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29日 星期一

商標(著名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 APPLE v. appleman:法院認為,APPLE是著名商標,appleman與APPLE有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2024.06.13)

原 告 魏O峰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美商蘋果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經法字第11217307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applema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報章廣告設計;……;網路廣告看板租賃;……;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網路拍賣;……;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等服務,嗣減縮為「網路廣告看板租賃;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網路拍賣」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2138662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其所有之「APPLE」、「蘋果」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所示),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經被告審查後,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12年4月27日中台異字第G011004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同條項第11款後段及第10款、第12款規定,已勿庸審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10月5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故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明定。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所謂「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二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公眾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三、玆就本案存在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

㈠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

本件依參加人檢送之認定據以異議商標「APPLE」、「蘋果」為著名商標之被告機關商標異議審定書(證2、3、6、12、15、21、23號)、本院行政判決(證5、16、22號),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1991年至1997年商品型錄、行銷目錄及年報(證17號),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之報導(證19號),據以異議商標名列前茅之「Interbrand」全球最佳品牌2014年至2019年排行榜(證24號)及商業周刊2004年至2007年百大品牌列表(證25號),Forbes評選2018年The World's Most Valuable Brands第一名報導(證30號),2018年BrandZ評選全球最具價值品牌第二名報導(證31號),2018年財富世界500強名列第11名排行榜(證32號),在我國(證14號)及各國(證33號)註冊資料等事證,可知參加人將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使用於電腦及其周邊產品,早自西元1977年起即在美國、加拿大、英國、法國、義大利、德國、瑞士、日本、香港、中國大陸等世界多國及地區取得「APPLE」商標註冊,在我國自78年間起亦陸續取得多件商標權(見原處分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商標圖樣如附圖3所示),參加人並印製商品型錄、行銷目錄及年報、定期舉辦電腦展等廣為宣傳行銷,更設立網站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及服務(申證17至20號,置於原處分卷乙證3證物袋),且多次經被告機關處分書及本院判決肯認為著名商標在案。堪認在系爭商標109年6月29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設備等相關商品/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而達高度著名之程度,原告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一節,亦無爭執。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依參加人所提申證1(置於原處分卷乙證3證物袋)及商標權人答證5、6資料,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為「AppleMAN」,由於大小寫字母之不同,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係「apple」與 「man」組合 ,有 「蘋果人」之意涵,且「蘋果人」一語亦出現在答證5中,與據以異議商標「APPLE」 、「蘋果」相較,起首部分皆有相同之外文「apple/APPLE」 或係觀念相同之字義,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之設計意涵為「app」(應用程式)與 「leman」(情人)兩個單詞組合而成,並非「蘋果人」之意,惟查,商標之設計理念非一般消費者一望即知,無法作為商標識別之依據,仍應依一般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於接觸系爭商標時之寓目印象來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況且,由原告另於110年6月30日申請之「appleman蘋果人」商標(申請第110046258號,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系爭商標之命名緣由即為「蘋果人」,原告所辯應係臨訟之詞,且與上開原告實際使用之情形不符,並不足採。

至於原告答證2所舉其他以「APPLE」起首或含「APPLE」一字之第35類註冊商標,其中註冊第02075677號 「蘋果市集Apple Market」商標經參加人提起異議,已撤銷註冊確定,亦有多件商標因參加人提起異議後,經由限縮指定服務內容或簽約方式和解,另部分商標之指定服務與參加人領域無關,或商標圖樣有足資區別元素,案情各異,原告尚不得主張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㈢商標識別性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中外文「蘋果、APPLE」 ,固屬習見之字詞,然與所使用之電腦及其周邊商品與相關服務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也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資訊,消費者當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且如前述,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極深,具有高度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且已達高度著名之程度,已如前述。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所提答證3未顯示系爭商標,答證4至答證6之使用資料,部分無行銷日期或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少數在註冊日前之使用資料,與高度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顯然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除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電腦軟硬體、手機及其周邊設備等商品/服務之外,依參加人所提乙證3之證17、38 、39號資料(置於原處分卷乙證3證物袋),可見參加人確已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馬克杯、隨行杯、筆、記事本、衣服、工具組、計算機、滑鼠墊、運動手提袋、毛毯等商品,且參加人之註冊第01457997號 「Apple」商標 ,亦指定使用於15、16、18、20、25、28、35至38、40至43類之電子鋼琴、筆及鉛筆、多功能運動背袋、家具、頭巾、不與電視或電腦連用之電子遊戲機等商品,及以電腦、電腦軟體、電腦周邊設備及消費性電子商品之零售服務、電信服務,即透過電腦網路之資料及影像電子傳輸、視訊產品及消費性電子產品之課程、講習會、會議及研習會、應用軟體服務供應商,即管理他人電腦軟體應用系統,餐廳服務等服務,堪認參加人有將據以異議商標跨入上開領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四、本院衡酌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甚高,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復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據以異議商標並有多角化經營等情事,認為原告以系爭商標「appleman」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網路廣告看板租賃;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網路拍賣」服務,極易與據以異議商標提供之商品及服務產生連結,二者應具有高度關聯性,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廣告看板租賃;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網路拍賣」服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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