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22日 星期一

娛樂法(遊戲 專利 商業方法 機器或轉換標準)殺價式拍賣之方法:法院認為,「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專利僅是關於人為規則的商業方法本身,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並無相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發明,欠缺「技術特徵」,並非「發明」,不得取得專利。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2013.10.31)

上 訴 人 楊O成

被 上訴 人 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其為發明專利第I305629 號「殺價式拍賣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8年1 月21日至114 年10月20日止。被上訴人推出線上遊戲天子傳奇online洪武大帝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一)、夢之三國萌化大革命online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二)與龍騰三國online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三),依被上訴人經營線上遊戲商城並提供競價拍賣活動之操作規則,規定於每次投標時支付一定之投標金,結標時依「最低價」且「唯一」之規則為得標者之判定,其所使用拍賣方法之流程及結果,與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結果相同,系爭遊戲一、二、三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項,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
(一)上訴人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 月21日至114 年10月20日止。
(二)系爭遊戲一、二、三為被上訴人所推出之線上遊戲,線上遊戲商城並提供競價拍賣活動。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之技術特徵是否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之技術特徵是否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或第3 項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3、被證2 、5 、6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至5 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遊戲一、二、三之競標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

(三)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款對被上訴人請求5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對被上訴人請求不得實施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或其他侵害上開專利之系統或方法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10月21日,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8年1 月21日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2、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依據系爭專利圖式第4 圖(如附圖),以及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1 段:「而本發明亦舉一例說明,參閱第四圖所示其賣方提供貨品及想要收到的定價金額(41)為1,000 元,拍賣系統店家設定300 次的下標機會,且起標金額由200 元往下標(亦可設定由1,000 元往下標),其下標金額範圍可由200 元到0 元之間的任意金額,下標方式採用暗標,使他人不知投標金額,每次下標拍賣系統店家向投標者收取5 元的投標金,如此在300 次的下標機會達成後,拍賣系統店家將會收到投標金共1,500 元加上唯一最低價(40)之投標者所投標之金額3 元,總收入1,503 元,支付給賣方1,000 元及商品給予得標者之買方後,得有503 元的拍賣系統店家收入,如此,買方如果只投標一次即得標時,只需花費投標金5 元加上投標之金額
3 元,即可以8 元的低價買到價值1,000 元的商品,而賣方得到其想要的定價金額1,000 元,拍賣系統店家也收取到佣金503 元,達到三方滿足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功能者。」(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可知系爭專利技術係【賣方】設定一個想收到的「定價金額」(1,000 元),【拍賣系統店家】則依「定價金額」(1,000 元)相對應設定一個「下標次數」(300 次),設定每次【買方】下標需花費「投標金」(5 元),在【買方】下標之次數達到「下標次數」(300 次)後結束下標,由不重複且最低金額之「投標金額」(3 元)之【買方】得標,此時,「總收入」等於得標【買方】之「投標之金額」再加上「下標次數」乘以「投標金」(3 +300 X 5 = 1,503元),【賣方】將會獲得其所想要收到的「定價金額」(1,000 元)、「拍賣系統店家」將會收到「總收入」減去「定價金額」之「佣金」(1,503 - 1,000 =503元)、得標之【買方】將會以「投標金」加上「投標之金額」(5 + 3 = 8 元)買到價值「定價金額」(1,000 元)之商品,以此達到【賣方】、【拍賣系統店家】以及得標之【買方】三方皆贏的結果。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主要圖面如附圖所示)。上訴人主張系爭遊戲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

