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30日 星期五

娛樂法(著作權 授權期間)喬傑立經紀公司(5566) v. 華納音樂:法院認為,喬傑立公司未於唱片合約期間交付足夠的專輯數量,唱片合約授權期間順延。且雙方在2018.7.17簽署終止合約書,顯見授權期間至斯時始屆期終止。雙方於終止合約書當中,業已確認版稅結算結清,不再互相請求,所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權利金未付,並無理由。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4號民事判決(2021.3.30)

原 告 喬傑立經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為附表所載錄音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前於民國94年2月25日與被告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簽訂唱片合約(下稱唱片合約),再於同年6月1日根據該合約精神,簽訂授權合約書(下稱網路授權合約,並與唱片合約合稱系爭兩份授權合約),由伊將系爭著作權專屬授權華納公司進行手機及網路加值服務,華納公司則須就其授權加值服務商或網路供應商從事數位音樂檔案銷售服務所獲得之總收入(未稅)50%,計付權利金予伊。茲系爭兩份授權合約之授權期間,已於97年5月31日屆滿,雙方授權關係即告終止,然華納公司未經伊同意,仍對外以音樂代理商名義,使用系爭著作進行手機及網路加值服務,直至107年7月17日雙方簽訂終止合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合約書),方停止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華納公司於97年6月1日至107年7月17日期間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著作之利益,並使伊受有損害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華納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周O如(下逕稱姓名)連帶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退步言,縱授權期間業經原告與華納公司合意延長至107年7月17日,華納公司與其負責人周O如就97年6月1日至107年7月17日授權期間,亦應連帶給付權利金4,000萬元,或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爰依上開規定及法律關係提起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億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4,0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系爭兩份授權合約均在簽約後持續生效履行,且因原告未能於合約期間交付足夠之專輯數量,授權期間依唱片合約第1.1.3、3.1.5條及網路授權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合約授權期間應順延至原告依約交付足夠專輯數量後之相當期間(唱片合約順延至所有錄音母帶錄製完成後之第120個日曆天;網路授權合約延長至最後1張專輯交付後6個月止)。

至107年間原告希望終止合作,雙方乃於107年7月17日簽訂系爭終止合約書,並約定系爭兩份授權合約於同年月31日終止之,是系爭兩份授權合約於系爭終止合約書所載終止日期即107年7月31日屆至時,始告終止。

華納公司於97年6月1日至107年7月17日期間基於合法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自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或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利益之情事。又在系爭兩份授權合約之履約期間,華納公司均依約如實結算並給付原告應享有之版稅,預付權利金亦尚有未抵扣之餘額,絕無不實或短付之處,原告與華納公司在簽訂系爭終止合約書時,並確認版稅均已如實結算完畢,且再次確認雙方已互不相欠,進一步拋棄對他方之請求權,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或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前與華納公司簽訂系爭兩份授權合約,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華納公司,及雙方於107年7月17日簽署系爭終止合約書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

惟原告主張系爭兩份授權合約之授權期間於97年5月31日即已屆滿終止,華納公司於97年6月1日至107年7月17日期間未經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1億元,華納公司與其負責人周純如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縱授權期間延長至107年7月17日,華納公司與其負責人周O如亦應就上開授權期間連帶給付權利金4,000萬元或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先位訴訟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若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其備位訴訟依授權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先位訴訟部分:

㈠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兩份授權合約書內容,兩造就系爭著作之授權期間及相關之專輯數量,約定條件如下(唱片合約書所列甲方為華納公司、乙方為原告;網路授權合約書所列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華納公司):

⒈唱片合約第1.1.3條「合約期間」:A組藝人:自本合約生效日期起算3年之期間。B組藝人:自本合約生效日期起算4年之期間。惟若各組藝人之「專輯錄製數量要求」無法於合約期間内完成時,則合約期間順延至所有錄音母帶錄製完成後之第120個日曆天。

⒉唱片合約第1.1.16條「專輯錄製數量要求」:A組藝人:每1位藝人或團體各3張。B組藝人:由乙方自行決定之。合約期間内,乙方須出資為甲方錄製完成,由乙方藝人演唱之足夠專輯之錄音母帶數量…。

⒊唱片合約第3.1.5條:乙方及乙方藝人若無法於本合約期間内依約履行完畢錄製專輯數量、錄音母帶、錄影母帶時,依甲方之要求,本合約期間得自動延展至本合約所定,即乙方藝人所有專輯錄音母帶完成後之第120個日曆天時止。

⒋網路授權合約第1條「授權內容」第2項:本合約授權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共計3年。

⒌網路授權合約第2條「權利金及付款方式」第1項第4款:…惟甲方若無法依原合約(即唱片合約)之約定,於本合約期間内交付足夠的專輯數量要求時,雙方同意本合約期間延長至依原合約約定,甲方所須於本合約期間內交付之最後一張專輯之日後6個月止。

㈡依上開合約條款可知,系爭兩份授權合約書雖載有授權期間之起迄日期,即唱片合約第1.1.3條前段記載「A組藝人:自本合約生效日期起算3年之期間。B組藝人:自本合約生效日期起算4年之期間」等語、網路授權合約第1條第2項記載「本合約授權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共計3年」等語。然亦均設有延長授權期間之約定,即原告如未於合約期間交付足夠之專輯數量,則合約授權期間順延至原告依約交付足夠專輯數量後之相當期間(唱片合約第1.1.3條後段、第3.1.5條,及網路授權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款)。

