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3日 星期五

娛樂法(著作權 雲端伴唱機 為蒐證而點播) 瘋潮唱雲端點歌機 :法院認為,著作權人在KTV為蒐證而點播MV,雖然客觀上有「公開上映」行為,但屬於「經過著作權人授權」的行為,無法證明被告侵害「公開上映權」。但法院也認為,KTV老闆提供「雲端點歌機」供消費者連結到中國的「雲端歌曲庫」上的侵權影片,KTV業者是「公開上映」的主體,造成侵害「公開上映權」的「危險」,著作權人得請求「防止」侵害。


#雲端KTV #著作權 #為蒐證而點播
#音樂法 #娛樂法

本件與最近很流行的雲端點歌機有關。

承襲過去的判決見解,法院認為「著作權人為蒐證目的而錄影」是「得到著作權人同意的行為」,所以這部分不會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上映權(這個概念實在太奇怪,導致後續怎麼執行可能會出問題,之前已經分享過最高法院【咪噠積雲端伴唱機】案例)。

另一方面,法院認為,雲端點唱機充滿了可以連結到侵權歌曲的「危險」,所以法院認為著作權人可以行使「防止侵害請求權」(這還蠻有道理的!)。

法院說:

「雖然被上訴人(著作權人)之員工於109年8月25日為蒐證之目的,在系爭雲端點歌機點唱系爭視聽著作並予以側錄,可認為事先已得到被上訴人(著作權人)之同意,尚難認為係侵害系爭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權之行為。

惟系爭雲端點歌機所串接之廣東雷石公司的雲端歌曲庫,確有收錄系爭視聽著作,在其他消費者點唱系爭視聽著作時,隨時可將系爭視聽著作傳送到系爭雲端點歌機播放,被上訴人之公開上映權,有隨時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自屬正當。」

【瘋潮唱雲端點唱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2.12.8)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12/mv-kt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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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2.12.8)
 
上 訴 人 林O哲即新聲代視聽歌唱坊(新聲代KTV)
 
被 上訴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即維持原判決,原判決主文為「被告不得於如附表所示專屬授權期間內,在中國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
 
事實及理由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以出租營業用伴唱機為業。

⒉上訴人就卷內臺灣索尼公司、華納公司、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聲公司)、百代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代公司)、亞神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神公司)、福茂公司、喜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歡公司)、添翼創越工作室、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出具相關授權文件的形式真正不爭執。

⒊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本判決附表編號176「開門大吉」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⒋上訴人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樓之O之「
新聲代KTV」(商業登記名稱:新聲代視聽歌唱坊),為該場所主人,在被上訴人起訴時於該店包廂内設置、使用臺灣雷石公司代理進口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即系爭雲端點歌機)。

⒌系爭雲端點歌機可提供YouTube聯網功能,上訴人不爭執卷內被上訴人提出之蒐證畫面。 

⒍被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3日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店内所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內有被上訴人被專屬授權之著作。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9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其無查證義務,被上訴人未向歌曲雲端平台釐清著作權。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如本判決附表(即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更新原審判決附表如本院卷二第153至160頁附表五)所示專屬授權期間内,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㈡上訴人提供雲端點歌機供不特定人得付費點唱歌曲之行為,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上之「公開上映」利用行為?

⒈按著作權法之「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第8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公開上映」之定義,只要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為已足,至於該影像之來源究竟屬於何種形式,在所不問。

⒉上訴人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O之 「新聲代KTV」(商業登記名稱:新聲代視聽歌唱坊),為該場所主人,在被上訴人起訴時於該店包廂内設置、使用臺灣雷石公司代理進口之系爭雲端點歌機,提供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176首視聽著作,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點選歌曲伴唱使用,使系爭視聽著作之影像畫面呈現在系爭雲端點歌機之螢幕上,有被上訴人員工於109年8月25日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之現場側錄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可證,自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定義之「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上映」行為。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聲明方式,是以「上訴人不得公開上映」的方式請求,以聲明的形式而言,並沒有限定以什麼樣的工具或科技公開上映,換言之,這樣的聲明內容,等於是要求上訴人對於營業場所內任何可以連線上網的設備都要負責,因為只要能連線上網就可以接觸被上訴人附表的著作,而這樣的連線上網設備,至少包含手機、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平板、機上盒、有連線功能的電視等設備,在被上訴人排除侵害手段沒有任何限制下,不就等於要求上訴人要對場所內所有聯網設備,都要配合排除侵害,顯然也超過被上訴人只取得傳統點歌機專屬授權的範圍,違反比例原則,這種沒有任何限制方式的排除侵害聲明內容,實在不應准許云云。惟查:

