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6日 星期五

娛樂法(演唱會 詐欺)法院認為,被告趙O伶(汎迪廣告、麥斯平方)佯稱要舉辦VIXX演唱會、劉德華演唱會、林俊傑演唱會,而向多人詐取場地費、投資款、演唱會票券款項,但實際上被告根本並沒有取得演唱會主辦權,還提出偽造的合約文件給法院,被告構成詐欺罪。法院也職權告發被告的偽造文書行為。


#演唱會詐欺 #娛樂法  

被告連投資演唱會也可以拿來騙。
合作廠商、便當店老闆、歌迷全部都成為被害人。
實在是騙很大。

還好法院判決被告要被抓進去關喔!
(詐欺犯通通給我關起來~)

這位被告除了騙一堆人之外,
訴訟上還提出偽造的合約欺騙法官。
所以法官還要職權告發他偽造文書,
實在是爽快!

來看看法院怎麼說:

「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衣食無虞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林O治、林O
愛、施O協、盧O任對其曾經營娛樂事業之信任及與陳O純、許O婷等歌迷間之資訊不對等,反覆以舉辦藝人演唱會、巧立投資名目及代購演唱會門票等之手段,向上開告訴人施以詐術並逐次吸金,所為貪得無厭,使渠等皆受有財產上損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犯罪手段及動機均值非難。」

「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庭呈之服務協議書,實為被告偽造具有表彰HY公司業與汎迪廣告公司議約完成,而經該2公司用印、負責人簽署之合約,並經被告執之向本院行使,足生損害於訴訟上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公共利益,是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音樂圈的朋友應該要留意一下~

【演唱會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2022.7.2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ovix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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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2022.7.29)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O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67號、108年度偵字第11148號、108年度偵字第1855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O伶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O伶(綽號「美寶」、「Mable」)原係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汎迪廣告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經登記廢止)及麥斯平方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平方公司,於110年9月14日經登記廢止)之負責人,曾有舉辦藝人演唱會及售票之經驗,然其為圖私利,竟為以下犯行:

㈠、趙O伶明知韓國男子團體VIXX(下稱VIXX)於107年10月間無來臺演出之計畫,其亦未與VIXX所屬經紀公司「Jellyfish娛樂」(Jellyfish Entertainment,下稱Jellyfish公司)簽訂合約以取得VIXX於107年10月10日來臺演唱會(下稱VIXX演唱會)之主辦權,為取得外貿協會臺北國際會議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TICC)場地之使用利益,以遂行後續對林O愛及施O協之詐欺行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先於同年6月初向幕婕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幕婕塔公司)負責人林O治佯稱其已取得舉辦VIXX來臺演唱會之權利,尚需資金租借TICC場地等語,使林O治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親向不知情之TICC承辦人以刷卡方式分別支付對應款項,並將TICC開立之租借場地電子發票2紙及租賃合約(下分別稱TICC發票、租賃合約)掃描後以電子檔交付趙O伶,使趙O伶取得使用TICC場地之利益(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趙O伶明知其未曾取得VIXX演唱會之主辦權乙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107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在林O愛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餐廳內,均向不知情之林O愛之女林O玄佯稱其已與Jellyfish公司簽約並取得VIXX來臺演唱會之主辦權,還需資金及場地費用等支出,希望轉告林O愛參與投資等語,致林O愛經林O玄轉告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對應之款項給付趙O伶作為演唱會投資款項,趙O伶取得款項後則挪為己用(下稱犯罪事實㈡)。

㈢、趙O伶明知其未曾取得韓國團體防彈少年團(下稱防彈少年團)及VIXX演唱會之主辦權乙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7年5月18日向施O協佯稱將要舉辦防彈少年團之演唱會,再接續於同年7月13日後向施O協佯稱即將辦理VIXX之演唱會,均需資金及租借場地,希望施O協以借款方式參與投資等語,施O協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對應之款項貸與趙O伶作為舉辦演唱會使用,趙崇伶取得款項後則挪為己用(下稱犯罪事實㈢)。

㈣、趙O伶明知其未曾取得藝人劉德華來臺演唱會之舉辦權,亦無實際接待藝人而支出費用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8年1月5日向盧O任佯稱將舉辦劉德華來臺演唱會,如盧O任參與投資,將可獲得演唱會門票收益40%之報酬等語,再接續於同年月11日向盧O任謊稱要送某藝人搭乘飛機急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等語,以營造其確有與藝人接洽及互動之假象,使盧O任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對應之款項給付趙O伶作為演唱會投資款項共80萬元,趙O伶取得款項後則挪為己用(下稱犯罪事實㈣)。