被告抗辯原告A組藝人「5566」男孩團體在合約期間僅交付2張專輯,未符唱片合約第1.1.16條所約定「A組藝人:每1位藝人或團體各3張專輯」之專輯數量要求等情,乃為原告所不爭,則依唱片合約第1.1.3條、第3.1.5條及網路授權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款,授權期間即依上述契約條件而順延,原告主張系爭兩份授權合約已於97年5月31日屆期終止云云,核非可採。

次查,原告與華納公司於107年7月17日簽訂系爭終止合約書,合意終止系爭兩份授權合約,約明授權關係於107年7月31日終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終止合約書可稽。被告抗辯系爭兩份授權合約皆至107年7月31日始屆期終止等情,應屬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與華納公司於97年4月25日修改部分合約條件而簽立協議書後,華納公司曾由代表人陳O杉口頭表達不需再發行A組藝人最後1張尚未發行之專輯,故華納公司自系爭兩份授權合約書所載之授權期間屆滿(97年5月31日)後,即無權繼續使用系爭著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況佐以原告與華納公司間就系爭著作授權契約之成立,及簽約後授權條件之補充、變更,甚至契約之終止,均以簽署書面方式為之,此有唱片合約書、網路授權合約書、95年1月1日補充合約書、97年4月25日協議書及系爭終止合約書可佐,可知雙方對系爭著作之授權條件之重視,尤難認雙方確有原告所稱口頭調整授權期間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核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與華納公司簽訂之系爭兩份授權合約,其合約授權期間直至107年7月31日始為終止,華納公司於97年6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期間,本於原告之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之情事,原告主張華納公司應與其負責人周O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備位訴訟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縱授權期間經延長至107年7月17日,華納公司與其負責人周O如就97年6月1日至107年7月17日授權期間,亦應連帶給付權利金4,000萬元或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查,原告與華納公司於系爭終止合約書中,除明定授權關係終止日期外,亦於第2條至第4條確認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下所列甲方為華納公司、乙方為原告),其第2條約定「…另就合約終止日前甲方依已簽訂合約規定之各項權利行使,乙方同意及確認甲方關於上開權利之主張,並同意就上開主張提供甲方協助。乙方亦承諾上開期間之契約履行無違約情事」、第3條約定「雙方確認甲方自2018年7月1日起不須支付乙方任何費用、結算任何版稅或提供報表。就已簽訂合約(即系爭兩份授權合約)中甲方已支付乙方之預付保證權利金尚未扣抵餘額,乙方不須返還。雙方同意已簽定合約之版稅結算均視為已結清,不互相請求或另行爭議」、第4條約定「除本終止合約之規定外,雙方確認自已簽訂合約(即系爭兩份授權合約)終止日起均不得再向他方作任何請求或主張」等語,有系爭終止合約書可稽。

被告抗辯華納公司已就授權合約終止前應付之權利金如實結算並給付原告,且經與原告確認華納公司並無違約等情,核與前開契約約款內容一致,應屬可信。原告稱華納公司於97年6月1日至107年7月17日期間尚有未給付之權利金云云,自難信可採。

㈡原告雖另主張華納公司刻意隱瞞其將系爭著作授權予香港、北京華納音樂娛樂有限公司,由該等公司再授權予其他公司,致原告權利金遭稀釋而受損害之事實,致使原告於簽署系爭終止合約書時作出「不再向華納公司作任何請求或主張」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乃係在受詐欺下所作成,原告直至109年12月1日召開記者會時始知此事;且系爭終止合約簽訂前,其他代理商均表示原告已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華納公司使用,不得自行販售,原告若不同意「不再向華納公司作任何請求或主張」之約款,則華納公司將不會同意終止授權關係,使原告無法再將系爭著作授權他人,華納公司亦不會繼續銷售原告系爭著作,故原告被迫與華納公司簽署「不再向華納公司作任何請求或主張」之約款,自屬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原告自得撤銷前揭受詐欺及脅迫所為「不再向華納公司作任何請求或主張」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華納公司刻意隱瞞其稀釋原告權利金而為詐欺行為部分,原告雖稱其直至109年12月1日召開記者會時始知悉此項受詐欺之事實,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2月1日記者會時向記者播放109年9月10日協調會時之錄音內容,協調會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華納公司與會人員陳稱「所以我查到你們香港華納在2016年8月15到2018年8月14,共計2年授權給内地」、「共計2年香港華納授權給内地騰訊」、「我是授權給臺灣華納,為什麼香港華納授權給香港騰訊,呃給内地騰訊,是你們在稀釋我的收入,還是你們另有所圖。你看嘛,我們兩個是對分,如果你們跟香港華納也簽對分,那我在騰訊,你們也對分,那我是不是本來50變20」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為據,並經原告表明不爭執在卷,參諸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2月1日記者會播放錄音檔時表示「其實這件事我已經知道1年了」等情,原告至遲應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其所稱受被告刻意隱瞞之事。

另原告所稱被迫與華納公司簽署系爭終止合約書「不得再向他方作任何請求或主張」約款部分,其所受脅迫於107年7月17日簽約後亦已不復存在。原告直至110年10月26日始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撤銷其所稱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撤銷其所稱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均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原告執上開事由否認前揭契約約款之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抗辯華納公司於授權期間已依約給付版稅及權利金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華納公司與其負責人周O如尚應連帶給付97年6月1日至107年7月17日授權期間權利金4,000萬元,或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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