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3日 星期六

(著作權 著作人格權 不當變更禁止權)華藝論文庫:法院認為,被告的論文庫將作者文章中提到的「我國」改為「台灣」,修改幅度甚小,被告沒有侵害著作人格權(不當變更禁止權)。


#華藝 #著作權 
#不當變更禁止權 
#故意過失

這件應該是之前喧騰一時的新聞案件。

背景大概是這樣:
華藝公司為了在中國經營「華藝學術文獻數據庫」,
因為中國當地法令,一定要委由「中國教育公司」建立「中國的網站」,
但「中國的網站」只會顯示初步查詢結果,
如果要下載資料會連結至「台灣的網站」。
所以法院認為:「中國的網站」其實就是華藝公司所有。

爭議是:
台灣學者的文章裡面出現的「國家」都被改成「台灣」,
請問有沒有侵害「不當變更禁止權」(人格權)呢?

結果法院說:
客觀上,這件事情很minor,所以沒有侵害「不當變更禁止權」。

法院另外還提到:
1.把「我國」改成「台灣」,修改內容篇幅甚小,也沒有影響文章的主要內容
2.華藝公司自己沒有改
3.華藝公司沒有授權中國公司改
4.中國公司自己改,華藝公司不知情
5.華藝公司為了符合中國的法令規定所以才違反合約,沒有故意過失

但是我們網路上就斗膽假設一下:

如果這個網站就是華藝公司自己的,
中國公司如何能改?
中國公司改了,
華藝公司多年來又怎麼會不知情呢?
知情卻又一直任由這樣的事情發生,在法律上主觀應該怎麼評價?

為什麼被告需要把「我國」改成「台灣」?
為什麼原告生氣?
為什麼法律要保護「著作人格權」?

這個案子還有很多事實不明的地方,
但是法律上大家可以持續思考~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智財律師

【華藝論文庫|著作人格權|不當變更禁止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2023.12.2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blog-post_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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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2023.12.27)

原 告 邱O妹
林O仁
黃O玲
伍O婷

被 告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邱O妹為系爭文章1之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授權台灣社會學會將其文章刊載於「台灣社會學刊」第64期。依「台灣社會學刊」徵稿簡則第10條,原告邱花妹約定遵守「台灣社會學刊」之後與相關電子期刊資料庫所訂定之合作與轉載合約。

二、台灣社會學會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1,依系爭合約1附件一合約標的清單之回饋方式,勾選為非專屬(20%),亦即台灣社會學會授權被告利用著作之方式為非專屬授權。按系爭合約1第3條,台灣社會學會授權被告將期刊內文章進行數位化、重製等加值流程後收錄於資料庫,並規劃成權利產品(或服務),供資料庫用戶檢索、瀏覽、下載、傳輸、列印等合理使用。

三、原告林O仁及官O偉為系爭文章2之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授權台大人類學系刊載於「考古人類學刊」第69期,並約定遵守「考古人類學刊」之後與相關電子期刊資料庫所訂定之合作與轉載合約。

四、台大人類學系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2,依系爭合約2第1條第1項明定授權方式為非專屬授權。被告得將「考古人類學刊」文章使用於被告建置之電子資料庫,以適當之技術或方式進行數位化,並以該等數位化成品納入其資料庫,以連線或離線之方式提供給第三人以電腦、網際網路或其他儲存媒體進行查詢、列印或下載。

五、原告黃O玲、伍O婷為系爭文章3之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及台大社會學系,刊載於「台灣社會學」第32期。原告黃O玲、伍O婷並依「台灣社會學」投稿須知第4條第3項,同意無償授權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及國立台灣大學社會學系將系爭文章再授權其他資料庫業者,進行重製、透過網路提供服務、授權用戶下載、列印、瀏覽等行為。

六、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及台大社會學系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3,依該合約第1條第1項授權方式為非專屬授權。被告得將「台灣社會學」期刊內文章,以適當之技術或方式進行數位化,並以該等數位化成品納入其資料庫,以連線或離線之方式提供給第三人以電腦、網際網路或其他儲存媒體進行查詢、列印或下載。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

