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4日 星期日

娛樂法(著作權 後製合約 著作權歸屬 是共同著作)台北3小時貧富大作戰:法院認為,原告拍攝影片請被告後製,雙方未約定著作權歸屬,應認著作權屬於雙方共有。被告將後製影片放上網路,未侵害著作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4.05.04)

原 告 影像怪獸有限公司

被 告 軌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O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軌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10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穩茂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茂公司)成立短片影像製作契約(下稱系爭拍片契約),約定由伊為穩茂公司拍攝企業短片及影像製作,報酬共計108萬元。伊拍攝之影像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下合稱系爭原始影片),為該等著作之財產權人。嗣伊與被告軌魅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簽訂影片剪輯契約(下稱系爭後製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原始影片予被告軌魅公司,被告軌魅公司於伊授權範圍內按伊指示進行剪輯後製,並要求未經伊同意前不得將剪輯影像公開曝光。後被告軌魅公司交付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影片共2支予伊(下合稱系爭後製影片),該等影片財產權亦應歸原告所有。

㈡、詎被告吳O緯未經伊及穩茂公司同意,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在被告軌魅公司經營之YouTube及臉書網站之「米映製作」帳號網頁上,就如附表2編號2所示影片擅自公開傳輸;另就如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擅自拆分成上下集如編號1-1、1-2所示,並使用不同封面上傳,總秒數亦與交付原告之影片不同,而有重製、改作如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之行為(以上3支被告公開傳輸之影片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下合稱系爭公開影片),侵害伊就系爭原始影片、系爭後製影片之著作權。

伊因此於111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軌魅公司終止系爭後製契約。

後原告亦遭穩茂公司終止系爭拍片契約,致伊未能收取系爭契約第3期款項21萬6,000元,穩茂公司亦取消委託伊拍攝W家族第二季影片,致伊受有第二季片酬損失108萬元,是伊共計受有129萬6,000元損害。被告吳O緯未經伊同意所為前揭重製、改作、公開傳輸行為,違反系爭後製契約,就被告吳冠緯瑕疵給付致伊所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冠緯賠償,被告軌魅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吳冠緯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由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㈢、另伊已依系爭後製契約給付被告軌魅公司10支剪輯影像費用共4萬5,000元,每支影片費用為4,500元,而被告軌魅公司僅交付系爭後製影片2支,原告即終止系爭後製契約。故被告軌魅公司僅能收取報酬9,000元,其無法律上原因溢領報酬3萬6,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9,000元=3萬6,000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軌魅公司如數返還。...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公開傳輸之系爭公開影片3支(如附表3所示)與依系爭後製契約交付原告之後製影片內容、支數完全相同(即如附表2編號1-1、1-2、2所示影片)。原告係出資請被告軌魅公司完成影片後製,系爭後製契約未約定以出資人即原告為著作人或享著作財產權。

且系爭原始影片僅屬順拍錄影,並無字卡、設計、色調、音效或字幕編輯等編輯、製作。後製影片則經被告軌魅公司為上開各種後製和編排,影片長度與原始影片不同,且有全字幕、剪輯呈現之影像效果、動態字卡、背景音樂、音效及畫面等相互配合,此均為被告軌魅公司依專業判斷設計後呈現之娛樂效果。該等後製影片屬具創作性並可彰顯被告軌魅公司風格之編輯著作,被告軌魅公司依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及第26條之1規定屬系爭後製影片或系爭公開影片之著作權人,有公開傳輸、剪輯、重製、改作等權利,其公開傳輸字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況兩造簽約時,被告已表明就成果將刊登在自己之社群頁面中,且被告吳O緯公開系爭公開影片之際,穩茂公司業已將該等影片公開上傳至Youtube,難認被告吳O緯有何加害給付或侵害原告商業利益可言。

