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源:Yahoo拍賣
寫「台灣第一個著作權判決」還是太衝動了,我忘了日治時期應該也有著作權判決,所以改成「戰後台灣第一個著作權判決」。「台灣第一個著作權判決」的桂冠,應該另有其案。有人知道請告訴我呦!
#薩孟武 #政治學#台灣的著作權歷史
以司法院判決系統目前能夠找到的、有記錄的台灣的第一個著作權的案件,應該是西元1960年的「 #薩孟武」的「 #政治學」書籍遭盜印事件。
以現代的眼光來看60年前的著作權案件會有很多怪奇心得(可以當作法律頭腦體操遊戲)。
例如:
1.以前的人娛樂很少,只能看書,所以只能盜印書(這本書連續好幾年N版N刷非常暢銷)。現在的人已經不看書,音樂影片電玩才是非法重製的主旋律。
2.判決使用「#翻印」的用語,雖然現在看起來有點奇怪。但當時著作權法規定的用語是「翻印」,而實體書的「版權頁」也是寫「#版權所有_不准翻印」,所以用「翻印」一詞也是剛剛好而已。
3.盜版者如果特別copy列有「#著作者、#發行者、#印刷者」的「#版權頁」的話,法院會另外加碼贈送「偽造文書」。
4.本案的盜版者竟然找在「海軍測量局印刷所」任職的朋友幫忙印書,而這位朋友也就幫忙印了。當年連適用軍法審判的軍人都如此熱心地在辦公室印書,顯然當時對於著作權的概念應該極為淡薄。
以上的觀察是「用清朝的劍斬明朝的官」,屬於非常不負責任的心得。更深入的研究真的要留給法制史專家,但「台灣的著作權法/意識哪裡來?」這個問題實在是非常有趣,實在是忍不住探索起來(真的會被我自己的好奇心殺死耶)。
(ps根據我另外的觀察,如果說影視音的著作權的話,台灣真正認真起來應該是1990年代,從美國301條款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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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
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係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作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備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5年2月14日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49,台非,24
【裁判日期】民國49年05月05日(1960.5.5)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案
【裁判內文】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鄧O
孔O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959.12.31)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
「查翻印他人出版之著作物,有僅翻印該著作物之目錄及其內容本身者,固係單純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罪,有一併翻印該著作物之目錄、內容本身及底頁,冒充原版出賣牟利者,除違反著作權法外,尚應構成偽造文書、詐欺罪。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認定事實略謂,被告鄧O獲知薩孟武所著政治學一書頗為暢銷,委託其友董O峰代為翻印,仿製該書500本,印成486本出售圖利,孔O明與鄧O有多年友誼,明知鄧O翻印薩孟武之政治學,竟代為出售與桃園寶島書局10本,高雄市百成書局30本云云。被告鄧O既將該政治學之目錄、內容本身,並底頁所載之著作人、發行人、印刷所等一併翻印,冒充原版出售圖利,顯足生損害於他人,依首開說明,自應依違反著作權法外,成立偽造文書、詐欺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以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對於翻印、仿製及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既有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該法,無適用普通刑法之餘地,行為人對於著作權人、發行人等並未施用何種詐術,亦無成立詐欺之可言,認第一審判決不以偽造文書及詐欺論科,為無不當,將檢察官等第二審之上訴駁回,法律上之見解,尚難謂無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既認被告鄧O獲知薩孟武所著政治學一書頗為暢銷,委託其在海軍測量局印刷所任事之友人董O峰,代為翻印該書五百本,印成四百八十六本出售圖利,被告孔O明明知鄧O翻印薩孟武之政治學,竟代為出售與桃園寶島書局十本,高雄市百成書局三十本,光復書局二十本云云。
而卷附查獲鄧O所翻印薩孟武著作之政治學,又係將其著作之內容及底頁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翻印出售圖利,自屬侵害他人著作權外,又有偽造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知情代為出售之被告孔O明亦屬情形相同,第一審僅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論科,而主文又將仿製與翻印併列,原判決不為糾正,仍予維持,而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均屬於法有違。非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洵屬正當,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孔O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959.12.31)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
「查翻印他人出版之著作物,有僅翻印該著作物之目錄及其內容本身者,固係單純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罪,有一併翻印該著作物之目錄、內容本身及底頁,冒充原版出賣牟利者,除違反著作權法外,尚應構成偽造文書、詐欺罪。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認定事實略謂,被告鄧O獲知薩孟武所著政治學一書頗為暢銷,委託其友董O峰代為翻印,仿製該書500本,印成486本出售圖利,孔O明與鄧O有多年友誼,明知鄧O翻印薩孟武之政治學,竟代為出售與桃園寶島書局10本,高雄市百成書局30本云云。被告鄧O既將該政治學之目錄、內容本身,並底頁所載之著作人、發行人、印刷所等一併翻印,冒充原版出售圖利,顯足生損害於他人,依首開說明,自應依違反著作權法外,成立偽造文書、詐欺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以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對於翻印、仿製及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既有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該法,無適用普通刑法之餘地,行為人對於著作權人、發行人等並未施用何種詐術,亦無成立詐欺之可言,認第一審判決不以偽造文書及詐欺論科,為無不當,將檢察官等第二審之上訴駁回,法律上之見解,尚難謂無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既認被告鄧O獲知薩孟武所著政治學一書頗為暢銷,委託其在海軍測量局印刷所任事之友人董O峰,代為翻印該書五百本,印成四百八十六本出售圖利,被告孔O明明知鄧O翻印薩孟武之政治學,竟代為出售與桃園寶島書局十本,高雄市百成書局三十本,光復書局二十本云云。
而卷附查獲鄧O所翻印薩孟武著作之政治學,又係將其著作之內容及底頁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翻印出售圖利,自屬侵害他人著作權外,又有偽造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知情代為出售之被告孔O明亦屬情形相同,第一審僅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論科,而主文又將仿製與翻印併列,原判決不為糾正,仍予維持,而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均屬於法有違。非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洵屬正當,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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