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26日 星期一

網路行銷(商標 不公平競爭 非商標使用)被告進口3T公司的特仕版自行車銷售,其中的輪組是使用德國公司的「lightweight」品牌輪組。被告在貼文中標示零件並使用「#lightweight」的主題標籤,非商標使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2021.09.30)

原 告 歐寶自行車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英友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專用期限自102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此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證。

㈡被告公司分別於109年7月9、14、22日在其臉書粉絲團之貼文中標示「#lighweight」、「#lightweightwheels」、「#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全亞州獨家」、「#台灣唯一10台配額」等文字。

㈢系爭輪組為系爭特仕版自行車所使用之輪組。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並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25條規定之行為,使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公司應排除及防止侵害、被告公司及洪祥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㈡若是,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被告公司及洪祥益連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
⒉查被告等對於被告公司於109 年7 月9 日、14日及22日於臉書粉絲專頁之文章,使用「#lighweight 」、「#lightweightwheels 」、「# 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 全亞洲獨家」、「# 台灣唯一10台配額」的文字;於109 年7 月22日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如附圖3所示照片;於109 年7 月9 日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如附圖4所示照片等情,均不爭執,前情堪以認定。

而被告公司於109 年7 月9 日在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附圖4所示照片,併同貼文「Breaking News,3T STRADA THM PROJECT BIKE,全亞洲獨家,台灣唯一10台配額,限量公路跑車,5.8-6.2公斤,建議售價$445000」等語,並以主題標籤(Hashtag)「精品跑車」、「全亞洲獨家」、「3Tbike」、「3tstrada」、「3tstradateam」、「3tstradadue」、「3tstradapro」、「3tcycling」、「thmbike」、「thmcarbones」、「carbonti」、「carbontitanium」、「lighweight」、「lightweightwheels」、「newarrival」、「marechaltaiwan」、「英友達」、「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

109年7月14日貼文內容為「Crazy light in function & styles,偉大的夢想必須奮力爭取,大膽的前瞻眼光亦是如此!3T把全部心力奉獻給他夢想中的完美跑車,終於夢想成真了,這一切並非源自於運氣、猶豫....而是不斷超越自我,5.86公斤,建議售價$445000,雙盤車,規格Handlebar:THM ULNA 40cm(XS),42cm(S&M),Stem:THM TIBIA 80mm(XS),100mm(s),110mm(M),Brake:SRAM front 160/rear 160 centerlock rotor,Crankset:THM CLAVICULA SE COMPACT 170,Carbon-Ti 48/35T,Cassetle:SRAM RED AXS 10-33,Wheelset:Lightweight Meilenstein EVO,Tire:Prelli P Zero,Saddle:Berk Lupina 150mm」等語,並以主題標籤「全亞洲獨家」、「限量版整車」、「3T THM PROJECT BIKE」、「台灣唯一10台配額」、「3Tbike」、「3tstrada」、「3tstradateam」、「3tstradadue」、「3tstradapro」、「3tcycling」、「thmbike」、「thmcarbones」、「carbonti」、「carbontitanium」、「lighweight」、「lightweightwheels」、「newarrival」、「marechaltaiwan」、「英友達」、「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

於109 年7 月22日在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附圖3所示照片,併同貼文「雙盤全碳配置X亞洲獨家限量9台《3T X THM PROJECT BIKE》率先交車亮相,賀首發交車,3T全新推出THM聯名款頂級公路車,在外觀配色上使用THM專屬色調將整車打造為碳纖維主題,零件配置全部運用最高等級的規格,讓騎乘者有無微不至的高級享受,主要滿足追求頂級工藝輕量化及精品美學愛好者。龍頭、把手、曲柄搭配德國THM精品,相對齒片組也選用德國工藝Carbon Ti,大家都知道在市場上THM嚴謹不設限追求無限技術的門檻,早已是世界頂級碳纖維精品潮流的代名詞!呼應輕量化的要求,在輪組方面採用德國Lightweight Meilenstein EVO Clincher,這樣整體極致的配置,讓整車的大器奢華更為凸顯,變速器則選用SRAM RED eTap系統,讓騎者與個人化操控設定,可以在訓練效能上更有相對的感受與流暢,此款限量版THM BIKE不只在外觀進行修飾調整,騎行速度上及操控性也大幅提昇,每個細節都是經典呀(建議售價$445000TWD)3T BIKE Taiwan,單車傳騎Ride With Passion,力愙運動Cycoholic Co.,LTD」等語,並以主題標籤「3Tbike」、「3tstrada」、「3tstradateam」、「3tstradadue」、「3tstradapro」、「3tcycling」、「thmbike」、「thmcarbones」、「carbonti」、「carbontitanium」、「lighweight」、「lightweightwheels」、「newarrival」、「marechaltaiwan」、「英友達」、「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參,由前開整體貼文內容,可見被告公司藉由前開貼文及照片所宣傳銷售者,應係系爭特仕版自行車無誤。故被告公司於貼文內容詳細列明系爭特仕版自行車各零件來源廠商及規格,並將各構件詳予拍照張貼於臉書粉絲專頁,係為供消費者充分瞭解系爭特仕版自行車。而主題標籤(Hashtag)係令使用者藉由標題連結到同一平台內標記有相同標題之貼文,此為社群平台使用者所知,主題標籤之使用,在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被告公司雖為前開主題標籤,但此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自無侵害系爭商標權。

