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30日 星期六

(商標)台大 v. 台大補習班:「台大」是原告國立台灣大學的著名商標,被告使用「台大」作為補習班名稱,侵害原告商標,應停止使用,並賠償612萬元。


#台大 v. #台大補習班
#著名商標

案件新聞稿自己發XD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認為,「台大」是原告國立台灣大學的著名商標,被告使用「台大」作為補習班名稱,侵害原告商標,應停止使用,並賠償623萬元。

「台大」這二個字應該不用多做介紹。
在台灣,應該大多數的父母希望自己的小孩有機會可以唸「台大」,
要做健康檢查的時候最好也可以去「台大」。
懷孕的媽媽如果遇上最困難的狀況,也都知道應該去「台大」(找施景中醫師,我的偶像)。

「台大」在台灣可以說是「超級著名商標」。

這個案件能夠勝訴,

第一要感謝 #台大法務處

台大法務處由我們台大法律民法大師 #陳聰富院長 擔任法務長,
並由台大法律畢業校友組成超強律師團。
(地表最強法務部絕對不是任天堂,TutorABC法務部已經冠軍太久,現在傳承給台大法務處XD)

第二要感謝 #智財法院的法官

感謝願意傾聽和認真寫判決的法官。

雖然新聞媒體可能無法感受到,但是坐在庭下的律師可以真切感受。我自己幫網路炎上XD

第三要感謝 #我的同事

大家在追非常律師的時候,應該有注意到,汪洋法律事務所跟當事人開會的時候,鄭噗噗律師都是跟權律師、春日暖陽崔律師還有禹英禑律師一起。

「為什麼至少都是二個律師起跳?」

因為這是大所處理案件的規模。最少二位,案件如果再困難一些,就是三位,案件再困難上去,就是四位。

有看到「昭德洞故事」堆積如山的卷宗嗎?

這些卷宗需要律師們分工合作才能像蠶寶寶一樣消化完畢,才能吐絲造繭,破蛹而出。

雖然恒達目前只有10位律師,不過我們用 #大所的團隊規模 在處理案件。

這個當事人應該最有感受。

希望我的同事們有感受到我的標準和我的要求。
(太守美律師上身XD我真愛她開庭的氣場~~~)

為什麼我看非常律師禹英禑這樣有共感?
因為這齣戲真的把大型法律事務所處理案件的細節描寫得非常清楚(連開庭前觀察對造律師並且加以八卦這種地方都很到位XD)。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財律師
#商標律師

【台大 v. 台大補習班】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2022.07.05)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7/v-6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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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2022.07.05)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李O德即臺北市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
        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O德即臺北市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字樣作為其補習班名稱及招牌;被告李O德即臺北市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及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台大TAIDA」及「TAIDA」字樣於補習班等教育服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二、被告李O德即臺北市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9,211元...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下列商標之商標權人

⒈註冊第01762830號「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服務(詳如附圖一所示),申請日期為104年4月22日,註冊公告日期為105年4月1日,專用期限為115年3月31日。

⒉註冊第01506220號「台大 TAID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服務(詳如附圖二所示),申請日期為100年3月21日,註冊公告日期為101年2月16日,專用期限為111年2月15日。

⒊註冊第00164099號「台大」商標(如附圖三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服務「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講座」,申請日期為90年2月21日,註冊公告日期為91年6月16日,專用期限為116年7月31日。

⒋註冊第01762829號「臺大」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服務(詳如附圖四所示),申請日期為104年4月22日,註冊公告日期為105年4月1日,專用期限為115年3月31日。

⒌註冊第00164100號「臺大」商標(如附圖五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服務「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講座」,申請日期為90年2月21日,審定公告日期為91年2月16日,專用期限為116年7月31日。

⒍註冊第01506222號「TAID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服務(詳如附圖六所示),申請日期為100年3月21日,註冊公告日期為101年2月16日,專用期限為111年2月15日。

⒎註冊第01635783號「TAIDA」商標(如附圖七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服務「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各種書刊編輯、書刊之發行、代理書籍之訂閱」,申請日期為100年3月21日,註冊公告日期為103年4月1日,專用期限為113年3月31日。

㈡被告明明公司原名台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後於109年4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李O德。

㈢被告台大補習班於87年3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設立人及負責人均為被告李O德。

㈣「台北市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許○○」分別於77年、 81年向智慧局以「台大」、「台大及圖」商標申請註冊,智慧局於78、81年核駁;被告台大補習班於93年間申請「台大補習班」商標,智慧局於94年間核駁。