一、系爭數據庫是否係被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將系爭文章,重製後上傳系爭數據庫供使用者自行觀看之行為,是否有侵害系爭文章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三、被告是否有再授權中國教育公司將系爭文章,重製後上傳系爭數據庫供使用者自行觀看之行為?若有,是否有侵害系爭文章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四、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文章摘要部分之「國家」更改為「台灣」,或再授權中國教育公司將系爭文章摘要部分之「國家」更改為「台灣」?若有,是否有侵害系爭文章之不當變更禁止權、改作權?
五、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六、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以5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資料庫非限於被告單獨建置或經營:

㈠原告主張依照各期刊出版單位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可知各期刊出版社僅授權被告僅能於其單獨建置及經營之資料庫利用系爭文章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合約之內容並無明文限制僅限於被告單獨所有之資料庫等語。

經查,觀之系爭合約1第3條約定「甲方(台灣社會學會)授權乙方(被告)將『合約標的』進行數位化、重製等加值」流程後收錄於資料庫,並規劃成權利產品(或服務),以電子形式透過單機、網際網路、無線網路或其他傳輸方式授權用戶進行檢索、瀏覽、下載、傳輸、列印等合理使用行為。系爭合約2第1條約定「甲方(台大人類學系、台大出版中心)同意以非專屬、全球授權的方式,將附件所載之著作(以下簡稱「授權著作」)授權乙方(被告)使用於乙方建置之電子資料庫」。系爭合約3第1條約定「甲方(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台大社會學系、台大出版中心)同意以非專屬、全球授權的方式,將附件所載之著作(以下簡稱「授權著作」)授權乙方(被告)使用於乙方建置之電子資料庫」。

由前開系爭合約1所列之約定,台灣社會學會僅約定授權被告收錄於資料庫,並未限制需被告單獨建置或經營之資料庫;依系爭合約2、3前開條文約定為「乙方建置之電子資料庫」,該用詞可能解釋為乙方與第三人共同建置之資料庫,亦可能解釋為乙方單獨建置之資料庫,然細繹系爭合約2、3第1條第1款約定均記載「全球授權且公開取用的方式」、第2款約定均記載「包括以繁、簡體中文於全世界以上述方式利用授權」,可知系爭契約2、3簽訂時甲方即可預見乙方可能將資料庫推廣到全世界包含大陸地區使用,又依同條第4款「乙方有權決定銷售產品或服務之規格、交易條件、推廣方式等」,可知甲方於訂定契約時可預見乙方為推廣資料庫,可能會因應各國家之規定而就推廣方式有所調整,綜上並基於契約有效性之解釋,應認前開「乙方建置之電子資料庫」非僅限於乙方單獨建置或經營之資料庫較為妥適。
  
㈡台灣社會學刊徵稿簡則第10點規定「獲刊登之作者應即同意完全授權本刊,並遵守本刊與相關電子期刊資料庫所訂定之合作與轉載合約。合約內容請參見臺灣社會學會網站」、台灣社會學投稿須知第4點第3款規定「若著作人投稿於本刊經收錄後,同意無償授權本刊,本刊得再授權其他資料庫業者,進行重製、透過網路提供服務、授權用戶下載、列印、瀏覽等行為。並得為符合個資料庫之需求,酌作格式之修改」,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等能預期各期刊單位會再將系爭文章授權給資料庫使用之情,可知原告於投稿時亦可預見其所投稿之文章經刊登後將可能經由各期刊單位授權其他資料庫至全世界乙情。

二、華藝學術文獻數據庫所連結之台灣華藝數據庫為「被告單獨所有」:

㈠依中國出版物進口備案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是指依照《出版管理條例》設立的從事出版物進口業務的單位」;第12條規定「通過信息網絡進口到境內的境外數字文獻數據庫,必須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有境外數字文獻數據庫網絡進口資質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口。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辦理境外數字文獻數據庫進口時,應當嚴格按照《出版管理條例》《音像製品管理條例》《訂戶訂購進口出版物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及相關規定,對其進口的境外數字文獻數據庫進行內容審查(含進口前內容審查和進口後更新內容審查),分類辦理數字文獻數據庫進口備案、審批手續。」,可知中國規定所有境外出版品(包含經數位化之電子資料庫)辦理進口均須經透過中國政府指定之公司,並由進口公司依相關法令進行備案審查程序。故被告為於中國行銷其所有之資料庫,依前開中國規定,委由中國教育公司協助符合前開規定之程序。

