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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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商標權人,被告公司之系爭商品使用V商標等情,業據提出甲證1、甲證1-1、甲證2、甲證3、甲證14、甲證16至18、甲證30、甲證31、甲證36、甲證45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V商標近似系爭商標,二者商標均使用於按摩椅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且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分述如下:
⒈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經查:
⑴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均有大寫或小寫之英文字母「isofa」,系爭商標2、4於英文字母左側有按摩椅側面造型圖,系爭商標4於英文字母右側併列有未經設計之中文「愛沙發」。
V商標如附圖二所示由大寫英文字母VSOFA組成,其中字首V大於其後之SOFA較為突出。
二者商標唱呼之際,英文字首之「I」、「V」較引人注意。雖二者商標均有英文SOFA(沙發),然SOFA(沙發)為國人習知習見之英文單字,使用於按摩器、按摩椅商品,消費者容易視為商品之描述性說明,二者商標整體給予消費者印象較深者,系爭商標在於「I」或「i」之英文字首及按摩椅側面造型圖沙發設計圖,V商標則在英文字首「V」,而「isofa/ISOFA」予人本我、科技、智慧沙發之意象,「VSOFA」給人寶貴、勝利、活力沙發的聯想。是以,二者商標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容有差異,近似程度不高。
⑵V商標使用於按摩椅之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商品間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又V商標與所使用之系爭商品、系爭商標與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均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均有相當識別性。
⑶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甲證2、甲證20之相關資料,相關銷售頁面上多為「FUJI按摩椅及圖」商標、「愛沙發」商標及系爭商標4,系爭商標1至3使用情形較少,系爭商標大多與「FUJI富士」字樣併同呈現,且依甲證8及乙證36所示原告系爭商標4曾經智慧局認為著名商標。
而V商標之使用情形,依甲證3、乙證29至33所示,亦多與「輝葉」商標、「輝葉HUEI YEH按摩椅專家及圖」商標、「輝葉HUEI YEH及圖」商標(商標圖樣分見卷一第303頁、第299頁、第307頁)併同使用,且依乙證10至28資料可知被告公司之按摩椅商品長期於各大通路、媒體及廣告使用「輝葉」、「輝葉HUEI YEH按摩椅專家及圖」、「輝葉HUEI YEH及圖」等商標。
綜觀前揭資料,兩造按摩椅品牌及商標均經各自行銷推廣,二者商標之使用均與自身公司品牌及所屬商標緊密連結,再徵以二者商標使用之按摩椅商品銷售單價不低,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高注意,堪認二者商標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二者商標商品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區辨二者商標為不同來源。原告提出甲證45誤認商標來源之通函為公司內部資料,實際情況不明,尚難逕予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基上,衡酌二者商標指定商品間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惟二者商標圖樣均具有相當識別性,近似程度不高,且二者商標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客觀上V商標當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與系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依前揭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所為侵害商標權之主張,並非有據。
⒉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均為著名商標,提出甲證2、甲證8、甲證19至25、甲證26至29、甲證38、甲證39、甲證47至51為證,此為被告否認,辯稱:針對甲證20部分,該案據爭商標並非系爭商標乙情有乙證34、35商標資料可參,而依乙證36所示著名之商標為「愛沙發」商標及系爭商標4,乙證53所示原告提供之使用資料中並非單獨以isofa為廣告宣傳,而是以「FUJI」為主要行銷商標;甲證2部分,乙證48(之1)所示甲證2第H01070069號評定卷節錄使用資料為「愛沙發」商標及「型號及愛沙發」,並非系爭商標1、2等情。
⑵本件依甲證8及乙證36所示,原告之系爭商標4及「愛沙發」商標經智慧局認為著名商標,原告就系爭商標1至3雖以甲證2所示評定書、甲證2及甲證20所提出之資料主張為著名商標,然經本院調閱甲證2及甲證20卷宗,原告提供之使用資料中相關銷售頁面上多為「FUJI按摩椅及圖」商標、「愛沙發」商標及系爭商標4,系爭商標1至3使用情形較少,且系爭商標大多與「FUJI富士」字樣併同呈現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提供之使用資料可否逕認系爭商標1至3為著名商標,核非無疑。
而系爭商標與V商標近似程度不高,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有所認識,可區辨二者商標為不同來源等情,亦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使用V商標於系爭商品有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原告依前揭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主張被告使用V商標視為侵害商標權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款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等情不可採,原告爭點㈠、㈡所示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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