㈤被告台大補習班以「台大」、「TAIDA」等相關名稱使用於補習班業務,並將該名稱註記於網頁、書籍及廣告文宣等資料內,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授權訂定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獲准立案之補習班名稱。

㈥原告於109年3月30日發函(校法務字第1090022260號)要求被告明明公司及被告台大補習班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標權;被告等於同年4月16日回函(109博字第109041601號),表示其為善意先使用,無侵害商標權事由等云云;復經原告於同年6月2日函覆被告等,表示被告等之商標善意先使用抗辯顯無理由,應立即排除侵權行為並於文到10日內辦理等語(校法務字第1090041264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台大商標之商標權人,詎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在其補習班名稱、官方網站、Facebook網頁、各項舉辦之活動、線上英文APP、Youtube網頁、招牌及所編輯、出版之書籍、目錄、題庫書封底中直接使用「台大」、「TAIDA」及「台大TAIDA」等圖樣文字,用以行銷渠等補習教育事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之規定,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註冊第01762830號「台大」商標及第01506220號「台大TAIDA」商標不具應廢止原因: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註冊商標之使用,除商標權人自己使用外,亦可由商標權人同意之人使用,商標權人有將商標權授權他人使用之事實者,應認已有合法使用註冊商標。

查被告等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主張該2商標相關於「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教育資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應廢止之原因,是本院應就該2商標之註冊,有無應廢止之原因自為判斷。

⒉由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辦理108學年度高中物理科學人才培育招生報名資料、英語進修班、口語會話班、日韓語進修班及歐語進修班等資料、進修推廣學院招牌、Facebook內容、簡章文宣、臺大開放式課程網頁,以及原告於109年8月5日與第三人簽立協議書,同意該第三人使用「台大」字樣作為補習班名稱至109年12月31日止,可知原告已於高中物理科學人才培育招生網站、語文中心、進修推廣學院、開放課程等招牌、Facebook內容、簡章文宣及相關網頁中已有實際標示「台大」、「臺大」字樣,並授權第三人使用「台大」作為補習班名稱,而該等人才培育、推廣教育、語文學習、開放課程或補習班均係提供高中生、學生或社會人士學習各領域、語言之知識進修、教育及補習,是原告上開所開設之課程自屬提供「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教育資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之服務。

上開標示之部分內容雖係標示「臺大」而非「台大」,惟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有些許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認知,有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實質上不失其同一性時,仍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而「臺」與「台」為同音異體字,經國人長久書寫習慣及使用便利性,「台」早已成為「臺」之替代通用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認知,該二字多為互相通用,是標示「臺大」亦可認係屬「台大」之實際使用證據,足見原告有以「台大」商標行銷、廣告其所辦理之「補習班、教育服務、教育資訊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課程」服務,堪認原告在被告等於109年10月23日主張有應廢止事由前3年內,有將註冊第01762830號「台大」商標使用於「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教育資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服務之事實。

⒊另由原告所提出之2018年1月19日舉辦之「EMBA課程」、2018年5月16日發布之「管院實習計畫」及技術開發等產學合作等內容,以及臺大出版中心所出版之「Taida臺大」系列書籍清單,部分出版書籍之書背上均有明顯標註「Taida」、「臺大系列」字樣,可知原告已於EMBA課程、管院實習計畫等文宣內容、臺大出版中心網頁及出版書籍中已有實際標示「台大(TAIDA)」或「Taida臺大」,而該等EMBA課程、管院實習計畫、出版書籍均係提供學生或社會人士學習商業、管理或各領域之知識補習、教育,自屬提供「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教育資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之服務。

又其中部分內容雖係標示「Taida臺大」而非「台大TAIDA」,惟「臺」與「台」互相通用,而「Taida」、「TAIDA」僅為英文字母大小寫之差異,均不失其同一性,足見原告有以註冊第01506220號「台大TAIDA」商標行銷、廣告其所辦理之教育服務、教育資訊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課程,堪認原告在被告等於109年10月23日主張有應廢止事由前3年內,有將該2商標使用於「教育服務、教育資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服務。

⒋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課程內容均非屬「補習班」服務,且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其上「台大」、「臺大」字樣僅是標示校名並非商標使用等語等語。

「補習」或「補習班」之用語僅係相較於教育部所制定由學校提供之學制教育外,另外進修補習之管道,並非僅限制如同被告等所提供之高中升大學之考試補習教育,始能稱之補習或補習班。

再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圖案之配置、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進行判斷。

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使用證據,均載明原告有標示「台大」、「臺大」、「台大(TAIDA)」或「Taida臺大」字樣,可知原告有基於行銷服務之目的而使用該等商標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得知該等課程、文宣廣告及網頁內容之來源係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應屬商標之使用;

原告之校名為「國立臺灣大學」,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使用證據,可知其實際使用時均另有標示「國立臺灣大學」之字樣,該2商標僅係原告校名之簡稱及英文音譯,相關消費者亦得藉由該簡稱及英文音譯瞭解所提供服務之來源為原告,自不能因此即認此非屬商標之使用。...

