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4日 星期六

娛樂法(電影 創意 行業慣例 保密條款 洩漏工商秘密)「張學良與四小姐」:法院認為,被告有意參與「張學良與四小姐」的電影拍攝,也同意不外流「電影企劃書」,但是被告卻將告訴人公司的「電影企畫書」當中的「演員名單」和「製作團隊」告訴媒體記者。法院認為被告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







#電影圈的規矩
#電影 #創意 #保密
#行業慣例 #保密條款
#洩漏工商秘密
#張學良與四小姐

這個法院判決的內容很有趣
讓我們了解「電影圈的規矩」是什麼?
也讓我們知道「創意」對電影產業來說有多重要
(包括誰當導演?誰來主演?都是很重要的資訊!)

「電影產業的屬性在於不會有重複性,而創意又是相當脆弱的,因此對於電影在從一開始到最後完成的過程中,都會注重如何保護創意不被抄襲」

but可惜弔詭的是
「著作權法」無法保護「創意」
也無法保護「創意不被洩露」

那麼
該要如何保護電影圈的「創意」呢?
可能的方法有好幾個

1.行業慣例(也就是巷子內的應該知道的「電影圈的規矩」)
2.保密條款
3.刑法洩密罪

但是1遇到「巷子外的」就無法適用
3最好有2最為前提,但就算可以追究法律責任,創意也早就被公開

也就是說
三者最好都具備
而其中2是最重要的
「口頭」可以,但「書面」更好

電影圈的「規矩」
如何落實成
電影圈的「書面」?
讓「保密」這件事不只是「行業慣例」
進而產生更明確的「法律上的拘束力」
需要大家一起來重視合約

ps本案的內容早就已經被媒體公開報導
經判決之後也是公開資訊

【張學良與四小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2022.6.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12/blog-post_30.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2022.6.7)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O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O伯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O伯係從事與影片創作相關之人,於民國108年間透過趙O佳知悉黃O煒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4樓,下稱黃O煒公司)欲拍攝關於張學良與四小姐趙一荻之電影後,有意參與該電影之拍攝,趙O佳即於同年9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內容包含該電影故事大綱、人物介紹、演員及製作團隊名單之「張學良與四小姐2.2.pdf」檔案予王O伯,並提醒王O伯「那個給你參考就好,你不要給別人看,因為我們,嗯,要謹慎一些」,王O伯則回覆「放心,放心,我知道,電影圈的規矩,我知道」、「很另人熱血的理想!超愛!多多利用我,看我還能作什麼!感謝!我會努力的」等語,趙O佳嗣於同年11月5日透過微信傳送前揭檔案修正後之「張學良與四小姐2.3.pdf」檔案(下稱系爭電影企劃書)予王O伯,雙方並就該電影故事大綱進行討論。

詎王志O明知其因業務所知悉之系爭電影企劃書,係之黃O煒公司工商秘密,且其依契約負有守密義務,竟未經黃O煒公司同意,基於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週刊)所屬記者採訪王O伯與黃O煒間之財務糾紛時,無故將系爭電影企劃書之演員及製作團隊名單透過電腦螢幕展示之方式洩漏予記者知悉,嗣鏡週刊於109年6月10日發行之週刊上記載:「由於黃O煒的母親是張學良姪女,兩人因此以拍張學良傳記電影,以及黃O煒演唱會來招攬資金,其中電影部分打著劉O華和周O監製主演、音樂坂本OO、導演李O等黃金陣容,的確吸引力十足」等語,並附上系爭電影企劃書內關於劉O華、周O將分別演出張學良、趙一荻之簡報,黃O煒公司始悉上情。...
 
理 由
... 
二、關於告訴人黃O煒公司與證人謝O勤簽署之電影總策劃委任合約書部分:

㈠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O鍵與謝O勤有一同參與該電影的策劃,然證人林O鍵並未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合約,可見上開合約係臨訟製作,認無證據能力」。

惟查,證人即該電影總策劃謝O勤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稱:

「我有與跟告訴人公司簽立電影總策劃委任合約書,因為電影企劃的發想是我這邊開始的,後來因為前面的一些資料蒐集到一個階段,要進入到所謂的前置階段,告訴人公司為了確保雙方的權利義務,就與我簽立該合約,委託我來做電影總策劃」

「在知道黃O煒係張學良的後代後,便有向其提議,因為先前關於張學良的電影大部分是在講西安事變之前的事,並沒有特別提到張學良及其夫人,又為了讓電影不要有太多杜撰的東西,我開始著手田野調查,故在正式簽這份合約之前,已經進行了2、3年在蒐集資料」

