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16日 星期六

(加盟 全家)加盟合約是定型化契約,全家要求加盟商須多進貨,卻又要求加盟商負擔「存貨報廢損失」,法院認為該約定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2019.11.05)

上 訴 人 林O君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78萬6409元...(被告應給付78萬5409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O君(下稱林O君)主張:

伊於民國(下同)101年4 月27日簽立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盟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加盟金,經營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1 樓文盛店(下稱文盛店),全家公司應依實際營業結算結果給付伊報酬。

惟全家公司於訂約時未充分告知有「最低建議訂貨量」及「商品銷進比」,致伊經營加盟店期間,無法自由決定進貨數量,而於未能出售時,列為報廢損失,而此存貨報廢損失、盤損損失,均為計算報酬應扣除之營業費用,就此影響權益之重大事項,並非伊訂約時所知,亦未載明於契約中,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應賠償損害。

又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第3 款、第6 款之約定,使伊於計算報酬時須扣除無法控制之存貨損失,有民法第247 條之1第1 款、第2 款、第3 款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

伊自101年6 月至103 年10月30日終止契約止,依此向全家公司訂貨造成存貨報廢損失達78萬6,409 元、盤損損失13萬3,560 元。伊因與全家公司締約,支出加盟金21萬元之損害,亦得請求全家公司賠償。

另伊因簽立限制其訂貨之系爭契約限制,並曾於拒絕訂貨時遭全家公司營業擔當黃O維於103 年8 月21日辱罵,致影響其自由權利而受有相當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

全家公司制訂「最低建議訂貨量」、「商品銷進比」,已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符合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並有故意過失、違背善良風俗,侵害林O君權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第546 條第3 項規定,求為判命全家公司應給付262 萬9,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全家公司則以:

系爭契約第32條及明細表Ⅳ-2- ⑻已約定存貨報廢損失由林O君負擔,並非損害。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訴外人賴O雪已自製委任報酬損益表向林O君說明該報廢損失約3 萬元,亦提供歷年營運數據,均包含該筆費用,並無未揭露之情形。商品銷進比或最低建議訂貨量僅為加盟者訂貨參考,縱未揭露,亦無違反公平法,而生損害林O君之情形。況林O君於締約前已有充分時間審閱契約條款、難認此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規定無效之情形。又林O君締約時交付11萬元為教育訓練費、10萬元開店準備金,林O君於履約過程已享用過經濟上利益,不得請求返還。況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聲明駁回林偉君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判決判准全家公司應給付林偉君99萬6,409 元,及自106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林O君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林O君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偉君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全家公司應再給付林O君163 萬3,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全家公司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全家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全家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O君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林偉君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1 年4 月27日簽訂全家便利商店委任經營契約書
,由林O君經營全家公司文盛店,系爭契約於103 年10月30日由兩造合意終止,有委任經營契約書、2FC 個人委任經營特別協議書、委任經營草約書(個人式)及委任經營契約書附帶契約書可按,堪以認定。

㈡林O君主張全家公司締約時未告知「最低建議訂貨量」、「
商品銷進比」之限制事項,系爭契約第22條約款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全家公司有違反附隨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並經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法,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全家公司則抗辯於締約時即已揭露告知「最低建議訂貨量」、「商品銷進比」,與林O君締約時已給予充分時間審閱契約條款,並無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此亦非締約後所產生之義務,並無附隨義務違反之問題,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對林偉君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縱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款及第4 款所明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依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他方負擔,使他方受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或法律規定加以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

⒉經查:

⑴加盟業主利用其品牌、市場優勢,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
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者對加盟店之經營,並收取加盟者經營加盟店所支付之對價,在繼續性的加盟經營關係中,加盟者對加盟業主在交易上之依賴程度甚深,相較之下,加盟業主為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臺灣之便利商店,以統一超商、全家公司等為市場主要品牌,並利用自有通路、物流及電腦顯示銷售數據,以其即時性、便利性,在都會區取代區域性傳統雜貨店,使欲進入此銷費市場者,僅能於此等品牌中選擇加盟,並於經營過程中,對加盟業主供貨、行銷等市場資訊提供及開發具深度之依賴性,加盟者與加盟業主締約地位即為不對等。