㈡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下列使用「台大」、「TAIDA」字樣之行為,已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該款之適用,並不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必要。

⒉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有下列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系爭台大商標之行為(以粗體及底線標示):

⑴被告台大補習班設置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taidaschool.com.tw/index.html),其中

①於官網頁面之顯著位置標示「TAIDA」、「關於台大」、「台大大事紀」等介紹,內容載明「2006年3月台大成立初期英文的品牌…」、「2006年台大官網成立」、「2013年3月成立台大公基金」、「2015年1月台大新網站更新」、「2016年成立台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②在關於我們中,標示「台大‧明明文理短期補習班」,並將「台大‧明明」明顯放大以粗體表示,且在學生榮譽榜中標示「幸福台大,學測風華」、「幸福台大,幸運學測」等字樣;

③在聲明啟事及相關開課之廣告文宣中記載「台大未來仍會秉持著視客如親的態度來協助學子們追求卓越、飛揚人生」、「讓台大能為台灣的教育盡一份心力」、「台大陪你洞悉會考題型」、「台大會考競技場」、「台大舉辦國三各校聯合模擬考」,一再自喻自己為「台大」,且該聲明啟事最底部亦有「TAIDA」字樣;④在服務滿意度調查中,上下各標示有「TAIDA」、「台大補習班」字樣,並記載「您的支持是台大進步的動力」。

⑵被告台大補習班設置Facebook網頁(網址https://www.face
book.com/T.M.Educationlnstitute/),專頁名稱為「台大補習班」、「@taidaschool」,其中

①封面照片有斗大「台大文教」之字樣;

②網頁相簿中有諸多照片顯示被告台大補習班將「台大」、「TAIDA」作為被告台大補習班補習班教室硬體廣告裝飾,並集結成「TAIDA地標落成」之相簿;

③相關文宣廣告海報中,載有「台大陪你見證更好的自己」、「台大50會考競技場」、「台大寶寶回饋方案」、「台大寒假特訓班」、「台大補習班熱烈報名中」、「加入台大之友」等宣傳字樣;

④在貼文中,載有「台大不等於台大文城,台大就是台大」之宣傳廣告語句;

⑤在所舉辦園遊會、電影會等活動中使用「台大文教愛心園遊會」、「早起的台大人有戲唱!歲末年終電影會」之文字;

⑥設置「台大補習班英文智慧王」APP,並於Facebook貼文中行銷、推廣該APP,載明「台大英文智慧王APP」字樣。

⑶由相關Youtube影片列印畫面,可知其上傳影片之帳號名稱分別為「Taidaschool」、「taidaschool」及「台大•明明」,且影片標題及內容標示有「台大補習班」、「台大ACE進階英文」、「台大明明ACE進階英文」、「台大明明九年級全科會考精熟班」、「台大全科實現你的夢想」,hashtag亦標記為「#台大明明」等文字。

