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23日 星期二

娛樂法(音樂法 音樂強制授權)「小蘋果」:智慧局准許三民公司申請的強制授權,經音樂版權公司提起救濟,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法院應調查這些音樂版權公司「是不是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多久?」,才能判斷音樂版權公司有無以著作財產權人身份提起救濟的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1089號判決(2022.7.21)

上 訴 人 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 訴 人 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著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檢具音樂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小蘋果」等476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嗣於105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26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6年1月24日智著字第10616000730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告知參加人每首曲之使用報酬計算方式及給付對象。

上訴人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為原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編號B005、B394號等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006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為編號B007號至B011號、B013號至B020號等13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為編號B361號至B367號、B369號、B370號、B372號至B393號、B395號等3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編號B355號、B358號至B360號、B396至B405號等1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406號、B407號等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408號至B423號等1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為編號B438號至B441號等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為編號B442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可登公司)為編號B457號至B461號等5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012號、B463號至B465號等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466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前揭上訴人12家公司對於上開歌曲共計95首部分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行著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編號B005、B394、B006、B007至B011、B013至B020、B361至B367、B369至B370、B372至B393、B395、B355、B358至B360、B396至B405、B406至B407、B408至B423、B438至B441、B442、B457至B461、B463至B465、B466部分(下合稱系爭著作)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行著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先後於105年8月1日、10月4日、11月3日分別以第10500052700號函、第10500069050號函、第10500077270號函通知每位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除可登公司之外,均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請貴局不予許可參加人強制授權申請」之書面意見。準此,上訴人縱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上訴人既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即應以上訴人為通知陳述意見之對象,且上訴人既均有收受被上訴人之通知,自足認被上訴人業已踐行依行為時(91年2月20日修正)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強制授權辦法,嗣於109年8月4日修正)第7條第1項所定之通知程序,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既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實與真正著作財產權人無異,因此被上訴人前揭通知上雖記載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而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之通知程序,尚難認因此即不生通知之效力;另觀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呈之前揭陳述意見書,亦無上訴人所指其有錯失陳述意見之情形。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近期修正現行強制授權辦法,可知原處分僅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且錯認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顯有違誤等等。然查上訴人既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尚難認被上訴人之通知有何錯認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而顯有違誤之情形,故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原發回判決指摘編號B377及B378號歌曲之發行日期分別為西元1997年1月、2000年12月,均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前,故應調查當時當事人如何約定授權之部分,惟上訴人環球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時間係在2015年1月、2008年1月,並非在上開歌曲發行日期之前,故上訴人環球公司於原處分作成時既係上開歌曲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通知上訴人環球公司,即無不合。

㈢本件被上訴人透過集管團體資料庫及ISRC資料系統詳予比對參加人提出強制授權申請書所載歌曲,且我國對著作權之管理亦未採註冊制度,如被上訴人已按既有資訊盡其調查能事通知著作財產權人,自不以因上訴人非為著作財產權人而僅係專屬被授權人,即認強制授權之通知程序有所瑕疵,故如被上訴人已依循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應認合於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俾免著作權法第69條強制授權之規定形同具文。原處分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語,資為論據。

四、本院按:

㈠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37條第1、4及5項規定:「(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5項)第2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準此,著作財產權人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係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可排他獨占利用其著作,惟著作財產權人亦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並由當事人約定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及使用報酬等事項。

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而不具獨占性,故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亦得再授權第三人。

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嗣專屬授權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則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

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㈡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第2項之授權訂定強制授權辦法,上開辦法經數度修正,依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

㈢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通知並無違反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規定,故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著作部分之強制授權許可,為無理由,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準此,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時,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應依發回或發交判決之指示調查事證,並受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不許更持相異之見解,以收統一法令見解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立法理由參照)。

原發回判決已指明:上訴人(音樂版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前程序準備程序雖就渠等為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乙節表示不爭執,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而上訴人(音樂版權公司)於原處分作成時,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涉及渠等是否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而得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且專屬授權期間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亦涉及原處分得否逕命參加人向原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給付報酬(見原處分說明欄㈠4),即可合法利用系爭著作,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以明事實真相。原判決對上開發回意旨恝置不論,未依職權調查專屬授權期間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上訴人豐華公司、福茂公司、環球公司並未提出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之授權契約,則渠等是否為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仍有未明原判決以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以外之著作代理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詞曲創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經紀管理合約、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等件,且兩造並不爭執,逕認上訴人豐華公司、福茂公司、環球公司為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理由亦嫌不備。

㈤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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