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3日 星期五

(著作權 研究計畫 助理 主持人 著作權歸屬)「胡銓散文及其與宋代文學發展研究」研究計畫:被告擔任研究計畫助理,過程中整理記錄的文稿,依其簽署的合約,著作權均歸屬於學校。


#研究計畫 #助理
#著作權歸屬

本件是「研究計畫助理」告「研究計畫主持人」。

助理主張的理由是:主持人在執行研究計畫的時候把他「整理記錄的文稿」發表,是侵害「研究計畫助理」的著作權。

研究計畫(包括助理整理記錄的文稿)著作權是屬於誰的呢?

法院說:依據相關規定及合約,研究計畫(包括助理整理記錄的文稿)的著作權屬於學校。

【胡銓研究計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2022.12.15)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12/blog-post_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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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2022.12.15)
 
原 告 楊O閎(研究計畫助理)
被 告 謝O芬(研究計畫主持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7年12月間以臺灣大學中國文學系暨研究所之名義,向科技部申請系爭研究計畫,計畫內容包含參與系爭研討會,系爭研究計畫審核通過後,被告即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並簽署〈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約定將研究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除經認定屬科技部所有外,全歸屬執行機構所有。

被告於108年7月間聘請原告作為系爭研究計畫之兼任助理;原告即於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系爭研究計畫之碩士生助理,兼任型態為獎助生/學習型,並簽署有臺灣大學計畫類學生學習型態同意書及簽署保密同意書(學生/研究人員)。

㈢被告以「臺灣大學中國文學系謝O芬」之名義,於108年10月在中國上海舉辦之系爭研討會中,發表系爭著作,並標註「會議初稿,請勿引用」等字樣。

㈣原告就系爭著作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一事,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7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整理、記錄之文稿及被告重製、改作原告上開文稿所得之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於108年10月19日之系爭研討會上發表系爭著作,且未標示其姓名,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原告並非系爭整理、記錄之文稿及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
被告於107年12月透過臺灣大學中國文學系暨研究所向科技部申請系爭研究計畫,計畫内容包含參與系爭研討會,並由被告擔任計畫主持人負責執行,其後透過臺灣大學於108年7月間聘請原告作為系爭研究計畫案之兼任助理,在接受教師指導下,負責協助蒐集胡銓《澹庵文集》各版本、卷本資料,加以整理、比對、校讀等情,有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書、執行同意書、臺灣大學計畫類學生學習型態同意書(原告楊O閎)、臺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兼任研究助理人員申請書、臺灣大學計畫人員聘僱申請系統頁面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係受臺灣大學聘請,受領研究費用,在計畫主持人即被告之指導下,協助被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是原告就系爭研究計畫所整理、記錄之文稿,自屬系爭研究計畫之一部分,並非屬其學校課堂報告或碩博士論文之性質

而被告在系爭研討會所發表之系爭著作,除研究對象均為「胡銓」之著作外,且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書亦敘明將出席系爭研討會外,發表臺灣之研究成果、方法,是被告在系爭研討所發表之系爭著作,亦屬系爭研究計畫之一部分,均先予敘明。

⒊就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歸屬部分,依系爭研究計畫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5條約定「本計畫之研發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除經認定歸屬科技部所有者外,全部歸屬『執行機構』所有(詳見經費核定清單之『研究成果歸屬欄』)……。執行機構及系所:國立臺灣大學中國文學系暨研究所」,而〈108年度胡銓散文及其與宋代文學發展研究經費核定清單〉已載明「研究成果歸屬:國立臺灣大學」,可知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歸屬已明確約定由臺灣大學所有。

又無論原告依系爭研究計畫所整理、記錄之文稿或被告在系爭研討會所發表之系爭著作,均為系爭研究計畫研究成果之一部分,業如前述,而上開執行同意書、經費核定清單之名義人雖均為計畫主持人即被告,惟原告同意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兼任助理後,亦有陸續簽署臺灣大學計畫類學生學習型態同意書,該同意書就「研究成果歸屬」明確約定「依本校『研究獎助生施行要點』第7點規定辦理。」,而該〈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獎助生施行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計畫之研究成果如計畫委託、補助機關(構)有其規定,應從其規定。,則系爭研究計畫研究成果(包含系爭整理、記錄之文稿及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即應歸屬由執行機構即臺灣大學所有。

臺灣大學110年12月14日校文字第1100083012號函,就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歸屬部分,亦說明「研發成果不歸屬教授或個人(自然人)所有」,益徵系爭研究計畫之所有研究成果,其著作權均係歸屬於執行機構即臺灣大學所有。

⒋再以原告於108年7月12日簽署之保密同意書,明文記載「楊O閔(以下稱立書人)為參與國立臺灣大學中文系謝O芬教室之研究計畫(下稱本計畫),將持有或收受臺大擁有之機密資訊。立書人瞭解持有或收受之臺大擁有之機密資訊,內含臺大所擁有之技術秘密或研發成果重要智慧財產權之法定權利或期待利益,立書人同意未經臺大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使第三人知悉。為保持所知悉或交付資訊之機密性,立書人同意恪遵本同意書下列各項敘述:一、所謂『研發成果』係包括專利、著作權、積體電路布局……等智慧財產權。」,可知該保密契約書之內容已說明原告於參與被告所申請之系爭研究計畫,其中為執行計畫所持有或收受之機密資訊,包含「研發成果重要智慧財產權」(含著作權),均為臺灣大學所有,此雖非屬著作權約定之歸屬,惟原告既已簽署上開保密同意書及臺灣大學計畫類學生學習型態同意書,自應能理解其參與系爭研究計畫所整理、記錄之研究成果,其著作權已明文約定歸屬於臺灣大學所有。

