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0日 星期二

娛樂法(遊戲 外掛 遊戲漏洞 妨害電腦使用 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新仙境傳說」:法院認為,告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有用外掛程式使公司伺服器斷線。被告雖然有「重複存取寶物」的動作,但僅係重複執行遊戲提供的功能,被告待遊戲無預警斷線後再登入而取得增加的虛擬寶物,也是有權登入。因此,不能認為被告是「無故」「入侵」電腦系統變更電磁紀錄。且告訴人早已長期知道遊戲漏洞及無預警斷線的情事,卻沒有加以內控管理,導致遊戲玩家誤認此為告訴人所允許,被告沒有侵害故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號(2015.7.16)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O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O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O辰係遊戲新幹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所代理「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之玩家,其明知該線上遊戲之相關虛擬道具,係屬於遊戲新幹線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而每項虛擬道具均分別具有唯一且不重複之編碼,玩家欲取得相關虛擬道具之支配權,應以遊戲設定之方式獲得,且亦應以遊戲設定之方式使用;又該遊戲內部分虛擬道具,因遊戲設定之方式而取得不易,故有高額之市場交易價值。

被告劉禹辰透過不詳之網友傳授,得知可複製上開遊戲道具之方法,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2 月5 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再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a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a00000000 」)、「j000」、「j00000」等遊戲帳號分別登入前開線上遊戲之「CHAOS_F 」伺服器,先創立商人系遊戲角色,使用該遊戲「手推車」功能(讓玩家將角色「背包」內之虛擬道具轉移至「手推車」),再以外掛程式,設定重複將「手推車」內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道具(即其所欲複製之道具)轉移至遊戲角色身上「背包」之動作,並自遊戲角色身上取下一件不需要之道具,再設定於短時間內離線登出復登入遊戲之方式,接續干擾上開公司遊戲伺服器等電腦設備,待伺服器不穩斷線,重新啟動後,原先「手推車」上之虛擬道具即會重新出現,而利用該線上遊戲之漏洞,非法複製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虛擬道具,致生損害於遊戲新幹線公司對遊戲伺服器及相關電磁紀錄之經營管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60 條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罪嫌。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蕭O慰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1張、遊戲歷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桌上型電腦、渣打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利用「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之漏洞,在遊戲內複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辯稱:伊在線上玩遊戲的時候,伺服器常常無預警斷線,伊遇到時有時候道具會多出來,有時候道具會不見,是遊戲公司自己的伺服器不穩而造成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遊戲新幹線公司所代理「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之玩家,其於101 年2 月5 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再以「a00000000 」、「j000」、「j00000」等遊戲帳號登入前開線上遊戲之「CHAOS_F 」伺服器,創立商人系遊戲角色後,再將欲複製之虛擬寶物在道具欄及手推車功能間移轉,待該線上遊戲發生無預警斷線後,再行登入,此時其所有之虛擬寶物數量即因而增加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O威、蕭O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仙境傳說」遊戲歷程資料、告訴人所陳之複製虛擬道具品項及數量統計表、複製物品項目數量清單及損失金額明細等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登入新仙境傳說網路遊戲創立商人系角色,再把欲複製的虛擬道具從手推車轉移到該角色的道具欄,再將不需要的道具任意放置一個在地上,等待伺服器因不穩定斷線,斷線之後伊重新連上遊戲上線之後,手推車裡的東西就會跟身上的一模一樣等語;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至告訴人公司以上開方式進行模擬,據其供稱:之前伊到告訴人公司去做測試的時候,伊也是將東西放到手推車,再拿出來之後,告訴人公司讓伺服器斷線,重新登入之後,那個伊放進去的東西就多出來了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到告訴人公司模擬的時候,由告訴人這邊用手動方式讓主機斷線,依照被告的手法去複製寶物的結果,後來有複製成功等語、證人蕭O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之前曾經到公司上線玩遊戲,由公司作伺服器斷線會發生寶物增加的情形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等情顯非子虛,參以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被告遊戲歷程觀之,亦確僅見被告有不斷重複「身上物品欄放到手推車上」、「手推車上的物品放到身上物品欄」之動作,堪認被告確實於遊戲時執行「身上物品欄放到手推車上」、「手推車上的物品放到身上物品欄」之動作,嗣待遊戲無預警斷線後再行登入,其使用之遊戲帳號內之寶物即自行增加無疑。

