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克夏 #地名還是狗名?
#商標 #市場調查報告
「約克夏奶茶」的商標權人在106向智慧局申請商標,智慧局在107.2.16註冊商標。此商標遭提出異議。智慧局以有「誤認誤信產地(英國約克鎮)之虞」撤銷商標。商標權人於是進行了後續的救濟。
商標權人提出了市場調查報告(在108.5進行),為了證明台灣消費者看到「約克夏」只會想到「狗」,不會想到「英國地名」。但是法院不採取這個市場調查報告,也認為商標權人再聲請法院職權送鑑定沒必要,理由是:
1.市場調查報告之調查時間為10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日,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已難反映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之消費者認知情況
2.市場調查報告的調查對象為匿名,並無實際調查樣本可供查閱,真實性並非無疑,難認具有參考性
3.「約克夏」一詞,雖然是國人對於特定犬種之稱呼,但也是英國行政區地名之音譯,所以不得以此推論相關消費者就不熟悉「Yorkshire」(約克夏)為英國地名之事實
4.上訴人(商標權人)雖然聲請將本案送請專業市調機構做調查,但依參加人(異議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或是上訴人(商標權人)所提報告,均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聯想「約克夏」有指示英國地名之意,故無再送請專業機構為市場調查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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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克夏奶茶】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4號裁定(2022.7.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9/blog-post_28.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 訴 人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宜真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英商貝蒂及泰勒集團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約克夏」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粉、冰茶、茶包、茶葉飲料、奶茶、咖啡、咖啡豆、加奶咖啡飲料、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冰品、糖果、月餅、蛋捲、餅乾」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6日准列為註冊第189881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10年3月23日中台異字第107032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於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時,應調查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於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卻僅以相關網路文章及網頁資料作為判斷依據,推認「約克夏」為國內消費者知悉之地名,顯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進行市場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市場調查報告),在不透露任何商品內容與相關資訊的情況下,無關乎性別、年齡層、學歷或是居住地,一般認定「約克夏」這個名字在國人普遍認知多數會想到的是「狗狗品種」,與英國相關的分別僅有英國約克郡4.9%及參加人2.8%,可知系爭商標並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自無指示地理來源之作用。原判決認系爭商標有使國內消費者對其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品質或來源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云云,容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
㈠、「Yorkshire」位於英格蘭東北部,中譯名為「約克郡」或「約克夏」,觀諸網路中英文資料相互勾稽佐證,足認於系爭商標107年2月16日註冊前,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Yorkshire」或中文名稱「約克夏」為英國地名,且有生產「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而上訴人以中文「約克夏」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葉粉、冰茶、茶包、茶葉飲料、奶茶、咖啡、咖啡豆、加奶咖啡飲料、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冰品、糖果、月餅、蛋捲、餅乾」商品,從一般消費者立場觀之,易使消費者產生該商品係產自於英國之「Yorkshire」(約克夏)或與該產地有所關連之聯想;
況依上訴人所提之西雅圖即品約克夏奶茶報告,其中在網路購物平台之「即品約克夏奶茶」頁面,載有「在英國東北部一個叫做(Yorkshire)的地方…」廣告詞,顯見上訴人曾以「Yorkshire」(約克夏)作為該商品產地或來源之行銷。
然上訴人為我國法人,自承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茶葉等成分均非來自英國約克夏乙地,堪認系爭商標與其所指定商品間確有名不符實之情事,且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指定使用商品之產地有誤認誤信之虞,自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市場調查報告之調查時間為10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日,係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已難反映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之消費者認知情況,
又其調查對象為匿名,並無實際調查樣本可供查閱,真實性並非無疑,難認具有參考性。
況「約克夏」一詞,固不乏為國人對於特定犬種之稱呼,然亦為英國行政區地名之音譯,尚不得以此推論相關消費者即不熟悉「Yorkshire」(約克夏)為英國地名之事實。
至上訴人雖聲請將本案送請專業市調機構做調查,然無論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上訴人所提報告,均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聯想「約克夏」有指示英國地名之意,故無再送請專業機構為市場調查之必要等認事用法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111年3月31日春露有限公司製作之「『約克夏』網路關鍵字分析報告」,核屬上訴審中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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