「簽該合約有四個重點,一、確保該電影的著作權歸屬;二、確定我的職務工作範圍;三、確定我的報酬;四、該電影著作之保密協議」

「該合約上之所以會加註保密協議,係因此電影有其獨特的切入角度,若未簽立保密協議,則這個創意便會遭人抄襲而失去拍攝的意義,且該電影的卡司亦同,因在未知的情況下遭週刊將演員名單曝光,已經影響此電影的運作」。

㈡證人謝O勤前揭前證,核與證人即電影圈專業人士林O書於審理中所證:

電影產業的屬性在於不會有重複性,而創意又是相當脆弱的,因此對於電影在從一開始到最後完成的過程中,都會注重如何保護創意不被抄襲

「在電影製作初始找團隊作總策劃時,通常就會簽立合約,約定智慧財產權的歸屬、保密義務等,且除了電影切入的角度外,由何人主演通常也需配合製作人的指示才可以曝光,否則可能會影響演員出演的意願,進而造成後續電影拍攝的困難」等語相符;

又依該合約所示,其上除記載告訴人公司為委託人,證人謝O勤為受託人外,雙方同時就合作內容、酬勞、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保密義務等均有所約定,並經告訴人公司、證人謝O勤分別蓋印於上,核與證人謝O勤前揭所證相合,顯見告訴人公司為確保該電影之製作可順利進行,在創作之初,即與擔任總策劃之謝O勤簽立合約,實與常情無違,故該合約之真實性並無疑義。...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該部電影係透過證人趙O佳告知而知悉,我確實有收到證人趙O佳傳送之系爭電影企劃書,黃O煒沒有親自跟我提過這部電影,我也沒有主動說過要找投資人」、「108年9月17日因趙O佳先說處理歷史人物要格外謹慎,我回應『電影圈的規矩』是指電影圈在處理歷史人物會格外謹慎,此與保密沒有關係」、「當初黃O煒跟趙O佳欠我錢一直沒還,且我曾向劉德華的經紀人確認,其表示劉德華尚未同意演出該電影,再加上企劃書上記載劉德華、周迅等知名明星會演出,讓我覺得這是個騙局,所以才把電影的事告訴鏡週刊,為了要取信記者便給他們看刊登的那2頁」、「我沒有給記者看系爭電影企劃書的故事大綱,因為劇本當時還沒有寫出來,我只有給記者看週刊刊登的那2頁,其他部分沒有讓記者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告訴人公司會拍攝該電影並非秘密,且告訴人公司未就該企劃書有保密措施;另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亦未參與此電影拍攝,則顯非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之主體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證人趙O佳取得系爭電影企劃書,並與之為上開對話,後被告將該企劃書內關於劉O華、周O將分別演出張學良、趙一荻之簡報以前揭方式供鏡週刊記者拍攝,鏡週刊即於109年6月10日發行前揭週刊等情,有證人趙O佳於偵查、審理中;

鏡週刊記者陳O嬙、蕭O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並有鏡週刊109年6月10日發行之週刊截圖資料、本院110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143號公證書暨系爭電影企劃書之內容、被告與趙O佳之微信訊息截圖、微信訊息音檔及譯文等在卷可憑,此情已足認定。...

二、關於被告洩漏系爭電影企劃書之範圍:

㈠系爭電影企劃書係先敘明電影故事大綱,再就演員及其擔任之角色、製作團隊等說明,且演員部分首先介紹劉O華將演出張學良之角色乙情,有該電影企劃書可證,

而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與記者會面時,我有開啟系爭電影企劃書,並展示劉O華為演員表的那一頁給記者看,接著就從那一頁陸續按到最後一頁給他們看」、「因為記者對劉O華那一頁有興趣,我便同意讓他拍」,此核與證人即記者陳O嬙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打開他的筆電,給我們看電影相關的企劃案,我同事蕭O傑便對該企劃案拍攝」、記者蕭O傑於偵查中所陳:「我當時拍攝很多資料,後來我就交給陳O嬙,請她刊登出來」等語相符,可見被告並非僅讓記者閱覽並拍攝已刊出之「劉O華、周O將演出張學良、趙一荻」2張簡報

又該週刊同時亦有敘明「由於黃O煒的母親是張學良姪女,兩人因此以拍張學良傳記電影,以及黃O煒演唱會來招攬資金,其中電影部分打著劉O華和周O監製主演、音樂坂本OO、導演李O等黃金陣容,的確吸引力十足」等語,而系爭電影企劃書中就坂本龍一之介紹部分,即置於後段製作團隊內,此核與被告前揭自白「從劉O華將演出張學良的簡報起讓記者閱覽之後的系爭電影企劃書」互核一致。