㈢證人蕭O慰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反覆將虛擬遊戲道具來回轉移,再以不知名之手法(程式)造成客戶端短時間內發送大量封包,造成遊戲伺服器系統判斷錯誤,致該虛擬道具倍增云云;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告訴人公司是主張斷線是被告使用一些程式或一些外掛程式操作造成的,但是伊們不清楚是使用何種外掛程式或操作手法造成主機斷線云云,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告訴人公司的伺服器於101 年2 月5 日至101 年2 月13日間系爭遊戲並無伺服器斷線之情形等語,已與上開證人蕭O慰及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使用不詳程式造成公司遊戲伺服器斷線以致虛擬寶物增加等語有所矛盾。

又參以證人蕭O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們看電磁紀錄的結果,他並沒有辦法達到隨時隨地都可做複製寶物的動作等語,則被告果有使用不詳程式致告訴人公司上開遊戲之伺服器斷線而有虛擬寶物增加之效果,以其把玩遊戲意欲獲得更多虛擬寶物之立場而言,必定長久持續以上開方式獲致虛擬寶物,然本件被告僅於起訴書所載之101 年2 月5 日至101 年2 月13日間以其所述方式獲致虛擬寶物,則被告是否有使用不詳程式致告訴人公司伺服器斷線而導致虛擬寶物增加之情,已非無疑。

參酌證人蕭O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使用外掛程式幫助他們作寶物移入、移出的動作,被告使用外掛程式可能會造成伺服器不穩而斷線,伊沒辦法確定,只是懷疑,新仙境傳說的伺服器會發生斷線,除了懷疑被告使用外掛程式以外,也會因為其他原因而發生斷線等語,足見告訴人公司亦無法確認上開遊戲之伺服器斷線究否為被告使用外掛程式遊戲所致,是本件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使用外掛程式致使上開線上遊戲伺服器發生斷線之情。從而,本案僅可認定被告係於遊戲中執行前述動作,待遊戲發生無預警斷線後,其使用之遊戲帳號內之寶物即因遊戲漏洞而自行增加,被告縱有利用外掛程式進行操作,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惡意使用攻擊性之外掛程式,入侵遊戲伺服器或致使該線上遊戲伺服器負載過重而斷線等情。

㈣復按刑法第359 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而「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另「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參酌其立法理由係以保障個人電腦於使用及資料存取上免於惡意入侵並遭刪改之法益,若行為人係基於被害人之授權而使用該電腦、或主觀上認有使用該電腦及資料之合法授權,即難謂其符合前揭刑法條文所明定之構成要件。

而如前述,本案被告於遊戲時所執行者為自「身上物品欄放到手推車上」、「手推車上的物品放到身上物品欄」之動作,核屬該遊戲所提供的功能,斷線後亦使用正常方式登入遊戲,並無入侵伺服器的動作之情,其並非無權侵入電腦系統而接觸、刺探到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再加以變更,其所為已與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至觀諸告訴人公司所提上開被告之遊戲歷程,被告雖有不斷重複執行「身上物品欄放到手推車上」、「手推車上的物品放到身上物品欄」之動作,然亦僅係重複執行上開遊戲所提供之功能,尚難遽指被告即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

何況遊戲程式中存有漏洞之情形甚為常見,部分遊戲漏洞甚且係遊戲程式設計者故意留存,而為遊戲之一部(玩家或有稱之為密技),於此種情形中,真正變更遊戲內電磁紀錄(即虛擬寶物數量)者,實為遊戲程式本身,而以遊戲玩家之角度,在遊戲公司更正該漏洞前,實無從分辨該漏洞係遊戲製作者故意留存,抑或為程式設計之疏漏,被告因認其所為之操作皆係「新仙境傳說」遊戲所允許之功能,從而主張其並非「無故」變更電磁紀錄,其所辯並非無稽,本案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而構成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

