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里莎卡 #林田山
林田山很美喔,我去過一次。
在入口處附近的民家前面真的有一攤小貨車在賣「摩里莎卡」的紀念品,我覺得應該可能就是商標權人吧。
林田山在日治時代叫做「森坂」,日文就是morisaka,因此,商標權人雖然取得「摩里莎卡morisaka」註冊商標,但因為這個商標的「#識別性」原本就不高,因此他人的使用就很容易落入「#描述性合理使用」。
法院認為,林田山林場在日據時期被稱為「森坂」,日文為「もりさか」,讀音為「MORISAKA」,音譯中文漢字可為「摩里沙卡」,被吿使用「摩里沙卡」文字,是在指示地名,並非商標使用,被告不構成侵害商標。
【摩里莎卡MORISAKA v.花蓮縣林田山林業文化協進會】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2022.3.3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6/morisakavmorisaka.html
____________
上 訴 人 張O仁 江O美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林田山林業文化協進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張O仁為系爭商標1之商標權人,上訴人江O美為系爭商標2之商標權人。
(二)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自109年11月至110年3月31日止有販售系爭商品。...
五、本院判斷:
(一)「摩里沙卡」為花蓮林田山林場於日據時代舊稱「森坂」之日語發音文字,具有指示地名之意:
⒈位於花蓮縣之林田山林場在日據時期被稱為「森坂」(光復後改地名為「森榮」),日文為「もりさか」,讀音為「MOLISAKA(MORISAKA)」,音譯中文漢字可為「摩里沙卡、摩里莎卡、摩尼薩卡、摩莉沙卡」等,嗣臺灣光復及全面停伐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乃將林田山林場規劃為「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介紹資料、林業雕/原名刻/森坂劃書籍、洄瀾林業心神雕巧藝情書籍、森林故鄉林田山專輯、憶森坂林田山林業影像集、維基百科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依此可知「摩里沙卡」之中文讀音,原具有指示為林田山林場或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地名之意。
⒉上訴人雖主張沒有任何官方文獻記錄「摩里沙卡」為日治時期之地名,亦未經內政部依法審定為地名,一般人並不會以「摩里沙卡」指稱當地,「林田山」之舊地名為「森坂」,否認「摩里沙卡」為「林田山」舊地名之意思等等。
惟查,依前揭有關林田山之林業雕/原名刻/森坂劃書籍、洄瀾林業心神雕巧藝情書封面上載有「MOLISAKA」、憶森坂林田山林業影像集內有「巡禮摩里沙卡」記載,且該等書籍之出版單位均為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9年3月11日、110年3月26日之函覆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之函文及附件資料,其於執行推廣林田山林業文化之社區林業計畫時,係以「摩里沙卡的蛻變與再生」、「摩里沙卡的共好與共榮」作為計畫名稱。可見林務局對外均有以「摩里沙卡」指稱為林田山林場之行為,縱未經內政部審定為地名,仍不影響該名稱具有指示地名之意,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使用「摩里沙卡」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構成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⒈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此即為「描述性合理使用」,意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則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至於實際上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版面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⒉依上訴人提出其購得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銷售之系爭商品,其上雖有「摩里沙卡」中文字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⑴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自成立時起即使用含有「摩里沙卡」字樣之圖案作為標章,此有其提出之文化部介紹資料及相關刊物可參。
⑵為推廣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於90、91年間在相關文創商品,如月曆、明信片、衣物、小玻璃罐及木製品等,使用「摩里沙卡」字樣,並曾展示在文史館內,此有其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
又觀諸前揭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9年3月11日、110年3月26日函附之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提出「社區林業計畫」第一階段計畫補助經費申請表及計畫內容,可知其為推廣「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之林業文化及經濟,故於紀念物品上標示「摩里沙卡」字樣。
而依前所述,「摩里沙卡」既有指示「林田山林場」或「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地名之意,且上訴人所購得之系爭商品係被上訴人在「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內銷售,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商品使用「摩里沙卡」文字僅係作為林田山林場之地名代稱,目的在推廣林田山之林業文化,並非為商標使用,尚可採信。
⑶又衡酌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銷售之系爭商品均為當地居民或藝術家之創作,且僅有標上「摩里沙卡」文字,或係「摩里沙卡」文字併同當地火車、建築物之圖案,並非如系爭商標圖樣係以「摩里莎卡」、「MORISAKA」中英文並列之方式,參以「摩里沙卡」或「摩里莎卡」均為日據時代林田山林場之音譯中文,當以之作為指示該地名使用時,尚無法由上訴人獨占使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係以之作為表彰商品來源或有攀附上訴人系爭商標之意圖。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使用「摩里沙卡」文字用以說明產地,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應屬描述性之合理使用,則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受系爭商標效力之拘束,即不構成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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