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研究計畫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或上開經費核定清單均非其所簽署,故其內容及科技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自無從拘束原告等語。

惟系爭研究計畫之申請單位係「國立臺灣大學中國文學系暨研究所」,被告為計畫主持人,原告實非系爭研究計畫之申請單位或計畫主持人,本無權簽署〈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或經費核定清單。

而原告雖未簽署〈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或經費核定清單,然其於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兼任助理,並因執行系爭研究計畫受有報酬,該報酬之經費來源即為科技部就系爭研究計畫所提供之研究人力費補助,且原告同意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兼任助理後,即簽署臺灣大學計畫類學生學習型態同意書,該同意書已有明定研究成果歸屬係依臺灣大學研究獎助生施行要點第7點規定辦理,而臺灣大學研究獎助生施行要點第7點復規定依研究計畫之規定,均如前述;則原告自應同受系爭研究計畫有關研究成果歸屬及科技部就相關研究計畫所訂頒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拘束,不得一方面受領有科技部就系爭研究計畫所提供之經費,另一方面又拒絕承認其受有系爭研究計畫及科技部就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相關規定之拘束。

⒍另原告雖再主張其為「學習型/獎助生」,依〈國立臺灣大學獎助生權益保障處理要點〉之規定,系爭整理、記錄之文稿及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應歸屬原告所有等語,惟查:

⑴依原告所簽署之〈國立臺灣大學計畫類學生學習型態同意書〉,固記載其型態為「學習型」頁),然由〈國立臺灣大學獎助生權益保障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可知並非所有研究獎助生於學習活動之相關研究成果著作權,均歸屬於學生,僅有在學生在校期間所完成之報告或碩、博士學生所撰寫之論文,如指導之教授僅為觀念指導,係由學生自己撰寫報告或論文內容,學生始會享有著作權,如指導之教授除為觀念指導外,同時與學生共同完成報告或論文,且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則為共同享有著作權;倘若係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有關著作權之歸屬,則應達成協議或簽訂契約。

而系爭整理、記錄之文稿或原告主張重製、改作其上開文稿而來之系爭著作,均係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並非原告在學習活動過程中所自主完成之課堂報告、投稿之文章或碩、博士論文,則依上開要點第7點規定,自應視學生與教授間有無就相關研究成果著作權之歸屬加以約定;又承如前述,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包含系爭整理、記錄之文稿及系爭著作)均已約定其著作權係由執行機構即臺灣大學所有,是原告仍執此規定主張其享有著作權,自屬無據。

⑵再由〈國立臺灣大學計畫類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僱型態同意書〉,區分「學習型助理」、「勞僱型助理」之型態;

其中「學習型助理」明文定義係屬於課程或服務學習等以學習為主要目的及範疇,非有對價之僱傭關係,且所謂課程學習係指課程、論文研究之一部分,或為畢業條件;

「勞僱型助理」則指受學校僱用之學生兼任助理,並受學校或計畫主持人指揮監督,從事協助計畫工作,而以提供勞務獲致工資為目的者,所產出之相關研究成果,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臺灣大學享有智慧財產權,而該智慧財產權之定義,依兼任助理同意簽名欄之第2點約定「同意勞務所生研究、教學或其他成果,係歸屬本校」。是以學生若係受學校或計畫主持人指揮監督,從事協助計畫工作,並有獲取工資者,應認其性質應為勞僱型助理,且協助或參與執行研究計畫所產出之研究成果,其著作權(包含財產權及人格權)歸屬雇用人即臺灣大學所有。

而本件原告係在系爭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即被告之指導下,其任職期間,陸續於108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5日、8月12日、8月20日至21日、9月1日、9月13日、9月15日將其所整理、記錄之內容及「書寫歷程時數表」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在兩造討論後,原告亦陸續依討論內容加以增補、修訂,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原告之工讀時數表在卷可參,依上開〈國立臺灣大學計畫類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僱型態同意書〉,可認原告實際上係受計畫主持人指揮監督,從事協助系爭研究計畫工作,而以提供勞務獲致工資,性質上更接近勞務型助理,尚非單純屬於課程或服務學習等以學習為主要目的且未取得對價之學習型助理。

⑶承前所述,不論原告係屬學習型或勞僱型,其均係受臺灣大學聘請,受領研究費用,在計畫主持人即被告之指導下,協助被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之人,且依系爭研究計畫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經費核定清單及原告簽署之臺灣大學計畫類學生學習型態同意書、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獎助生施行要點第7點規定,其研究成果之著作權均歸屬臺灣大學所有,故原告一再以其為「獎助生」即認其享有系爭研究計畫相關研究成果之著作權,自不足採。

㈡是以,系爭研究計畫研究成果(包含系爭整理、記錄之文稿及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為臺灣大學所有,原告並非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則其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是本件就侵害著作權部分之其他爭點,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陳明。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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