㈡況證人陳O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之所以會提到該電影,係因被告表示黃O煒欠他錢,黃O煒有請被告投資該電影」,而與被告於審理中亦稱:「因黃O煒欠我的錢一直沒還,且系爭電影企劃書不實記載確定劉德華會演出,我才會把電影的事告訴記者」,則該電影之故事大綱為何、其將以何角度切入等,對被告而言即非洩漏予記者知悉之重點,足見系爭電影企劃書內除前段故事大綱外,被告確有洩漏演員名單及製作團隊予記者知悉,是被告辯稱:僅給記者看刊登劉O華及周O將演出的那2張簡報云云,即不足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洩漏該電影之故事大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開遭被告洩漏部分係工商秘密: 

㈠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

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

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揭洩漏部分具秘密利益性:

⒈證人謝O勤於審理中證稱:

「不管是電影或電視劇,要有三個要素才能夠確保在市場上有很好的成績,第一個是導演,第二個是演員,第三個是劇本。所謂演員就是卡司,卡司當然有吸票房的作用,我們當初設定劉O華跟周O,除了他們本身過往的成就之外,另外一個是他對於我們在設定的市場上有極大的影響力,但因為洩密讓電影陷入無法再繼續進行下去的情況」

「在本案案發後,已造成外界認為我們團隊的專業度不夠,同時也減低男女主角參與的意願」 

⒉證人林O書於審理中亦證稱:

「當拍攝的電影找知名明星演出時,該明星不會樂意在他允許之前就把他所要做的事情曝光,如此很有可能導致該明星對這個計劃參與的生變,而若沒有此明星,可能所有的金主、投資方、宣發管道都會不見,造成很多努力的白費」

「電影圈一直以來都知道要保護每一個階段的訊息、創意,甚至每個階段應該要有的節奏跟工作,這件事情已經變成我們非常重要的準則了」

「從系爭電影企劃書我看到有兩位非常有名的明星,這兩位明星有相當的商業價值,再來就是監製跟音樂總監是知名的華語音樂人,我覺得這是一個蠻有商業價值的案子」

「巨星會對電影帶來流量、資金、宣傳及好的工作團隊,這是一直以來在電影圈裡巨星的價值」

「若劉O華、周O的團隊不知道其等要參與該電影拍攝的訊息將會被曝光,他們就會對來找他們製作的團隊產生不信任感,不信任感甚至會對這個計劃產生懷疑,很有可能會退出這個計劃」

⒊足見就系爭電影企劃書中遭被告洩漏之演員及製作團隊名單,除係告訴人公司為拍攝此電影所製作,其所載「劉O華、周O將演出張學良及趙一荻」、「坂本OO將擔任音樂總監」等資訊,不僅可增進他人參與電影製作之意願,更有助於電影票房,若恣意外流讓外界知悉,恐影響上開人等參與此電影之意願,進而影響電影後續拍攝,顯見遭被告洩漏之演員及製作團隊名單具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認有秘密利益性。

㈢被告前揭洩漏部分具資訊之非公開性:

⒈證人謝O勤前已證稱

「我們在做跟文創、創意有關的東西時,因為很多項目的價值就是來自於創意上的獨特,且因為電影拍攝、製作、宣傳均一定的節奏,不可任意將其內容曝光,所以我才會簽上開電影總策劃委任合約書,以確定我的保密義務」,

而證人趙O佳於審理中亦證稱:

「要與這個電影有關係的人我才會寄系爭電影企劃書給他,我不可能到處寄,這是很機密的」、「我在第一次寄給林O鍵的版本就已經跟他說confidential(即保密),平常口頭上也已經跟他講很多次」。

⒉又告訴人公司有與證人謝O勤簽立上開電影總策劃委任合約,如前所述,而該合約就保密義務即記載「一、甲(即告訴人公司)、乙(即證人謝O勤)雙方同意互負保密義務,於接洽、簽署及執行本合約之過程中,知悉或持有他方之商業機密時,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之本片企劃書、主創圑隊名單、預算、募資合作條件、劇本、協力廠商、發行企劃及衍生著作等,皆不得洩漏或揭示予第三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屆滿、終止、解除後,本條款依然生效」,而告訴人公司亦有與被告明確約定其應守系爭電影企劃書,可見告訴人公司就系爭電影企劃書確有為保密措施,且有秘密之意思。

⒊又告訴人公司員工在與可能參與該電影之謝O薇及廠商負責人楊O愷接洽時,均有在電子郵件記載「confidential」提醒他方應保密,有電子郵件可憑,且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O煒在與有意參與該電影之林O閔洽談後,亦提醒其不可將取得之電影資料散播,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則告訴人公司不僅與被告、謝O勤約定保密協議,甚提醒可能參與電影而因此持有系爭電影企劃書之人應保密,可見系爭電影企劃書係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僅係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具資訊之非公開性。

