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7日 星期三

娛樂法(著作權 電影配樂 詞曲 授權 費率 )MUST v. 美亞電影台:被告台灣美亞公司雖然已經取得「初戀無限TOUCH」電影(視聽著作)的公開播送權,但未就當中的「短髮」歌曲(音樂著作)取得授權,構成侵害著作權,應賠償詞曲作者的損失。


【美亞電影台電影配樂】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202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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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2022.11.15)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被 告 美亞娛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管理我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權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3、24、39條規定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率,並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被告臺灣美亞公司係經營電視台之營利單位,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於108年8月15日在其所經營之美亞電影台,公開播送原告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6首歌曲(或稱音樂著作),侵害原告權益甚鉅,且經原告多次寄發通知及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報酬,均未獲置理。而被告邱O清為臺灣美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臺灣美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參考臺北市音樂著作代理人協會函文就每首音樂著作(含詞、曲)的最低市場價值6萬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每首歌曲5萬元之賠償。

㈡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集管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更新版2-3、2-4、2-5、2-6、2-9、2-10合約,惟除了2-6合約外,其餘合約授權人或轉讓人簽名極為潦草,難以辨識係「陳少琪」、「唐奕聰」、「鄭國江」、「黃偉文」、「王雙駿」等人親筆簽名,另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5契約簽署人為張天成非張孟晚,故此等合約並不足以證明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Composers and Authors Society of HongKong Limited,下稱香港協會CASH)或原告有取得上開人等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

㈡原告未能證明美亞電影台於108年8月15日播放附表之歌曲:

1.原告固提出陳證1蒐證光碟,惟依據光碟錄影內容,根本無從得知攝影者的拍攝時間,縱然攝影者於錄影當下自稱108年8月15日,亦無以證明確係該日,且光碟之建立日期極易藉第三方軟體修改變更。本案時隔逾2年以上,香港美亞電視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美亞公司)已無法確認108年8月15日美亞電影台之播放內容是否包含系爭歌曲,無從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原告再以108年8月15日美亞電影台之節目表證明被告臺灣美亞公司確有播放附表之歌曲。惟節目表列載之節目除未必實際播放外,亦無法證明美亞電影台播放電影附表編號5、6「魂魄唔齊」及影集「孤芳不自賞」之預告,而原告提出之光碟就附表編號2「在乎你的感受」歌曲只有曲名出現在片尾清單而未播放,被告並未侵害該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

㈢被告非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播送之實際行為人: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MOD之「美亞電影台」為香港美亞公司經營,臺灣美亞公司為香港美亞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代香港美亞公司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核發執照,執照上事業類別清楚載明「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且NCC官網中關於「衛星廣播事業」基本資料,即同時包含「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名單(境內)」及「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名單(境外)」,被告臺灣美亞公司係在「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名單(境外)」之編號37。

2.被告臺灣美亞公司雖委託中華電信利用MOD設備接收香港美亞公司衛星訊號,但屬中繼站性質,屬技術操作過程之過渡性與附帶性,非為向公眾播送,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中華電信利用MOD設備接收香港美亞公司衛星訊號,將節目傳輸至收視戶,該訊號自始自終均為香港美亞公司衛星訊號內容,屬一整體不可分割之公開播送行為,被告及中華電信僅係香港美亞公司手足之延伸,未決定該訊號播放內容。實際公開播送附表歌曲之行為人係香港美亞公司,而非被告。

3.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09年12月10日智著字第10900069620號函釋見解:「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原則上應由實際行為人(內容提供者)取得授權」,依國際集管團體聯盟CISAC系統之衛星電視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授權運作實務,原告就附表音樂著作應向節目訊號源頭端、內容提供者即香港美亞公司主張權利才是,原告指稱被告侵害附表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顯無理由。

㈣美亞電影台有取得授權得以公開播送「孤芳不自賞」電視連續劇節目及「一枝孤芳」曲目:

被告受香港美亞公司指示,代理香港美亞公司與龍華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就「孤芳不自賞」電視連續劇節目簽訂授權合約,龍華公司同意美亞電影台可以播放「孤芳不自賞」電視連續劇節目,且該授權合約第11條第2項明文約定:「甲方(即龍華公司)擔保約定節目中之視聽、語文、音樂、錄音及其他著作,甲方均享有合法權利或取得權利人之授權,得依本合約授權乙方(即被告)行使相關權利。」顯見,美亞電影台有權公開播送「孤芳不自賞」電視連續劇節目及其內「一枝孤芳」音樂著作。