㈤、趙O伶明知其未取得歌手林俊傑108年2月17日「聖所─世界巡迴演唱會」(下稱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且無私下販售該演唱會門票之權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2月7日回溯1月內某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對外佯稱其有管道取得林俊傑演唱會門票,可向其購得等語,致陳O純、許O婷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將對應之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趙O伶以購買演唱會門票,趙O伶取得款項後則挪為己用(下稱犯罪事實㈤)。

㈥、嗣因林O治、林O愛、施O協及盧O任見上述演唱會均未實際舉辦,VIXX更公開發表始終未有來臺演出計劃之聲明,陳O純及許O婷直至林俊傑演唱會結束後皆未取得該演唱會門票,發覺受騙,始悉上情。...

理 由
...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6月間向林O治稱為辦理VIXX演唱會,而須資金租借TICC為場地等語,林O治因而代行租借,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刷卡方式分別向不知情之TICC承辦人支付對應款項,然被告最終未取得舉辦該演唱會之權限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易字卷二第209頁,易字卷三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林O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8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卷【下稱調偵1390卷】第266至268頁,易字卷三第280至281頁),並有TICC開立之電子發票、費用結算表、租借合約各1份可憑(108年度他字第5191號卷【下稱他5191卷】第39至40、41至42頁,107年度偵字第28318號卷【下稱偵28318卷】第15頁),首堪認定。

⒉證人林O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7年6月間跟我說要舉辦VIXX演唱會,向我提出租借TICC場地檔期的提議,且要我先訂場地,我於是同意,並用我經營的幕婕塔公司名義先支付租賃場地費用及對外洽談、申請上架售票等相關事宜,但被告在我支付39萬7,600元場地費後,遲未將刷卡單傳真給我,甚至要求追加彩排時段,卻於演出前1個月稱VIXX無法來臺,後又改稱要更換演出團體,最後才說根本沒有藝人要演出乙事,之後音訊全無等語,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被告曾舉辦過VIXX另一場演唱會,我才相信她,於是在她來找我後幫她借TICC場地,後來Jellyfish公司說根本沒有和他簽約,當時距演唱會開始時間只剩1個月,TICC不可能退費給我,被告說TICC的人是她學姊,她很熟,可以請對方退費給我,但我去查證後,TICC說不可能退款,後來被告就避不見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要舉辦VIXX演唱會,我於107年6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親自去TICC付款,之後有將發票掃描的電子檔給被告,後來被告才稱VIXX演唱會要延後舉辦,但TICC的規定是除非活動展延,否則付款後就無法退款,但要在活動開始1年前租借才能展延,亦即本案我付款後已經沒辦法展延,也無法退款等語,觀其證述內容詳實,核與卷附林O治於107年6月13日與TICC簽訂之租賃合約載明活動名稱「韓星演唱會」、使用日期「107年10月9日13時30分至22時30分、107年10月10日13時30分至17時30分──大會堂全佈彩,107年10月10日18時30分至22時30分──大會堂全」等情相符;則林O治若非經被告告以將於斯時舉辦VIXX演唱會,豈會在明知TICC退款相關規定之下,於已無法展延演唱會舉辦日期時仍支付場地費用,逕自代為租借場地?是林O治此揭證述,應堪採信。

⒊再證人施O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寄了跟TICC有關的合約給我,跟我說這個韓星演唱會馬上要開了,理由同林O治所述,叫我先借她定金,又於同年月17日用同樣理由跟我借款,並於同年月27日以要主辦VIXX演唱會為由叫我投資等語,而觀以卷附被告與施O協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施O協之租賃合約,除客戶名稱外,其餘預約編號(000000000)、製表日期、活動名稱、使用區域與時間等資料,均與林O治前所支付款項後取得者相同,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足按,則證人林O治於偵查時證稱:施O協說的VIXX演唱會場地錢是我付的,所以被告根本不需要跟他借款等語,應屬實在,堪認被告係將林O治提供之租賃合約上所載客戶名稱「幕婕塔公司」改為「麥斯平方公司」後傳送予施O協,佯裝被告已租得場地之假象。準此,被告明知VIXX無來臺舉辦演唱會之計畫,且其根本無權舉辦VIXX演唱會(詳後述㈥⒈),卻為圖私利並藉以取信其他投資人,以前揭方式自林O治詐得使用TICC場地之利益,甚為明灼。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6月22日,透過林O愛之女林O玄,向林O愛稱要辦理VIXX演唱會,希望林O愛投資,林O愛因而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麥斯平方公司簽立合約書,進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對應之款項給付被告,然被告最終未取得舉辦該演唱會之權限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O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林O愛、林O玄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2「付款方式」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匯款紀錄、VIXX演唱會投資合約各1份可考,已堪認定。