另由證人蕭O慰上開所證,其亦未能確定被告所使用之外掛程式究否確實會產生告訴人公司伺服器斷線之情形,則既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操作之外掛程式與告訴人公司伺服器之斷線具有確定之因果關聯存在,自不得僅以被告有使用外掛程序,即逕認其已構成刑法第360 條之干擾告訴人公司伺服器等電腦設備之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是本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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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2017.7.4)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O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後,又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被告無罪)

理 由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所代理之「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之玩家,自 101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桃園市○○區○○村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利用「a00000000」、「ja00」、「ja0000」 等遊戲帳號,分別登入前開遊戲之「CHAOS_F」 伺服器,利用該線上遊戲之漏洞,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虛擬道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犯行,辯稱:伊在玩該線上遊戲時,伺服器常無預警斷線,有時道具會多出,有時道具則會不見,此乃告訴人伺服器不穩所造成之問題,並非外掛程式所致,許多玩家亦曾在論壇上討論此等遊戲漏洞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所代理之「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之玩家,自101 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桃園市○○區○○村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利用 「a00000000」、「ja00」、「ja0000」等遊戲帳號,登入前開線上遊戲之「CHAOS_F」 伺服器,創立商人系遊戲角色,再將其所有該遊戲之虛擬道具(即虛擬寶物),在其遊戲角色身上「背包」(或稱「道具欄」、「物品欄」)與「手推車」間反覆移轉,待該線上遊戲發生無預警斷線後,再行登入,此時其所有之虛擬道具即自行複製、增加,其因而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複製之虛擬道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陳克威(告訴人公司客服部組長)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公司客服部副課長)蕭O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且有「新仙境傳說」遊戲歷程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複製虛擬道具品項及數量統計表、複製物品項目數量清單及損失金額明細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告訴代理人蕭O慰於警詢時雖稱:被告係反覆將虛擬遊戲道具來回轉移,再以不知名之手法(程式)造成客戶端短時間內發送大量封包,致遊戲伺服器系統判斷錯誤,使該虛擬道具倍增云云。

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指述:遊戲無預警斷線之可能原因有「伺服器斷線」(即遊戲伺服器停止運作,任何人皆無法登入遊戲,例如遊戲維護時,在線人數為 0)、「網路不穩或自行拔除網路線」(本遊戲根本無此可能,蓋因被告若能以此方式成功複製,則應可持續更久時間以複製更多寶物,而非僅在 101年2月5日至同年月13日有複製成功之紀錄)、「地圖斷線」(即指因玩家或訊息大量湧入遊戲中某個地圖,而遊戲中每個地圖都有固定之承載量,例如某張地圖之承載量為500人及1000條訊息,第501人或第1001條訊息要進來時,有可能進不來,亦有可能系統判斷無法承載,就會將這 500人均強制登出遊戲,玩家必須再重新登入該張地圖)等。本案發生期間(即 101年2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並無「伺服器斷線」或「網路不穩或自行拔除網路線」之狀態,而係被告利用外掛程式自動練功,存取虛擬寶物,不斷以超乎一般玩家移動滑鼠之速度長時間進行拿進、拿出之動作,此快速動作會造成伺服器傳遞資料之延遲,進而造成訊息資料無法傳遞而超出承載量並使該張地圖斷線,雖其他地圖皆正常運作,遊戲伺服器亦未斷線,然因該張地圖被清空之瞬間,其效果即如同伺服器斷線,而使被告有機可乘。被告利用容易產生「地圖斷線」之外掛程式,達到製造斷線之效果云云。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登入上開網路遊戲,創立商人系角色,將欲複製之虛擬道具從「手推車」轉移至該角色之「道具欄」,再將不需要的道具任意放置 1個在地上,等待伺服器地圖因不穩定斷線,之後伊重連遊戲上線之後,手推車內的東西就會跟身上的一模一樣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至告訴人公司,以上述手法進行模擬之結果,確使其虛擬道具增加等情,亦據其供稱:之前到告訴人公司去做測試時,伊也是將東西放到「手推車」再拿出來之後,告訴人公司讓伺服器斷線,重新登入之後,那個伊放進去的東西就多出來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劉O桓律師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到告訴人公司模擬時,由告訴人這邊用手動方式讓主機斷線,依照被告的操作手法去複製寶物的結果,後來有複製成功等語,暨證人蕭O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知道被告之前曾到伊公司上線玩遊戲,由伊公司作伺服器斷線,會發生寶物增加之情形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遊戲歷程資料觀之,亦確僅見被告有不斷重複「將身上『物品欄』之物品放到『手推車』內」、「將『手推車』內之物品放到身上『物品欄』」之動作,已堪認被告確僅於遊戲中反覆執行「將身上『物品欄』之物品放到『手推車』內」、「將『手推車』內之物品放到身上『物品欄』」之動作,待遊戲無預警斷線後再行登入,其使用之遊戲帳號內之寶物即自行增加。