⒈按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人類文學、科學、藝術等精神上之創作,隨著科技之發展,新興之著作利用型態必然層出不窮,若新興之著作利用型態為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之文義所能涵攝,自不能認為立法者在立法當時,有將未來可能出現的新興利用型態排除不予保護的意思,我國著作權法於74年增訂公開上映權時,縱使尚未出現網路串流後播放的利用型態,惟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公開上映」之定義,只要是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影像)之內容,即已成立,並未限定呈現影像之來源究係儲存於播放之機器或係網路串流後播放,系爭雲端點歌機利用著作之行為,已落入現行著作權法「公開上映」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上訴人以著作權法於74年修正時之科技水準,並無「網路串流後播放」之利用型態,據以推論「公開上映」必然並不包含「網路串流後播放」之利用型態,尚非可採。

⒉次查,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雖於第26條之2新增「再公開傳達權」,並於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再公開傳達」之定義:「指將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並修正同條項第7款「公開上映」之定義:「指以視聽機或其他放映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但屬再公開傳達行為者,不適用之」。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3條立法理由(四)2、載明:「由於公開上映與修正條文第十款增訂之再公開傳達之利用型態有『部分重疊』情形,例如:商店或賣場透過電視螢幕播放所接收之廣播電視節目予店內公眾收看,係屬再公開傳達定義中將公開播送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再向公眾傳達,亦屬公開上映定義中之以其他放映之方法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爰增訂但書明文排除屬再公開傳達之情形,方為公開上映,以資明確」。

可知現行著作權法「公開上映」之定義,有部分與「再公開傳達」之利用型態有所重疊,由於修正草案已於第10款新增「再公開傳達」,故於第7款「公開上映」之定義中將「再公開傳達」之利用型態予以排除,以資明確。

因此,上訴人主張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針對新出現之「串流後播放」利用型態增訂「再公開傳達權」,足以證明現行法「公開上映」之定義並不包含「再公開傳達」之行為在內,尚非可採。

⒊再查,系爭雲端點歌機係串接到廣東雷石公司在中國大陸架設之雲端歌曲庫,並將雲端歌曲庫之歌曲傳送到系爭雲端點歌機播放,該雲端歌曲庫之歌曲並非一般公眾得自由接觸觀看,必須透過系爭雲端點歌機始可觀看雲端歌曲庫儲存的影音內容,與Youtube等影音平台係一般公眾只要連結上網際網路,即可觀看在該平台上的影音內容,顯有不同,系爭雲端點歌機之利用形態與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再公開傳達」係將「已公開播送」或「已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之定義有所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雲端點歌機之利用型態屬於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再公開傳達」行為,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或有侵害之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有無理由?

⒈按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上開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侵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防止侵害請求權,不以侵害行為已現實發生為限,亦包含侵害行為雖尚未發生,惟就現在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權利將來有被侵害之高度可能,即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⒉系爭雲端點歌機擺放之地點係新北市○○區○○路○段OOO號O樓之O之「新聲代KTV」,屬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任何不特定之消費者可隨時進入該店包廂内內消費系爭雲端點歌機點唱系爭視聽著作,雖然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09年8月25日為蒐證之目的,在系爭雲端點歌機點唱系爭視聽著作並予以側錄,可認為事先已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尚難認為係侵害系爭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權之行為。

惟系爭雲端點歌機所串接之廣東雷石公司的雲端歌曲庫,確有收錄系爭視聽著作,在其他消費者點唱系爭視聽著作時,隨時可將系爭視聽著作傳送到系爭雲端點歌機播放,被上訴人之公開上映權,有隨時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自屬正當。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雲端點歌機之利用人即使用雲端點歌機之消費者,始為開啟串流程序之人,上訴人僅係「提供行為工具」之人,本身為中性,如同智慧型手機、家用電腦、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等,並不涉及任何型態之利用著作行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上映權可言。