⒉證人林O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認識10多年的餐廳客人,她因為資金不夠,找我一起投資開演唱會,雙方互簽合約,期間也匯款或面交現金多次,但對方不斷說服我持續加大投資額度,並於要錢時才會主動打電話來,且事後我查詢發現演唱會的主辦方根本不是她開的公司,她也一再拖延還款、避不見面等語,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經營餐廳的客人,一開始是和我女兒用LINE聊天,認識10幾年,107年6月22日她在我光復南路上的餐廳內跟我說,她要舉辦韓國藝人團體演唱會,她說108年有一場演唱會,但資金被卡住不夠用,要我投資107年10月10日VIXX演唱會,利潤依合約約定為準,我也不太懂,她一開始要我投資100萬元,但嗣後合約拿出來時變200萬元,我覺得她每次講的都跟做的不一樣,最後是有人告訴我這個演唱會雖然有舉辦,但跟被告說的時間不一樣,也不是被告辦的,是別家公司在9月10幾日辦的,我確定被告說的VIXX演唱會是詐欺以後,有給她還款期限,但她後來都沒有再聯絡我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交付被告款項原因均係因被告稱要辦VIXX演唱會,後來又編了很多理由要追加場地費等,一開始都是林O玄跟被告接觸,林O玄再跟我說,匯款帳戶包含配偶林O宗、子女林O宇及林O玄的帳戶,這些帳戶都是我保管的,錢也都是我的等語,所述內容前後一致,核與卷附被告與林O愛於107年6月28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內容相符;且參以卷附被告與林O玄、林O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數次要求林O玄(轉告林O愛)簽約、匯款,最初林O玄質疑VIXX演唱會投資之風險,是否可能資金有去無回,被告即回以「怎麼可能啦,我不做不行的事」以鞏固林O愛或林O玄之投資信心,並藉詞「有答應韓國今天匯款」、「要趕快和妳們說,不然硬體費用會不夠/讓妳們站(佔)300就是完售賺120/已(以)35-40趴算/所以希望妳們多增加一百」、「明天要記得幫我轉30喔,不然飯店要把我殺了,場地已搞定」、「在包票,要從不通戶頭轉80000進去,我自己用了3個戶頭還差2個」要求增加投資金額,於林O愛或林O玄開始質疑被告究竟有無舉辦演唱會權限時,則以「員工家人過世」或「(VIXX的團長)不承認她授權的公司,我只好自清」為由敷衍塞責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證,是林O愛此揭證述內容,應值採信。則被告既明知自始未取得VIXX演唱會之主辦權,仍藉以說服林O愛投資,並實際自林O愛獲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其所為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該當詐欺取財罪無訛。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7月27日向施O協稱因要舉辦VIXX演唱會,須向施O協借款以籌措資金及場地承租費用等語,施慶協因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對應之款項給付被告,被告並交付票號AK0000000、JT0000000 號支票予施O協,其後要求施O協勿兌現上開支票並以票號CS0000000、KA0000000號支票與施O協換票;惟該等支票均未獲兌現,且被告最終未取得舉辦該演唱會之權限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施O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前開支票影本及退票證明各1份可佐,自堪認定。

⒉證人施O協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7年5月18日第1次跟我說她有辦防彈少年團演唱會,要我投資,我說這風險太大,她就請我借款給她周轉,因為我的好朋友是她的員工,於是我以匯款方式借她90萬元,她交給我一張同面額的支票(票號AK0000000),第2次借款是同年7月13日,借款理由同林O治所述(犯罪事實㈠),她寄了一個跟TICC有關的合約給我看,跟我說這個韓國團體的演唱會馬上就要開了,要我先借她定金,說開完演唱會後會分利潤給我,我於是以匯款方式借她25萬元,她給我2張面額都是20萬元的支票,第3次是同年7月17日,她以同樣理由跟我借款,說TICC通知她場地費短少14萬元,才要跟我借款,這次是我在臺北師大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現金交給她,該次沒有簽本票或給我支票,第4次是同年7月27日,被告以她要主辦VIXX演唱會為由叫我投資,我匯款35萬給他,這次她也沒有給我擔保,最後發現演唱會都沒有開,上開支票也都跳票,我才知道受騙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4次跟我借款的內容都同偵查中所述,她一開始就跟我說借款目的是要投資演唱會,利潤可以高達30%至50%,她的話數大概都是這樣,但演唱會最終都沒有舉辦,之所以信任被告,是因為我朋友黃O鈺跟他很熟,且被告跟我說她有投資30%,被告每個月都有先給我部分的錢,但她說那是分紅,不是還我本金或是利息等語,證述內容詳細,且與上引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所載內容相符,堪信屬實。

