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綺麗絲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申請日為109年8月12日,權利期間自110年1月16日至120年1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第003類,此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頁)。
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申請日為109年8月12日,權利期間自110年1月16日至120年1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第003類,此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頁)。
㈡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10日及110年8月24日,在MKUP購物網站販售之「狠大眼睫毛膏【飛激長捲翹】」及「逆天飛激長防水捲翹睫毛膏」兩項商品名稱中出現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5「產品名稱」欄之文字(被告等自承,本院卷二第181頁)。
㈢被告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在YAHOO購物中心MKUP美咖旗艦店販售之「狠大眼睫毛膏【飛激長捲翹】」商品名稱中出現本判決附表編號6「產品名稱」欄之文字(被告等自承,本院卷二第1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被告公司官網MKUP及YAHOO購物中心使用「飛激長」文字行銷販售系爭商品而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商標權,被告李昇達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致之損害,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官網MKUP及YAHOO購物中心使用「飛激長」文字行銷販售系爭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㈡若是,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官網MKUP及YAHOO購物中心使用「飛激長」文字行銷販售系爭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
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
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
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
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
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因此商標之使用
,應具備:⑴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
思;⑵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⑶需有標示商
標之積極行為;⑷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
、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
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
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
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有關
物品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
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
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
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
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
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因此商標之使用
,應具備:⑴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
思;⑵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⑶需有標示商
標之積極行為;⑷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
、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
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
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
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有關
物品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
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
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規定係指以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有
關資訊,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使用行為。商標合理使用,
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
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
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
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
,純粹作為本身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又所謂「指示性合理
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
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乃利用他
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又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係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自應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才有侵權可言。
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
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規定係指以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有
關資訊,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使用行為。商標合理使用,
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
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
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
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
,純粹作為本身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又所謂「指示性合理
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
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乃利用他
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又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係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自應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才有侵權可言。
⒉查被告等對於110年8月10日及110年8月24日,在MKUP購物網站販售之「狠大眼睫毛膏【飛激長捲翹】」及「逆天飛激長防水捲翹睫毛膏」兩項商品名稱中出現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5「產品名稱」欄之文字,及於110年12月30日,在YAHOO購物中心MKUP美咖旗艦店販售之「狠大眼睫毛膏【飛激長捲翹】」商品名稱中出現本判決附表編號6「產品名稱」欄之文字等情,均不爭在卷(本院卷二第181頁)。
⒊次查,訴外人美合公司於109年3月31日起,即以「超激長」之外包裝於台灣販售「BeautyMaker【飛天濃翹】超激長捲翹電眼睫毛膏」以及於Beauty Maker官方購物網站使用「超激長」文字販售前述睫毛膏至今,此有美合公司111年5月27日111美字第1110527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5頁)。
訴外人法倈麗公司於107年3月1日即使用印有「飛飛激長」之外包裝(即商品背標)販售「輕盈美睫精萃睫毛膏」系列商品;並於107年2月26日起在Facebook社群網站、107年2月28日起在Instagram社群網站、107年3月1日起在Integrate的官方網站,使用「飛飛激長」文字行銷「INTEGRATE 輕盈美睫精萃睫毛膏飛飛激長」商品,法倈麗公司在臺灣各實體通路、電子商務平台販售此商品迄今,亦有法倈麗公司111年6月17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61-382頁)。
可見與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同屬在我國銷售睫毛膏產品之訴外人美合公司、法倈麗公司早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於行銷睫毛膏產品過程,使用「超激長」、「飛飛激長」等文字,並持續迄今猶為。
⒋又睫毛膏係刷塗於睫毛,睫毛慣常講求「長度」、「捲翹度」、「濃度」等以形塑眼睛放大、眼神明亮、眼妝乾淨等妝感,此為常情,選購睫毛膏之消費者亦多著重於此,故為吸引消費者眼球,於行銷睫毛膏時多會強調上開特性。而我國消費者相當熟悉日文漢字「激安」(げきやす),其中「激」係形容程度,「安」則為便宜之意,「激安」係「非常便宜」之意,而「激長」當是「非常長」之意,亦即強調長度此一特性之用語。而「逆天」則有超出正常範圍之意,「飛天」一詞亦慣常見於睫毛膏之行銷,如「飛天捲翹」係在特別強調睫毛根根分明纖長翹揚。
⒌而系爭商品使用「狠大眼睫毛膏【飛激長捲翹】」及「逆天飛激長防水捲翹睫毛膏」文字,其中【飛激長捲翹】屬於形容睫毛「長度」、「捲翹度」優異表現之用語;「逆天飛激長防水捲翹」,亦是強調使用於睫毛之睫毛膏商品產生之「長度」、「捲翹度」、「不暈染」之優異程度,而以系爭商品將「飛激長」緊接「捲翹」、「逆天」、「防水捲翹」等用語而置,選購系爭商品之消費者係將「飛激長」認知為系爭商品特性之說明文字或宣傳用語,相關消費者並不會將其認識為商標。
⒍況且,於110年8月10日及110年8月24日,在MKUP購物網站販售之「狠大眼睫毛膏【飛激長捲翹】」及「逆天飛激長防水捲翹睫毛膏」,被告公司清楚地在該購物網站網頁上方標示「MKUP」,有購物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公司自被告公司上開購物網站購得之系爭商品實體上標示「MKUP」,並有載明「極致纖長」、「根根分明」、「超強抗暈」等文字,均有系爭商品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在YAHOO購物中心MKUP美咖旗艦店販售之「狠大眼睫毛膏【飛激長捲翹】」商品,係清楚標示「MKUP」在商品介紹之前,亦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
由上開各情,可認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標示如本判決附表「產品名稱」欄所示文字,並無將「飛激長」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來源之意。
⒎是以,睫毛多講求「長度」、「捲翹度」、「濃度」,以達眼神放大、明亮清晰等妝感,睫毛膏為吸引買氣,當然必須強調可達此等效果,「飛激長」這一用語結合我國消費者熟悉之強調程度用語「激」、睫毛膏產品常見招攬用語「飛」、「長」,故此一用語「飛激長」於睫毛膏商品上,消費者會直接理解其用以強調刷塗該項睫毛膏後所產生之睫毛長度優異之展現。
再以被告公司將「飛激長」一詞緊接同屬強調塗刷睫毛膏以求睫毛展現之「捲翹」、「逆天」、「防水捲翹」等程度及效果用語而置,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之銷售網頁更為顯眼之處置放自身商標「MKUP」,可見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使用本判決附表「產品名稱」欄所示文字,並無將「飛激長」一詞作為商標使用。
...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