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4日 星期日

著作權(攝影著作 著作權歸屬)挑動美學攝影: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106/1/17才簽署「版權聲明書」,約定「被告同意在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拍攝的照片版權屬於原告」僅能證明「此日期之後」的著作權歸屬於原告,「此日期之前」則屬約定不明,著作權屬於被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2022.11.17)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蘇O蓁即挑動美學攝影工作室(原告)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O偉(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黃O偉應移除使用於原判決附表二網站中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視聽著作部分;㈡駁回蘇O蓁即挑動美學攝影工作室部分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蘇O蓁即挑動美學攝影工作室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黃O偉不得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攝影著作及附表一編號186號、編號188號、編號198至199號、編號202至203號之攝影著作。
四、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註:被告應移除部分著作,並就部分著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如後:
⒈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06年6月4日止加入上訴人承接攝影案件,於106年1月17日簽立15%攝影師版權聲明書(即系爭版權聲明書)、106年度委任契約書,嗣兩造於106年6月4日終止委任契約。
⒉被上訴人自上開終止委任契約後至107年12月22日上訴人蒐證日止之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網站平台,登載如附表二所列之攝影作品,內容包括附表二聲證1-1即上訴人拍攝之作品(下稱蘇O蓁作品),及○○○拍攝之作品(下稱○○○作品)、由被上訴人拍攝之原判決附表一中之部分作品,即附表一「相對人已擅自上架而應下架之網站位置」欄內有註明「聲證」之作品。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為原判決附表一被上訴人攝影作品、附表二聲證1-1上訴人及○○○拍攝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
⒉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作品為何?
⒊上訴人主張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兩造契約關係,即系爭版權聲明書、兩造口頭約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若有,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⒋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之内容,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2號字體刊登1日,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0號及182號至206號、原判決附表二聲證1-1上訴人及○○○拍攝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均為上訴人(原告)所有:

⒈查本件攝影著作為有主題之選擇,搭配布局、組合等考 量,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具原創性,符合我國著作權法規範之攝影著作,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版權聲明書第1段明文記載「立書人黃O偉同意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拍攝的婚禮攝影平面/動態作品之所有版權歸J-LOVE婚禮攝影團隊所有」等文字,而系爭版權聲明書之簽立日期為106年1月17日,是依上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自簽立日期後所拍攝之作品之著作財產權約定歸上訴人所有乙節,堪可認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應以「接案簽約日期」而非「拍攝日期」為準,亦即在106年1月17日後始簽約接案之作品著作權才歸屬上訴人等語,惟質之依上開聲明書第1段內容,並非記載以簽約日為準,而係明確載明「接案期間拍攝」之作品,參以單純簽約接案並無著作之創作,只有拍攝才有著作之創作產生,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後所拍攝之作品著作權,應歸上訴人所有,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0號、182至206號所示作品均係106年1月17日後所拍攝,依系爭版權聲明書約定,上訴人為此部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已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就此已不再爭執。

⒉次查,被上訴人承認原判決附表二聲證1-1所示作品係分別由蘇O蓁、○○○拍攝之作品,則上訴人拍攝之作品自歸屬上訴人所有,而證人○○○拍攝之作品部分,業據其到庭證稱:著作權歸屬上訴人所有等語。堪認上訴人對其有此部分著作財產權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為此部分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附表一中除編號180號、182號至206號以外之作品(即106年1月17日簽立系爭版權聲明書前拍攝之作品)著作權,難認屬於上訴人(原告)所有:

此部分作品均係被上訴人於加入上訴人工作室後、簽立系爭版權聲明書前所拍攝,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拍攝作品之著作權有歸屬上訴人之約定,自應由主張有約定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版權聲明書及106年度委任契約書、被上訴人自103年度至105年度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等書證,以及上訴人工作室之秘書長即證人○○○之證詞、證人○○○即J-LOVE團隊創辦人暨上訴人工作室行銷廣告執行者兼攝影師之證詞為證,主張兩造有就「被告(即被上訴人)自加
入原告(上訴人)工作室起接案期間之拍攝作品著作權均歸屬原告」乙節,為書面及口頭約定。惟查:

⒈證人○○○雖證稱:上訴人與旗下攝影師有兩種報酬計算方式,

第一種是攝影師拿接案費用的70%,稱為30%攝影師,這類型的攝影師會跟上訴人約定攝影師離開上訴人以後,上訴人會授權攝影師繼續使用他們自己拍攝的作品,如果想要離開團隊繼續使用作品的攝影師就會選這個方案,

第二種是攝影師拿團隊接案費用的百分之85%,稱為15%攝影師,因為攝影師拿的報酬比較高,所以上訴人會跟攝影師約定離開上訴人公司以後不能使用接案期間内上訴人公司派給攝影師做的
作品,而且攝影師要刪除下架。

102年8月被上訴人來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面試,當時暑假伊把小孩帶到公司,伊有親耳聽到兩造的約定,當時上訴人就有告知上開30%和15%攝影師的方案內容,被上訴人選擇15%,並一直都是15%攝影師等語;證人○○○雖證稱:伊亦有親耳聽聞被上訴人面試時選擇15%方案等語。然其2人亦均證稱:其等聽聞之兩造口頭約定內容,與原審卷㈠第21頁系爭版權聲明書、原審卷㈠第159至162頁之106年度委任契約書、被上訴人自103年度至105年度簽立之委任契約書所載內容均相同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上訴人約定擔任15%攝影師,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關於有無著作權歸屬之口頭約定乙節,其等既證稱口頭約定內容與契約書面內容一致,則自可憑書面記載之內容為準予以判斷。

然依上開103年度至106年度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內容,並無如其等證述著作權歸屬之相關記載(詳述如後);而系爭版權聲明書是上訴人迄至106年1月17日才首次要求被上訴人及其他旗下攝影師簽立之文件,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上開2位證人證述在卷,則系爭版權聲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自簽立日後拍攝之作品著作權歸屬上訴人,業如前述,至於簽立前已拍攝之作品著作權是否有約定讓與或歸屬上訴人乙節,兩造仍存在爭議,是該有爭議之系爭版權聲明書尚難作為認定兩造有證人○○○、○○○證述之口頭約定內容之憑據,上開證人前述關於102年間有聽聞兩造有口頭約定著作權歸屬、約定內容與前述書面內容一致等語,與書面記載之內容互核已有所出入,實非無疑。況其等證述內容,亦與曾擔任上訴人旗下攝影師之證人○○○之證述:伊是105年10月加入上訴人工作室並簽約,簽約時,並未約定照片著作權為何人,攝影師拍攝好之照片直接寄給客戶,攝影原始檔和成品沒有交給上訴人等語顯不一致,依同為上訴人旗下攝影師之證人○○○之證詞,其於105年間加入上訴人工作室時,上訴人並無與其討論約定關於其拍攝作品著作權歸屬之問題,攝影作品原始檔及成品也均由其持有,從而上訴人在106年1月17日明確要求旗下攝影師簽立版權聲明書之前各年度,是否確有如證人○○○、○○○所述,與旗下攝影師包括被上訴人就著作權歸屬已有口頭約定乙節,已容存疑。從而尚難以證人○○○、○○○前揭證詞即遽認兩造有上訴人主張之口頭約定。

⒉至於書面約定部分,查上訴人提出之103年至105年度委任契約,涉及著作權相關事項之約定僅有:「乙方(即攝影師)違反以下規則,以計點處分,違反1次記1點,記滿3點者,支付罰金新臺幣5,000元整,此罰金充公歸為當月甲方網路平台總廣告費:....⑵版權:平台接案之平面或動態作品,公開時註明工作室版權及標註粉絲專頁連結」,核其內容,僅係約定攝影師對外公開作品時
應為如何之註明,並非如系爭版權聲明書有明載攝影師內部有著作權歸屬上訴人等相關文字
,再從契約記載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時,所付罰金是用以充公歸上訴人廣告費,而非記載是作為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賠償費用,益證前揭委任契約書所載,並非被上訴人有將著作權讓與、歸屬上訴人之約定。至於106年度之委任契約書內容,僅取消計點規定,其他部分與103年至105年度之委任契約書內容並無不同,同前所述亦難以作為被上訴人有將著作權讓與、歸屬上訴人之證據。

