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2日 星期五

娛樂法(著作權 公開傳輸)博思機上盒(BOSTV APP):被告公司及負責人銷售機上盒供消費者觀看原告節目,是「過失」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的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非「明知」侵害著作權,不違反著作權法87.1.8,消費者觀看機上盒內容亦不一定是透過P2P技術,不違反著作權法81.1.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2022.07.29)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
 
被 告 博思數位串流媒體有限公司
被 告 劉O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甲「給付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被告博思數位串流媒體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劉O龍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等主張被告等未經授權而以公開傳輸、公開傳播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等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傳播權,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劉兆龍於106年9月8日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6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曹○○,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次查,被告等對於進口、銷售系爭機上盒,及被告劉O龍實際處理系爭機上盒之進口、銷售等情,均未爭執,故可認被告公司進口系爭機上盒並在臺灣地區銷售,被告劉O龍則為實際處理系爭機上盒進口、銷售業務之人。

再查,本件原告公司等主張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遭侵害之時間為108年5月22日,故被告公司當時猶進行系爭機上盒之進口、銷售,被告劉O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處理系爭機上盒之進口、銷售等情,應可認定。 
 
㈡再查,系爭機上盒雖為硬體設備,然於108年5月16日開啟系爭機上盒並連通網際網路,則出現相關程式列表圖示,經點選其中BOSTV APP圖式即自動下載該APP,有原告公司等提出之公證書在卷可參,故系爭機上盒於108年5月16日尚有附載BOSTV APP,以供直接點選而連結下載。又查,系爭機上盒初次使用時下載BOSTV APP後,於108年5月22日點選顯示之節目頻道,得以觀看原告公司等即時播映之附表丙所示節目乙節,被告等均無爭執,更有前開公證書在卷可參,故消費者藉由下載於系爭機上盒之BOSTV APP於108年5月22日得以觀看原告公司等即時播映之附表丙所示節目,亦可認定。 
 
㈢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故經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即屬公開傳輸,而非限定僅公眾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始屬公開傳輸。

而系爭機上盒需連通網路始得運作,廣告宣稱「搭載BOSTV直播軟體,600+個頻道,囊括台港中日韓歐美東南亞...等」、「可看第四台」,有被告公司網頁介紹附卷可參,故藉由下載於系爭機上盒之BOSTV APP觀看即時播映節目,係經由網際網路為通訊方法,且被告公司、劉O龍對此均知情。

而被告公司、劉O龍之實際作為雖係在臺灣地區進口、銷售系爭機上盒,並未有證據顯示其等參與提供即時節目讓消費者觀看之技術端作業,然被告劉O龍確實與技術端作業人員聯繫並合意交由技術端人員執行系爭機上盒之技術操作,有被告劉O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之通訊對話存卷可參,且被告公司、劉O龍既知情搭載BOSTV APP之系爭機上盒係經由連通網路運作,而即時觀看臺灣地區頻道節目,則自當知悉系爭機上盒運作之技術端須將臺灣地區頻道正在播送之節目(即聲音及影像)即時藉由網際網路提供予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而屬於公開傳輸之行為態樣。

㈣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被告劉O龍雖辯稱:係大陸地區之華悅匯公司表示已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授權,其始為系爭機上盒之進口及銷售等語,並提出其與華悅匯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據。

查被告劉O龍提出之匯款紀錄,並無與華悅匯公司往來之註記,有該等匯款紀錄可參,另被告劉O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有:「(問:你那個電視頻道的版權是不是真的有合法授權?)答:當然有的啊。不是也給你看過授權書了。之前Paul不是也給過你授權證明了。......(問:所以我才要跟你確認阿)答:都是有合法授權的。你都看過授權證明了的。(問:那現在怎麼辦?)答:我這裡都是有合法授權簽約的。是有法律責任的。你有看過每個頻道的授權證明的。(問:可是現在電視台都死咬著說我是非法授權,要我賠錢阿。)答:不然你叫你那邊法官去查電視台有沒有授權到大陸這邊?(問:你那邊公司名稱?)答:廣東華悅匯有限公司。你讓他們來這邊查。我這裡的頻道都是合法授權的。(問:好的,你確定喔)答:你放心,我這裡肯定都有授權的。」,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公司、劉O龍明知系爭機上盒搭載BOSTV APP後,消費者得即時觀看臺灣地區頻道節目,更將搭載有BOSTV APP之系爭機上盒在臺灣地區進行銷售,則被告公司、劉O龍自當知悉其等應取得臺灣地區頻道業者直接授予或輾轉授予之即時節目在臺灣地區之公開傳輸權限,然被告公司、劉O龍並未直接向臺灣地區頻道業者取得即時節目直接授權,此為被告劉O龍坦認在卷,反由被告劉O龍於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攀談後,進而與華悅匯公司取得聯繫,由被告劉O龍陳述之前開接觸聯繫方式,可見被告劉O龍初始並無信賴華悅匯公司之基礎。又據被告劉O龍所陳,華悅匯公司僅提出授權文件供其檢閱,並未實際提供授權文件與其留存或查證核實,可見華悅匯公司僅以口頭及無從確認真偽之資料作為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授權證明。