⑵又證人即全家公司加盟擔當賴O雪證述:每月由伊洽談之加
盟契約至少2 至3 家,洽談時契約說明等內容均一樣,而證人即全家公司大港加盟店加盟者張O燕亦證述有簽立該等契約,足見林O君所簽之系爭契約為全家公司預定與加盟者簽立之同類契約。

⑶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謂:「FAMILYMART便利商店係以經營食
品、飲料、罐頭、雜貨、家庭百貨及書報雜誌之零售為目的,基於委任契約委託乙方(即林O君)經營管理此一具有統一性經營手法、統一性之標示、設備、商品、裝潢及其他有關之一致性營運制度(以下總稱FM制度)之店舖」、

第1 條約定:「⒈甲方(即全家公司)委任乙方依本契約規定,在甲方所指定之店舖,依FM制度經營便利商店,乙方同意完全遵守甲方之經營指導、技術指導事項,專職受任其營運,並不得從事其他行為或事業之工作。⒉乙方經營FM店及其商品之銷售,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導及受本契約之約束,並以甲方分公司之名義經營FM店。因該商品為甲方所有而乙方僅係受任經營,故該商品銷售每日營業全額為甲方所有,乙方因受任經營而占有,故應依本契約規定,按日匯回甲方,不得遲延…」、

第22條約定:「⒈乙方依甲方所提供之各項營運系統(訂貨、進貨及庫存管理、促銷及販賣)實施FM店之營運,乙方應完全遵守甲方之各項營運指導並實行之,致力於FM店業績之提昇。⒉乙方為維持FM形象及商品組合乙方將依甲方所提供之商品目錄適時、適量、持續訂貨,並維持附件明細表(Ⅲ-4)甲方所定之商品庫存。⒊乙方共識違反前項規定,不但損害乙方,且損害FM全體形象…⒍乙方依甲方所提供之各項營運系統(訂貨、進貨及庫存管理、促銷及販賣)實施FM店營運,乙方應完全遵守甲方之各項營運指導並實行之,乙方不得拒絕進貨、販售,並致力於FM店業績之提昇」,有系爭契約各約款在卷可按。

證人賴O雪則證述:進銷比是用觀念性舉例與加盟者說明,舉例來說,如果我今天進了10個飯糰,之後這10個飯糰完全銷售完,就會造成完銷,完銷之後另一個部分就是機會損失,因為我們不確定這10個飯糰進到店舖之後我們不能確認這10個飯糰銷售能夠銜接下次的銷售,這樣就會造成機會損失,如果飯糰凌晨進來,中午前就賣完了,帳上就會看到進10銷10,這樣到下次進貨還有12個小時,這12個小時內如果消費者進來看不到商品就不會購買,就會離店,所以就會造成機會損失,所以進貨時要訂購安全庫存,每個商品之進、銷比例不一定,但不希望是100%等語。

而實際加盟經營期間,全家公司更會針對短效期商品,要求林O君進貨應較銷貨多,銷貨、進貨比例並維持約80、90之百分比(即銷進比),設定部分重點商品訂購目標等情,此為全家公司所不爭執。

此等應提供短效期品項,包含當日、即期之生鮮食品,如飯糰、麵包、煮食之關東煮、包子、茶葉蛋等等,多為便利商店吸引外食人口,所能提供最大之便利。加盟店舖一方面所提供之鮮食產品需具多樣性、變化性,以利品牌市場競爭、一方面為避免空架造成品牌形象受損,加盟業主得要求加盟店就特定商品應有最低進貨量、並維持一定銷貨、進貨比例,自有其必要。

全家公司係將其文盛店委託加盟者林O君為店舖之管理營運,並為維持全家公司此加盟體系於消費市場連鎖性、一貫性及品牌形象,以提昇市場競爭力,由全家公司決定販賣商品、訂貨、進貨及促銷方式,並為相當之營運指導,有其必要性,兩造均同受其利,上開應受指導、進貨建議等之約定屬此種商業經營模式下所必要,尚難逕謂為不當。

⑷惟查系爭契約第32條委任報酬約定:「甲方對乙方,在每月
月底,依該FM店之營業總利益為基準,依下列公式為計算後,設定為計算基礎額,扣除營業費用(規定於明細表Ⅳ-2-⑻)後,計算出乙方之委任報酬…」,有系爭契約可按。