惟查,系爭雲端點歌機內建點歌系統係串接到廣東雷石公司在中國大陸架設之雲端歌曲庫,該雲端歌曲庫之歌曲並非一般公眾得自由接觸觀看,必須付費並透過系爭雲端點歌機,始可觀看雲端歌曲庫儲存的影音內容,與YouTube等影音平台係一般公眾只要連結上網際網路,即可觀看在該平台上的影音內容,顯有不同,更與智慧型手機、家用電腦、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等單純為連結上網之工具,對於使用者如何使用該工具之行為並無任何掌控權,亦有不同,換言之,系爭雲端點歌機唯一之功能即是提供消費者點播歌曲伴唱服務,只不過所收錄之歌曲係以數位形式儲存在大陸地區之雲端歌曲庫,上訴人對於系爭視聽著作之利用行為具有控制權,並藉此營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聲代KTV開幕文宣影本(包廂5折優惠)、新聲代KTV消費收據照片,其中新聲代KTV消費收據上的金額305(桌號)金額2200元([1099元/小時X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X4小時=2200元)就是包廂4小時的折扣後金額,由被上訴人派員蒐證時,上訴人所開立之收據其上僅記載被上訴人所給付費用即為包廂費、餐費,尚無證據證明消費者點選歌曲尚須另外投幣或付費,是上訴人向消費者收取之包廂費自應包含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在內,足見上訴人係以提供伴唱設備供不特定消費者點選演唱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並向消費者收取包廂費,消費者得以使用包廂費之系爭雲端點歌機加以點選歌曲演唱,上訴人尚不得主張其經營雲端點歌機業務,僅屬提供工具之中性行為。

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雲端點歌機可以連接到YouTube,所以無法排除系爭視聽著作是來自於YouTube,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若不包含在YouTube上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即不得對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云云。

但查,系爭雲端點歌機可提供YouTube聯網功能,雖然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在YouTube上點歌,其畫面左上角會有「紅底正方形中置入白色三角形箭頭向右」圖樣與「YouTube」英文左右之商標,如上證3所示,而上訴人不爭執卷內被上訴人提出之蒐證畫面,該蒐證畫面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營業場所之系爭雲端點歌機點歌,顯然與上證3呈現之畫面不同,足認系爭雲端點歌機可以點播出系爭視聽著作,且將來系爭視聽著作在上訴人營業場所有被點播之虞,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承上,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被上訴人的視聽著作僅100多首,相較系爭雲端點歌機之雲端歌曲庫裡面有數十萬首歌曲,比例千分之一都還不到,消費者不一定會點播到,整個雲端歌曲庫係由廣東雷石公司運作,並非上訴人可以左右,若其中有少數歌曲涉及侵權,被上訴人應要求雲端系統業者將被上訴人有權利的歌曲下架,至於上訴人只是單純提供雲端點歌機業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從商業競爭的角度,係持續以訴訟方式排除其他競爭者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有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云云

惟查,系爭雲端點歌機所連結之廣東雷石公司雲端歌曲庫包含中、港、臺三地歌手之歌曲,上訴人身為系爭雲端點歌機之提供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系爭雲端點歌機之使用已涉及公開上映之利用行為,上訴人自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是要求上游的廣東雷石公司將未取得在我國公開上映授權之歌曲自雲端歌曲庫下架,或在系爭雲端點歌機中設定屏蔽機制,使臺灣地區消費者無法點唱未經授權在我國公開上映之歌曲,以避免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並非毫無作為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雲端點歌機上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而非完全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被上訴人請求之內容並無逾越著作權法所賦予之權利範圍,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⒍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將伴唱機更換為華特公司的伴唱機,被上訴人蒐證之內容並非上訴人現在使用之伴唱機系統,且本件是訴外人華特公司給付上訴人場地費後,在包廂內放置系爭伴唱機,系爭伴唱機並非由上訴人所管理,自不應向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等語。惟上訴人所辯其已更換使用華特公司之伴唱機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為真實。再者,上訴人自承其原係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後已改用華特公司的伴唱機,可證明上訴人為有權決定使用何種設備伴唱機之店家,不能排除其再度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之可能,而仍有侵害被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視聽著作及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即本判決附表之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權之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75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及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76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上訴人經營新聲代KTV之包廂内所設置、提供系爭伴唱機内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選,致上訴人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有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之。從而,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專屬授權期限内,在中華民國境内(即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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