⒊而被告公司就系爭特仕版自行車由義大利3T公司取得獨家在臺灣銷售之權利,業如前述。而系爭特仕版自行車使用系爭輪組一事,為原告公司自認在卷,故凡在系爭特仕版自行車所使用之系爭輪組使用系爭商標,為德國carbovation公司所為。

原告公司更自陳:其為製造系爭輪組之德國carbovation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總代理商,系爭商標相同圖案經德國carbovation公司在歐洲商標局取得商標註冊登記等語,則原告公司為德國carbovation公司在臺總代理商,系爭商標由原告公司及德國carbovation公司分別在我國及德國取得商標註冊一事,堪以認定。

而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9日在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附圖4所示照片、109年7月22日在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附圖3所示照片,照片可見系爭特仕版自行車之系爭輪組附有系爭商標,有該等臉書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75、78、80、81頁),亦堪認定。

⒋而系爭輪組係由德國carbovation公司出廠後,由義大利3T公司、THM公司以之為系爭特仕版自行車構件之一,再由被告公司購買輸入臺灣地區銷售,則原告公司是否得就系爭輪組使用系爭商標一事,主張其在我國註冊之系爭商標權受侵害?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此為一般學說所稱的商標權耗盡原則,該規定於82年11月19日制定,原條文僅定為「市場」,因不明確,故100年5月31日則將其修正為「國內外市場」,明示揭櫫我國商標法採國際耗盡原則,國內商標權人對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不得主張商標權而禁止平行輸入,82年立法理由謂:「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後,商標專用權即已耗盡,對於持有或繼續行銷該商品之第三人,不得再為主張商標專用權。」100年立法理由謂:「本項為商標權國際耗盡理論之揭示。原條文中之『市場』,包括未明示之『國外市場』,為明定本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爰增列『國內外』等文字。」又所謂「真品平行輸入」,是指由內國商標權人或經正式授權之獨家經銷商以外之人,未得內國商標權人或獨家經銷商之同意,將在外國適法貼附同一商標之商品輸入內國販賣,而與內國經銷商在市場上相競爭之行為。「真品」指此種在外國由外國商標權人合法貼附商標之商品,此乃相對於不法貼附商標之偽造商品。而肯定真品平行輸入不構成侵害商標權者,可分為「消耗說」與「商標功能說」兩種不同見解。所謂「消耗理論」,指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被授權使用人適法貼附商標而販賣流通時,商標權即因此而耗盡,所以,其後由於第三人販賣該商標商品,就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所謂「商標功能說」之贊成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蓋商標是營業者為識別自己和他人商品而使用之標識,商標具有表彰來源功能、品質保證功能、廣告功能,故認為在外國貼附商標者和在內國行使權利而主張其他人平行輸入構成商標權侵害者,是同一人或雖非同一人而在契約上、經濟上有結合關係(例如商標權人與被授權使用人;母公司與子公司關係)時,由於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並不妨害商標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單一功能說),或不妨害商標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保證功能(雙重功能說),即不違反商標法保護商標之目的,所以不構成商標權侵害,可以准予輸入。當於內外國商標權人為同一人時,有時在外國市場流通商品者為商標權人本人,有時則為該商標權人之經銷商、代理商、母子公司、受託製造者,後者之情形,因該些人將商品流通之行為當然是經過內國商標權人同意,自為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所稱「經其同意之人」,故縱使該商品第一次流通之行為非內國商標權人所為,其內國商標權亦已耗盡,不得禁止平行輸入。然於於內外國商標權人為不同人時,若外國商標權人為內國商標權人之經銷商、代理商、母子公司、受託製造者,此時雖然商標權人是不同人,但事實上該些人將商品在國外市場流通商品之行為,理論上亦是得到內國商標權人同意,且內國商標權人已從中取得報酬或經濟利益(若為母子公司則報酬歸屬同一集團,若為經銷商代理商或受託製造者,內國商標權人會取得授權金或銷售商品報酬),自可將該些人解釋為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所稱「經其同意之人」,是內國商標權人不得禁止平行輸入。然若內國商標權人是外國商標權人的經銷商、代理商時,即本件原告公司與德國carbovation公司之情形,則外國商標權人顯非內國商標權人的「經其同意之人」,此時是否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商標權耗盡原則之適用,即應詳予探究。又是否允許真品平行輸入之議題,本就是商標權人利益保護與自由貿易原則之利益衡量問題,對商標權人而言,如果能阻止他人平行輸入,使內國商標權人成為該商品在該國的唯一供給者,即可避免其在不同國家所劃分的價格差別遭破壞,維持其在該國較高的銷售利益;對自由貿易市場而言,讓貨物自由流通可促進經濟自由化,使國內市場競爭活絡,且消費者亦可享受到優惠之價格利益。故商標權耗盡之市場範圍及要件為何,因各國立場不同而有不同之取捨,我國雖採國際耗盡,但商標法第1條立法目的在「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因此解釋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時,必須兼顧上開目的之調和,方不失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內外國商標權人不同人,且內國商標權人為外國商標權人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該外國商標權人實難直接認為是我國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所稱「經其(內國商標權人)同意之人」,然內國經銷商、代理商在國內行銷之商品若與外國商標權商品表彰相同商品來源,其實不會危害商標表彰來源之功能,不應禁止平行輸入,此時內外國商標權人應可視為同一人,而可允許商品平行輸入。而本件原告公司為德國carbovation公司在臺總代理商,原告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係為代理德國carbovation公司產品而在我國使用,即縱系爭商標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權人為原告公司,基於原告公司就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情況,我國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表彰產品之來源、品質,仍然指向德國carbovation公司之產品,而非原告公司本於系爭商標所建立之具有獨立商譽之另行發展之產品,因此,本件應有商標權耗盡原則之適用,原告公司自不得就系爭輪組主張系爭商標權,故不得主張被告公司張貼臉書粉絲專頁之前開照片顯示系爭特仕版自行車使用之系爭輪組附有系爭商標一事侵害系爭商標權。