⒊而被告以自林O治詐得之租賃合約取信施O協貸與資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益徵被告確以其主辦之演唱會尚缺資金或場地費云云要求施O協借款,使施O協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1月間,向盧O任稱劉德華演唱會預計將有很高之獲利,盧O任因而同意與被告合作,並與麥斯平方公司簽立委託服務合約協定書,進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對應之款項給付被告,然被告實無該次演唱會主辦權,該次演唱會亦未舉行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盧俞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8556號卷【下稱偵18556卷】第7至11,108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卷【下稱偵緝1129卷】第69、72至73頁),並有委託服務合約協定書、匯款明細、交易明細、被告與盧俞任間LINE對話紀錄、80萬元款項借據各1份及取款照片2張可稽,堪以認定。

⒉證人盧O任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營餐廳,被告常來買便當,因而互相認識,我於108年1月5日晚上接獲被告來電,她表示有劉德華演唱會門票可以獲利4成,問我有無投資意願,致我陷於錯誤答應投資50萬元,加上其他2筆匯款或當面交付的投資款項,我總共損失80萬元等語,再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全家都是我家人經營餐廳的常客,我有時會送餐去被告家,她們營造出來生活很富有的氣氛,我們大概認識5、6年,108年1月間被告找我投資演唱會門票,要我投資100萬,說可以獲利50%,我跟她說最多只能投資30萬元,後來被告又說另一個投資人錢不夠,要我再投資20萬元,因為她有拿合約書給我看,所以我才以交付現金的方式投資,嗣108年1月11日被告說自己手上現金不夠,要再跟我借20萬元,要我匯款給她,第3次是她說要送一個藝人上飛機,但她手上現金不夠要再跟我借20萬元,我說我只能借她10萬元,當天在華南銀行新店分行領款後,於銀行門口交給她,我請她寫了一張借款80萬元的借據給我,之後演唱會沒有辦成,被告一直說要約時間談,但都沒有下文等語,就被告請求借款之原因、過程及交付款項方式均證述詳細,堪以採信;稽之卷附委託服務合約協定書約定:收費方式為盧O任購買演唱會票卷共60張金額共30萬元,被告允諾票卷回收日為108年2月15日共計總金額含利潤42萬元,幫忙陳O誠代墊票卷40張金額共20萬元等情,與證人盧O任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此揭證述實值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明確。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被告於107年12月7日回溯1月內某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對外稱可代購林俊傑演唱會門票,陳昭純及許O婷因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分別將對應之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欲購買對應張數之門票,但被告自始未取得該次演唱會門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O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O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渠等之LINE對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2份可查,已堪認定。再徵以卷附被告與陳O純、許O婷及其他同向被告購買林俊傑演唱會門票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他人散布可以購得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並實際收受眾多購票者匯款,然始終未提供承諾之演唱會門票,於遭購票者索取退款時,仍以「我知道你們訂票是經過我這邊,但我拿票的人是和龍哥,他開了478000的票給我」、「待會就會用好」等方式搪塞,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是陳O純及許O婷因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得知被告散布之虛偽訊息(無證據足認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因而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對應之帳戶內乙情,洵堪認定,被告此揭犯行該當詐欺取財罪,要屬明確。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未曾取得VIXX演唱會主辦權,且庭呈證據有虛偽之虞:

⑴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HY SPOTAINMENT CO., LTD.」(下稱HY公司)簽訂之服務協議書(下稱服務協議書)及付款證明,並供稱:我於107年是跟韓國的HY公司簽約,因為我們不可能跟Jellyfish公司碰頭,都是透過中間人云云,欲佐證其有取得VIXX演唱會之主辦權乙情;然該付款證明並未記載付款之原因,且付款者之地址記載「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與被告住居所、其自承經營之汎迪廣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或麥斯平方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均有別,是該付款證明形式上是否真正?究否為被告支付?支付之原因是否係為取得VIXX演唱會舉辦權?均有疑義;且該服務協議書上僅有HY公司之簽名,而無被告之簽名,形式上是否真正?或該契約是否成立?均待商榷。

