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9日 星期五

娛樂法(音樂 抄襲 授權)「金斯頓的夢想」:法院認為:1.「金斯頓的夢想」歌詞的權利人(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新歌公司在「點唱機」或「伴唱帶」內使用歌詞(重製)或供歌手「公開演唱」(公開演出),被告新歌公司應賠償原告3萬元。2.「關於陶喆」這首歌的歌詞「並非」改作自「金斯頓的夢想」歌詞,而是「獨立創作」,陶O並無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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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重點有二個。

法院認為:

1.「金斯頓的夢想」歌詞的權利人(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新歌公司在「點唱機」或「伴唱帶」內使用歌詞(重製)或供歌手「公開演唱」(公開演出),被告新歌公司應賠償原告3萬元。

2.「關於陶喆」這首歌的歌詞「並非改作」自「金斯頓的夢想」歌詞。

我個人比較感興趣的部分是第2點,
「關於陶喆」這首歌有用到「金斯頓的夢想」的一些歌詞,算不算構成「抄襲」呢?

背景:

「金斯頓的夢想」是B.A.D.的名曲,曲子是當時還沒有紅的陶O所作,歌詞是原告所作。
而陶O紅了之後,想要透過這首歌來回顧自己的創作歷程,所以重新寫了曲,並向原告的前夫取得同意進行改作。

法院認為,陶O無需取得原告的同意,因為「關於陶喆」這首歌只有使用到「金斯頓的夢想」歌詞裡的「kingston mom」「oh baby」以及「come on」這三個常見元素,而整首歌詞的內容寓意字數段落完全不同,是「獨立創作」。陶O沒有侵權。

來看看法院怎麼說:

比對系爭歌詞與被告歌詞可知,兩者僅有「Kingston Mon」、「Come On」、「Oh Baby」等語詞相同,其餘部分均不相同,而「Kingston」一詞(中譯:金斯頓)為地名,「Come On」一詞為英文口語用詞,有多種含意,例如拜託、來吧、開始等意,「Oh Baby」意指寶貝,上開用詞 #均為日常常見使用之語詞,#並非原告所獨創,#亦非原告所專用,是被告歌詞內雖多次引用上開語詞,亦無法認定被告歌詞係改作自系爭歌詞。

又系爭歌詞係以表達男生對女生愛戀之意,而被告歌詞係介紹「陶O」之身分、歷程及對於身為歌手身分未來之期許,兩者 #歌詞內容寓意字數段落並非相同,#具明顯區別,且被告歌詞具原創性,屬一 #獨立著作,並非改作自系爭歌詞。是原告主張被告陶O、新歌公司、華納公司有以改作方式侵害原告系爭歌詞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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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斯頓的夢想】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2023.11.22)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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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2023.11.22)

原 告 范O芬 
 
被 告 新歌有限公司
被 告 偉大文化有限公司
被 告 陶O
被 告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種子音樂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智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701元。

事實及理由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金斯頓的夢想」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之著作權人。

二、被告新歌公司與金牌大風公司簽署「詞曲使用同意合約書」,由被告新歌公司就所享有權利或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14首(包括被告歌曲),授權金牌大風公司使用於所發行之被告專輯錄音著作。

三、被告新歌公司授權瑞影公司重製系爭歌曲、被告歌曲於MDS655點唱機內。

四、被告華納公司於103年與金牌大風公司合併,被告華納公司為存續公司。

五、被告種子公司曾於106年6月間在KKBOX、myMusic、FriDay音樂、Spotify、iTunes數位平台上就「Live Again陶喆小人物狂想曲」現場專輯進行數位發行。

六、原告曾對本件被告新歌公司提起侵害著作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101、偵續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智財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號為聲請再議駁回。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

