩造反覆確認並一致同意簽署之系爭合約,於第三條第一項第2款第4目即約定:第四階段之報酬應由原告將劇本初稿「送甲方『審核』並經『通過審核』後」,被告始有給付義務外,系爭合約中再三強調包含第四階段之劇本初稿在內,被告均有審查之必要與權限,非僅有在第五階段始有適用,且經被告於交付初稿後14個工作日內完成審定通過,才會開啟第五階段之劇本終稿創作程序,有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五、八項、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三、四、九項、第五條第一項在卷。

代理原告洽談合約內容之沈O儒,早於簽約前已就契約總價、工作階段與付款期程等重要細節充分討論並完成確認後,原告始同意簽約,沈O儒更對被告表示「O琳(即原告)導演說初稿是完成全部,主要工作人員和演員已經可以開始工作的程度。到定稿的階段主要是聽修改意見,之後再改一稿」、「(陳O萍:其實,初稿應該已經要很完整了邏輯上)可以這麼說〜」、「定稿算是有兩次修改喔〜初稿、修訂稿(1次)、定稿(2次)」,實無任令原告以不完整且欠缺前後脈絡之LINE對話紀錄,無端架空系爭合約明定條款之餘地。

系爭合約及對話紀錄均顯示兩造未約定第一次交付劇本即已完成第四階段工作,劇本初稿至少須達到可據以開展電影製作流程、挑選合適之導演及演員並組織製作團隊之程度。

被告於111年1月1日收受原告劇本初稿檔案後,便即開始審閱並彙整相關意見,至少於1月3日即已回覆成品與預期品質有落差,並提出初步之反饋及修訂意見,包含角色性格與設定與原著落差過大、對白設計不符合目標客群、場景與節奏安排不當等,被告公司負責人更多次表示可與原告當面溝通修改方向,並於111年1月4日、5日傳送其直接著手修訂之劇本檔案,俾令原告得以充分理解後續之改正方向,有微信討論群組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8日間之對話紀錄可參。

原告更曾於111年1月6日表示「我們會再嘗試修改一稿,但是我真的沒有把握能在月底修改成你喜歡的樣子,所以希望你們能及早找後備人選」、「第一稿我已經有盡力在寫,應該是能力不夠,所以跟導演希望的落差很大」。惟被告仍盡量嘗試與原告溝通,依循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之意旨,優先令原告修改劇本,直至確認如其所述欠缺足以完成工作之能力後,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六項後段、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約定,於111年2月21日正式告知原告將終止合作關係,並另行尋找合適之創作團隊,有陳O萍111年2月21日以LINE傳送的紀錄可證,無所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

雙方簽有系爭合約、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第1-3期的報酬;原告已依約於111年1月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劇本初稿給被告。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一)2.(4)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1.經查,系爭合約第三條(一)2.(4)明文約定如下:乙方(即原告)完成本片劇本初稿,送甲方(即被告)審核並經通過審核後,甲方支付酬金之20%,即120,000元。

另系爭合約五、乙方(即原告)權利義務(一)乙方保證按照甲方的要求對劇本進行創作修改,若乙方所提交工作成果始終無法通過甲方審核,請依照本合約約定處理。

依系爭合約的上述明文約定合併觀察,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明白同意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須以經被告審核通過為前提,方能請求報酬,原告應受上述明文約定的拘束,不能僅以被告於其交付劇本初稿後,不同意支付系爭第4期報酬,即無據主張被告拒付報酬,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約定,被告有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一)2.(4)之約定,給付系爭第4期款12萬元給原告的義務。  

2.原告固提出被告公司員工收受原告寄送劇本初稿回應之電子郵件,其上表示辛苦了,但辛苦了的文字並不表示被被告公司職員有權代表被告審核通過原告於111年1月1日所寄送的初稿

而原告所另提同年月7日演員角色選擇結果討論之會議錄音,被告公司或經被告公司合法授權的職員,亦無何明確表示被告已審核通過,至多僅為對選擇演員的部分,交換意見,並無法僅依此認定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所交付的系爭第4期初稿,並審核通過,也不能依上述會議錄音,認定原告所交付的系爭第4期劇本初稿符合被告的審核標準及要求

而原告所提同年1月29日修改初稿劇本並交付劇本第二稿及被告公司員工收受回應之電子郵件,被告職員也僅表示謝謝收到了,並無明確表示被告已審核通過,亦不得僅依該電子郵件的內容,認定被告已審核通過而有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一)2.(4)之約定給付原告本件請求12萬元報酬的義務。

原告所提的兩造對於劇本初稿定義共識之Line對話,除了該對話紀錄並無明確日期以確定交換意見的日期外,被告也沒有明確同意放棄對原告所交付劇本初稿(即系爭第4期報酬的約定工作)的審核權利,原告亦不得依上述對話及自己對系爭合約的解釋(如主張系爭合約第四階段與第五階段的審核標準不同,被告不得以第五階段的標準審核第四階段),主張被告有交付系爭第4期報酬的義務。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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