關於計給加盟店之委任報酬,尚需扣除營業費用。而依系爭契約所附明細表Ⅳ-2- ⑻所示,營業費用包含存貨報廢損失、盤盈損、消耗品、保全費、修繕費、水電費、清潔費、音響修繕費、郵電費、現金短溢、營業稅、統一發票、營業雜費、利息收支入等項。依其性質當屬加盟者因受託管理店舖,其店舖本身營運之必要支出,倘基於自主管理所支出相關費用,應自行負擔,而予以扣除,即無不合。

加盟業主依加盟店總體營運,扣除經營必要費用,計算報酬予加盟者,本無不合。然其中「存貨報廢損失」項目部分,於兩造經營模式中,即多包括前述短效期,含當日、即期之生鮮食品,於短期未賣出,即應報廢。此等進貨、銷貨,既為加盟店配合加盟業主其品牌經營策略,業如前述,倘因此造成商品未能出售之存貨報廢損失,多與加盟業主所掌握之市場分析、品牌及商品之行銷有關,非維持店舖本身營運所需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難認與前揭營業費用之本質完全相符。

⑸而證人賴O雪證述:因加盟者的店都不一樣,訂購是依照商
圈、天氣別、星期別去做訂購,每個加盟者的店不同,而且當時還沒有確定是哪家店舖,實際上不可能去告知每個加盟者需要訂貨的數量等語。足見該等進貨、銷貨需配合全家公司提供之產品日異多元及隨市場調整變動,費用額並非固定不變;參酌以前述鮮食等短期食品,尚需維持最低進貨量及進貨大於銷貨,為每日所必然發生之報廢損失。而林O君因需配合全家公司而不得自行決定經營之進貨商品及數量,以減少報廢損失,卻仍需自其委任報酬中扣除,致影響其得收取之委任報酬。全家公司將此等未能出售商品之報廢損失,以前開附合契約約定為營業損失,並將風險分配儘移歸林O君負擔,致減輕自身風險,已加重林O君之責任及不利益。

⑹再參諸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文盛店內所有庫存商品所有權
均屬於全家公司所有,店內所有商品之銷售均以零售方式售予最終消費者,不得有批發或在店外銷售行為。

足見全家公司將商品置於加盟店內,僅委託加盟者出售,所有權並未移轉,於報廢時實應列為全家公司財產報廢成本,始符契約之約定本質及權利義務。

又依證人張O燕證述:101 年至103 年每月委任報酬約19至21萬元,人事成本約13至14萬元,報廢損失最高4 萬7,000 元、最低2萬8,000 元等語,則大港店每月實際利潤約5 至7 萬元。而依文盛店營運報告書所示,該店101 年、102 年平均委任報酬依序為14萬292 元、15萬9,711 元,報廢損失平均3 萬3,228.85元、2 萬5,059.33元,足見報廢損失較之委任報酬相比之金額非微

綜合上情觀察,應認約定存貨報廢損失均由林O君負擔,造成加盟店經營之困難,於兩造之加盟經營關係中,權利義務已嚴重失衡。

⑺縱依文盛店之營運報告書所示,101 年、102 年月平均報廢
損失補助分別為1,038.46元、2,300 元,互核證人張O燕證述:101 年至103 年間,每月存貨報廢損失會補助約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等語。全家公司就報廢損失給予僅數千元之補助,較諸前述兩加盟店之存貨報廢損失,顯難認已調整其權利義務之失衡狀態。是認與系爭契約第22條約款約定與「最低建議訂貨量」、「商品銷進比」相關,因而與限制林O君經營相關之存貨報廢損失,屬於營業費用,並於應給付林O君之報酬中先行全部扣除之約定,為全家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並為免除自己責任、加重加盟者責任、而對加盟者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情形顯失公平,依前開法條之說明,應屬無效。

⒊全家公司抗辯於締約時即已充分揭露,並給予林O君充分時
間審閱契約條款,約款為林O君所明知,並無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云云。惟查:

⑴全家公司固稱於締約時交付營運報告書試算表,有揭露並告
知加盟店平均每月存貨報廢損失約3 萬4,000 元,依此製作之委託報酬損益試算及加盟流程表,並提出委任報酬損益試算表、報廢損失(LOSS機會損失)說明、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事項確認表、切結書為憑,並據證人賴O雪證述屬實。而林O君於店舖經營綜合確認表中亦勾選「瞭解並同意對於公司定期擬定之重點商品訂購力須全面配合」等情,亦有店舖經營綜合確認表可憑。林O君並因加盟而有接受教育訓練、實地體驗學習訂購作業相關流程,有店舖體驗同意書、體驗學習表、研修評核申請表可憑。

惟上開締約及開店準備過程之事實,僅能證明林O君知悉契約中約定應依全家公司建議為訂貨、經營加盟店之訂貨流程、損益計算方法等,且其意涵並不因銷進比、進銷比、最低建議訂貨量、機會損失等名稱差別而有異,惟此均與林O君對於存貨報廢損失約定由其負擔,導致後續其委任報酬計算受重大不利益之結果是否知悉,尚屬有間。

⑵而林O君加盟期間,全家公司營業擔當巡迴文盛店時,均會
查核有無欠品,要求林O君應達訂購目標、調整商品訂購比、應有備品,且會按期提供重點商品建議訂購量表,於林O君未達要求時,亦會發指導通知書等情,有巡迴紀錄表、建議訂購量表、指導通知書可按,足見林O君於實際經營文盛店時,未能完成按全家公司實際指導,應係為控制店內營收、成本而為進貨時,始得覺察由其負擔存貨報廢損失所造成經營上之沈重負擔。應認林O君於締約時就此存貨報廢損失負擔之不利益,隱藏於接受全家公司建議訂貨後,委任報酬計算之結果中,並無法及時知悉,自難認有得為磋商變更此負擔之餘地。全家公司抗辯已於締約時揭露,並給予充分審閱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該約定即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可採。

⒋至全家公司復抗辯巡迴擔當之建議、指導通知書及建議訂購
量,均不具強制性,林O君平均存貨報廢損失僅3 萬3,228元,低於締約時告知之平均數云云。惟全家公司為維持其品牌、市場及加盟體系價值之營運模式,所約定「最低建議訂貨量」、「商品銷進比」等,並非無效,僅以此將存貨報廢損失全數約定由加盟者負擔為無效,業如前述。是全家公司此部分所為之建議、指導,林O君是否得拒絕,及實際存貨報廢損失並不低於契約約定之抗辯,與存貨報廢損失之約定無涉,縱然屬實,尚無從為有利於全家公司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上開存貨報廢損失約定無效,林偉君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存貨報廢損失78萬6,409 元部分:

查林O君請求之委任報酬,既係以營業總利益計算基礎額後,扣除營業費用為其委任報酬。而營業費用包括存貨報費損失,而扣除之存貨報廢損失,於存貨報廢時,其所有權仍屬全家公司,依前所述,約定均由林O君負擔為無效。該存貨報廢損失既不得自應付予林O君之委任報酬中扣除,林O君主張全家公司應給付已扣除之存貨報廢損失,自屬可採。又林偉君主張自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共計78萬6,409 元等情,與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之營運報告書及103 年11月13日當月營運報告書累計存貨報廢損失金額相符,而堪認定。是其認此不應扣除之存貨報廢損失造成其應收受委任報酬之損害,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全家公司應給付此部分金額,應屬可採。

至上開存貨報廢損失,有無林O君自行訂購所造成,於存貨報廢損失尚未經公平約定前,應歸全家公司負擔之結果無涉,況全家公司亦表示就此部分已無法還原確認等語,則就此報廢品進貨有無應歸林O君負擔之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至報廢補助係於林O君得請求之委任報酬中其他計算項目中,並非於存貨報廢損失中計算,有上開營運報告書可按,足見林O君此部分請求,並不包含報廢補助在內,自毋庸另扣除此部分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查公平會以全家公司要求加盟店必須接受訂貨指導、銷進比
不得大於95% ,卻未於加盟契約中記載,締約前亦未告知,經營期間卻常以擔當週間巡迴紀錄表要求加盟店訂購一定數量商品,因未事先揭露最低建議訂貨量及商品銷進比之事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經公平會以105 年9 月19日公處字第105104號處分裁處全家公司300 萬元並限期命改正後,全家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全家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判字第5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固堪認定。...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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