⑵再被告經歷警詢、偵查及審理,遲至本院111年2月18日準備期日始提出蓋有「汎迪廣告公司」印文及被告本人簽名之服務協議書,惟其於此前提出之服務協議書均無該等印文或署押,此份庭呈之服務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更甚者,該服務協議書上,汎迪廣告公司用印及被告簽名之日期為107年7月9日,然汎迪廣告公司早於106年7月28日即經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紙足憑(調偵1390卷第86頁),其斷無可能於107年7月間以已遭廢止登記之公司名義與HY公司簽約,益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服務協議書應為臨訟製作、虛偽不實者。

⑶又經本院函詢確實獲Jellyfish公司授權,於107年9月21日在TICC舉辦VIXX來臺演唱會之點子海洋創意娛樂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點子海洋公司)覆以:「點子海洋公司為VIXX演唱會之唯一主辦單位,本項演唱會以早在該(107)年初,直接與韓國方Jellyfish公司接洽VIXX演唱會,並於107年7月25日確定,簽訂臺北演唱會1場,合約內容並無授權麥斯平方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公司;本公司與韓國方討論VIXX演唱會時,早已得知該韓國男團,其中團員將有兵役問題,無法出境,故當時韓國方與我國討論的演唱會即是2位團員,並非全員到齊,因此演唱會名稱為『VIXX LR』演唱會,而非『VIXX』演唱會,此經載明於演唱會合約內;另本公司主辦『VIXX LR』演唱會期間,確實曾有媒體記者詢問,才得知有他人在外尋找投資方投資VIXX演唱會,演唱會時間為該年10月且VIXX全員到齊,故本公司承辦人立刻以微信向韓國方Jellyfish公司業務窗口『Daye(多睿)』的項目負責人確認,且韓國方也證實,其當年10月的演唱會為偽造,韓方也向我們證實,除本公司外沒有向其他公司簽署任何文件,針對該項假訊息,本公司也在107年9月1日同步轉發韓國方所發布的『VIXX台北演唱會警告假訊息』提供與消費者參考」,此有點子海洋公司(2022)點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VIXX LR演出合約書、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VIXX官方臉書澄清擷圖各1份可按;再審以點子海洋公司檢附之VIXX LR演出合約書,無論形式版面或實質內容均與前引服務協議書截然不同,與前開說明相互勾稽,更徵被告所提服務協議書及付款證明並非實在;況倘被告果有與VIXX或該團體之經紀公司接洽,豈有不知VIXX團員將因服兵役而無法以「VIXX」團體規模來臺演出之理?

⑷而麥斯平方公司雖曾於107年8月與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洽談演唱會售票事宜,然雙方僅初步談及演唱會門票之票樣印製內容,尚未簽訂合約,年代公司即接獲麥斯平方公司告知終止後續合作事宜,故並未進行VIXX演唱會門票之印製及販售等情,有年代公司111年3月10日111年管字第00000000號函1份足參,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VIXX演唱會門票僅係門票樣張,年代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印製該演唱會門票乙節,已堪認定;且被告既主動告知年代公司終止合作事宜,反適足認其並無舉辦該演唱會之意,卻持續以舉辦演唱會為由詐欺被害人。是其此揭辯解,礙難採信。

⑸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另提出勞動部106年7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要保書,以有取得VIXX成員來臺演出許可並為之辦理保險為由,欲推認其有與Jellyfish公司簽約取得VIXX演唱會主辦權云云;然稽以該函文所示活動期間為「106年8月13日」,保險期間亦為「106年8月13日1時起至106年8月14日1時止」,均與本案被告佯稱欲舉辦VIXX演唱會之時間(107年10月10日)有間;且無論勞動部函文或要保書上記載之申請單位均係「汎迪廣告公司」,被告庭呈上開服務協議書則係載明「麥斯平方公司」,足見被告係以過去其他場次演唱會之申辦文件充作本案證據提出於法院,實無可取。

⑹凡此各情,均徵被告明知其自始未取得Jellyfish公司授權主辦VIXX演唱會,仍以有權舉辦該演唱會為由訛詐林O治、林O愛及施O協,所為當有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要屬明確。是以,被告辯稱其有與韓國經紀公司簽約並取得VIXX演唱會主辦權云云,顯屬無稽。

