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30日 星期五

娛樂法(肖像權)陳美鳳 v. 美鳳料理米酒:肖像權是民法184、185保護的權利,被告未經同意使用藝人的肖像,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民事判決(2005.12.28)

上 訴 人 良液貿易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乙○○(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以:

被上訴人係全國性高知名度演藝明星,近年來主持美食節目,陸續出版多本料理書籍,代言美食產品等,在消費大眾心中已建位美食代言人地位,近來在市面上發現由原審共同被告長品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品公司)製造、上訴人良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良液公司)代理銷售「美鳳料理米酒」外包裝使用被上訴人姓名與肖像,以推廣銷路,惟被上訴人未同意彼等使用,造成消費大眾心理上認為「美鳳料理米酒」係被上訴人推薦代言,誤導消費者,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張乃升為該二公司法定代理人,對侵害被上訴人姓名與肖像之事知之甚詳,為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長品公司、張乃升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併依民法第185條第
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長品公司、張乃升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諭知不得使用被上訴人姓名與肖像在上訴人所生產或代理銷售之米酒產品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本息,並不得使用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肖像於其生產製造或代理銷售之料理米酒及其廣告物上,而駁回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良液公司、甲○○則以:

良液公司雖登記上訴人甲○○為董事長,但實際負責人係林哲億,林哲億亦為訴外人阿里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公司)實際負責人,阿里山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廣告合約,約定該公司可使用被上訴人姓名與肖像,為此林億哲支付共計3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經紀人林美玉,廣告合約所載代言雖為「阿里山料理米酒」,然此非係代言名稱特定為阿里山,而係被上訴人所代言者為林哲億所生產且欲稱為阿里山料理米酒之酒類產品,嗣為順利完成國庫署酒類送驗程序,始將米酒名稱更改為美鳳料理米酒,且亦因阿里山公司發生內部糾紛,原人頭董事長王慕怡要求給予實際股份,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林哲億乃與被上訴人之經紀人商議更改合約內容,林美玉同意將簽約之當事人改為良液公司,從而良液公司委託長品公司製造米酒,上訴人等依上開廣告合約銷售「美鳳料理米酒」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該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為全國性高知名度演藝明星,為美食產品廣告代言人,而系爭美鳳料理米酒為原審共同被告長品公司製造,由上訴人良液公司代理銷售,該米酒使用被上訴人姓名與肖像;

而被上訴人之經紀人暨天合演藝經濟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負責人林美玉有處理被上訴人姓名、肖像權之權利,林美玉於92年5月28日代表天合公司與尚吉欣業公司簽訂廣告合約書,授權使用被上訴人肖像代言阿里山米酒商品廣告物之拍攝,報酬為一百五十萬元,嗣92年9月1日另與阿里山公司簽訂廣告合約書,授權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代言阿里山米酒商品廣告物之拍攝,報酬亦為一百五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良液公司「美鳳料理米酒」銷售海報影本、「美鳳料理米酒」酒瓶外包裝影本、廣告合約書二份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使用其姓名與肖像於銷售之系爭美鳳料理米酒,侵害其姓名權及肖像權等情;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並無獲得被上訴人授權使用姓名及肖像於「美鳳料理米酒」:

1、證人林哲億於原審證稱:「(原告有與良液簽訂廣告契約,提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廣告合約?)不是良液,是阿里山,是我與原告經紀人林美玉簽的。我有與原告見面過,那次是開會二十萬(元),在圓山大飯店,肖像一百五十萬元,廣告一百五十萬,全部我都付清了」「(良液公司為何會與製美鳳米酒有關?)因為良液是阿里山的代理經銷。」「(阿里山有授權良液總經銷?)是我代表阿里山授權給良液的甲○○。我有拿合約給長品的張乃升看去做的。」「(提示原證二廣告合約,阿里山公司由王慕怡公司簽約,問意見?)是我去簽約的,因為當時王慕怡是掛名負責人,是我拿回來給王慕怡簽的。」「(簽約時有無告訴乙○○要由良液做酒?)我是與林美玉簽約的,我認為林美玉知道。後來我要與原告換約,要換成良液,但王慕怡就寫存證信函說不可以換。」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筆錄)。