而被告劉O龍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清楚知道系爭機上盒之進口銷售係有利潤可圖之行為,更須付出一定成本,自應注意須取得臺灣地區頻道業者所直接授予或輾轉授予之即時節目在臺灣地區之公開傳輸權限之授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單單因與其並不具備過往信賴基礎,更未提供已合法取得在臺灣地區對系爭視聽著作進行公開傳輸之授權文件以供查證核實之華悅匯公司之說法,即認為已取得臺灣地區頻道業者對系爭視聽著作公開傳輸權限之輾轉授權,顯有違反注意義務,難謂被告公司、劉O龍不具主觀上過失,被告劉O龍抗辯其因信賴華悅匯公司,係向華悅匯公司取得授權,而不應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信。

㈤按「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惟本件尚難認被告公司、劉O龍係屬「明知」,業如前述,故原告公司等主張被告公司、劉O龍違反上開規定云云,自難認可採。

㈥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消費者得藉由搭載BOSTV APP之系爭機上盒經由網際網路即時觀看原告公司等如附表丙所示視聽著作,而被告公司、劉兆龍因與執行提供即時節目與消費者觀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技術操作端人員具有前開合意,而應負擔原告公司等如附表丙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然因傳統的網路資料傳送模式為C/S(Client/Server)模式,用戶端之間進行資料交換需要仰賴身為中心的伺服器,伺服器容易成為整個網路架構傳輸資料的瓶頸,當網路規模越大時,伺服器的負擔就會越重,當需傳輸的資料越多,伺服器端的網路就越容易壅塞而拖慢整個網路速度,因此造成資源使用率降低。而 P2P(Peer-to-Peer)網路是一種應用在IP網路的分散式網路架構,網路的參與者各為對等節點(Peer),共用他們所擁有的一部分硬體資源(如處理能力、儲存能力、網路連接能力等),P2P網路中提供的服務和內容能被P2P網路中的節點訪問,訪問不需要經過P2P網路外的其他中間實體,在P2P網路中的對等節點既是資源(服務與內容),也是資源獲取者。又P2P串流媒體線上播放應用係P2P技術常見的應用範疇,由伺服器及機上盒構成P2P網路節點。故倘各觀看者於觀看過程亦成為前述之節點,則其於獲取資源同時提供資源,令各觀看者處於此種狀態下,將可能違反前開規定,然本件透過BOSTV APP觀看即時節目之技術手段究竟為何?未見原告公司等有所舉證,則於網路資料傳送模式不僅只有一種之情況下,自難認本件消費者觀看即時節目必係透過P2P之技術手段,故原告公司等主張被告公司、劉O龍違反上開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㈦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公司等雖主張依通常授權節目播放時之授權金為所受損害,以定本件損害賠償額,並根據NCC調查之108年第2季全國有線廣播電視總收視戶數為5043076戶,以每一戶每一頻道每月4.5元之最低授權金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亦為635,427,576元云云

然本件被告公司、劉O龍所侵害者係附表丙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原告公司等前開主張係以每一頻道授權金數額為據,兩者計算基礎不同,自無採取原告公司等前開主張以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而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為著作財產權之一,通常情況下得有償計價授權他人,本件被告公司、劉O龍擅自侵害附表丙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自造成原告公司等受有損害,又於附表丙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遭被告等擅自侵害之情況下,原告公司等不易證明其損害數額,故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主張,並請求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自屬有據。

經審酌本件被告等侵害之各別著作係一集集數內容或一部影片內容,原告公司等通常係以每一頻道一定期限為授權,被告等於生活市集、松果購物、樂天市場等通路平台共銷售系爭機上盒1122台,系爭機上盒售價約3千餘元,被告等係藉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以為商業營利等情況,酌定賠償數額為每件5萬元,因此,原告公司等各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如附表甲所示。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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