(1)第1 項: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係包括一拍賣系統,該拍賣系統包括至少一電腦硬體及至少一程式軟體,該拍賣系統係藉由以下步驟完成拍賣:
一、系統設定系統設定出該拍賣標的物之「拍賣系統店家」、「起標價」、「每次之投標金」及「投標次數限制」或「投標期限」等條件;
二、提供下標系統開始提供買家依需求選擇標的物,並可提供買家輸入下標指令,每一筆下標動作均由系統扣除一定之設定投標金;
三、檢視點數系統在接受買家之下標指令後,即自動檢視比對該買家是否在系統內存有足夠點數,如果為「否」則由系統通知下標者需補充點數;
四、輸入下標金額如系統比對之結果為「是」,則系統便顯示供買家輸入下標金額;
五、記錄應扣除點數在買家下標後,每筆下標金額均由系統記錄應扣除之點數;
六、判讀是否結標拍賣系統在綜合所有設定之結標條件後,由系統判斷是否結標;如果為「否」,則系統繼續開放供買家下標,如果為「是」則系統便予以結標,關閉拍賣平台;
七、判讀是否有買家得標接著系統進行是否得標之判斷,如果為「否」則系統逕結束拍賣,而形成流標之狀態,並將投標者所付之投標金全數歸還;如果系統判斷之結果為「是」,則系統將依『最低價』且『唯一』投標者的規則,進行得標者的判定,當判定完成則進行得標通知之動作,將得標結果通知得標者後,則由系統結束此標的物之投標流程。

(2)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中,該拍賣系統店家可決定是否再跟賣家收取佣金。
(3)第3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中,該拍賣系統店家亦可設定以賣方設定之起標價,以向下或向上採用投標金額越高或越低之唯一者得標。
(4)第4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中,該投標之下單方式可採網路、電話者。
(5)第5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中,該『唯一』投標者係以標售商品數量決定。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之技術特徵是否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1)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符合發明之定義,始為專利法所規定之發明,否則不得准予專利;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發明之定義,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是利用自然界中固有之規律所產生之技術思想的創作。

由該定義之意旨,專利法所指之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technical character ),即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必須是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技術性,係其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的判斷標準。

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應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非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形式,據以確認該發明之整體對於先前技術的貢獻是否具有技術性;亦即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中所揭露解決問題的手段,若該手段具有技術性,則該發明符合發明之定義

其次,商業方法為社會法則、經驗法則或經濟法則等人為之規則,商業方法本身之發明,非利用自然法則,不符合發明之定義。至於商業方法係利用電腦技術予以實現者,其技術手段之本質並非商業方法本身,而為藉助電腦硬體資源達到某種商業目的或功能之具體實施方法。若該方法解決問題的手段整體上具技術性,則符合發明之定義。惟若該方法利用電腦的目的之一即在取代人工作業,將原本屬於人類的作業方法單純的利用電腦予以實施者,自不具技術思想,即不具技術性。換言之,商業方法是否符合發明專利之適格,其中之一作為判斷之標準,可視該技術方法是否與特定機器(machine )或裝置(apparatus )相結合,或該技術方法是否得將特定物轉換(transform )為不同狀態或事物,然無論是與特定機器結合或將特定物進行轉換,仍必須對申請專利範圍構成有意義之限制且為其中心目的,亦即具有技術性,而非僅解決主要問題以外不重要之部分,此即所謂「機器或轉換標準」(machine or transformation test),固然此標準未明文規定於我國專利法條文,亦非屬判斷商業方法是否符合專利適格之唯一判斷依據,然仍不失為判斷商業方法是否符合專利適格即是否屬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的其中一種判別標準。