⒉施O協本案支出之款項為借貸款項、盧O任則係與被告合夥投資,然均無礙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⑴按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只須犯罪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至於嗣後是否返還部分詐欺所得、有無與被害人和解乃犯後態度之問題,不因後續退還所得財物而卸免其責,更不影響詐欺所得財物總額之計算。又借貸對象之債信、資金日後之挹注用途為何及債權是否有足額擔保,攸關貸與人對債務清償能力之風險評估及借款意願,均係交易上重要事項,借款人自應誠實向貸與人說明,不得有所欺罔或隱瞞。若借款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偽告以風險較低之不實用途,致使貸與人就風險評估判斷錯誤,而貸與款項,難謂借款人並非施以詐術行為。

⑵本案施O協附表二編號3給付被告之款項均係貸與被告周轉,以供被告舉辦演唱會或支付場地費、定金乙情,業據證人施慶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雖施O協與被告間就被告陸續給付之款項究係預先分紅,抑或借貸利息,所述莫衷一是;然證人施O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借款之初即說借款原因是投資演唱會,她說投資演唱會的利潤很高等語,又被告提出與施O協間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曾提出「如果順利 投資一股 全受一股分280」以誘引施O協投資,待施O協考慮後稱「評估後、不敢投入……」,即謂「別這麼說」,繼續說服施O協借款,而被告無權舉辦VIXX演唱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又歷經偵審程序,其從未主張有何舉辦防彈少年團演唱會之權限,或提出有權舉辦該演唱會之相關事證,則以前述說明,被告於向施O協借款之初或過程中,係以投資演唱會作為借款原因,然刻意佯稱有權主辦防彈少年團演唱會及VIXX演唱會,即足使施慶協對於借貸風險評估錯誤而貸與款項,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而與施O協受領之款項性質係借款利息或投資紅利無涉。

⑶另盧O任固有簽署借據1紙在卷,惟依前引委託服務合約協定書約定,其等係分別按約定張數購買演唱會門票後分配利潤,則應係共同投資之合夥關係。然被告於案發迄今均未提出有何可購得劉德華演唱會門票之管道、憑證等相關事證,自無足認其係出於邀約盧俞任參與投資之真意向盧俞任取得該等款項,被告所辯,洵屬無理。

⒊被告無權取得林俊傑演唱會門票: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麥斯平方公司和汎迪廣告公司都有和辦理林俊傑演唱會的攝影公司、音響公司合作,我是和穩立舞臺音響燈光工程有限公司的劉小姐購票,但劉小姐通知我票已經超賣,所以無法購得云云,惟被告於前引與林O婷、陳O純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但我拿票的人是和龍哥」,其就所稱取得門票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足見所辯僅屬幽靈抗辯,無足憑採。

⑵又經本院函詢藝人林俊傑之經紀公司「就是俊傑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覆以:林俊傑演唱會場次僅授權「覺頂文化有限公司」協助與「KKTIX」、「全家便利商店Fami Port」2通路合作銷售該演唱會場次門票,並無授權其他售票通路乙情,有該公司111年3月11日就是俊傑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足考(易字卷三第89頁),堪認被告確無權取得並向大眾兜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其相關辯解均屬事後圖為卸責辯解之詞,亦不足取。

㈦、綜上,被告所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衣食無虞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林O治、林O
愛、施O協、盧O任對其曾經營娛樂事業之信任及與陳O純、許O婷等歌迷間之資訊不對等,反覆以舉辦藝人演唱會、巧立投資名目及代購演唱會門票等之手段,向上開告訴人施以詐術並逐次吸金,所為貪得無厭,使渠等皆受有財產上損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犯罪手段及動機均值非難。

⒉又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衡以其身心狀況、於偵審過程中顯現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規模及事後部分獲償情況(詳沒收部分說明),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自己經營經紀公司,經濟狀況一般等情。

⒊兼衡林O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法院依法判決;林O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被告詐欺我時,我先生已經中風多年,被告是我的顧客,她知道我先生的狀況以及我無法自理生活,她還騙得下手,喪盡天良,請法官從重量刑,以免更多人受害;施O協亦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一直用同樣的手法對很多人詐欺,不知警惕,希望判重一點不要再讓其他人受害;盧O任則於準備程序時稱:案發時我父親因癌症剛過世,我要扶養祖母、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很重,請求從重量刑,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參酌被告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施以教化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本院上開認定(詳貳一㈥⒈),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庭呈之服務協議書,實為被告偽造具有表彰HY公司業與汎迪廣告公司議約完成,而經該2公司用印、負責人簽署之合約,並經被告執之向本院行使,足生損害於訴訟上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公共利益,是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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