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29日 星期一

(營業祕密)營業祕密「合理保密措施」

來看看什麼樣的 #營業祕密 會被認為有做到 #合理保密措施?

「相對人就系爭證據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儲存於封閉式之伺服系統內,並訂有相關管理流程,就系爭設備之組立圖、零件圖等圖說、圖面圖檔,除使用HyperPDM產品開發管理軟體儲存設計開發資料,更使用TotalFileGuard軟體加密,且與員工簽訂員工服務保密同意書,及設有僅能於相對人內部依授權帳號、密碼登入、存取及留存相關登入紀錄等管制措施,亦經相對人陳稱明確(見他字卷第1至2、31至32頁、85至8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28號卷第21頁),並有員工服務保密同意書可佐(見偵字第3268號卷第262、264、266、268頁),可認相對人就上開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以,系爭證據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營業秘密,應堪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2022.8.16)
抗 告 人 吳OO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限制閱覽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所為限制閱覽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已釋明如附表一編號1、3、6至8、10至12、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資料,為其於偵查中基於刑事訴訟進行目的所提出。而如附表一編號2、4、5、9、13至15、如附表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證物,則為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如附表一、三、四所示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證物(下合稱系爭證據),係關於相對人所研發撕膜機構、CG搬運撕膜、塗佈、真空貼合及狹縫式塗佈機(Slit coater)、真空乾燥機(VCD)、膜厚量測機等機構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之組立圖、零件圖、圖檔清單圖號,或關於系爭設備作動、測試影片,或關於系爭設備、生產線成本、銷售價格、客戶資料。其中圖說、圖檔內含系爭設備之零件規格、組合方式,並用於相對人之水膠復線塗佈貼合設備生產線及狹縫式塗佈生產線,難以還原工程還原;圖檔清單圖號係表徵何種機構設備、組件或加工等。系爭證據均涉及相對人所有之技術、製程、設計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非一般公眾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所知悉,具秘密性,並為相對人長期投入相當人力研發、改良、累積所得,具有高度經濟與商業價值。又相對人就系爭證據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儲存在封閉式之伺服系統,並訂有相關管理流程,亦就系爭設備之組立圖、零件圖等圖說、圖檔,開發加密之管理軟體及採取管制登入、設定存取權限、留存登入紀錄、與員工訂立服務保密同意書等合理之保密措施,系爭證據應均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刑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抗告人與其所辯護之被告王丁文之防禦權、閱卷權,裁定限制抗告人檢閱、抄錄、攝影、重製系爭證據,其僅得在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系爭證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王O文及其另選任之辯護人葛OO律師,前均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裁定,限制檢閱、抄錄、攝影、重製系爭證據確定。惟系爭證據數量合計超過千筆,大部分為同案被告持有中遭扣押,被告王丁文不曾看過被告李O澄等人持有之資料,無法僅依檔案編號知悉各資料內容,抗告人亦不具工程、資訊、電腦、軟體等專業,且對相對人產品毫無所悉,原裁定主文第1項雖准許抗告人在法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系爭證據,然抗告人無法同時與被告王O文討論相關資料內容與營業秘密要件,勢必花費冗長時日檢閱資料,為對抗告人及被告王O文之防禦權、答辯權、辯護權、閱覽與檢視、討論卷宗資料等權限之不當限制,請求撤銷該部分裁定。

三、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立法理由稱:「二、審
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文:「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其立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下稱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惟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理由書參照),復揆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是以,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盡可能開示予被告或其辯護人有充分時間得以檢閱,俾其等得就訴訟資料為攻防,此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經查:

㈠系爭證據係關於相對人研發之系爭設備之組立圖、零件圖及圖檔清單圖號,或關於系爭設備實際作動、測試影片,或關於系爭設備、生產線成本、銷售價格、客戶資料。其中圖說、圖檔內含系爭設備之零件規格、組合方式,並用於相對人之水膠復線塗佈貼合設備生產線及狹縫式塗佈生產線,亦難以還原工程還原;圖檔清單圖號係表徵何種機構設備、組件或加工等。系爭證據均涉及相對人所有之技術、製程、設計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此經相對人陳稱在卷(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2、22至26頁、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下稱偵字第3268號卷】第41至44頁、原審109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卷第35至36頁),且經證人黃國書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0至43、47至48、91至92頁),並有相對人網頁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14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證據既屬相對人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料,自非一般公眾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而該等具秘密性之系爭證據,足以揭露系爭設備之零件規格、組合方式、在線操作情形及相對人之生產、銷售與客戶資料,應係經相對人長期投入人力研發、改良、經營之彙總結果,倘遭競爭對手或同業取得,將可大幅縮減其等摸索時間與成本,進而採取相對應之競爭經營策略,自具有高度之經濟價值。

另相對人就系爭證據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儲存於封閉式之伺服系統內,並訂有相關管理流程,就系爭設備之組立圖、零件圖等圖說、圖面圖檔,除使用HyperPDM產品開發管理軟體儲存設計開發資料,更使用TotalFileGuard軟體加密,且與員工簽訂員工服務保密同意書,及設有僅能於相對人內部依授權帳號、密碼登入、存取及留存相關登入紀錄等管制措施,亦經相對人陳稱明確(見他字卷第1至2、31至32頁、85至8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28號卷第21頁),並有員工服務保密同意書可佐(見偵字第3268號卷第262、264、266、268頁),可認相對人就上開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以,系爭證據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營業秘密,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原裁定就系爭證據另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抗告人不得將系爭證據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抗告人對此部分裁定未為不服,而觀諸系爭證據含照片、書狀、筆錄、通訊軟體訊息、電子郵件、簡報、圖說、圖檔清單等,證據數量與內容非少,給予抗告人僅得在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系爭證據而不得抄錄、攝影及重製,在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已有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下,應無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抗告人則可在原審法院訴訟指揮下,事先利用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與設備充分檢閱系爭證據,獲知被告王O文被訴案件中相關營業秘密之全部內容,並有利於日後訴訟程序進行,據上權衡,原裁定於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依本案訴訟情形,限制抗告人僅得在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系爭證據,應可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抗告人訴訟防禦權與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尚無不妥,抗告人亦表明可接受原裁定就系爭證據閱覽之限制(見本院卷第35頁)。至抗告意旨主張因被告王O文前遭限制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系爭證據,抗告人檢閱系爭證據時無法同時與被告王O文一起檢閱、討論,不當限制其與被告王O文之防禦與閱覽卷宗資料等權限云云,容為被告王O文另案遭限制閱覽當否範疇,與原裁定審理範圍僅及於抗告人應否限制閱覽系爭證據分屬二事,抗告意旨此部分抗告理由,洵無足採。從而,抗告人以前揭詞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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