㈤被告無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責任:

原告官網上已有境外電視頻道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費率,倘若如原告指稱該費率係「預告」,無拘束力云云,則原告身為集管團體顯然就「境外電視頻道公開播送利用行為」未履行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之法定義務,依同條第8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被告無從依集管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審議,請求著作權專責機關介入決定使用報酬率,則對被告顯有不利。在原告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前,就被告該項利用行為,免除被告之著作權法第七章所定之刑事責任。雖然上開規定係免除被告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責任,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自亦無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責任可言。

㈥原告無不易證明賠償額之情形,自無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餘地: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適用,必須以原告已窮盡第2項所提供計算方法仍不易證明損害額為其前提,如果第2項所列之計算方法中尚有可證明賠償額之方法可用,例如原告曾授權他人公開播送利用著作,收取過授權費,著作本身有合理權利金價值可供參者,如逕依第3項請求酌定法定賠償額,即非法之所許;我國實務上就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認定損害賠償額之案件,認為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時,通常會收取權利金,此即著作財產權人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事件,致著作財產權人因此喪失授權收取權利金之利益,而受有消極之損害,因此以授權金作為認定損害賠償額。依據原告官網公告費率可知其授權境外電視頻道電影台公開播送其管理之著作而可以收取權利金費率為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11%,本件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不能證明或不易證明損害額之情形,無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餘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臺灣美亞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美亞控股有限公司之子公司,由負責人即被告邱O清代表與在香港經營「美亞電影台」之香港美亞公司簽訂電視頻道授權代理合約,由香港美亞公司授權被告臺灣美亞公司為該頻道在臺灣、金門、澎湖、馬祖等地區之代理人,全權代理該頻道在上開區域之營運與業務,此有電視頻道授權代理合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被告臺灣美亞公司與中華電信簽訂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被告臺灣美亞公司上架於MOD平臺之美亞電影台為線性頻道,並未提供回播、回看或隨選節目之服務,有中華電信111年3月28日回函及檢送之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存卷可查。

香港美亞公司已取得附表編號1-4「初戀無限TOUCH」電影及編號6「魂魄唔齊」電影之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權;被告臺灣美亞公司已取得附表編號5「孤芳不自賞」影集之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權,有電影代理發行授權書、節目授權合約《Programme License Agreement》、電視節目授權合約在卷可稽。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係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集管條例許可設立之集管團體,被告臺灣美亞公司係經營電視台之營利單位,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於108年8月15日在所經營之美亞電影台公開播送原告所管理如附表所示6首歌曲,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邱順清為臺灣美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合約簽名極為潦草,不足以證明香港協會CASH有取得「陳O琪」等人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原告亦未證明美亞電影台確實於108年8月15日播放附表6首歌曲;何況被告非公開播送附表6首歌曲之實際行為人,且已取得公開播送「孤芳不自賞」電視連續劇節目及「一枝孤芳」歌曲之授權;原告身為集管團體未就「境外電視頻道公開播送利用行為」履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之法定義務,按照該條第8項規定,免除利用人之刑事責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自亦無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責任可言;又本件並無不易證明賠償額之情形,無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原告就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是否取得著作財產權授權及管理權?

㈡美亞電影台是否於108年8月15日公開播送附表所示歌曲?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公開播送附表所示歌曲,依集管條例第39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3項、民法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其非實際公開播送附表所示歌曲之行為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被告臺灣美亞公司抗辯其已取得公開播送附表歌曲之授權,是否可採?