被告表示其與中國教育公司之合作方式為「鏡像站」之方式,即由中國教育公司於中國設立「華藝學術文獻數據庫」網站,中國之使用者於該網站進行資料搜尋,其搜尋之結果僅會呈現學術資料之相關資訊,如作者、關鍵字、摘要、引用次數等,若使用者欲觀看資料全文,須點選「全文下載」之連結並輸入驗證碼,選擇繁體或簡體中文後,始可自被告之電子資料庫下載經數位化後之PDF檔等語,並提出上開網站操作截圖。

觀之前開網站操作頁面截圖可知當使用者點選下載全文,會出現要求輸入驗證碼之對話框,該對話框有記載「本全文下載自台灣華藝數位,版權擁有者為內容出版方」之文字,又依乙證6所示合同第2條第5款記載「甲方為產品的擁有者,乙方為產品的內容和服務監控者。」,可知「華藝學術文獻數據庫」所連結之台灣華藝數據庫確實為被告所有,而非由中國教育公司另行建立之資料庫。

㈢且觀之乙證6第6條第3款約定「乙方有義務針對合同標的中有著作權的全文(PDF)與摘要保持原樣呈現。」、第8條第5款約定「乙方應保護甲方合同標的的著作權益,不得在未經甲方同意下,任意進行複製、備份、對外非法傳輸。」、乙證5第4條第4款約定「因各種原因一旦發現『產品』中有內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法規或現行政策,甲方應配合乙方立即停止服務。」,可知被告與中國教育公司明確約定中國教育公司不得修改被告資料庫之文章內容,縱被告資料庫文章內容有違反中國法律之情,中國教育公司僅得請求被告停止服務。難認被告有授權中國教育公司得修改系爭文章。

㈣原告雖主張依乙證6第2條第2款約定,中國教育公司得透過取得應用程序接口獲得數據,並有依中國法規對數據進行「審核」之權利;依同條第3款約定,中國教育公司得對文字、圖片、聲音、音像內容進行分級、上下線操作,以避免內容或形式違反中國相關法規、政策及條例;依第2條第4款,可知此契約所建立的鏡像服務站,內容係經中國教圖公司審核、審讀、分級後之內容;依第7條第1款約定,中國教育公司為「鏡像站之內容和服務監控方」,由前開約定可知此資料庫非被告單獨經營,而屬中國教育公司經營,並有權監控資料庫內容等語。然依中國對於外國出版品有審查、限制之規定,業如前述,被告與中國教育公司之前開規定,係為滿足被告得以進入中國市場之限制,並非被告之資料庫為中國教育公司所經營。

㈤原告雖提出原證9、10之合同主張華藝學術文獻數據庫為被告與中國教育公司共同經營,由被告負責設置資料庫系統、更改資料庫內容並上傳至資料前台等語,然被告業已提出其與中國教育公司間現行有效之合同,且前開合同均有記載「雙方同意在2017年3月1日之前已簽署的其他合同(協議)自動失效」,故原告所提之原證9、10之合同自無從為本案認定之基礎。

㈤綜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文章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二、被告並無侵害各原告就各系爭文章之不當變更禁止權、改作權:

㈠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改作權,係指變更原著作之型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利,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成為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倘實質相似而無新創意者,應屬重製行為,並非改作之獨立著作。

經查:摘要為整體文章之一部分,非一單獨之語文著作,故在判斷是否有改作之情事時,需以整篇論文為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觀之附表二原告主張文字遭修改部分,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文章遭修改之部分僅為摘要部分,系爭文章之其他部分均無修改之情事,而系爭文章1共58頁,其中摘要僅佔1頁,而原告主張附表二關於系爭文章1摘要部分遭修改之語詞僅2個;系爭文章2共31頁,其中摘要僅佔2頁,而原告主張附表二關於系爭文章2摘要部分遭修改之語詞僅1個;系爭文章3共54頁,其中摘要僅佔1頁,而原告主張附表二關於系爭文章3標題及摘要部分遭修改之語詞僅5個,其於系爭文章整體觀之其所佔質量比例甚低,修改內容篇幅甚小,且無影響系爭文章之主要內容,自難認係屬改作之情形。

㈡次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改內容非屬改作之情形,業如前述,是附表二所示之修改內容篇幅甚小,亦無影響系爭文章之主要內容,亦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