⑷由被告台大補習班提供予學員、由被告明明公司印製之講義上明顯印有「台大文教」、「TAIDA」之文字。

⑸綜上,觀諸上開官方網站、Facebook、APP、Youtube影片及講義等內容,均係使用「台大」、「TAIDI」字樣,而系爭台大商標雖有部分為「臺大」,惟「臺大」與「台大」為實質相同之文字,已如前述;另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使用時雖有部分係記載「台大補習班」或「台大文教」,惟「補習班」、「文教」均僅是表彰服務之性質,而屬描述性說明文字,並不具使消費者識別來源之功能,自非屬商標,足見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係將與系爭台大商標完全相同之字樣標示於其所屬行銷之官方網站、Facebook、APP、Youtube、廣告文宣、講義、照片及營業招牌上,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既係基於行銷、宣傳其補習班服務之目的而將系爭台大商標圖樣標示於其所提供之補習班教學服務上,且該等行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自屬商標之使用無疑。從而,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上開所標示之「台大」、「TAIDA」字樣與系爭台大商標完全相同,且系爭台大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教育資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與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所從事之補習班、教育服務、知識或技術之傳授等服務係屬同一服務,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為上開使用之行為,自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⒊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雖係不同時間設立、登記,為不同之法人格,惟被告台大補習班於補習班外及教室內設置有明顯招牌,標明「台大文教補習班」、「台大文教」,且設置之Facebook網頁之封面照片有明顯之「台大文教」字樣,發佈在Facebook網頁分享所舉辦之園遊會亦標明為「台大文教公益園遊會」、「台大文教愛心園遊會」,並在設置之官方網頁記載「2016年1月成立台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在被告台大補習班之講義上亦明顯印製有「台大文教」,該等「台大文教」即為被告明明公司更名前之公司名稱;而被告明明公司更名後,被告台大補習班設置之官方網頁中「關於我們」之內容,有明顯標示「台大‧明明文理短期補習班」,相關Youtube影片中,除有以「台大•明明」帳號上傳影片外,且影片標題及內容標示有「台大明明ACE進階英文」、「台大明明九年級全科精熟班」,hashtag亦標記為「#台大明明」等文字,足見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有共同行銷、推廣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之業務。倘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實質上非共同經營被告台大補習班,被告台大補習班豈有在其所行銷、宣傳之上開內容均標示「台大文教」或「台大明明」之理,堪認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之上開行為均為侵害系爭台大商標之共同原因,而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明明公司辯稱其與被告台大補習班經營之補習班業務無關等語,顯屬無據。

⒋至被告等雖辯稱其與原告所提供服務對象及客群並不相同,且經查詢相關登記資料,全國有多家補習班或公司以「台大」作為名稱,相關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可能等語。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與第2、3款規定不同之處,在於第1款並不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為必要,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況且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所使用之「台大」、「TAIDA」與系爭台大商標之外觀、傳達之觀念及讀音均完全相同,其後連結「補習班」、「文教」等文字係教育機構場所名稱之描述性說明文字,並不具識別性,且均使用於同一服務;再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滿足消費者知識技能傳授之學習需求、訴求消費族群及服務提供者等市場因素觀之,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經營補習班課程等教育服務,雖係以國、高中生為主,惟原告亦有提供推廣教育、語文學習,甚或為高中生舉辦之人才培育,業如前述,兩者所提供之教育學習服務,實為高度重疊,其市場並無明顯區隔,自難謂全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另被告等所稱其他補習班或公司多有「台大」一節,然上開公開之登記資料僅為該管行政機關作為登記管理之用,並非表示准予登記即無相同或近似他人商標之適用,況他人使用系爭台大商標個案情節、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係原告得否另外向他人主張商標權利之問題,與本件無涉,自不得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台大補習班無善意先使用之適用:

⒈按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款所謂善意先使用,在於衡平註冊保護原則下與先使用人間之衝突,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標後繼續使用其在先商標,此乃註冊制度之例外,主要係因善意先使用人不知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之故,即已於市場有持續使用之事實,縱在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善意先使用者之利益,仍應受到保障。又本款所稱之「善意」,除不知他人已申請商標註冊外,尚包含使用時不知他人已先使用該商標且無不正競爭目的在內,若明知他人商標使用在先,為攀附他人已建立之商譽,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未註冊的商標,縱其使用係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亦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

原告係為西元1928年日據時期成立之臺北帝國大學,34年(1945年)光復後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創校迄今已長達將近90餘年,期間均為我國最高學府及升大學學生之首選,學術研究、教學成就及世界各大學評比中均表現優異,以「台大」或「臺大」之名已作育英才無數,在我國已聲譽卓著且名聞遐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而林○○先生紀念文集中記載「有感於當時補教界,經營方式稍嫌保守,乃與數位好友,創辦台大補習班。……不三載,即稱霸南陽街(俗稱補習街)。其『要上台大,先進台大』之廣告,精賅有力,四方學子琅琅上口,爭相奔趨。」、「○○兄希望發展一種事業來支持另一種事業,我想這個事業就是建立補習班。一九七一年起,○○兄與同學、朋友在台北創辦『台大』、『成功』……等補習班」、「在民國59年底,……,我辭去中壢高中教職,……向教育局申請成立『台大補習班』。(由於『台大補習班』的『台大』與台灣大學同名,所以拿到執照極為不易)」、「班歌『台大補習班、明明補習班是台大的跳板,升學的搖籃』在電視及電台播出後,千萬學生琅琅上口」,證人許○○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台大補習班這個名稱很不容易申請到,但這個名稱真的是很好的等語,可知「台大補習班」準備於60年間創立時,命名為「台大」之原因係因與臺灣大學同名,「台大」即為臺灣大學之簡稱,進入「台大補習班」補習後即可考上臺灣大學之寓意,顯見「台大」或「臺大」文字及其英文音譯「TAIDA」並非被告台大補習班所首創先使用,而係早在「台大補習班」準備於60年間創立時,原告即已開始使用其校名簡稱「台大」或「臺大」,且相關消費者及被告台大補習班均明知「台大」或「臺大」所代表者即為原告,顯係為攀附原告在教育界所建立之信譽