3.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3詞曲;編號4之歌詞;編號5至6詞曲之音樂著作授權及管理權:

1.原告主張其就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經著作財產權人就公開播送權為專屬授權或經香港協會CASH授權管理,業據提出其與著作人簽署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CASH與著作人簽署之授權契約、原告與CASH簽立之互惠合約、CASH出具之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合約授權人或轉讓人簽名極為潦草,難以辨識,附表編號5契約簽署人為張O成非張O晚等語為詞,辯稱授權文件不足以證明原告取得附表所示陳O琪等之授權。

查原告未能證明「美亞電影台」曾於108年8月15日播放附表編號2「在乎你的感受」歌曲,故原告有無取得陳O琪、唐O聰之音樂著作管理權固無庸審究;惟張O晚即張O成,業經原告提出網頁資料為憑,堪予信實;至於原告提出附表編號3、6之授權文件固非可清楚辨識鄭O江、黃O文、王O駿之簽名,惟審酌每份授權契約前言均有記載之轉讓人姓名,且該3位著作權人隸屬之香港協會CASH出具之切結書確有記載附表編號3之「幾分鐘的約會」及附表編號6之「1874」著作名稱,原告復與香港協會CASH簽訂互惠合約,堪信原告已取得附表編號1、3詞曲;編號4之歌詞;編號5至6詞曲之音樂著作授權及管理權。

2.又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前項所稱訴訟上行為,指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告訴及自訴;所稱訴訟外行為,指訴願及其他行為,集管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以音樂著作之管理權人,對侵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堪屬有據。

㈡美亞電影台於108年8月15日應有公開播送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歌曲:

原告主張美亞電影台於108年8月15日公開播送附表6首歌曲,業據提出蒐證光碟為憑,兩造對於蒐證光碟內確有播放附表編號1、3至6歌曲,然編號2歌曲僅出現於電影片尾字幕清單上,未見播放等節並不爭執。惟被告仍抗辯原告未能舉證美亞電影台於上開日期公開播送附表歌曲。

經本院當庭上網在GOOGLE搜尋引擎鍵入關鍵字「美亞電影台節目表」搜尋後,點選進入「美亞電影台-就是節目表」尋找該電影台108年8月15日節目表,查詢結果該日確有附表編號1-4所示「初戀無限Touch」電影節目,核與原告提出之節目表相符,且108年8月份美亞電影台節目表亦有附表編號5之「孤芳不自賞」影集、編號6之「魂魄唔齊」電影節目,參以原告提出連續錄影之蒐證光碟內確有播放附表 「初戀無限Touch」電影及「孤芳不自賞」、「魂魄唔齊」影集預告,足認原告主張美亞電影台於108年8月15日播放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歌曲,應堪信實。至於附表編號2歌曲名稱雖出現於「初戀無限Touch」電影片尾之字幕清單上,惟原告既未將播放歌曲過程蒐證於光碟中,該片斷是否未遭剪接而確實播放自屬有疑,是難認此部分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公開播送附表所示歌曲,依集管條例第39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有理由:

1.被告抗辯其非實際公開播送附表歌曲之行為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臺灣美亞公司為香港美亞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被告臺灣美亞公司雖委託中華電信利用MOD設備接收香港美亞公司衛星訊號,惟該訊號自始自終均為香港美亞公司衛星訊號內容,實際公開播送之行為人係香港美亞公司,而非被告等語。

證人即香港美亞公司節目部經理何O年到院結證:我在香港美亞公司主要是做節目編排,製作播放表或排播表後交給播放部去播放。中華電信MOD美亞電影台是由香港美亞公司直接透過亞衛九號衛星傳送節目的衛星訊號予中華電信MOD頭端機房接收,MOD解碼後可以直接播出,不需要被告公司技術上的協助,中華電信MOD美亞電影台所播放之節目及順序是由我來決定,被告臺灣美亞公司不可以決定或干涉節目播放之內容及順序。本件原告針對美亞電影台所播出的「初戀無限TOUCH 」電影、「孤芳不自賞」影集預告及「魂魄唔齊」電影預告,是我決定傳送節目訊號給中華電信,節目是我編排的;中華電信MOD美亞電影台之節目時間表是我製作的,我用中華電信的電視節目指南平台系統上傳節目表予中華電信,我通常是在月中給中華電信節目表,臺灣美亞公司通常是月底才知道上個月的節目,是我以電子郵件將節目表寄給臺灣美亞公司的人,因為臺灣美亞公司每6個月要做報表給NCC等語在卷。