㈡、系爭拍片契約遭穩茂公司終止與被告軌魅公司無涉,且原告僅提交W家族第二季影像拍攝簡報予穩茂公司,不足認穩茂公司必會委由原告進行第二季拍攝。另系爭後製契約已約明所剪輯之影像片長落在15分鐘內,若超過上開片長,將採分成上下2集處理與計算,故被告軌魅公司本係交付如附表2編號1-1、1-2所示上、下集影片,無事後擅自改作情事。又系爭後製契約經原告片面任意終止,原告所享10支專案優惠價將改以執行單一價位即1支8,000元計算。被告軌魅公司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公開影片3支。此外,就附表1編號3所示原始影片,被告軌魅已交付順稿版本,雖尚未完工,惟係因原告任意終止契約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軌魅公司,應認被告軌魅公司共計已完成交付4支影片,應計價3萬2,000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影片製作、行銷公司,其業務包含為客戶進行商業行銷影片、活動影片、網路影片之製作拍攝。原告前與穩茂公司就穩茂公司之網路社群媒體W家族於110年11月9日簽訂穩茂企業短片內容影像製作契約,為W家族拍攝錄製第一季行銷影片,價格共計108萬元(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原證2報價單)。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凃O呈。凃O呈將其因職務所拍攝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75頁、第390頁)。
㈢、原告就穩茂公司W家族拍攝影片後,委外進行後製剪輯,於110年12月13日與被告軌魅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吳O緯、社群帳號...)簽訂系爭後製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原告具有著作權之影片素材,由被告軌魅公司後製完成後交付原告。原告並已給付4萬5,000元予被告軌魅公司。
㈣、被告軌魅公司為YouTube影音平台「Mi Files」頻道及Facebbook「米映製作Mi Files」帳號之所有人及使用人。
㈤、原告於簽定系爭後製契約後,將由凃O呈拍攝,原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原告之影片檔案(即系爭原始影片)放置雲端,提供被告軌魅公司就該等著作物進行後製(見臺中地院卷第37-43頁,原證5雲端素材)。
㈥、經被告軌魅公司依原告提供系爭原始影片,完成-如附表2編號2所示影片「聖誕節火燒廚房?3小時挑戰聖誕大餐!S1-EP4」(片長12分08秒) 之後製影片交付原告。其交付的內容被告事後公開的「惡搞聖誕大餐!亂搞就對了... 」影片(即如附表3編號3所示影片)內容相同。(至原始影片為「夜遊台北」部分,被告後製後係交付如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1支、抑或交付如附表2編號1-1、1-2所示影片上、下共2支給原告,兩造有爭執。)
㈦、被告吳冠緯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於被告軌魅公司經營之YouTube及臉書網站之「米映製作」帳號網頁上,公開傳輸如附表3編號1、2、3所示影片「台北3小時貧富大挑戰(上)之照著感覺走」(片長11:45 )、「台北3小時貧富大挑戰(下)之錢不是萬能的」(片長11:12)、「惡搞聖誕大餐!亂搞就對了...」影片3支(即系爭公開影片),供不特定人瀏覽(見臺中地院卷第47-55頁,原證6 ),再將系爭公開影片轉發至其社群軟體臉書「Andy Wei」帳號分享之(見臺中地院卷第24-26 頁,原證3 )。
㈧、原告於111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軌魅公司終止系爭後製契約(見本院卷第390頁)。
㈨、原告與穩茂公司間之系爭拍片契約於111年3月25日終止,穩茂公司共計給付86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81頁,原證16)。
㈩、原告認被告吳O緯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認被告軌魅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9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93-397頁不起訴處分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O緯侵害原告就影像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29萬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軌魅公司僅交付2支影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3萬6,000元(8支影片價值)之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軌魅公司依系爭後製契約,係交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影片共2支(即系爭後製影片):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軌魅公司交付者為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影片2支,其中編號1影片未經剪接成上、下2集;被告則抗辯係交付如附表2編號1-1、1-2、2所示影片共3支,其中原始檔案為附表1編號1「台北夜遊」者,因後製完成之影片過長,故與原告討論後拆分成2集交付等語。

⒉、經查,被告軌魅公司就其交付如附表2編號1-1、1-2、2所示影片共3支影片予原告之積極事
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已難逕信。再觀諸原告方承辦人郭O吟與被告吳O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O緯稱:「好了跟我說一下,然後是否分上下集,因為影片過長,目前落在24分鐘,可以切一半,然後會有各自當集的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郭O吟稱:「客戶那裡覺得做成一集,長度的話就先不設限吧。以影片有趣為主目的」等語;被告吳O緯稱:「了解,等等我來套音樂」等語(見本院卷第491-493頁),堪認兩造經討論後,被告軌魅公司最終為符合穩茂公司之需求,交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1所示未拆分成上、下兩集之影片1支。