一、被告新歌公司授權瑞影公司以MIDI方式重製系爭歌詞及被告歌詞於MDS655點唱機內、授權瑞影公司製作視聽伴唱帶供KTV業者播放,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二、被告陶喆、新歌公司、華納公司將系爭歌曲改作成被告歌曲,並收錄於被告專輯內對外發行,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改作權及重製權?
三、被告陶喆於96年10月26日、27日演唱會中演唱系爭歌曲,於98年10月16日、17日、18日、23日、24日演唱會中演唱被告歌曲,103年1月11日演唱會中演唱被告歌曲,則陶喆、新歌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及被告歌詞之公開演出權?
四、被告新歌公司、偉大公司、種子公司將演唱會中演唱被告歌曲重製為錄音著作,並收錄於陶喆現場專輯對外發行,是否侵害原告就被告歌詞之重製權?
五、被告華納公司將被告專輯重製並上傳數位平台,是否侵害原告就被告歌詞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六、被告種子公司將陶喆現場專輯重製並上傳數位平台,是否侵害原告就被告歌詞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七、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或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
八、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以12號字體登報,有無理由?
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新歌公司授權瑞影公司以MIDI方式重製「系爭歌詞」於MDS655點唱機內、授權瑞影公司重製「系爭歌詞」於視聽伴唱帶供KTV業者播放,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㈠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係指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證人王O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金斯頓的夢想」由被告陶O作曲、原告作詞,被告陶O曾向其表示新專輯要用系爭歌詞,詢問其可不可以,其稱可以,在業界若要使用他人作品,應先向版權代理公司查詢,因其與被告陶O是朋友,被告陶O才直接問其,其當時認知被告陶O之公司應該還是要知會原告之版權代理公司,其忘記答應被告陶O後,有無問過原告這件事等語;

被告陶O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歌曲之原始版本是由其與原告於西元2000年為L.A.BOYZ創作,著作財產權比例是其與原告各50%,之後其要修改系爭歌詞發行新專輯,聯絡不到原告,就請王O平聯絡原告,其也有口頭詢問王O平可不可以用系爭歌詞,後續授權部分有請公司跑流程等語;

證人李O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係被告新歌公司員工,被告陶O要出專輯時想收錄伊之前製作幾首歌,故公司有去確認預收錄歌曲之版權,唯獨「金斯頓的夢想」找不到版權歸屬公司,經詢問也無人知悉該歌曲歌詞部分由何人代理,因為知道原告係王O平之妻,由於被告陶O與王O平關係不錯,所以請被告陶O詢問王O平是否可以使用「金斯頓的夢想」,當時大家都不知道原告已經與王O平離婚;因我們與原告不熟,只知原告人在美國,所以才會請被告陶O詢問王O平應該能取得授權,王O平回應沒問題,可以發行這首歌,並請我們幫忙處理,王O平未曾表示其與原告已離婚,無法作主;專輯發行後,瑞影公司就聯繫我們要取得專屬授權,因時間緊迫,加上其認為被告陶O在取得做專輯授權時,王O平曾表示請我們幫忙處理,應該係指我們可以再授權出去等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101號卷第10頁正反面、110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第20頁正反面)。依被告陶O及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新歌公司當時無法查出系爭歌詞之版權代理公司,復無法聯絡原告,即請被告陶喆向王O平詢問,經王O平表示可以使用系爭歌詞,而被告新歌公司於被告陶喆新專輯發行後授權瑞影公司以MIDI方式重製系爭歌詞於MDS655點唱機內、授權瑞影公司重製系爭歌詞於視聽伴唱帶供KTV業者播放等情,足堪認定。

㈢證人即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歌詞完成後,其未與王O平討論版權要交由何人代理,其與王O平間一向是王O平將曲給其,其完成歌詞後再交給王O平,對外的事王O平沒有跟其說,系爭歌詞之著作權當時是由雙全公司代理,後來雙全公司收掉,西元2009年間沒有其他公司再代理系爭歌詞,當時如果要取得系爭歌詞之代理,應該要與其或王O平聯絡,因為王O平還在業界,當時其在美國,與其等熟悉之人知悉其與王O平離婚,但當時沒有媒體報導,其與王O平離婚後無交惡,還有情誼,王O平在臺灣賺錢,其在美國照顧家庭等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101號卷第17至18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第25至26頁)。可知當時原告與王O平間就其等創作歌曲之詞曲完成後,係由王O平在臺灣處理歌曲授權之相關事宜,若王O平未主動向原告告知其所創作歌詞使用狀況,原告亦未主動向王O平詢問,而原告亦表示雙全公司解散後,他人若要取得系爭歌詞之授權,可向其或王O平聯絡,且其等離婚後並未對外公開,僅熟悉之朋友知悉,依前開原告所為之種種行為,使當時唱片業界之相關人員認為原告與王O平仍為夫妻關係,原告在美國創作,由王O平在臺灣處理歌曲授權事宜,而構成表見代理之「權利外觀」,為表見代理。