⒋另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公司先前已自行將擬拍攝該電影及演員名單公開,難認系爭電影企劃書具非公開性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北院民公冷字第900640號公證書暨趙O佳臉書擷圖為證;

惟查,趙O佳並未在上開臉書揭露系爭電影企劃書內關於演員名單及製作團隊為何,甚網友留言詢問:「是要延續他(即劉O華)在醉拳2中只客串兩分鍾的張少帥嗎,太棒了」時,趙O佳亦僅回應「劉O華很帥」,並未承認劉德華將演出張學良之角色,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所提出之公證書暨臉書擷圖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又主張:趙O佳、黃O煒在傳送系爭電影企劃書時予婁O、張O嘉、劉O英、劉O時,並未提及該企劃書應保密,難認告訴人公司就系爭電影企劃書有保密措施等語,並以林O鍵與趙O佳、謝O勤群組對話紀錄為證,然該趙O佳於該等對話中僅在向群組成員告知此電影已擬邀請前開人等參與,則趙O佳是否確未向婁O等人提及應守密乙事,尚非無疑,況系爭電影企劃書既未置於網路上供公眾可得瀏覽,且已與擔任電影總策劃之謝O勤簽立保密協議,亦提醒前開取得系爭電影企劃書之人(含被告在內)應保密,如前所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上開遭被告洩漏部分具備資訊之非公開性及秘密利益性,且告訴人公司有秘密之意思,認屬工商秘密。

四、上開洩漏部分被告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該工商秘密之義務

㈠證人趙O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就該電影想參與的很多,被告本身是一個MV導演,他曾經也是電影劇的攝影師,之所以會寄系爭電影企劃書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表示需要工作,並說其曾與周迅合作過,希望可以有合作的機會」、「我將上開檔案傳給被告後,有留言跟被告說,這個電影很重要,目前還沒有公開,請被告一定要保密,被告有回覆當然,這是電影圈的規矩他懂,叫我放心」

㈡又依被告與證人趙O佳於108年9月17日之對話紀錄所示,當日趙O佳先傳送「張學良與四小姐2.2pdf」之電影企劃書予被告,被告回覆「妳們有初略的劇本了?」,趙O佳便表示「這電影不一樣啊,這個劇本什麼,張學良是活生生的人,又不是杜撰的,所以劇本還在腦袋裏...陳O玲在寫劇本,當然,劇本我們現在要弄那個分場大綱而已」、「這電影跟一般的SOP不會一樣的...張學良是活著,是真正的人,我們要處理他...這樣的歷史人物就比較要謹慎一點」、「那個給你參考就好,你不要給別人看,因為我們,嗯,要謹慎一些」,被告回稱「放心,放心,我知道,電影圈的規矩,我知道」,再表示「很另人熱血的理想!超愛!多多利用我,看我還能作什麼!感謝!我會努力的」,則證人趙O佳先表明為何編劇尚在寫劇本,其原因係所寫為真實歷史人物張學良,故編寫上會謹慎一些,後才提醒被告系爭電影企劃書不可外流,被告便回稱「放心」,並表示「了解電影圈的規矩」,顯見告訴人公司有要求被告不可將系爭電影企劃書外流,而被告亦同意守此秘密,況被告經本院質之何以經證人趙O佳提醒後仍將系爭電影企劃書外流,被告僅答以「我那時候覺得趙O佳有點騙我錢的感覺,我才用這的例子舉證給記者看」,並未反對已知悉此為秘密。

㈢另參諸被告與趙O佳於108年11月5日之對話紀錄,趙O佳傳送系爭電影企劃書予被告後,被告先詢問「是張學良先離世?還是四小姐?」,後提出建議稱「整個故事是從四小姐死後開始,張學良整理他遺物時,無意間翻到四小姐生前已寫好的一封信,學良活到餘生才真正見到四小姐對他的愛,但已悔恨不已」,嗣後便與趙O佳討論劇情應如何安排,是依前揭對話紀錄及證人趙O佳所證,被告先於108年9月17日取得上開檔案後,便請趙O佳讓其發揮所長參與電影拍攝,後於108年11月5日復與趙O佳討論劇情,並提出個人意見,益徵證人趙O佳所證「被告知悉欲拍攝該電影後,即表達有參與之意,並答應不將取得之系爭電影企劃書外流」等詞可信,則被告當時即有意參電影拍攝,並因此持有系爭電影企劃書,且同意參與電影製作及不將系爭電影企劃書外流,可見被告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該工商秘密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明知其因業務所知悉之系爭電影企劃書,係之黃O煒公司工商秘密,依契約負有守密義務,竟在向記者投訴其與黃O煒之借款糾紛時,本可僅陳明二人間債務關係即可,然被告卻無故將系爭電影企劃書之演員及製作團隊名單洩漏予記者知悉,據此,本件被告妨害秘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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