再者,穩茂公司嗣後實際上傳W家族網頁者,即為單一1支附表2編號1、片長22分18秒之影片,有該影片截圖附卷可考,亦與被告自行提出之W家族網頁截圖互核相符,被告抗辯係交付如附表2編號1-1、1-2所示2支影片,而由原告或穩茂公司自行將之合併為1支云云,顯與兩造訂立系爭後製契約之目的有間,復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

㈡、系爭後製影片屬共同著作,著作財產權為原告與被告軌魅公司共有: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創作,乃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則指著作人之獨立創作,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足以表現該著作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視聽著作,係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它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再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著作權法第8條、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節目為談話性之視聽著作,係由被上訴人之節目製播小組、節目主持人與現場來賓(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人)之互動問答所共同完成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等人既共同參與創作系爭節目,並無任何人之創作可從中分離出來而單獨加以利用,依上說明,其性質應屬共同著作,除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等人為該單一視聽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有無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乃屬另事),至各著作人參與創作程度之多寡,僅屬其所享該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問題,無礙其為共同著作人之地位」等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始影片之企劃、腳本、拍攝為原告進行,僅指示被告軌魅公司後製剪輯,且由原告挑選音樂供被告套用;又系爭後製契約無規定後製影片由被告軌魅公司取得著作權,所有權依業界慣例應歸業主即原告所有等語。被告軌魅公司則辯稱系爭後製影片為原告出資委由其製作,尤其實際加上字卡、設計、色調、音效、字幕編輯、題字、特效、場景切換、順序編排等創作,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以被告軌魅公司為著作人,其就系爭後製影片有著作權等語。

⒊、經查,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已載明:「後期製作部分,將依客戶方完整提交影片檔及相關素材後,於指定日期執行後期製作。後期製作包含:剪輯、動態字卡、無版權背景音(效)樂、轉場、調(光)色 、色塊、字幕。」等語,有影片製作報價單1份附卷可按。

次對照系爭原始影片及系爭後製影片,系爭原始影片為無間斷之單純跟拍錄影,被告軌魅公司後製完成之系爭後製影片則包含剪輯、特效、字卡、字幕、並有不同字體、顏色與動態呈現樣式、題字設計、色調、音效與背景配樂相互搭配,其影像之編排順序,亦有經過剪接、編輯而調整變動等節,有上開影片之對照截圖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原始影片經後製後,確具備獨立之不同內容及創意,足以表現被告軌魅公司之創作手法、個性及獨特性,與系爭原始影片明顯可資區別,有獨立於系爭原始影片之著作權無疑。

該等影片係由原告提供基礎素材、被告軌魅公司加入後製、剪輯、調整影片流程、編排順序、加入音效、題字及各種特效等其他創作元素;兩造就後製影片應如何呈現之過程,彼此持續細節討論、相互提供素材搭配,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堪認系爭後製影片經兩造共同投注精神及創意後,呈現與系爭原始影片截然不同之面貌,單就該後製影片視之,兩造係共同形塑、共同參與,無法將其各自創作之部分分離切割。再細考系爭後製契約約定內容,兩造未就後製完成影片之著作權歸屬有所約定。參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後製影片屬原告及被告軌魅公司之共同著作,其等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因難以區辨其參與創作之程度,應推定原告、被告軌魅公司就系爭後製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為均等。

㈢、被告軌魅公司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拆為上、下2集之重製行為,及公開傳輸系爭公開影片之行為,屬共同著作權人之合理使用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⒈、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著作權法第40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行使」乃係指著作財產權本身之行使而言,係包括自己利用著作、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讓與著作財產權或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而設定質權等。

⒉、另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重製」,則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軌魅公司屬系爭後製影片之共同著作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吳O緯固有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其中如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拆分成上下集、及公開傳輸等行使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惟觀諸如附表2編號1與編號1-1、1-2所示影片之秒數差異甚微,且內容部分,原告僅主張封面不同,可知被告吳O緯將如附表2編號1影片拆分為上、下集,內容與原本影片實質近似,不影響該等影片文義或主要內容,性質上未達改作程度,僅屬被告軌魅公司此共同著作權人授權被告吳O緯之重製行為。