⑵按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證人何O年前揭證詞可知香港美亞公司為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核屬上開規定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5款參照),因香港美亞公司欲在我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因此與臺灣美亞公司簽訂電視頻道授權代理合約,由臺灣美亞公司依上開規定向我國主管關機關NCC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後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再由被告臺灣美亞公司與中華電信簽訂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足稽。

另由被告臺灣美亞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可知,其已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其中持股170萬股占發行股份總數85%之大股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美亞控股有限公司,其指派李O旭擔任被告臺灣美亞公司之董事,而李O旭即為香港美亞公司之董事總經理,亦據證人何O年證述在卷,是香港美亞集團為了在我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而設立臺灣美亞公司,應堪認定。

⑶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參照)。

承前說明,依據我國法令,香港美亞公司必須透過其在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能在我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其無從單獨自行以衛星傳送節目衛星訊號予中華電信機房臺灣美亞公司係因香港美亞集團為了在我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而設立,使香港美亞公司得以透過中華電信MOD平台傳送節目衛星訊號予收視戶,縱使被告臺灣美亞公司非實際安排或未事先得知附表所示節目內容,惟其參與之行為顯然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原告自108年5月起即多次發函被告臺灣美亞公司通知侵權,足認被告確有侵權故意,其抗辯非實際公開播送附表歌曲之行為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被告另抗辯:被告臺灣美亞公司雖委託中華電信利用MOD設備接收香港美亞公司衛星訊號,但屬中繼站性質,屬技術操作過程之過渡性與附帶性,非為向公眾播送,不具獨立經濟意義;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應向「節目訊號源頭端」之內容提供者即香港美亞公司主張權利等語,並援引本院104年度行著更(二)字第1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為據。

惟查,被告援引之上開判決乃智慧局審議原告與「國內有線電視業者」間使用報酬率之行政爭訟判決,所引「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屬供一般公眾接收訊號傳輸之前置傳輸行為,其地位與衛星相同,具傳輸訊號中繼站性質,屬技術操作過程之過渡性與附帶性,非為向公眾播送,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判決內容,係在論述智慧局原處分合法將使用報酬率變更為一階段收費架構,而不採原告主張之「衛星電視臺至有線電視臺」及「有線電視臺至客戶」二階段收費架構之理由。換言之,因我國市場授權收費模式係涵蓋「原播送」與「再播送」二階段利用行為,二階段收費架構就前階段之原播送行為無獨立之經濟意義。與本件係「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利用衛星傳送訊號至我國管轄區域內播送節目,從未於我國境內或在香港向權利人或集管團體支付使用報酬之情形,顯然有別;且被告臺灣美亞公司分別與香港美亞公司、中華電信簽約,使得香港美亞公司得以MOD傳輸平台公開播送附表歌曲予收視戶,確有再播送之利用行為,以自難以此斷章取義認為被告臺灣美亞公司所為僅單純接收訊號而不具獨立經濟利益,或認為其未參與在我國境內公開播送附表歌曲。

被告再抗辯:依國際集管團體聯盟CISAC系統之衛星電視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授權運作實務,原告就附表音樂著作應向節目訊號源頭端、內容提供者即香港美亞公司主張權利才是

國際作者和作曲者協會聯合會(International Confederation of Societies of Authors and Composers,下稱CISAC)系統之衛星電視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授權運作實務,係以節目訊號上鏈地作為認定統一收取使用報酬對象之標準,即頻道商在節目上鏈地已先行支付各地公開播送之授權費用,故國內系統業者接收節目訊號後,再將節目內容播送予收視戶,即無須再向國內屬CISAC系統之音樂集管團體(MÜST)取得授權,此固有智慧局99年1月18日電子郵件可憑,

惟智慧局亦表示如無國外上鏈地之業者代為先行支付公開播送之授權費用,而代為取得授權時,則仍應向國內其他音樂集管團體或權利人支付公開播送之授權費用

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已經在香港支付公開播送附表所示歌曲之使用報酬予權利人或香港協會CASH,被告亦自承香港美亞公司並未支付使用報酬予原告,尤其香港美亞電影台與臺灣美亞電影台播放的節目內容、時程、語言並不相同,自難認在我國公開播送之階段無獨立之經濟利益,是被告執CISAC授權實務為抗辯,自非可採。末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應向香港美亞公司主張權利,不應向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2.被告臺灣美亞公司抗辯其已取得公開播送附表歌曲之授權,亦不可採:

被告臺灣美亞公司抗辯已與龍華公司就附表編號5「孤芳不自賞」電視連續劇節目簽訂授權合約,龍華公司同意美亞電影台可以播放「孤芳不自賞」電視連續劇節目等語,並提出該電視節目授權合約為據。另香港美亞公司已取得「初戀無限TOUCH」、「魂魄唔齊」之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按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本屬不同之著作類型,各種著作之著作權人均各別享有獨立之著作權,視聽著作如包含音樂或錄音著作,利用視聽著作之人,應分別取得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相關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臺灣美亞公司或香港美亞公司取得者既為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權,非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所執前詞之抗辯實非可採。

⑵再者,被告臺灣美亞公司與龍華公司之電視節目授權合約固記載龍華公司擔保約定節目中之音樂著作,其均享有合法權利或取得權利人之授權,得依本合約授權被告臺灣美亞公司行使相關權利等語,惟其亦載明「甲方(指龍華公司)之授權不包含音樂、錄音著作之『公開傳輸』,乙方(指被告臺灣美亞公司)應自行負擔費用取得其授權」

被告雖抗辯龍華公司並未指出被告臺灣美亞公司應就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自行取得授權云云

藉由MOD傳輸平台提供電視頻道、隨選視訊服務原符合「公開傳輸」之法律定義,然為配合業界經營模式及國際立法趨勢,智慧局採取各類隨選視訊及應用服務,如係透過網路之方式傳播,且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之形態,應屬「公開傳輸」行為,如為線性頻道,未提供回播、回看或隨選節目服務則為「公開播送」行為,此有智慧局98年12月14日智著字09800110140號函、該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98年第10次會議紀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被告臺灣美亞公司與龍華公司締結前揭契約條款自應依當事人之真意予以解釋,何況被告臺灣美亞公司與龍華公司簽訂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自不得執之對抗原告主張係利用附表音樂著作之合法依據。

⑶按集管團體未依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雖得個別協商使用報酬以進行授權,但如未能與利用人達成授權協議時,利用人又無從依修正條文第25條規定申請審議,請求著作權專責機關介入決定使用報酬率,則對利用人顯有不利,爰增訂第7項(現行法第8項),明定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訂定使用報酬率時,利用人得以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使用報酬率前,就該項利用行為,免除利用人之著作權法第七章所定之刑事責任,以督促集管團體履行訂定使用報酬率之義務。至於集管團體認為某種特殊之利用型態無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必要時,亦得與利用人雙方立於平等之地位進行協商(集管條例第24條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據此辯稱既已免除刑事責任,依「舉重以明輕」法理,被告自亦無侵害附表音樂著作權之民事責任可言云云。惟查,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規定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訂定使用報酬率前,對利用人之利用行為予以除罪化,係為督促集管團體履行訂定使用報酬率之義務,使之回歸為民事問題,殊非指利用人得免費利用他人著作而不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其理至明,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稽。

3.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元:

原告主張:考慮音樂著作係智慧財產權之一種,其本質係為提升文化、經濟之價值而不易估價,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並無單曲授權,不應與年度授權金額相提並論,且美亞電影台非屬「境外電視頻道」電影台,不應依該利用形態之預告費率計算賠償額,是援引臺北市音樂著作代理人協會函文所列之每首歌(含詞、曲)最低使用費每首6萬元,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以每首5萬元計算酌定附表6首音樂著作遭侵害之損害賠償金額,退步言之,亦請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

被告則以:原告曾授權他人公開播送利用著作,得以授權金作為認定損害賠償數額,本件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不能證明或不易證明損害額情形,無該條項之適用,應依原告授權「境外電視頻道」電影台公開播送其管理之著作,而可以收取權利金為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11%預告費率計算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原告官網網頁資料、臺灣美亞公司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為憑。

⑵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以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時通常會收取之權利金,計算侵權案件之所失利益損害金額,固屬適當。

然被告主張應依原告於107年5月3日預告之「境外電視頻道」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作為本件損害之計算基準,為原告所爭執,原告主張美亞電影台並非其預告之「境外電視頻道」。

