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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10
原 告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經訴字第11106300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以「雙勾商標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腦硬體;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電腦軟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路設備;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版品;網路伺服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03509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於109年4月16日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10年8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902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1月27日經訴字第11106300230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五、爭執事項:
五、爭執事項:
雖參加人前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提起異議,但被告僅論同條第1項第10款,未審究同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部分,訴願決定亦以同條第1項第10款為審查對象,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即:系爭商標有無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據爭商標係由一下方有缺角之圓形對話框,類似使用者使用通訊軟體,所顯示之對話設計圖樣所單獨構成,並以淡藍色為圖樣顏色;而系爭商標係由一下方有缺角之圓形對話框及該對話框內設置雙勾圖形所組合構成,且以墨色作為商標顏色。是兩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即因有無内置雙勾圖形及商標圖樣顏色之設計不同而有可資辨別之差異,視覺感受亦有所區別。因此,經比較兩商標所呈現之整體外觀、概念、所呈現之整體風格綜合判斷,因兩商標之下方有缺角之圓形對話框設計概念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以整體觀察而言,兩商標之圖形設計、所呈現之整體風格、外觀因有無雙勾設計及顏色而有明顯不同,予人寓目印象仍有所差異,故其近似程度不高。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腦硬體;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電腦軟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路設備;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版品;網路伺服器」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語音命令及語音辨識軟體、語音轉換文字軟體、聲控軟體應用程式;個人數位助理器用軟體;家庭自動化用軟體及家庭裝置整合用軟體;個人交通工具整合用軟體;聲音、音訊、視訊及資料傳輸用無線通訊裝置;搜尋引擎軟體;用於控制獨立式聲控資訊裝置及獨立式聲控個人數位助理器之電腦軟體;個人資料管理用電腦軟體;用於存取、……;連結及管理聲控資訊裝置(雲端連線裝置、聲控智慧型消費性電子裝置及電子個人助理器)之軟體;電腦軟體開發工具軟體」商品相較,二者雖主要為與電腦相關之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有電腦應用軟體外,亦包含有「電腦硬體、掌上型電腦、平版電腦」等電腦相關硬體設備,此與據爭商標均指定使用電腦軟體、家庭裝置軟體等軟體程式仍有差異,但其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或提供者;或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以,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確可能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或服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圖樣係一下方有缺角之圓形對話框,並於對話框内置兩打勾圖形所組合構成;據爭商標圖樣則係一下方有缺角之圓形對話框,兩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間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均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⑴原告與參加人所分別使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之類似程度不低,惟參酌原告之經營範圍主要係智能分潤行動支付/共享經濟聯盟/網路開店系統,並提供軟體開發、資訊安全、大數據、金融等服務,並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線上支付及第三方支付之服務,參加人則主要將據爭商標實際用於Alexa產品之智能居家服務,兩者目前所經營之服務及商品領域仍有部分差異,應非屬直接競爭同業,尚難認原告有攀附據爭商標商標權人之商譽而屬惡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情事。
⑵參加人雖辯稱原告另案曾經本院認定攀附影響商譽之情事,且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8年7月19日前,即有意將Alexa產品結合金融支付,提供使用者藉由Alexa產品語音助理付款服務之計畫等語。
惟查,參加人所述之另案事實(即本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及109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295至345頁)係關於原告之公司特取名稱使用,與參加人及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均無關聯,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惡意。