另查,被告吳O緯係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於被告軌魅公司經營之YouTube及臉書網站之「米映製作」帳號網頁上,公開傳輸系爭公開影片3支,再將系爭公開影片轉發至被告吳O緯臉書帳號分享,不特定人觀看該等影片無需另收費。是被告吳O緯之目的顯係為行銷被告軌魅公司並推廣公司知名度,而非基於侵害原告或穩茂公司著作權之主觀意圖。且此時原告與被告軌魅公司尚未終止契約,穩茂公司更早於110年12月26日、111年1月9日,已將系爭後製影片上傳至W家族頁面提供瀏覽,有被告所提Line截圖、Youtube瀏覽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復為原告所無異詞,則被告吳O緯於穩茂公司公開影片後,始上傳系爭公開影片,應認並無逾越系爭後製契約之目的,而未構成加害給付。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得拒絕同意被告軌魅公司以上開方式使用系爭後製影片之正當理由,依著作權法第40條之1規定,應認原告不得拒絕被告軌魅公司之上開合理使用。

⒊、至證人即原告系爭後製契約承辦人郭O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前被告吳O緯沒有告知他會將後製完成的作品放在他的youtube頻道上。在簽約前他和我講過他會將他製作完成的作品分享給之後的客戶看,但沒有提到是要放在社群媒體上,就我的認知及經驗,被告可能是會在雙方結案後,再將後製的作品集合成作品集,私下提供給之後的客戶或潛在客戶閱覽。後製完成的影片依照我的工作經驗,所有權應該是屬於業主也就是原告云云。惟細考證人郭O吟與被告吳O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O緯稱:「有關上傳部分我都有說過了!」、「一定會放上平台上展示的作品」;證人郭O吟稱:「但你一開始並沒有好好credit 我們」,被告吳O緯稱:「如果你們想要註解你們的文字imc是沒有問題的,但可能他們的頻道上面有需要著名我這邊的」、「該說明的部分我都有說明也在與你碰面當天當面說過。至於你們想放imc特別強調都沒有問題」;證人郭O吟稱:「但我有也確定有說放上social media前要知會我們,並好好的強調credit」等語,再參證人郭O吟證稱:簽約前我有在被告的平台上看過他其他的後製影片作品。我在搜尋發包廠商前,都有上網去看過各家的作品並且詢問報價等語,是綜合上情以觀,證人郭O吟於簽約前已瀏覽過被告之社群媒體平台,知悉被告軌魅公司過往會將成品展示於平台上;被告吳O緯於line中表明締約時已強調會將作品放上平台乙節,證人郭O吟亦未予否認,僅爭執展示時應強調影片歸屬於原告。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後製契約時,並未約明被告軌魅公司不可將系爭後製影片公開傳輸;實則,原告更應對於被告軌魅公司將公開該等影片之行為,有所預見。證人郭O吟所為上開證言,恐有偏袒原告之虞,尚難採信。

⒋、從而,系爭後製影片為共同著作,著作財產權為原告與被告軌魅公司所共有,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被告軌魅公司授權被告吳O緯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公開影片。是其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該等影片,侵害原告就系爭後製影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依民法第28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29萬6,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請求被告軌魅公司返還2萬9,000元: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軌魅公司終止系爭後製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依上說明,系爭後製契約終止後,被告軌魅公司就受領之超額報酬,其受利益原因失其存在,即應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

再查,系爭後製契約第4條約定:「…反之,若客戶端任意終止或解約,其專案優惠價將改為執行單一價位(單價)計算。」、第5條約定後期製作影片單價為8,000元,專案優惠單價為4,500元等情,有影片製作報價單1份附卷可證。而本件被告軌魅公司使用、公開傳輸系爭公開影片並無違反系爭後製契約或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均已認定如前,自可認原告因不可歸責被告軌魅公司之事由,任意終止契約。依上開約定,各後製影片單價應回歸8,000元計算。又被告軌魅公司共交付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影片2支,業據認定如前,其可受領之報酬應計為1萬6,000元。原告已付4萬5,000元,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萬9,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萬6,000元=2萬9,000元】,確屬有據。

⒊、被告軌魅公司辯以其就如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已製作順稿本版本,此部分應計算8,000元製作費等語,惟就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兩造並不爭執被告軌魅公司未交付完工後之成品,原告或穩茂公司事後亦未使用被告軌魅公司製作之影片,堪認該半成品於原告並無價值,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被告軌魅公司自無受領此部分報酬之法律上泉源,被告軌魅公司上開所辯,尚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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