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廢棄原判決
這個上訴三審的勝訴判決我們等了很久。
從一審等到現在XD
一審的時候覺得會勝訴,可惜敗訴。
二審的時候覺得會逆轉,可惜沒有。
感謝當事人願意相信我們,讓我們有上訴三審逆轉的機會。
這個最高法院判決是「商標使用」爭點的重要判決。
事實是這樣的:
原告是「正豐」「正豐冬」的註冊商標權人,
而被告銷售「正豐冬」品牌的加保扶農藥(加保扶是一種特定成分的農藥)。
被告銷售的農藥的照片類似這樣:
雖然包裝上寫著斗大的「正豐冬」,
但是一二審法院認為被告沒有「商標使用」行為。
WHY?
被告的主張是:
被告向農委會申請農藥許可證的時候,被告會在上面填寫「廠牌名稱」,而農委會根據申請核發給被告農藥許可證,所以被告就不是商標使用(被告就可以使用別人的商標)。
我們的疑問是:
1.如果認為被告在申請農藥許可證的時候填上別人的註冊商標就取得商標護身符的話,那大家申請農藥許可證的時候就儘管填上別人的商標就好,都不會構成商標侵權。
2.農委會根本不管商標,所以農委會核發的農藥許可證怎麼可能變成商標護身符哩。
3.被告都已經在箱子上標示「R」註冊商標符號,為什麼不是商標使用呢?
4.所有人只要看一眼包裝,就知道品牌標示在哪裡,為什麼不是商標使用呢?
「為什麼不是商標使用?」這一點我們從一審好奇到二審。
「要如何把這樣的直觀感受變成法官可以理解的法律陳述?」我們也是研究了非常久。
我們的上訴三審理由狀有一狀到六狀(共長150頁,七狀正在寫但是判決就下來了,感動)、
上證編到50號(三審還能編到50號真的很誇張),
全台灣的農藥商標、全臺灣商標學者有關「商標使用」的文章、美國日本德國外國法,
通通都放到這個案子當中了。
感謝最高法院終於理解,並且站在法律的立場表示:
1.是否構成「商標使用」應依據商標法論斷,與農藥標示管理法無關。被告主張「依農藥標示管理法標示廠牌名稱,所以就不是商標使用」,應無理由。
2.被告實際使用時標註「R」註冊商標符號,應該也有作為商標使用的意思。
3.農委會核准的「加保扶」農藥21款當中,有12個「廠牌名稱」取得「註冊商標」,所以,不能說「廠牌名稱」就不是「商標使用」。
感謝我們最高法院(畫三萬顆愛心),也感謝我的同事陳緒承律師全力投球~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林佳瑩律師
#陳緒承律師
#商標律師
【正豐冬農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2022.5.25)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6/v-r2112.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 訴 人 林O均
訴 訟代理 人 林佳瑩律師
陳緒承律師
陳緒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告)主張:
㈠伊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一、二,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5類之農藥商品。被上訴人正豐公司經營農藥之加工與批發事業,自民國106年11月8日之後,未得伊之同意或授權,於批發銷售而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附圖三、四「加保扶」、「固殺草」農藥商品(下分稱系爭商品一、系爭商品二,合稱系爭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正豐冬、正豐固殺草等標示(下稱系爭文字),侵害系爭商標權。
㈡正豐公司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批發銷售系爭商品一,推估已銷售57萬0,492包,因查獲超過1,500件,以商品總額定賠償價額為5,704萬9,200元。被上訴人徐添發為正豐公司董事長,因執行業務侵害伊系爭商標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⒉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文字(下稱禁止使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系爭商品使用之標識,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伊之標示行為不構成商標使用,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拘束;且伊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又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及撤銷原因,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商標權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文字於系爭商品之包裝上。依農藥管理法第14條、第52條第1項第2款及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下合稱農藥管理規定),正豐公司有標示農藥普通名稱與廠牌名稱之義務。審諸農藥許可證所示,正豐公司領有廠牌名稱為「正豐冬」、普通名稱為「加保扶(CARBOFURAN)」,及廠牌名稱為「正豐固殺草」、普通名稱為「固殺草(GLUFOSINATE-AMMONIUM)」之許可證,是其在系爭商品包裝上標示系爭文字,乃履行農藥管理規定課予之農藥資訊揭露義務。且依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2條規定、其他廠牌加保扶農藥包裝袋之照片,可知農藥之有效成分實與廠牌名稱有關,農藥廠牌名稱與普通名稱,均為相關消費者確認辨別農藥有效成分之重要資訊;且農藥製造商有將廠牌名稱與普通名稱併列於包裝上之慣例。而農藥管理規定與商標法之立法意旨不同,正豐公司依農藥管理規定所為之農藥資訊標示,是否為商標之使用,有無侵害商標權,仍應以商標法為斷。