2、證人林美玉即天合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問:提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廣告合約書)我是天合演藝公司負責人,廣告合約書是我簽約...合約的內容是:商品名稱是阿里山料理米酒。(錢已付清)是小胖(指劉經志)拿支票來的」、「(問:提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廣告合約書)這也是小胖拿來的,兩份是不同時間拿來的,這筆錢已經付清。」(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證人王慕怡於原審證稱:「(問:有無授權良液或甲○○使用妳與原告之間的合約?)沒有。..(問:林哲億在阿里山公司是否有投資?)沒有。因為公司都還沒有開始營業。我們公司有我、王林瑞雪、藍俊兆、廖沂根這些股東。(問:林哲億有無取得阿里山公司或妳本人授權,而把阿里山與原告之間的合約,再授權第三人去做?)沒有,因林不是我們公司的人,我也沒有授權他。我不同意林哲億的行為。」(見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而上開二份合約代表阿里山公司負責人王慕怡、尚吉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吉公司)負責人洪新茂,亦於原審證稱由彼等在契約上簽字等情(見原審第一0九、一四六頁)。而依阿里山公司、尚吉公司與天合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合約所示(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八頁),其上均載明係為該二公司出品之阿里山米酒代言廣告,故上訴人抗辯良液公司有獲得被上訴人授權使用姓名及肖像於「美鳳料理米酒」云云,與該二份合約所載不合。

3、雖證人林英俊於本院證稱:「 (問:你們、劉經志三人是否在92年約11、12月間與乙○○經紀人林美玉商談契約當事人更改為良液公司,同時名稱要改為美鳳米酒?)有的,林美玉確實有答應」、「…簽約後我的當事人林哲億要求我跟劉經志去跟天合公司換約,林美玉與天合公司都同意,把廣告合約當事人阿里山酒業公司改成良液公司」等語,證人林哲億亦證稱:「我的陳述與林英俊相同,當時我與劉經志、林英俊三人都有去林美玉公司跟她談」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惟該二證人經本院詢以:如果當時林美玉有同意你們二人的要求,為何廣告合約當事人及內容都沒有更改?林英俊答稱:「後來沒有完成。」林哲億亦稱:「當時我沒有拿資料去。」再經本院詢以:你們三人要求林美玉改合約內容,有無經過當時簽訂原證2合約的當事人阿里山公司的代表人王慕怡的同意?林英俊答稱:「我接觸的對象只有林哲億,我根本不知道有一位王慕怡。因為我跟劉經志從頭到尾都是與林哲億接觸的,所以我們要去找林美玉更改合約內容,也沒有找過王慕怡,王慕怡也不知道我們要求林美玉更改合約內容。」林哲億則稱:「王慕怡是我僱用的,公司是我聲請登記的。」再詢以:為何王慕怡在原審稱是阿里山公司的負責人,不承認公司由你實際負責?林哲億則稱:「王慕怡他要與我合夥,我不讓他合夥。」云云(以上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是依該證人林英俊、林哲億於本院所證,其後並未與林美玉完成更改廣告合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公司,及廣告代言商品為「「美鳳料理米酒」。況證人林英俊於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係證稱:「 (提示原證二,問意見?)...雙方洽談的內容就是合約的內容,這份應該是美鳳料理米酒,用阿里山酒業的名義簽約的」云云,顯見林英俊於原審時係證稱原證二號簽的合約,產品名稱本即為「美鳳料理米酒」,只不過以阿里山酒業名義簽約而已,此部分證詞因明顯與原證二號之記載「阿里山料理米酒」相悖,亦與其於本院之證詞矛盾,自無可採。足見上訴人良液公司辯稱林美玉有同意變更合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廣告代言商品為「美鳳料理米酒」,其有獲得被上訴人授權使用姓名及肖像於「美鳳料理米酒」云云,不足採信。

(二)訴外人林哲億縱為阿里山公司、尚吉欣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亦不能經由林哲億同意而取得使用被上訴人姓名及肖像於「美鳳料理米酒」之權利:

1、證人王慕怡雖於原審否認林哲億為阿里山公司股東與實際負責人等情,但其亦證稱:「我知道林哲億事實上掌控良液公司...」等情。且依證人林美玉於原審證述:「林哲億在簽約時在場」等語,另介紹原告經紀人天合公司簽廣告合約之證人林英俊於原審證述:「(林哲億)他是我同鄉,據我所知,他是良液公司的實際經營人...他們說要廣告,剛好我有認識,所以我介紹小胖(指劉經志)給他們認識。」「(簽約的錢是你經手?)是的,錢是我交給小胖,再由小胖交給美玉」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此與證人林美玉證述收受報酬與林哲億在簽約現場情節大致相符。因此,林哲億應與阿里山公司具有相當關係,否則伊無須支付高額報酬。