⒉又被告於另案(即案外人徐O駿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前開線上遊戲於101年2月間情人節活動期間,玩家經常會遇到斷線情形,因此時玩家最多,一星期斷線總共20幾次,大約晚間 6時許至12時許線上玩家人數最多,斷線都是無預警的等語;

證人即該線上遊戲玩家李O玠於該案審理時證稱:RO(即「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超常斷線等語;證人即該線上遊戲玩家黃心承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問:RO是否常常會斷線?)他維修會斷線,但我玩的時候還好,只有曾經玩到一半就連線中斷,人物都不會動就只好關機下次再玩了。」等語;

另證人蕭O慰除於該案審理時證述:前開線上遊戲平常伺服器都很穩定,後來發現告訴人在辦活動,該線上遊戲伺服器常常斷線;該線上遊戲十幾年來有發生斷線問題,有很多原因,有時是中華電信機房的問題,有時是伺服器的問題,改版有時也會斷線等語,並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公司該款遊戲有玩家反應會斷線,已有一陣子了;在本案查獲之前,伊公司確實於每年 2月間針對此款遊戲舉辦情人節活動,吸引玩家上線,伊公司以電磁紀錄判別,發現有些玩家會在特定時間點上線複製寶物,並非每月、每週或每天都在做這件事等語明確。

佐以97年 5月間至102年1月間,有多名玩家在網路論壇上描述前開線上遊戲斷線、或斷線後無法重新登入、或無法登入伺服器、或斷線後道具消失等情形,新聞媒體亦曾刊登某玩家投訴該線上遊戲其中兩個地圖常無預警斷線,平均一日斷線 5次,每次 2至10分鐘不等,據告訴人公司公關室表示該兩地圖因程式錯誤,致玩家易發生斷線情形,已聯絡韓國原廠公司進行處理一節,暨「RO仙境傳說」官網於101年6月間至102年4月間有「因人潮眾多而出現斷線,不穩定情形」等說明,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智慧財產法院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可憑外,並有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論壇資料在卷可參,而本案發生期間(即 101年2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又適逢告訴人舉辦西洋情人節(同年月14日)活動,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所辯前開線上遊戲時有斷線情形,且遇告訴人為該線上遊戲舉辦情人節活動期間,因上線參與之玩家人數眾多而亦常有斷線情形等語,並非無據。

證人蕭O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依照電磁紀錄研判,被告取得大量虛擬寶物之時間點,伊公司伺服器內之線上人數都正常,故可判斷當時伊公司伺服器並無斷線等語,然此部分證言,不僅與前揭證人證述及新聞報導、網路論壇內容迥異,且至多僅能證明該線上遊戲於前述期間並無因「伺服器本身之問題」而斷線之情,尚難排除因其他事由而斷線(例如因「電信公司網路不穩」致伺服器斷線、或「玩家在特定地圖上斷線」)之可能性,此觀證人蕭O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公司線上遊戲伺服器斷線之原因,大多是中華電信連線之問題,這部分均由伊公司系統部門處理;如果是玩家斷線,伊公司就不會知道,但電磁紀錄可看出玩家有登出、登入之紀錄等語亦明,自難僅憑證人蕭O慰之部分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依「RO仙境傳說」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合約書第26條第 3項第 2款約定:「甲方(即會員、玩家)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告訴人)得於通知甲方後,立即終止本契約:……三、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

