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4日 星期六

(著作權)台灣民政府logo:法院認為,原告並未證明自己是創作人,因書籍標示作者並非表示「封面美術著作」的著作人是書籍作者。且原告提出的書籍與ISBN查詢結果不符。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原 告 林O安

被 告 林O又
        蔡O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林O昇之配偶,林O昇於108年11年6日過世。
㈡「台灣民政府」於97年2月間成立,林O昇為創辦人之一。
㈢被告林O又於109年4月14日依被告蔡O源之指示向智慧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並於109年11月16日獲准註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主張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12、15款之不得註冊事由,經智慧局審定異議不成立,此有商標登記資料、智慧局商標異議審定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配偶林O昇(民國108年11月6日歿)於97年2月創立「台灣民政府」組織架構前,與原告於96年間共同創作系爭美術著作,做為「台灣民政府」之代表圖幟,原告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4月14日擅自重製系爭美術著作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以近似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樣製作徽章,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美術著作是否為原告與林O昇共同創作?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共同創作人:

1.原告固提出作者為林O昇之《台灣戰爭史回顧》(一)至(四)、作者為林O昇及原告之《新台灣論》(上)(下)、《台灣最終地位》(一)(二)(四)、作者為林O昇、城O模、何O元之《台灣最終地位》(三)等系爭書籍,主張系爭書籍封面或封底均出現系爭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可推定原告與林O昇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

惟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提出系爭書籍其上標示作者為林O昇或林O昇與原告,通常係表示作者為語文著作之著作人,非代表作者亦為書籍封面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此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書籍多於版權頁記載「封面設計:日本程式設計公司」、「封面設計:松風排版」、「封面設計:蝶衣‧候O耀」等字,即知書籍標示作者姓名非表示封面美術著作人之通常方法,原告提出系爭書籍主張依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推定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尚非可採。

2.次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書籍(除原證3-3外)所示書籍名稱、作者與依書上標示之國際標準書號ISBN碼查詢結果之書籍資訊不相符合,此有被告提出全國圖書書目資訊網之ISBN碼查詢結果可憑。

原告固主張其提出之系爭書籍係再版書籍,

惟查,ISBN編號係由13位數碼所組成,用以識別出版品所屬國別地區(語言)、出版機構、書名、版本及裝訂方式,ISBN編號可以說是圖書的代表號碼,其中書名識別號(Title identifier)係用以區別各種不同內容、不同版本、不同裝訂的圖書,應由書號中心編配。而所謂再版書,是指新版與原版內容有所更新或增補,並非文字勘誤而已。再版書必須重新申請ISBN。如果只是重印再刷(reprint),內容無任何變動,就是所謂的重印書,重印書只要沿用舊號碼即可,不需要重新申請,此有國家圖書館全國新書資訊網ISBN編號準則、簡介及問答集在卷足按,足見除原證3-3以外,原告提出之系爭書籍非依規定出版,被告爭執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尚非無憑。

由原告提出書籍與ISBN碼查詢結果之比對表可知,依ISBN碼查詢結果,系爭書籍之作者俱無原告姓名,由此即難認為原告為系爭書籍之共同著作人,原告提出系爭書籍主張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尚難憑信。

3.原告聲請之證人林○○固到庭證稱:上課時林O昇有說系爭美術著作是他跟原告所構思的。106年在水月圓咖啡廳,我有請教系爭美術著作怎麼創作,林O昇有講是97年2月「台灣民政府」成立後沒多久,他跟原告構思要何種圖像代表「台灣民政府」,所以是林O昇與原告一同構思出來的。當時有提到他們是在外面,林O昇講述理念,原告將其畫出來,詳細我就不是很清楚。(問:林O昇有無在公開場合跟學員或大眾說過「台灣民政府」標誌是他和原告一起構思出來的?)我不知道,但私底下在水月圓咖啡廳請教林O昇時,他有跟我講,我沒有在課堂中聽過等語。

查林O昇在「台灣民政府第四屆法理建國學院」課程上公開宣稱系爭美術著作旗幟:就是我們民政府的旗子,這支旗子也是美國政府交給我們的,此有被告提出Youtube平台上之上開課程影片光碟、體驗公證之公證書、光碟譯文可憑。

此外,林O昇在「台灣民政府第二十五屆法理自治學院研習會」課程上亦公開表示:美國人老早,這支旗(指系爭美術著作旗幟)不是現在才出來餒,他們跟我說勒,照他們跟我說,在1945跟1950的時候這支旗他們就設計好了餒,老早就給你設計好了台灣人不會用餒,此有上開課程影片光碟、光碟譯文在卷可查。林O昇既向參與課程之學員不斷宣揚系爭美術著作旗幟係美國人設計交付,旗幟意涵為「由美軍佔領亞洲太平洋戰區的大日本帝國所統治之台灣及澎湖列島」,其是否可能再向學生林○○表達系爭美術著作旗幟為其與原告共同創作,實屬可疑。

4.被告聲請之證人劉○○證述:系爭美術著作是台灣民政府代表旗的圖樣,這是我們上課時,林O昇在水月圓有講過「台灣民政府」的旗幟是由美國設計給他的,包括佔領旗是美國設計的,我們上完課用餐完,在水月圓307室,我們閒聊時他還有講到「台灣民政府」草創期較艱難,「台灣民政府」旗幟圖案、美國軍事佔領旗都是美國有關單位設計的。我們上課完會在餐廳用餐,用餐完有6至7位學生跟他住在一起,100年6月17至19日那次課程我是分配到跟林O昇住在一起,我們洗完澡在閒聊,聊到旗幟圖案,「台灣民政府」旗幟圖案、美國軍事佔領旗都是美國有關單位設計給他的。102年4月林O昇結婚後我才有看到原告,之前我去上課時都沒看到,林O昇也沒有提過原告等語在卷。

5.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詢原告無法提出系爭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之草圖或任何創作歷程資料,系爭書籍又不足以推定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證人林○○之證詞除與劉○○證詞相左外,所述原告與林O昇共同創作系爭美術著作乙節,更與林O昇對外宣揚之主張與理念矛盾,尚難遽信。參以原告係102年與林O昇結婚後始居住在「台灣民政府」所在之水月圓農場,依原告所述自101年才開始參與課程,在此之前並未參加「台灣民政府」之任何活動等情,是96年間與林O昇共同創作系爭美術著作乙節,僅為原告之主張,難認其已舉證證明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共同創作人。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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