證人許○○於77年及81年分別以「台大」、「台大及圖」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均遭智慧局以「台大」即為國立臺灣大學之簡稱,以之作為商標,易使人對於該服務提供之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由核駁其申請、被告李O德即被告台大補習班亦於93年間以「台大補習班」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亦遭以相同理由核駁其申請,而知悉渠等使用「台大」或其英文音譯「TAIDA」等字樣於補教事業,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校名及所提供之服務,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台大補習班使用「台大」、「TAIDA」字樣係屬善意。是被告台大補習班辯稱依商標法善意先使用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所拘束等語,自不可採。

㈣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有侵害系爭台大商標之故意,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前項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⒉查被告李O德即被告台大補習班及被告明明公司之負責人前於93年間曾以「台大補習班」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以其申請之商標與如附圖三所示註冊第00164099號「台大」商標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服務為由核駁其申請,顯見被告台大補習班及由被告李O德擔任負責人之明明公司均早已知悉渠等使用「台大」或其音譯「TAIDA」等字樣於補教事業,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台大商標及指定所提供之服務,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在相同之服務使用相同於原告註冊商標之「台大」、「TAIDA」字樣,顯具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甚明,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O德為被告明明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申請上開「台大補習班」商標之人,足見被告李O德亦知悉被告明明公司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明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以被告台大補習班107年、108年之營業收入除以其銷售課程之報價,可知被告台大補習班之銷售數量遠超過1500件,自應以該兩年度之全部收入總價作為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之內容,惟該款規定係指實際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被告台大補習班所主要提供者為補習教育之服務,本件並查無被告台大補習班實際銷售予各消費者之單價及數量,且補習教育之單價因全科班或單科班以及補習期間之長短而有不同,各消費者在報名時通常具有議價空間及能力,自難以原告上開計算方式推論被告台大補習班之銷售數量,是原告主張以該款規定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即難認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以被告台大補習班之全部營業收入作為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計算損害賠償之內容,惟依該款規定,得將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予以扣除,而依本院向國稅局函調之課稅資料及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中之毛利率,可以推知被告台大補習班之營業成本,該等成本自應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依本院向國稅局函調之稅務資料,可知被告台大補習班107年、108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OOOOOOOOOO元、OOOOOOOOOOO元;又該資料雖無營業毛利之記載,而被告台大補習班亦未提出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之證明,惟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毛利潤為62%計算,可知被告台大補習班107年、108年之營業毛利分別應為OOOOOOOOOO元(計算式: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OOOOOOOOOO元(計算式: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109年度雖尚查無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惟以前2年度之平均營業毛利予以估算應為合理,故109年度之營業毛利應為OOOOOOOOOO元...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計算損害賠償時,該等行為人所得利益自應與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本院審酌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雖使用系爭台大商標經營補習教育業務,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惟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所提供之補習班業務,包含提供課程、相關考試用書、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務等,且單科班對外表定費用自26,500元至33,000元不等、全科總複習則為75,500元,價格非低,並攸關莘莘學子未來能否考上理想之學校,是消費者是否選擇與之締約,實繫於師資與教材本身,甚或考量理想學校之入取率、收費價格、距離、地點、上課時間、硬體環境及設備等因素,而非僅考量補習班之名稱,實難認系爭台大商標對被告台大補習班營業收入之貢獻度為百分之百,倘將被告台大補習班之全部營業毛利均當作該款所稱「侵害商標權」所得利益,其賠償金額即顯不相當,自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因此,綜合上述消費者選擇補習班之可能考量因素,應認系爭台大商標對被告台大補習班營業收入之貢獻度僅為5%為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239,211元部分(計算式: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即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為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商標權人排除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本件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確有上開使用相同於系爭台大商標之字樣,以行銷、廣告其補習班業務,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既曾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且被告明明公司目前僅將其公司名稱由「台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明明公司,惟仍持續以「台大」、「TAIDA」字樣經營、行銷、廣告其補習班業務,顯有持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台大補習班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字樣作為其補習班名稱及招牌;被告台大補習班及明明公司均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台大TAIDA」及「TAIDA」字樣於補習班等教育服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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