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14日 星期三

(著作權 網路犯罪管轄權)告訴人是在「新北地院轄區」發現被告有違法重製行為,「新北地院轄區」應該犯罪「結果地」,如無其他困擾或不便存在,「新北地院」應有管轄權。

#著作權 #網路管轄權

這個是實務上常發生的問題。

假設案例:
住在高雄的被告盜圖po上網,全台灣都可以看到。
著作權人在台北看到蒐證,應該在高雄還是台北提告呢?

刑事案件的管轄以「犯罪地」或「被告住居所」做認定。
那「台北」到底算不算「犯罪地」呢?

如果因為「全台灣都可以看到」所以認為「全台灣的地方法院/地檢署都有管轄權」的話,是否合理?

大家可以思考一下。

法院認為:

「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
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03號判決參照)。

是如有網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連結或接收被告上網公開傳輸侵害著作權之著作,而為結果發生地,應屬被告被訴犯行之犯罪地。

原審謂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宜採折衷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涉嫌在網路上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美術圖片,供各地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告訴人係於新北市○○區○○○路OOO巷OO號O樓住處(新北地院轄區內)瀏覽上開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美術圖片,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告訴人上網接收或觀看被告違法重製並公開傳輸圖片之處所似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如果無訛,本件既無其他困擾或不便存在,何以不能依犯罪「結果地」定管轄權之歸屬?原審遽謂「告訴人瀏覽並蒐證之處所並非本件定管轄之連繫因素」云云,殊嫌率斷。」

【網路犯罪管轄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2022.10.2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2022.10.28)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湯寶惠明知「神棒交警」圖片係告訴人簡子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前開美術著作而重製之;又於上開時、地,將前揭美術著作傳輸予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下稱新
北市漁管處)承辦人劉○○,復由劉○○在址設新北市淡水
區○○路 OOO號之新北市漁管處辦公室內,將該美術著作轉
傳予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承辦員警陳○○,
再由陳○○在新北市○○區辦公室內,將該美術著作公開傳
輸至臉書粉絲專頁「淡水警好讚」、「愛戀漁人碼頭」、「
漁人碼頭煙火光雕秀」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定有明文 。

經查:㈠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之住所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區域。

㈡就犯罪地言: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網非法重製美術圖片並公開傳輸之地點係「新店家中即公司地址」;又劉○○接受被告傳送上開美術圖片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OOO號之新北市漁管處辦公室內再轉傳送予陳○○,復由陳○○在新北市○○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辦公室內,將上開美術圖片公開傳輸至臉書粉絲專頁之地點均係在「新北市○○區」,均非於新北地院。

⒉告訴人雖稱係於新北地院轄區內瀏覽網頁而知悉被告違法重製並公開傳輸上開圖片。

惟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

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

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

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其網頁主機設置之位
址等傳統管轄,又過於僵化。

依現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或電子郵件之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是就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如採廣義說,則因任何人藉由網路均可連結或接收該系爭照片及販售訊息,而由網路所及之處之任何法院均可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臺灣或世界各地均可能成為犯罪結果地,依前揭說明,實非合理。

㈢綜上所述,基於網路犯罪管轄之折衷說見解,雖告訴人於其住所 (原判決誤載為居所 )即新北市三重區內瀏覽網頁後蒐證並提出告訴,然本件被告之住所、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於新北地院轄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改通常程序審理,為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於網路揭露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倘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或透過網路公開傳輸、公開展示違反著作權法之著作,藉此散布全國各地,使著作權人之權利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

本件被告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美術圖片於網路上,則其
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上開美術圖片,應認該美術著作之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送至全國各地,全國各地之不特定人均可透過網路見聞或接收該著作,應認其犯罪結果地遍及全國。況告訴人係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上網,原審法院並非無管轄權,是原審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

四、經查: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
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03號判決參照)。

如有網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連結或接收被告上網公開傳輸侵害著作權之著作,而為結果發生地,應屬被告被訴犯行之犯罪地。

原審謂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宜採折衷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涉嫌在網路上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美術圖片,供各地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告訴人係於新北市○○區○○○路OOO巷OO號O樓住處(新北地院轄區內)瀏覽上開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美術圖片,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告訴人上網接收或觀看被告違法重製並公開傳輸圖片之處所似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如果無訛,本件既無其他困擾或不便存在,何以不能依犯罪「結果地」定管轄權之歸屬?原審遽謂「告訴人瀏覽並蒐證之處所並非本件定管轄之連繫因素」云云,殊嫌率斷 。

是故原審僅憑新北地院(轄區)並非犯罪「行為地」,遽認「犯罪地」非於新北地院轄區內,而諭知管轄錯誤,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蔡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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