(2)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7 頁【先前技術】所載:「…拍賣模式包括英式、荷式、秘密投標以及雙式拍賣等…不管是線上購物或是實體購物,賣家總希望能將東西賣的價錢越高越好,而買家總是希望買到的東西價錢能越低越好…在這種賣家想賣高價與買家想買低價的心理因素裡,有時候實在是不容易找到一個平衡點。習用現今普遍使用之英國式拍賣系統,該拍賣系統就是由賣家訂一個底價讓眾多買家出價,出價的方式是由底價的金額往上加,買家出價錢,出的『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如現行大家都很熟悉的YAHOO 拍賣、eBay拍賣、富比士拍賣…等等,皆屬之…,上述習知之拍賣系統仍存在有下列缺失:一、賣方需定出底價,因賣方會考慮底價是否太高,故所定出的底價並非賣方所想要得到的價格。二、當結標後,賣方收取到買方之標金,然需付標金的一部份當作佣金給予店家,造成賣家會將佣金成本轉嫁於買家上。三、拍賣所得係僅能儘量滿足賣方,或使賣方受益,而相對的買方就必須付出儘量滿足賣方之高價,而如果賣方沒有達到預期,買方也必須付出標到商品的高價,如此僅能單方受惠之拍賣方法具缺失者。四、買方需付出只有越來越高的標價,永遠無法買到低於起標價之檟格,甚至買到高於目前市價的價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至81頁),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包含線上購物、實體購物及習用現今普遍使用之英國式拍賣系統(如YAHOO 拍賣、eBay拍賣、富比士拍賣)等習知拍賣系統主要具有四項缺點,惟其所述先前技術缺點皆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並無相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是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技術之問題點,並非在於執行商業方法之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而在於商業方法本身。

(3)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發明內容】第1 段:「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習知之拍賣方式,採用賣家訂一個底價讓眾多買家出價,出價的方式是由底價的金額往上加,買家出價錢,出的『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其金流的流向就是得標者須付給賣家得標金,賣家收取得標金後出貨,拍賣系統店家再跟賣家收取佣金」(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問題係習知拍賣方式的規則缺點,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無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

(4)關於系爭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依專利說明書第7 至8 頁【發明內容】第2 段:「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該拍賣系統係藉由以下步驟完成拍賣:一、系統設定…二、提供下標…三、檢視點數…四、輸入下標金額…五、紀錄應扣除點數…六、判讀是否結標…七、判讀是否有買家得標…」(見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所載,系爭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係在改變習知拍賣方式的人為規則,即提供另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惟其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無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

(5)關於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的貢獻是否具有技術性之判斷,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末行至第9 頁首段所載:「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提供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有別於先前技術之『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本發明採誰是那一個價錢出『最低價』的『唯一』的人,即可在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得標」(見原審卷㈠第82至83頁),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的貢獻僅在於習知拍賣方式人為規則之改變(將先前技術之『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之人為規則改變為出『最低價』的『唯一』的人得標),其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無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其次,參酌系爭專利第3 、4 圖及說明書第12頁第2 段至第13頁第1 段所載系爭專利之殺價式拍賣方法與習知拍賣系統之比較說明內容:「茲再提供一『殺價式拍賣之方法與習知拍賣系統之比較說明』如下:『習知』拍賣系統店家提供賣方供應貨品與最低之起標價格,並設定相當之期限進行標售,如『第三圖』所示之賣方以500 元起標,投標者以每次累進10元方式投標,如此每投標一次則售價將提高到510 元、520 元…,依此累加到期限終了進行結標,此時的結標價為1,000 元,由投標1,000 元的唯一投標者得標成為買方,買方付給賣方1,000 元而賣方給予買方貨品,而系統商向賣方收佣金。而『本發明』亦舉一例說明,參閱『第四圖』所示其賣方提供貨品及想要收到的定價金額(41)為1,000 元,拍賣系統店家設定300 次的下標機會,且起標金額由200 元往下標( 亦可設定由1,000 元往下標) ,其下標金額範圍可由200 元到0 元之間的任意金額,下標方式採用暗標,使他人不知投標金額,每次下標拍賣系統店家向投標者收取5 元的投標金,如此在300 次的下標機會達成後,拍賣系統店家將會收到投標金1,500 元加上唯一最低價(40)之投標者所投標之金額3 元,總收入1,503 元支付給賣方1,000 元及商品給予得標者之買方後,得有503 元的拍賣系統店家收入,如此,買方如果只投標一次即得標時,只需花費投標金5 元加上投標之金額3 元,即可以8 元的低價買到價值1,000 元的商品,而賣方得到其想要的定價金額1,000 元,拍賣系統店家也收取到佣金503 元,達到三方滿足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功能者」(見原審卷㈠第82至83、95至96頁),亦可得知系爭專利第4 圖所示之系爭專利之拍賣方法相較於第3 圖所示之習知拍賣系統,其貢獻在於拍賣方式人為規則的改變,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無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