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間單獨銷售系爭輪組與經銷商「單車傳騎」、「力愙運動」,被告公司則否認有就系爭輪組單獨銷售之情況,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此為舉證。而原告公司雖提出於109年7月29日就系爭輪組向年籍不詳之訴外人「單車傳騎」之人員詢問有關系爭輪組售價,而獲該人回應:現金16萬、是跟被告公司進貨等訊息,但上開訊息為年籍不詳之訴外人「單車傳騎」之人員所為之回覆,與被告公司無關,無法因該回應內容即認被告公司確實在我國就系爭輪組單獨出售之情況。又由上開臉書貼文內容可見系爭特仕版自行車售價高達44萬5,000元,被告公司於臉書貼文均係整車報價,並無拆分零件出售之情況,更見被告公司抗辯其並未單獨出售系爭輪組一事,並非虛枉。故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間單獨銷售系爭輪組予其經銷商「單車傳騎」、「力愙運動」云云,難認可信。

⒍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係自義大利3T公司取得系爭特仕版自行車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銷售權利,並經原告公司確認其在臺灣地區並未銷售系爭特仕版自行車,而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9日、14日、22日之前開臉書貼文,均係關於系爭特仕版自行車之銷售宣傳,雖有「#lighweight 」、「#lightweightwheels 」、「# 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 全亞洲獨家」、「# 台灣唯一10台配額」等內容,然通篇內容如前所述,而「#lighweight 」、「#lightweightwheels 」、「# 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 全亞洲獨家」、「# 台灣唯一10台配額」僅為文章下方小部分之主題標籤,觀覽者查看前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內容,不會因此誤認被告公司為德國carbovation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被告公司亦非本於前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傳達其為德國carbovation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又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該條所稱「交易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又所稱「顯失公平」,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其中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如使用他事業名稱作為關鍵字廣告,或以使用他事業名稱為自身名稱、使用與他事業名稱、表徵或經營業務等相關之文字為自身營運宣傳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者,均屬之。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雖同為銷售自行車、零件等廠商,然被告公司前開貼文係針對系爭特仕版自行車之銷售,而原告公司在臺灣並無銷售系爭特仕版自行車,被告公司前開貼文內容,更無傳達其為德國carbovation公司代理商之意,均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主張上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自難認可採。

⒎綜上,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云云,均無可採。而因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之侵害情事難認有據,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被告公司及洪祥益連帶損害賠償等,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雖有原告公司主張之於109年7月9日、14日、22日在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文章及照片之情事,然此等情事並未侵害系爭商標權,更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被告公司並無單獨銷售系爭輪組與經銷商「單車傳騎」、「力愙運動」,故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洪祥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公司不得使用、持有、陳列、販賣、輸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案於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商品、被告公司應銷毀系爭輪組、被告公司應移除於臉書粉絲團之「#lighweight 」、「#lightweightwheels 」、「# 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等文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法 官 何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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