證人即王O平於另案偵查時陳稱:被告陶O當時詢問只說專輯要用系爭歌詞等語(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9頁反面),由於當時被告陶O詢問王O平之內容為欲將含有系爭歌詞之系爭歌曲收錄於新專輯內,是本件構成表見代理之範圍僅限於被告陶喆當時欲發行之新專輯可使用系爭歌詞。

依前開證人李O琦所稱被告陶O新專輯發行後,瑞影公司始向被告新歌公司詢問可否授權製作系爭歌曲之伴唱帶等事宜,可知被告陶O詢問王治平授權系爭歌詞事宜時,瑞影公司所詢問之事項尚未發生,且依被告陶O及王O平前開所述其等討論之事項僅及於使用系爭歌詞於新專輯中,未及於其他事項,故重製系爭歌詞於點唱機或伴唱帶均不在前開表見代理授權範圍內,是被告新歌公司自無權授權瑞影公司以MIDI方式重製系爭歌詞於MDS655點唱機內、重製系爭歌詞於視聽伴唱帶供KTV業者播放,故被告新公司之前開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重製權。 

二、「被告歌詞」非改作自系爭歌詞,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改作權:

㈠原告主張被告歌詞係改作自系爭歌詞,故被告陶喆、新歌公司、華納公司侵害其改作權,且其享有被告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仍應有原著作之成分在內,若係利用原著作創作出不同之著作,則此時所完成的作品即非著作權法上所稱的衍生著作,而係另一全新的創作,自無侵害原權利人之改作權可言。

次按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比對系爭歌詞與被告歌詞可知,兩者僅有「Kingston Mon」、「Come On」、「Oh Baby」等語詞相同,其餘部分均不相同,而「Kingston」一詞(中譯:金斯頓)為地名,「Come On」一詞為英文口語用詞,有多種含意,例如拜託、來吧、開始等意,「Oh Baby」意指寶貝,上開用詞均為日常常見、使用之語詞,並非原告所獨創,亦非原告所專用,是被告歌詞內雖多次引用上開語詞,亦無法認定被告歌詞係改作自系爭歌詞。

又系爭歌詞係以表達男生對女生愛戀之意,而被告歌詞係介紹「陶O」之身分、歷程及對於身為歌手身分未來之期許,兩者歌詞內容、寓意、字數、段落並非相同,具明顯區別,且被告歌詞具原創性,屬一獨立著作,並非改作自系爭歌詞。是原告主張被告陶喆、新歌公司、華納公司有以改作方式侵害原告系爭歌詞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著作權法就衍生著作係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其著作財產權屬於衍生著作之創作人所有,而非原著作之著作權所有,故原告主張其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顯有誤認。且被告歌詞非改作自系爭歌詞,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歌詞為系爭歌詞之衍生著作,其享有被告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云云,顯無理由。

三、被告歌詞與系爭歌詞非完全相同,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陶喆、新歌公司、華納公司將系爭歌詞改作成被告歌詞,並收錄於被告專輯內對外發行,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重製權,自無理由。另因原告對於被告歌曲並無享有著作權,則原告主張被告陶O於98年10月16日、17日、18日、23日、24日、103年1月11日演唱會中演唱被告歌曲;被告新歌公司、偉大公司、種子公司將演唱會中演唱被告歌曲重製為錄音著作,並收錄於被告陶喆現場專輯對外發行;被告華納公司將被告專輯重製並上傳數位平台;被告種子公司將被告陶喆現場專輯重製並上傳數位平台等行為,分別侵害原告就被告歌詞之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或公開傳輸權,均顯無理由。另被告歌詞並非改作自系爭歌詞,被告歌詞與系爭歌詞「Kingston Mon」、「Come On」、「Oh Baby」等語詞相同,其餘部分均不相同,而前開語詞均為日常用語,且被告歌詞為一獨立之創作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述之行為,尚侵害系爭歌詞之重製權,亦屬無稽。

四、被告陶喆於96年10月26日、27日演唱會中演唱「系爭歌曲」,被告新歌公司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公開演出權:

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陶O於96年10月26日、27日之123我們都是木頭人演唱會演唱系爭歌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新歌公司辯稱:其舉辦前開演唱會前已向MUST取得系爭歌詞之授權,並已給付授權費用等語,自應由被告新歌公司就上開所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新歌公司雖提出授權資料為證,然觀之該授權資料均非96年10月26日、27日演唱會,無從認定被告新歌公司於舉辦上開演唱會前已取得系爭歌詞之授權,又經本院函詢MUST,MUST回函內容為:「經查詢,本會於96年並無任何金斯頓夢想曲目單場次(演唱會)之分配(給付權利金)紀錄」,自無法認定被告新歌公司於舉辦上開演場會前已取得系爭歌詞之授權。是被告新歌公司既無法證明其於舉辦上開演唱會前已取得系爭歌詞之授權,則新歌公司自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公開演出權之情事。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陶O於96年10月26日、27日演唱會中演唱系爭歌曲,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公開演出權云云,然被告陶O辯稱:取得演唱會演唱曲目之授權均由公司處理,其僅單純演出等語。

查證人李O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演唱會部分,正常流程係由主辦單位確認要演出之作品,再去跟協會申報,並繳納費用,就可以合法演出歌曲,被告陶O之演唱會我們都有依照這樣的流程進行等語,足認演唱會演出曲目之授權係由主辦單位負責,而非歌手處理,故原告主張被告陶O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公開演出權,自屬無據。

五、被告新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經查:

⒈被告新歌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授權瑞影公司以MIDI方式重製系爭歌詞於MDS655點唱機、重製系爭歌詞於視聽伴唱帶供KTV業者播放,侵害原告之重製權;並使被告陶O於96年10月26日、27日演唱會中演唱系爭歌曲,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公開演出權,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如前所述,則被告新歌公司自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之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就授權瑞影公司製作伴唱帶、點唱機部分,應以系爭歌詞之授權費1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然被告新歌公司則辯稱:瑞影公司就系爭歌詞製作伴唱帶、點唱機所支付之授權金為15,000元,再扣除被告新歌公司應抽取30%管理佣金,原告實際可取得之授權金為10,500元云云。

經本院函詢瑞影公司,瑞影公司回函表示「影音同步權利金及預付重製權利金,新臺幣(未包含營業稅)30,000×50%=15,000元,已開立98年10月5日之支票給付新歌有限公司。陳報人每半年向新歌有限公司結算重製權利金一次,並於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為結算日。陳報人就『金斯頓的夢想』,由『范O芬』做詞(授權比例為50%),自98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應給付予『新歌有限公司』重製權利金,合計新臺幣(未包含營業稅)6,700.5元,明細如附表所示」,並檢附相關計算及支付資料,可知被告新歌公司就授權瑞影公司製作伴唱帶、點唱機所得之利益為21,701元(計算式15,000+6,700.5=21,701),又被告新歌公司就系爭歌詞未取得重製於伴唱帶、點唱機部分之授權,業如前述,自不得收取管理佣金,被告新歌公司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1,7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就上開96年10月26日、27日演唱會部分,原告雖主張以平均票價2,900元乘以小巨蛋演唱會座位之8成出售票數10,400張票(13,000×0.8),除以演唱會演出曲目31首,再乘以2場,共計194萬5,807元(計算式:2,900×10,400÷31×2=1,945,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請求賠償其中10萬元。

然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演唱會資料均非該2場演唱會實際票價出售明細資料,又該演唱會之票價有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200元、2,500元、3,000元、3,500元、3,800元、4,500元、5,000元,而原告稱不知各種票價之門票實際出售張數,被告新歌公司亦表示因年代久遠,相關售票資料已無留存,且依小巨蛋之官網資料顯示可舉辦演唱會之場地有中央舞台形式、遠端舞台形式,可容納座位數分別約13,000、11,000,但實際席數視舞台大小而定,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該2場演唱會係採何種模式,實際座位數量,各票價實際出售票數數量,自無法率以原告主張之方式計算上開演唱會之收入,則原告主張認上開演唱會收入之1/31等同於被告因該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已難採信。

因該2場演唱會舉辦時間距今已相距16年,兩造均無法提出該2場演唱會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難以證明,則其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審酌被告新歌公司提出之其他場次演唱會歌曲授權費資料,被告陶喆於102年舉辦之演唱會演唱曲目共31首,一場授權費用為人民幣13,000元,約新臺幣63,700元(102年人民幣對臺幣匯率約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一首歌曲之授權費約2,055元,參以上開96年10月26日、27日演唱會當日共計演唱32首曲目(系爭歌曲為第17首組曲其中一首),被告新歌公司公開演出行為為2次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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