(6)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19行至第15頁第5 行所載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說明內容:「1 、提供一種之創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使其得以在買方、賣方及拍賣系統店家均滿意的情形下完成拍賣,其與習知之英國式拍賣系統有相當大的差異,且本發明未見於刊物與公開使用,本發明具『新穎性』者。2 、藉此特殊改良設計,其主要利用拍賣系統提供買方殺價空間,並讓賣方可得到想要的金額,而買方可最低價購得貨品,達到雙贏之功效,本發明具『進步性』者」,可知系爭專利之拍賣方法相較於先前技術,其差異僅在於拍賣方式的人為規則的改變,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無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係包括一拍賣系統,該拍賣系統包括至少一電腦硬體及至少一程式軟體,該拍賣系統係藉由以下步驟完成拍賣」等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雖包括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文字記載亦包括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則由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內容觀之,系爭專利之方法似必須藉由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以達成;上訴人亦主張針對習知拍賣等商業方法所呈現之缺失,系爭專利係透過至少一電腦硬體及至少一程式軟體之拍賣系統,使拍賣系統能滿足買家及賣家,相較習知商業行為顯有功效之增進,並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規定等語。惟商業方法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仍必須對申請專利範圍構成有意義之限制且為其中心目的,亦即具有技術性,已如上述,對照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發明內容】第2 段:「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該拍賣系統係藉由以下步驟完成拍賣:…」(見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所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僅在於缺少「該拍賣系統包括至少一電腦硬體及至少一程式軟體」之文字記載,其他部分則完全相同,足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中文字記載之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尚非必須,並未對申請專利範圍構成有意義之限制且為其中心目的,蓋系爭專利解決問題的手段仍係在改變習知拍賣方式的人為規則,亦即提供另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規則(將先前技術之『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之人為規則改變為出『最低價』的『唯一』的人得標),該方法並不一定需藉由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方可達成,顯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記載利用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部分僅在取代人工作業,將原本屬於人類的作業方法單純利用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予以實施,縱未利用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仍可實施該商業方法。再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末行至第9 頁首段所載:「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提供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有別於先前技術之『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本發明採誰是那一個價錢出『最低價』的『唯一』的人,即可在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得標」(見原審卷㈠第82至83頁),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貢獻在於習知拍賣方式人為規則的改變,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無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亦如上述,是系爭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係在改變習知拍賣方式的人為規則,亦即提供另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規則(將先前技術之『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之人為規則改變為出『最低價』的『唯一』的人得標),惟其僅為商業方法本身之發明,非屬利用自然法則,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均不具技術思想,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不符合發明之定義,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其餘經公告之我國第509857號、第498248號、第484078號專利亦係以電腦軟硬體結合不同技術手段執行拍賣商業行為取得專利部分;然系爭專利與上開第509857號、第498248號、第484078號專利並非相同,本件僅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並非判斷上開第509857號、第498248號、第484078號有效性,自難比附援引,認系爭專利係屬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

(8)準此,系爭專利無論在「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揭露解決問題的手段」、「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的貢獻」及「相較於先前技術的差異」,皆非在於執行商業方法之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而僅在於商業方法本身,亦即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項記載之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尚非必須,並未對申請專利範圍構成有意義之限制且為其中心目的,蓋系爭專利解決問題的手段仍係在改變習知拍賣方式的人為規則,亦即提供另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規則(將先前技術之『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之人為規則改變為出『最低價』的『唯一』的人得標),該方法並不一定需藉由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方可達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之技術特徵尚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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