又參加人提出Alexa產品結合金融支付之事證,亦僅有TechNews科技新報於西元2018年4月10日之「Amazon Alexa中加入支付服務,進軍網路金融市場」之網路報導、西元2016年美國Capital One銀行支援Amazon Alexa,讓你聲控就可以支付帳單」、西元2017年5月17日「亞馬遜語音助理Alexa又有新功能,用講話的就可以付款」、西元2019年10月16日「開放銀行大趨勢!Facebook、Apple、Google、Amazon將瓜分4成金融市場」、西元2020年1月7日「Amazon加速讓Alexa整進汽車、還可加油付款、Echo Auto全球上市」等新聞報導,其報導數量為數不多,且其中報導內容多為介紹Alexa產品於他國即將開通電子支付服務語音支付功能,但並無在我國已提供相關服務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係明知據爭商標存在且參加人有意使用於金融科技服務,卻仍故意仿襲據爭商標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⒌以其他審酌因素、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及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而言:
⑴依參加人檢送之聯合新聞網「成立25周年事業更旺!亞馬遜5大致勝策略2019-07-06經濟日報」、BBC Account「亞馬遜:七張圖看懂電商巨頭25年成長之路2019年7月8日」、數位時代BUSINESS NEXT「亞馬遜25年來屹立不搖,給企業經營者的5個啟示2019.07.08」、BBC Account「亞馬遜25週年:貝索斯與亞馬遜的成功與爭議之路2019年7月8日」、80%LIFE八分生活「熬25年擊敗Google、成最有價值品牌!亞馬遜給領導者的5大啟示0000-00-00」等關於報導參加人成立25週年之新聞資料(原處分卷㈠第31至44頁反面),該等資料均為介紹參加人公司,並非據爭商標或Alexa產品之使用事證。
⑵再由維基百科及Google搜尋網頁資料(原處分卷㈠第45至48頁、第89頁及反面),可知據爭商標係參加人用以表彰其於西元2014年所開發之智慧家庭語音助理Alexa產品之使用標識,亦係App Store及Google Play中「Amazon Alexa」應用程式所使用之商標;而TechNews科技新報西元2019年1月7日「亞馬遜Alexa裝置銷量破1億台……」(原處分卷㈠第49頁及反面)及天下雜誌、風傳媒、Play智慧家庭、3C新報等相關媒體報導資料(原處分卷㈠第50至88頁反面),可知我國相關媒體就「Amazon Alexa」之介紹,多為關於Alexa產品於國外之銷售使用情形,並非在我國之實際使用事證,且多數均係介紹相關新商品上市之新聞報導。又Play智慧家庭西元2019年6月11日「在台灣如何使用Amazon Alexa教學及介紹」網路文章,雖於文中顯示「Amazon Alexa」應用程式所使用之據爭商標圖樣,然該文章中已說明「在台灣由於Alexa官方不支援中文,甚至連App Store跟Google Play Store都沒有辦法下載要開始使用Alexa的App-『Amazon Alexa』,導致Alexa在台灣並不流行」,且由相關消費者回應該篇貼文之數量僅有8則,更僅有2位網友留言並詢問「不知android手機要如何設定才能下載Alexa app」、「請問為什麼他說我iTunes和iCloud沒有連接,所以我不能下載」,而該介紹文之作者更直接回覆網友「有網友分享跨區下載他國App可以參考看看」、「我們重新測試了使用美國Apple ID登入App Store,皆可正常下載App」,可見在臺灣之相關消費者,僅能透過跨區下載App方得正常使用Alexa產品,且由貼文之數量亦可見使用者並不多,就參加人所檢送上述證據相互勾稽佐證,僅能證明據爭商標所主要實際使用之Alexa產品僅有少數臺灣有接觸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識。
⑶至原告所檢附之答證一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僅係一張無日期之中文宣傳資料(原處分卷㈠第132頁);另於本院所提出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附件(本院卷㈡第245至249頁),為原告於Youtube網站上,介紹該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介紹影片截圖,而該影片自西元2022年2月13日上傳迄截圖時間,僅有48次觀看次數,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⑷綜合上情,雖於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時,據爭商標已有行銷使用於台灣,然僅有少數接觸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識,而原告檢送之系爭商標相關使用證據不多,亦非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再參酌據爭商標目前仍多用於Alexa產品之智能居家服務,而系爭商標則用於線上支付及第三方支付,依現有之證據,足見原告、參加人在國內所主要經營者應無直接相關,消費市場亦無明顯重疊之情況,所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況應非屬常見。
⒍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間之圖形設計、所呈現之整體風格、外觀仍有可資區別之不同,僅因圖形設計均為對話框之概念相仿,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又雖兩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為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或服務,惟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我國之使用情形均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兩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之情形、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非屬惡意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上述第9類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林怡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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