參以依證人○○○證述,上訴人僅負擔行銷、平台費用、接受詢問、接洽等亦即與接案有關之費用,而接案後從器材、技術、拍攝所有相關費用,則均由攝影師負擔等語觀之,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可知攝影師除擔負攝影技術提供(即創作)外,尚須負擔完成攝影創作之各項器材及其他相關費用,是本件著作之完成是否可認係由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完成,容有疑義,而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便是完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在無特約下,著作權仍為受聘人
所有之立法意旨觀之,本件由被上訴人拍攝之作品,著作財產權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係著作財產權人,自須明確提出雙方有著作財產權歸屬上訴人告之特別約定之證據,然其提出之前揭委任契約書內容,不足以認定兩造有特別約定。

⒊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版權聲明書為書面約定之證據,然系爭版權聲明書係106年1月17日簽立,故此雖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簽立後拍攝之作品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然針對簽立前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之前已拍攝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是否歸屬上訴人,核其性質應屬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問題,亦即依據系爭版權聲明書內容,是否可認定被上訴人有將106年1月17日之前已拍攝之作品著作財產權轉讓上訴人之意。

查該聲明書第1段僅記載:立書人黃嘉偉同意「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拍攝的婚禮攝影平面/動態作品之所有版權歸J-LOVE婚禮攝影團隊所等文字。而所謂「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究指上訴人主張之「自加入上訴人工作室起,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抑或被上訴人抗辯之「自簽立日期起,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因系爭版權聲明書並未載明或加註起始日期,且兩造意見相左,從而上開聲明書記載之「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是否回溯包括自加入上訴人工作室起至簽立日止之接案期間乙節,即屬約定不明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本件應推定被上訴人並未將簽立日前拍攝之作品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其他所提人證、委任契約書等書證亦均不足以作為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證據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未能以反證推翻上開推定,是系爭版權聲明書亦難作為兩造有就「被上訴人自加入上訴人工作室起接案期間之拍攝作品著作權均歸屬上訴人」之書面約定之證據。

⒋承前所述,上訴人對於其係附表一中除編號180號、182號至206號以外之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乙節所為之舉證仍屬不足,其主張兩造就此部分之著作有書面及口頭約定契約等語,尚難採信,難認其係此部分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

㈢被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二聲證1-1所示攝影著作為兩造共同著作,並不可採:

⒈按著作權法第8條所稱之「共同著作」,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而言。申言之,「共同著作」之成立要件有三,即⑴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⑵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⑶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者,始足當之。

⒉查被上訴人承認原判決附表二聲證1-1所示攝影著作係分別由蘇O蓁、○○○拍攝之作品,則上訴人蘇O蓁拍攝之作品自歸屬上訴人所有,而證人○○○拍攝之作品部分,業據其到庭證稱:著作權歸屬上訴人所有等語,堪認上訴人對其有此部分著作財產權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為此部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作品係其居於第二鏡位協助上訴人蘇O蓁及○○○拍攝,且拍攝完成後,由其進行後製工作而與原始檔案不同,已呈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屬於依原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等語。惟此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其此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有如前述,是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為證明原判決附表二聲證1-1確為其與證人○○○所拍攝,以及「其等拍攝著作之時間」,依原審諭知,提出原證6及其電子檔,並將該證據送達被上訴人,且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審卷㈠第259到第282頁都是我(○○○)拍攝的、第243頁到258頁是蘇O蓁拍攝的、沒有黃O偉拿○○○或蘇O蓁相機按快門拍出來的照片、我有與蘇O蓁約定這些拍攝作品的著作權歸蘇O蓁、黃O偉主動要求我們給他這些檔案讓他練習、例如第246頁編號54-61就是類婚紗照片、因為黃O偉很想學這方面技術和修圖、所以主動要求跟場、當助手也沒關係,這不是黃O偉的著作,○○○與蘇O蓁交件給客戶的照片,都是○○○與蘇O蓁自己拍攝並修圖的等語,均可證實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主張不實。是以,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聲證1-1攝影著作確係「蘇O蓁與○○○所拍攝」此一事實,已有原證6及證人○○○證言為證,足認確非兩造、或被上訴人與○○○共同或合作拍攝而來。...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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