2、惟上開二份廣告合約,縱林哲億自認可代表阿里山公司、尚吉公司,透過訴外人劉經志(即小胖),而與被上訴人之經紀人天合公司負責人林美玉簽約,並由林哲億付清報酬,但兩份合約均約定被上訴人廣告代言之商品標的僅有「阿里山米酒」,均無「美鳳料理米酒」商品,已見上述,林哲億已無權單方擅自將合約代言廣告之「阿里山米酒」擅自變更為「美鳳料理米酒」,並同意授權上訴人使用。

再者,與天合公司簽約之當事人係阿里山公司、尚吉公司,並由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天合公司簽約,並非林哲億個人代表簽約,林哲億縱有投資阿里山公司、尚吉公司,但其既非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不能以其個人代表公司為行為,否則當初以其名義自行代表阿里山公司、尚吉公司與天合公司簽約即可,又何須由阿里山公司負責人王慕怡、尚吉公司負責人洪新茂代表阿里山公司、尚吉公司與天合公司簽約?同理,於阿里山公司、尚吉公司與天合公司簽約後,林哲億自亦無權以其個人名義對該合約內容擅自變更或授權他人使用。故上訴人辯稱經由林哲億同意而取得使用被上訴人姓名及肖像於「美鳳料理米酒」之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甲○○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代表人,以公司名義銷售之商品為執行業務股東執行業務範圍。上訴人甲○○自承:因證人林哲億認為其取得被上訴人授權而交由上訴人良液公司銷售米酒等情,林哲億證述:「(簽約時有無告訴乙○○要由良液做酒?)是與林美玉簽約的。我認為林美玉知道。後來我要與被上訴人換約,要換成良液,但王慕怡就寫存證信函說不可以換。」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筆錄),故上訴人甲○○對良液公司未取得被上訴人授權應屬知悉,而復將被上訴人姓名及肖像用於經銷之「美鳳料理米酒」,即屬執行良液公司業務之行為。上訴人甲○○未取得授權,即行擅自經銷「美鳳料理米酒」,係違法侵害被上訴人姓名及肖像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良液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良液公司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上訴人甲○○係代表良液公司執行職務,並非個人獨自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與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要件,並不相符。

2、上訴人否認肖像屬民法人格權保護範圍,並辯稱:姓與名字區分,本件美鳳二字為名字,非姓名權保護範圍云云。

惟按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十九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將姓名權列為人格權保護範圍,單獨個人名字或未屬侵害姓名權,但如能辨別名字為何人,該名字仍屬人格權保護範圍;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所稱權利亦包括一般人格權,所稱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

另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增加特別人格權之保護,是故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均係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的特別規定,乃為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為憲法上之基本權利保障。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未明白規定肖像權屬特別人格權,但觀諸現代法律思潮及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肖像為個人特徵,可為識別個人之基礎,而本條於修正後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是為免掛漏並杜浮濫(參見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肖像與姓名權之觀念相通,民法第十九條已將姓名特別規定保護,則於肖像部分,亦可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包括肖像權在內。

系爭「美鳳料理米酒」使用「美鳳」二字與被上訴人肖像在銷售海報廣告與商品包裝在內,依社會通念「美鳳」與被上訴人肖像之連用,即在使用被上訴人名字,一般社會大眾會認為係被上訴人所推薦,上訴人良液公司等未經授權擅自使用,自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且於媒體大做廣告,有造成社會大眾誤認被上訴人有推薦該「美鳳料理米酒」之虞,其情節應屬重大。

3、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查被上訴人為全國性知名演藝明星,復為美食節目主持人,具有一定之公眾形象,依社會通念,被上訴人推薦之商品,必有助於商品之銷路,衡量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良液公司認經由訴外人林哲億同意,與完全擅自仿冒者之侵害情節程度尚有不同,是認為上訴人良液公司、甲○○應連帶賠償六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財產上損害賠償業經原審駁回確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良液公司、甲○○未經其授權而擅自使用被上訴人姓名及肖像於經銷之「美鳳料理米酒」,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良液公司、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良液公司、甲○○不得使用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肖像於其生產製造或代理銷售之料理及其廣告物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分別准免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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