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29日 星期一

著作權(台北捷運)法院認為,台北捷運公司發包給資策會,資策會再發包十合公司,台北捷運公司對於資策會有無取得著作權並得讓與給台北捷運公司,是否有注意義務?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發回調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2024.06.13)

上 訴 人 十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告)主張: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承攬被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所有臺北捷運之「帳務整合系統」(下稱北捷帳務系統)專案後,將其中「封裝佈建系統」及「權限管理系統」(下稱系爭二系統)分包予伊,伊與資策會於民國94年8月4日簽訂分包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分包合約),約定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歸伊所有。伊依約交付北捷公司封裝佈建系統(下稱北捷佈建系統)之佈署操控端(下稱中央端)1套、佈署代理人端(下稱車站端)69套,及權限管理系統(下稱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包括權限管理程式及­權限管理資料庫)。依軟體使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系爭二系統僅授權「一臺單一電腦主機上安裝並使用一套軟體產品」,如有陸續新增之捷運車站,北捷公司應向伊付費購買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之授權,權限管理系統則採集中式授權方式,僅限臺北捷運之中央端電腦使用。

至於貓纜帳務整合系統(下稱貓纜帳務系統)係不包含於北捷帳務系統之另一獨立系統,北捷公司購買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時,伊並未同意該車站端得連線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北捷公司竟更改該中央端連線設定限制,逾越授權將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連線至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使用,而受有不當利益。北捷公司未經伊同意任意更改授權軟體,伊已依系爭授權書第5條約定通知終止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之授權。

伊僅授權1套權限管理系統於北捷帳務系統中央端,僅此中央端資料庫伺服器能安裝權限管理系統,並未授權得於各車站端安裝或做資料同步功能。資策會故意不交付北捷管理系統授權書,違法將系統改作增加資料同步功能,並重製69套,使北捷公司重製安裝於各車站使用,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且北捷公司迄今仍使用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其侵權行為自未罹於時效,所受利益仍存在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7條、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契約關係,求為判命北捷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475萬元,及自第一審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385萬元,及自第一審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資策會與北捷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二、北捷公司則以:

伊與資策會間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約定資策會完成之著作歸伊所有,伊已取得帳務整合系統(含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縱未取得,資策會依約應令伊取得。依系爭分包合約上訴人應提供並授權伊使用系爭二系統著作,伊客觀上無未經授權之違法行為,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

系爭勞務契約約定權限管制作業方式採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上訴人提供之TRTCIAS權限資料庫複寫說明文件亦載明中心端(即中央端)FAC的異動資料可以設定自動複寫到各車站端的FAC資料庫,伊所有之帳務整合系統車站端(STS)均使用Microsoft SQL Server 2000免費軟體之複寫機制,將中央端之權限資料庫複寫至車站端,為上訴人自始知悉且參與設計。persist.properties程式設定檔自始便存在安裝權限管理資料庫之車站端,另IIIA.sql僅作為建置權限管理資料庫內極少數資料表之用,其是否存在與是否重製或安裝權限管理系統無關。資策會係以GHOST鏡像備份方式,將帳務系統及資料庫複製至一臺主機,再進行內容與設定之修改,伊無需執行IIIA.sql以建置權限管理資料庫。「CBASUSER」等資料表內容為伊公司員工資料、「CBASFUNCTION」資料表內容為帳務整合系統之各項資料、功能等名稱,均非上訴人之著作。

臺北捷運車站中至少有82站於98年上半年間即建置完成,而貓纜系統唯一1次連線至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測試行為,則發生於97年10月27日,上訴人亦早知悉,竟遲至108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況連線行為亦不構成權利侵害。伊取得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授權時,上訴人未曾表示須另取得中央端之授權。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無從依契約關係向伊為請求。伊依資策會之規劃將權限管理資料庫內容複寫至各車站端資料庫,未重製權限管理系統,貓纜佈建系統中央端雖曾一度重製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惟此乃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主觀認知,無侵權之故意過失,嗣已改由北捷帳務系統管理貓纜佈建系統之車站端,並無不當利益等語。

資策會則以:

上訴人依系爭分包合約應將交付項目送交北捷公司並配合驗收,其於整合會議參與討論時,未曾表示有侵權情形,亦未表示車站端須單套授權及權限管理系統與資料庫安裝於中央端及各車站端有逾越授權範圍或違反系爭分包合約之問題。依系爭分包合約、報價單及解決方案,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及車站端均應各自安裝權限管理系統及權限管理資料庫。上訴人固為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人,惟伊取得使北捷公司於北捷帳務系統範圍內利用系爭二系統之權利,北捷公司具有在帳務系統利用目的範圍內以重製、改作或其他方式利用系爭二系統之權利,北捷公司之利用行為未逾越該帳務系統範圍,自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北捷公司於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安裝購自上訴人之軟體,連線至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之行為,未逾越契約目的,應認已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況連線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利用行為,無須取得授權。至北捷公司有無於北捷佈建系統及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程式或改寫系統資料庫程式,伊無從知悉,亦未參與,不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責任。況上訴人所指之行為係發生於94年、95年間,已逾越2年及10年時效。另北捷公司自始知悉該系統為上訴人所作,伊未於服務建議書及權限管理系統中標明上訴人為著作人,亦未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未受侵害,伊及北捷公司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北捷公司與資策會於94年8月4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資策會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包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北捷帳務系統中之系爭二系統。依系爭分包合約前言記載及第5條第1項約定,資策會並未取得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無從讓與該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予北捷公司,是北捷公司並未取得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

㈡依系爭分包合約報價單,上訴人僅提供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1套、車站端69套,至搭配使用之權限管理系統雖僅1套,惟並無使用人數限制。

北捷公司自95年起陸續向上訴人採購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共144套,另於97年9月30日取得5套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均獲上訴人之使用授權。依系爭分包合約之規格功能說明,可得知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可跨不同網段,以平行或主從方式設置複數機台,可同時處理多工緒事務,且被部署端可設定部署來源,部署與被部署之間可相互認證;而權限管理系統之主要功能在於確立管理者以及管理權限範圍、使用者及使用權限範圍,及資料之匯入、匯出等,同樣可在平行或主從之使用者間同步、統合資料。另依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備註2,及資策會提供北捷公司附於系爭勞務契約之服務建議書記載,可知北捷帳務系統自始即採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之設計。依北捷公司捷運中心端封裝佈建系統軌跡資料影本,顯示北捷公司於97年10月27日曾以貓纜佈建系統之動物園站替換南港站與北捷佈建系統之中央端進行連線測試,於測試完畢後即回復北捷南港站與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之連線。依上述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之規格功能,可知中央端可採單一或複數型態,均可部署多台或以多層次方式部署,中央端與被部署端之間可相互連結、相互認證,北捷公司不論增加多少車站,僅需增購所需之車站端套件即可,毋須重複購買中央端之套件,是北捷公司迄今僅有1套中央端,並未於貓纜帳務系統安裝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軟體。貓纜捷運與臺北捷運雖所採運輸方式不同,名稱互異,惟同屬北捷公司管理之大眾運輸工具,是北捷公司另購買5套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並成功與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連線。北捷公司就北捷佈建系統車站端及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既均已購買足額之套數,並獲得上訴人之授權,則將臺北捷運各車站端及貓纜系統各車站端連線至同一中央端,不惟符合上訴人所規劃「集中式控制、分散式管理」之模式,亦符合上訴人報價單所載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PDMS)之主要功能規格,難認北捷公司於貓纜車站端安裝購自上訴人之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並連線至北捷帳務系統之中央端行為,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㈢依貓纜帳務系統及北捷帳務系統主機資料夾暨資料庫內存在之相關資料,可知貓纜帳務系統主機曾安裝與北捷帳務系統主機相同之權限管理系統程式,且貓纜佈建系統中央端亦曾安裝與北捷帳務系統中央端相同之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