㈡比對系爭文字與系爭商標,二者之整體圖樣或文字不同,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行為。綜合正豐公司於系爭商品包裝上使用系爭文字,僅標明廠牌名稱,非屬商標使用;農藥製造商將廠牌名稱與普通名稱併列於包裝上,既係一般慣例,相關消費者僅會將系爭文字視為農藥之廠牌名稱,不至於與系爭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行為。
㈢參諸正豐公司之沿革、上訴人之配偶謝O陽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4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陳述,足認正豐公司原曾取得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嗣負責人雖變更為徐O發,然徐O發接任負責人時,已主動刪除系爭商標主要識別圖樣,即「鳳梨圖形」,並增加與系爭商標不同之圓形圖案,應無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包裝之故意。
㈣正豐公司使用系爭文字於系爭商品,表彰廠牌名稱,係提供相關消費者判別農藥有效成分之重要標示方法,雖與系爭商標部分相同,然係表示商品之內容,及就商品本身、名稱、性質之說明,乃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之拘束。
㈤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及禁止使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最高法院意見)
㈠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為商標之使用,此觀商標法第 5條第1 款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又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觀諸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亦明。
至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關於「有廠牌名稱者,應註明廠牌名稱」、第11條關於「農藥有廠牌名稱者,其普通名稱應加括弧標明於廠牌名稱下方,且中文字體不得小於廠牌名稱」等規定,係為達成同辦法第2 條「農藥標示內容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之目的,以符農藥管理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意旨,與商標使用之規範,尚有不同。則是否為商標之使用,有無侵害商標權,仍應以商標法為斷,不因行為人依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為廠牌名稱之標示,而有不同。
㈡正豐公司就普通名稱為「加保扶」、「固殺草」之農藥,領有許可證,並分別將「正豐冬」、「正豐固殺草」登記為廠牌名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就此主張:申請核發、換發農藥許可證時,業者可選擇不填廠牌名稱;被上訴人農藥許可證上所載之上開廠牌名稱,乃其主動填具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公布之農藥許可證申請核發應檢附文件,及該局首長信箱回覆信件,稱:防檢局認申請農藥許可證時,如廠牌名稱或圖式有註冊商標者,應檢附商標註冊證影本;而農藥許可證所載之廠牌名稱與是否侵害商標權分屬二事等情。倘屬實在,被上訴人選擇與農藥普通名稱無關之「正豐冬」、「『正豐』固殺草」為廠牌名稱,進而標示於系爭商品包裝上,是否非屬商標之使用?依上說明,能否以係依農藥標示管理辦法標示廠牌名稱,即謂非商標之使用及侵害?尚待釐清。且上訴人上開主張,攸關正豐公司於系爭商品標示廠牌名稱,是否與商標使用無關之認定,乃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又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㈣正豐公司在其生產之系爭商品包裝上,標示系爭文字,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一再主張:正豐公司於裝系爭商品之紙箱上印有「正豐冬」文字,旁並明顯標注「Ⓡ」之註冊商標符號,顯見其有將系爭商品上之系爭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並提出紙箱照片為證。如果可採,則正豐公司就系爭文字之標示,是否全無用以表明來源,而作為商標使用之意?相關消費者得否將之認識為商標?又依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受核准之21款「加保扶」農藥(含系爭商品一),除本件之正豐冬加保扶外,似另有12張廠牌名稱已註冊為商標。倘若如此,能否謂廠牌名稱非以行銷之目的,而使用於商品?非無進一步斟酌之餘地。
再者,系爭商標一之中文文字,及系爭商標二,似非習見用語,佐諸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系爭商標經認定為創意性商標,識別性強,若相關消費者將系爭文字認識為商標使用,與系爭商標是否無混淆誤認之虞,更待審認。
原審全未究明上開證據是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逕認正豐公司使用系爭文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相關消費者僅會將之視為廠牌名稱,不至與系爭商標造成混淆誤認,即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