㈢原告雖提出原證6之新聞報導、原證7、8之聲明、原證14、15華藝數位說明書以證明系爭文章有遭竄改,然觀之前開證據之內容,均未提到系爭文章或被告有修改系爭文章之內容,故無法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雖又提出原證19之excel表格主張此為被告與台灣社會學會通信之附件,該附件為遭修改文章之表格,其中編號33為系爭文章1等語,然觀之原證19僅為一excel表格,並無信件之內容,看不出是否為原告所稱信件之附件,又該表格編號15至32之篇名、作者欄位均遭遮隱,僅編號33篇名記載系爭文章1、作者為原告邱O妹,尚無法僅從該表格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又原告提出之原證20係呂O諄寄給考古人類學刊主編陳O玲之信件,內容記載被告在合約有明文規定進口商必須針對PDF與摘要要保持原狀,被告未掌握進口商是否落實合約履行有疏失,附件為列表為後設資料已回復,而附件表格第5篇為系爭文章2,由前開信件內容,可知被告表示文章遭修改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口商違反契約內容之行為,並非被告所為或被告同意進口商所為,且該信並無提到修改之內容為何,故此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將系爭文章2摘要中「國家」一詞更改為「台灣」,或授權中國教育公司將系爭文章2摘要中「國家」一詞更改為「台灣」之情事。

原告所提原證21係被告所寄發之信件,其內容主要記載被告在合約有明文規定進口商必須針對PDF與摘要要保持原狀,被告未掌握進口商是否落實合約履行有疏失,故依該信件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將系爭文章摘要中「國家」一詞更改為「台灣」,或授權中國教育公司將系爭文章摘要中「國家」一詞更改為「台灣」之情。原告再提出原證22之表格主張該表格係臺灣社會期刊助理提供之「台灣社會學遭華藝中國竄改文章列表28-37期」表格,該表格內有記載系爭文章3遭修改之內容等語,然原告表示其係依原證23何O修教授撰寫系爭文章3之標題有被修改,而指示其助理做成原證22之表格,然觀之原證23並未提到系爭文章3之摘要有被修改之情,且原告亦表示就其所知何明修教授與其助理並無將系爭文章3被修改之網路資料截圖等語,再者,原告表示無就文章遭修改部分蒐證,可知原告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三、被告委由中國教育公司獨家銷售華藝學術文獻數據庫,雖違反系爭契約2、3之約定,然無故意或過失: 

依乙證5、6之合同內容可知被告委由中國教育公司獨家銷售華藝學術文獻數據庫,然依系爭契約2第7條、系爭契約3第6條約定:「在未經甲方同意前,乙方不得將本授權書之權利移轉或讓與第三人,亦不得將本授權書所載授權之著作內容、電子權文,以任何形式再授權第三人、匯入第三人所擁有或維運的資料庫、或委由第三人銷售」,可知被告委由中國教育公司獨家銷售華藝學術文獻數據庫違反前開約定,然中國對於外國出版品有審查、限制之規定,業如前述,被告委由中國教育公司獨家銷售前開資料庫,係為符合中國之法令規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故意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文章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不當變更禁止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第85條、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登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雖聲請被告提出與中國教育公司歷年就系爭資料庫所簽訂之合約,然被告業已提出其與中國教育公司間現行有效之合同,且前開合同均有記載「雙方同意在2017年3月1日之前已簽署的其他合同(協議)自動失效」,故無再提出已失效之先前合同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

原告又聲請被告提出系爭文章遭修改之時間點、改回正確版本之時間點,並附上相關證據等語,被告既已否認有修改系爭文章之行為,原告既主張前開情事為被告之侵權行為,自應先由原告證明被告確有修改系爭文章之情事,始有因證據偏在而致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之情形,然原告未就被告有修系爭文章之行為舉證至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業如前述,自無符合舉證責任倒置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

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台灣社會學期刊之主編何O修教授,主張原證22之表格係何O修請助理整理以證明原證22之形式真正及系爭文章3有遭不當改作之情事等語,然附表二所示之情形並非構成著作權法上之改作,業如前述,則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至於原告於簡報資料增加「以及將系爭文章1、2、3摘要重製後上傳中國教育公司入口網站,供使用者觀看之行為,是否有侵害」之新爭點,然本院偕同兩造於112年2月2日整理爭點,於112年4月27日就追加之原告伍O婷偕同兩造再行爭點整理,並行言詞辯論,於112年8月10日、11月22日續行言詞辯論,有開庭筆錄在卷可參,原告上開新增爭點係於爭點整理後,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爭點,為逾時提出之爭點,且其未釋明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顯係延滯訴訟,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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