所稱外掛程式,係一種電腦程式,透過與應用程式(如網頁瀏覽器,電子郵件伺服器)之互動,用以為應用程式增加所需特定的功能;最常見者為遊戲、網頁瀏覽器的外掛程式及媒體播放器之外掛程式,主要係為提升等級或打寶,進而縮短投入於遊戲的時間,此有網路維基百科等網頁資料可佐。

遊戲公司所設計之遊戲軟體,不論係為吸引玩家參與,抑或為賺取營收,必定設計眾多角色、寶物,供玩家盡興把玩;前開線上遊戲之玩家中,確有使用外掛程式者,如證人黃O承於另案審理時即證稱其使用販賣寶物、自動練功等外掛程式,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亦坦承其確有使用練功及整理道具之外掛程式,以加快遊戲動作等情,且經原審勘驗扣案之被告電腦主機硬碟內所存資料夾名稱「BOTT」為告訴人所指非其合法認可之軟體,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於前開線上遊戲使用外掛程式。

⒋又除被告之外,案外人黃O忠、鄭O綸、徐O駿、張O彬等玩家亦均曾聽聞於前開線上遊戲使用外掛程式整理寶物之際發生斷線後,寶物會有或增或減之情,此事存在已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本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 634號等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身為該遊戲軟體管理者之告訴人理當知悉。

參以證人蕭O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複製寶物已經存在這麼多年,複製寶物應該不會造成電腦當機?)不會大規模當機,伺服器發現有同樣序號存在的寶物存在,會開啟判讀功能,它無法判斷哪個是真是假,所以就不斷的在判讀,就無法運作,有玩家跟我們反應他們不能上線,我們去查就發現玩家身上有複製物品,我們將複製物品拿走,他就可以上線了。(問:這麼多年來複製寶物,你們公司都沒有辦法改變程式阻擋這些問題?)我們有跟韓國原廠反應這些問題,但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辦法解決。我們只是代理公司,沒有辦法去改變那些遊戲程式。」等語,有卷附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可按,益徵告訴人確早已知悉該遊戲漏洞之存在,本應加強管理,設計阻擋之程式加以防範,卻未為之,任由斷線後寶物即遭複製之情形不斷發生,其遊戲程式之內部設計及管理措施已有不當。

⒌況證人蕭O慰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公司不知道怎麼會發生類似本案這樣的情況,只能由電磁紀錄反向查出物品來源,所以只會知道結果就是出現很多重複編碼之物品;就伊看電磁紀錄之結果,被告無法達到隨時隨地皆可做複製寶物之動作,伊只知道他們這幾個人一段時間就會做特定某種移入、移出物品之動作,物品就莫名其妙多出來;伊公司係針對大量複製成功的玩家,檢視他們的電磁紀錄,發現他們都有做大量移出、移入之動作,所以決定對這6或7人提出告訴,這6、7人差不多都在相當近的時間重複這樣的動作,但不一定是在同一天的同一時間;伊也曾懷疑可能係遊戲程式設計之問題,造成每年固定時間會出現問題且循環發生,但伊公司有請原廠看過,原廠說正常情況下不會發生此問題;因伊公司自己模擬測試之結果,無法經由上開動作得到複製寶物之結果,所以伊公司才懷疑是否經由其他外掛程式;但伊公司自從對這6、7人提出告訴迄今仍找不到會造成複製虛擬寶物結果之外掛程式;「新仙境傳說」遊戲玩家會使用之外掛程式非常多,玩家使用外掛程式的情形也很普遍;被告係用外掛程式幫助他做寶物移出、移入之動作;被告使用外掛程式,有可能造成遊戲伺服器不穩而斷線,但伊沒有辦法確定,只是懷疑;遊戲伺服器會發生斷線之原因,除了伊公司懷疑被告使用外掛程式之外,也會有其他原因而發生斷線問題等語,