惟貓纜佈建系統中央端自99年11月9日起即改為使用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之權限管理系統,不再有自己之中央端權限管理系統。審酌北捷公司與資策會間簽訂之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依該契約完成之著作(包括所有程式原始碼),北捷公司得自行修改及使用,並以廠商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同時讓與北捷公司,雖因資策會未取得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而無法移轉予北捷公司,惟北捷公司主觀上認為其已取得該著作財產權,而依系爭勞務契約之約定修改、使用系爭二系統,非出於侵害上訴人權限管理系統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另北捷公司依系爭勞務契約支付對價,使用系爭二系統,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加以系爭分包合約報價單已載明權限管理系統並無使用人數限制,及關於封裝佈建與權限管理解決方案係採「集中式控制、分散式管理」模式,北捷公司將貓纜帳務系統之權限管理系統連結至北捷帳務系統之權限管理系統中央端,以踐行「集中式管理」模式,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臺北捷運並未於捷運及貓纜車站端安裝或重製權限管理系統程式,且權限管理系統無使用人數之限制,其標的系統功能項目及使用者資料採匯入匯出線上更新及「集中式管理」模式,資料庫內之資料因線上更新結果而有相同之資料,乃經上訴人授權之操作模式,難認被上訴人有改寫系統資料庫程式之事實。

㈣資策會依系爭勞務契約交付系爭二系統予北捷公司,北捷公司受領後如何使用,資策會並未參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資策會有何重製、改作,或使北捷公司重製、改作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事實,難謂資策會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

雖資策會曾以GHOST鏡像備份方式將帳務系統及資料庫複製至一台主機,並進行內容與設定之修改,惟此係資策會依系爭勞務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依系爭分包合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對於資策會與其業主即北捷公司間之合約條款,亦須遵循,自不得謂資策會履行系爭勞務契約義務之行為,係侵害其權限管理系統之著作財產權。

又資策會交付北捷公司之帳務整合系統技術移轉手冊第6-1頁明載「權限管理採用十合科技的功能權限管制系統」,另其提供北捷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第27頁亦記載「本團隊將採用一套十合科技所研發之軟體封裝佈建系統(簡稱PDMS)」等語(上開2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上開記載下稱系爭內容),資策會就系爭二系統並未刪除上訴人名稱之標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分包合約交付系爭二系統予資策會,授權業主即北捷公司得使用系爭二系統,並與資策會共同交付及安裝系爭二系統於臺北捷運系統,北捷公司依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修改、使用系爭二系統,符合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亦無違上訴人授權範圍,縱北捷公司對於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認知有誤,其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資策會對於北捷公司嗣後是否重製、修改系爭二系統無從預期,且未參與,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形。北捷公司本於系爭勞務契約法律關係使用系爭二系統,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上訴人與北捷公司間並未簽訂任何契約,而其與資策會簽訂之系爭分包合約,並無資策會履約完畢後,對於北捷公司之行為尚須負保證或連帶義務,則上訴人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相同之給付,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無再予探究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及契約關係,請求北捷公司給付1475萬元本息,及其中1385萬元本息部分,資策會應與其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北捷公司給付)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定其不發生者而言。

北捷公司並未取得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貓纜帳務系統主機原先安裝與北捷帳務系統主機相同之權限管理系統程式,貓纜佈建系統中央端亦曾安裝與北捷帳務系統中央端相同之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直至99年11月9日始改為使用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之權限管理系統,不復存在自己之中央端權限管理系統;又資策會交付北捷公司之系爭文件上記載系爭內容,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果爾,北捷公司僅取得權限管理系統1套之情形下,得否於北捷帳務系統中央端外,再自行修改使用於貓纜系統之中央端?倘若不可,在資策會交付北捷公司之上開文件載有系爭內容之下,北捷公司對於資策會依約所提供上訴人開發之系爭二系統,有無取得著作財產權並合法讓與北捷公司,是否負有注意義務,以防範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損害發生?北捷公司於客觀上應盡何等程度之注意義務,其是否違反該注意義務?原審均未遑詳查審認,徒以北捷公司主觀上認其已取得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非出於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即謂不構成侵權行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率斷。

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對北捷公司得否請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均有未明,應將上訴人請求北捷公司給付部分全部予以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⑴資策會為履行系爭勞務契約義務所為之行為,非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資策會於交付北捷公司之系爭文件已記載系爭內容,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⑵資策會對於北捷公司嗣後是否重製、修改系爭二系統無從預期,且未參與,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形;⑶系爭分包合約並無資策會於履約完畢後,對於北捷公司之行為尚須負保證或連帶義務之約定;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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