經詢智慧局「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而上架於MOD平臺之電視台為『境外電視頻道』(即在國外上鏈向國內播送之頻道)抑或屬『衛星電視台』?」,

該局回覆:本局100年第12次著審會決議三,境外頻道係指在國外上鏈向國內播送之頻道;又MÜST於實務上針對境外頻道之定義係指「於境內播送之24小時電視節目與境外原擁有該電視頻道之業者所播出節目、時程、語言完全相同。凡經業者重新編排節目、排程、翻譯等皆不適用之。」事涉衛星廣播電視法與個案事實、業界實務契約認定,本局尚無就前述利用行為作定義。考量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之型態及適用之費率仍應由契約雙方協商認定。

而原告在其官網預告「境外電視頻道」定義確實如上回函所述,雖被告臺灣美亞公司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惟該法係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與著作權法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等目的,本屬有別,集管條例第24、25條既規範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公告使用報酬率,利用人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各種「利用型態」之界定,除非業經智慧局審議,自宜以集管團體之公告或預告內容為據,而非援引與本件侵害著作權案件無涉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為憑

查證人何O年已證述:香港美亞電影台與臺灣美亞電影台播放的節目內容、時程、語言不一樣,美亞電影台在語言上在臺灣播的是用國語,在香港播放是用廣東話,播放節目內容因為分級標準不同,所以有一些節目片段的剪接會不一樣,因為經剪接,播放時間有可能不同等語在卷。承上說明可知,美亞電影台確實並非原告於107年5月3日預告之「境外電視頻道」。

③再查,智慧局固曾於100年間審議原告100年1月1日公告衛星電視台、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其中概括授權衛星電視台之電影台公開播送音樂著作之費率為「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16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惟依智慧局前揭回函表示尚無就上架於中華電信MOD平台之電視台利用行為作定義,可見美亞電影台利用MOD平台向國內公開播送境外訊號之利用行為不在智慧局100年審議之範圍。

本件原告主張「境外電視頻道」與「MOD」費率之區別在於境外電視頻道是用戶直接接收國外的訊號,MOD是國外的訊號打到中華電信後再轉傳給用戶,以現行兩者都是預告的費率來看,前者電影台的費率是0.11%,後者是2.16%,並有原告之官網網頁資料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預告之「電視頻道授權使用報酬率」將「電視頻道」定義包括MOD媒介,其費率為「前一年度營業收入之2.16%」,惟此費率以「營業收入」為基礎,改變市場上已實行多年之「前一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費率基礎,將許多與音樂利用無關之收入全部納入費率計算基礎,是否公平合理尚屬有疑,且既未經智慧局審議,尚難認為係授權他人通常會收取之權利金,故難以此預告費率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金額。

④綜上,美亞電影台並非原告於107年5月3日預告之「境外電視頻道」,雖屬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預告之「電視頻道」,惟其預告費率難認係授權他人通常會收取之權利金,從而原告主張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為可採取。

審酌智慧局曾於100年審議原告就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費率係介於「前一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之0.055%至0.55%之間,其中電影台之使用報酬費率為0.165%,依此計算之金額為2,022元(《927,213+298,134》×0.165%),惟本件係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訴訟,非授權之權利金爭議,酌定之金額理應較正常授權金額為高。

又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著作權法第40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獲有授權及管理權者為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而音樂著作分別有詞、曲之著作人,原告如僅取得詞或曲之授權及管理權,因授權不完整,無從認為原告有取得整首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專屬授權及管理權,當無從對被告主張整首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權利,

準此,本院認定原告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之音樂著作為附表編號1、3、5、6共計4首,參酌被告非以使用音樂為公開播送之主要目的,而係於電影配樂、影集預告中播放歌曲之侵權型態,另審酌被告臺灣美亞公司之資本額、經營規模等,酌定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元。

㈣綜上,原告得對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3、5、6所示音樂著作之權利,且美亞電影台於108年8月15日應有公開播送上開歌曲。被告抗辯其非實際公開播送附表歌曲之行為人,且已取得公開播送附表歌曲之授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又被告邱O清為被告臺灣美亞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與香港美亞公司及中華電信簽約,對於共同侵權自不得諉責,原告依集管條例第39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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