於另案審理時並證述:被告在短時間內一直將寶物放在手推車取上取下,就會一直製造訊息給伺服器,伊公司試過這樣的手法,但沒有辦法複製出寶物,所以伊公司到目前為止沒有辦法確定被告取得複製寶物之手法為何,從歷程判斷,只能看出是登入登出及持續在手推車上拿進拿出,就會造成寶物複製;伊公司至今仍無證據證明係複製寶物導致伺服器主機效能耗盡,使記憶體無法釋放,一直當機等語,有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僅依憑被告與另 6名玩家之遊戲歷程均顯示彼等有持續執行存取寶物之重複動作,即逕推論彼等係因使用外掛程式,造成告訴人伺服器過載而發生斷線情形,待彼等重新上線後,虛擬寶物即複製、增加云云,然告訴人自行利用此等手法多次實驗,俱未能發生寶物複製之結果,告訴人亦始終無法確認上開遊戲斷線是否係因被告使用外掛程式所致,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使用外掛程式造成上開遊戲斷線之情形,已難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係以外掛程式導致斷線因而取得複製之虛擬寶物乙節,確屬可採,應以被告所辯係因情人節活動期間玩家人數眾多致無預警斷線而發生寶物自行複製之情形等語,較為可採。

⒍按刑法第 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而「變更」則為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其立法理由為:「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等語。申言之,係以無權侵入系統為前提,由此而接觸、刺探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並將電磁紀錄予以複製而言。是所謂「無故」,應係指未經電腦相關設備所有人、管理人明示或默示之授權或不具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再參酌其立法係為保障個人電腦於使用及資料存取上免於惡意入侵並遭刪改之法益,自須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係基於被害人之授權而使用該電腦、或主觀上認有使用該電腦及資料之合法授權,僅因被害人電腦斷線而自動產生複製寶物之結果,既無「變更」之積極行為,自難謂與刑法第 359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本案被告係於遊戲中執行前述存取寶物之動作,待遊戲發生無預警斷線後,其使用之遊戲帳號內之寶物即因而自行增加,被告縱有利用外掛程式進行操作,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惡意使用攻擊性之外掛程式入侵遊戲伺服器或致使該遊戲伺服器負載過重而斷線之情,其所執行者(即存取寶物之動作),為遊戲所提供之功能之一,其於斷線後,亦使用正常方式重新登入遊戲,並無入侵伺服器之動作,亦非無權侵入電腦系統而接觸、刺探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再加以變更。更遑論證人蕭豐慰於另案審理時明確證述玩家取得複製寶物之前或之後,上開遊戲「程式架構均無遭變更」之情,亦有卷附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可按,故被告所為,已與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變更電磁紀錄之情。

遊戲程式中存有漏洞之情形甚為常見,部分遊戲漏洞甚且係遊戲程式設計者故意留存,而為遊戲之一部(玩家或有稱之為「密技」),於此情形下,真正變更遊戲內電磁紀錄(例如虛擬寶物數量)者,實為遊戲程式本身,以遊戲玩家之角度,在遊戲公司更正該漏洞前,實無從分辨該漏洞係遊戲製作者故意留存,抑或為程式設計之疏漏,且前述「新仙境傳說」遊戲漏洞,早於95年間即已存在,並為告訴人所知,此業據證人蕭豐慰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有上開本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告訴人果欲維持該遊戲之公平性,理當於知悉此情後,加強管理,更正程式漏洞或避免無預警斷線情形之發生,竟捨此不為,任令相類情事一再重演,而置其內部設計或管理之缺失於不顧,遊戲玩家因而誤認上情為告訴人所允許,要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辯稱其所為「重複存取寶物」之操作,係「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所允許之功能,並非「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等語,尚非無稽,難認其主觀上具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故意。

⒎再按刑法第 360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其立法理由為:「鑒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式阻斷攻擊(DDOS)或封包洪流(Ping Flood)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之癱瘓網路攻擊手法,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爰增訂本條。

又本條處罰之對象乃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為避免某些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亦被繩以本罪,故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等語,顯見該條僅就「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加以規範,至於「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則非處罰對象。

查證人蕭O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複製寶物不會造成電腦大規模當機,伺服器發現有同樣序號之寶物存在,會開啟判讀功能,它無法判斷哪個是真是假,所以就不斷地在判讀,就無法運作,有玩家向伊公司反應他們不能上線,伊去查就發現玩家身上有複製物品,伊公司將複製物品拿走,他就可以上線了等語。

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復稱:玩家使用外掛程式重複執行遊戲動作,的確造成其電腦主機與告訴人之遊戲伺服器之間連線中斷,但對其他玩家不會有影響,不會造成其他玩家與告訴人之遊戲伺服器中斷等語,亦有上開本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故告訴人之伺服器縱或有因被告使用外掛程式,而中斷與被告電腦間之連線,亦未影響該線上遊戲其他玩家之電腦與告訴人伺服器間之連線(亦即不會產生「告訴人伺服器本身斷線」之情形),從而自難認被告有何「對電腦(伺服器)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而該當刑法第 360條所稱「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

況由證人蕭O慰前揭證述,足見告訴人亦未能肯認被告所使用之外掛程式究否確會造成告訴人「伺服器斷線」之情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使用外掛程式與告訴人伺服器斷線間,確有因果關係,自不得僅憑被告使用外掛程式,逕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60條之罪。

⒏公訴人雖稱:被告刻意使用外掛程式,自動連續對電腦輸入移動道具之指令,此與一般正常玩家因進行遊戲而使用虛擬道具、或為整理虛擬道具而僅需少次將同一虛擬道具於「手推車儲物欄」與身上「道具欄」間搬移之情迥異,足見被告辯稱係為整理道具之目的而使用名為「BOTT」之外掛程式搬移虛擬道具乙節,與事證不符;被告應係明知於伺服器斷線時搬移虛擬道具,可能產生複製道具之結果,而故意於該線上遊戲中執行外掛程式,利用伺服器因不明原因斷線,造成系統對於該遊戲帳號所有之虛擬道具數量判斷錯誤,而產生不正確之電磁紀錄云云。

然如前所述,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使用外掛程式入侵遊戲伺服器或致使該遊戲伺服器負載過重而斷線,被告又無「變更」告訴人電磁紀錄之積極行為,復查無對電腦或相關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縱令公訴人所指被告明知有此複製道具之「可能」仍故意使用外掛程式執行連續搬移道具之動作乙節屬實,亦難遽以刑法第359條、第360條等罪名相繩。

至被告違反前述「RO仙境傳說」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合約書之約定而使用外掛程式,純屬其應否負民事上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上述刑事罪責成立與否之認定無涉,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人雖另以:玩家將虛擬道具在遊戲角色「手推車儲物欄」與身上「道具欄」間搬移,遇有伺服器斷線之情形時,可能複製虛擬道具乙節,縱係該遊戲內部程式設計之瑕疵或漏洞,或因管理措施不當所致,被告亦不能利用此電腦軟體程式本身之漏洞,違反使用合約複製虛擬道具。此即如某人在銀行存款之電腦程式中,實無存款,偶然得知某法可利用銀行電腦程式瑕疵增加存款紀錄,即擅自為己加入百萬元存款之紀錄,嗣領出花用,無庸置疑屬違法行為,從而,即便上開遊戲程式確存有漏洞,亦不能認為被告利用該漏洞變更程式內之電磁紀錄,不構成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而解免其罪責云云。

然如前所述,被告係於遊戲中執行前述存取寶物之動作,待遊戲發生無預警斷線後,其使用之遊戲帳號內之寶物即因而「自動產生複製、增加之結果」,並非其有何「變更寶物紀錄」之積極行為,此與公訴人所舉上開事例中之行為人已有「擅自為己加入存款紀錄」之變更電磁紀錄之積極行為迥然不同,公訴人前揭論述,難認可採。

㈣至上開遊戲之其他玩家如廖O甫、張O綸,雖分別經法院以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有其等相關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然該遊戲之玩家如徐O駿、鄭O綸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張O彬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前揭智慧財產法院及本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公訴人謂同類案件在實務上採有罪之立場云云,亦屬誤會。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告訴人請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組組長吳O峰,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逕以刑法第359條、第360條等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 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0 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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