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2O泰國潑水音樂節
#演唱會 #音樂節
#MUST #音樂 #詞曲
S2O泰國潑水音樂節不是只發生退費爭議,也難怪文化部如此強硬。
我越看演唱會和主辦單位的名稱越感熟悉,
因為跟MUST的訴訟不止一件。
主辦單位近二年就有三件沒付授權金。
如果看判決理由,以及判決裡面MUST的主張,
主辦單位似乎從2013年開始,至少到2019年,
多年來舉辦音樂節都沒付詞曲授權金。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使用到他人創作的詞曲,還舉辦售票演唱會(有跟消費者收錢喔!一場可以收到五千多萬那麽高喔!),依法要繳納娛樂稅,也應該要付費給詞曲創作者/MUST。
(出處詳後述判決)
一邊跟消費者收錢,一邊不付錢給詞曲創作者,法院說這樣不OK喔!
「該等公司既以舉辦演出活動為業,深知在辦理活動前應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且著作權協會亦已於活動前發函要求該等公司辦理授權,然其等均置之不理,顯有 #侵權故意 甚明。」
「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J602010演藝活動業」,該營業項目之定義為:「經營演藝有關業務(如音樂、戲劇、舞蹈、雜藝等)之行業。」顯見其等係 #以舉辦演出活動為主要營利收入,復觀諸系爭活動分別係以主題為「TURE TO TRANCE忠於傳思系列」、「ULTRA TAIWAN世界第一‧超世代音樂節」、「S20 TAIWAN」音樂公開演出為銷售內容,並 #提及安排世界國際知名DJ於活動中公開演出流行音樂歌曲,有系爭活動節目介紹及售票資訊等資料附卷可參,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既 #策畫舉辦系爭活動,並 #以販售系爭活動入場票券營利,當屬系爭活動之音樂著作利用人,就活動中所利用之音樂著作自應向著作權協會取得公開演出授權後始得公開演出,尚難以無法先審核DJ演出內容、或已要求DJ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為由卸免責任」
要看S2O泰國潑水音樂節貨櫃如何改裝的,也可以參考判決,都是公開資料。
#恒達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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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律師
#娛樂法律師
【True to Dance、Ultra Taiwan、S2O演唱會】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9/ture-to-tranceultra-taiwans20-taiwanmust.html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2021.7.2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9/true2trance-seantyasultra-taiwan-2018.html
【Road to Ultra Taiwan、黑派對】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2020.6.30)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0/07/must-v-road-to-ultra-taiwandjmust.html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2021.7.2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9/blog-post.html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9/blog-pos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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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O偉
被 上訴人 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南藝文股份有限公
即 上訴人 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關於駁回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及㈡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斯邦奈有限公司及蔡O偉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123萬5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斯邦奈有限公司、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家偉應再連帶給付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3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著作權協會)主張:
伊經國外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之專屬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權利。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邦艾公司)未經授權於附表所示期間舉辦附表所示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公開演出由著作權協會管理之系爭音樂著作,且經著作權協會於活動前以存證信函、函文通知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應辦理授權,仍置之不理,顯具故意侵權且情節重大。
蔡O偉為該等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該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及蔡O偉合稱斯邦奈公司等3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斯邦奈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著作權協會新臺幣(下同)33,6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斯邦艾公司及蔡O偉應連帶給付著作權協會2,683,926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著作權協會逾上開金額之本息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斯邦奈公司等3人則以:
著作權協會所提資料未經公、認證,部分著作人姓名無法對照,難認就系爭音樂著作確有取得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著作權協會所提蒐證光碟形式真正有疑,且有部分歌曲無蒐證光碟,無法證明系爭音樂著作有在系爭活動中被公開演出,況實際公開演出者為在場表演之DJ,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無法事前掌握其所演出之曲目,自非侵權行為人。DJ在系爭活動中係擷取系爭音樂著作片段再依自己創意改造,非使用整首歌曲,且系爭音樂著作曲目長度占各場活動時間不到10%,著作權協會以一首6萬元計算損害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著作權協會為依法設立之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經營演藝活動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舉辦系爭活動,著作權協會於106年9月8日、108年6月18日、同年月27日通知斯邦奈公司及斯邦艾公司使用其所管理之音樂著作須辦理相關授權事宜,惟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皆未辦理授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集管團體許可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通知函可證,堪信為真實。著作權協會主張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舉辦系爭活動侵害其所管理之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等語,惟為斯邦奈公司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著作權協會確有取得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⒉查著作權協會就其主張已取得附表所示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SUISA、PRS、IMRO、BUMA、STIM、APRA、SOCAN、SESAC、GEMA、SACEM等集管團體協會、原詞曲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其中BUMA、GEMA之專屬授權證明文件並經認證,另系爭音樂著作之原詞曲著作權人分別專屬授權予SUISA、PRS、IMRO、BUMA、STIM、APRA、SOCAN、SESAC、GEMA、SACEM等集管團體協會及著作權協會,亦有如各該附表之原詞曲著作權人授權證明欄所載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可參,以上堪認附表所示之國外集管團體確有於取得各該音樂著作之詞曲著作權人授權後,將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著作權協會,或由著作權協會直接向原詞曲著作權人取得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⒊斯邦奈公司等3人雖抗辯:相關授權資料未經公、認證,部分著作人姓名無法對照,形式真正有疑,無法證明著作權協會有取得專屬授權云云。然其所指著作人姓名無法對照之差異,或因本名、藝名之差異,或因歐美國家姓名文化差異所致,依著作權協會所提詞曲著作權人網路資料、國外集管團體電子郵件及授權證明書,經對照後應可認該著作人為同一人,而著作權協會已有提出上開適當之證明,斯邦奈公司等3人既未提出反證,其空言抗辯即不足採。再者,法院於判斷國外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時,並非以該私文書是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為其唯一依據,而係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本件著作權協會為「國際藝創家聯會」(簡稱CISAC)會員,透過該組織已與全世界其他國家的部分仲介團體簽訂互惠契約,成為姊妹協會,以保護彼此會員之權利,觀諸著作權協會所提國外著作權協會與著作人之專屬授權書、國外著作權協會與著作權協會之專屬授權書,其數量甚多,各該授權書內容略有差異,不同時期與不同著作人簽立之授權書格式、排版亦有不同,顯見該等授權書並非臨訟製作,應屬真正,斯邦奈公司等3人以著作權協會所提文件未經公、認證、簽名模糊、eSignature非合法有效內容、姓名無法比照等否認其形式真正,並無可採,其等抗辯著作權協會未取得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自屬無據。
㈡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有公開演出之行為:
⒈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定有明文。
⒉附表編號1活動為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所共同舉辦,附表編號2、3活動為斯邦奈公司所舉辦,其等對於著作權協會所提蒐證光碟中有出現附表編號1、編號2-3、2-4、編號3(除「GET WITH THE PROGRAM」、「RATTLE」外)之歌曲並不爭執,堪認該活動中確實有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之事實。
至附表編號3「GET WITH THE PROGRAM」、「RATTLE」二首音樂著作,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蒐證光碟,就「GET WITH THE PROGRAM」歌曲,雖有聽到與曲目標題相同之語句「GET WITH THE PROGRAM」,然旋律與原曲不同;就「RATTLE」歌曲,雖有聽到與原曲歌詞內容相同之「put your hands, put your hands up」,然旋律亦與原曲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而僅單純念出歌曲名稱「GET WITH THE PROGRAM」,實難認係公開演出該歌曲,另「put your hands, put your hands up」乃演唱會活動中DJ帶動氣氛時之常見語句,亦難認係公開演出「RATTLE」歌曲,因此本件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3的「GET WITH THE PROGRAM」、「RATTLE」二首音樂著作有於該次活動中公開演出。
另附表編號2-1、2-2歌曲,為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亞公司)、德國音樂表演及重製權協會(下稱GEMA)所代理或管理,伊等代理或管理之著作人或會員會提供著作被利用之情形,要求各該管理人執行管理,而該等歌曲多為系爭活動中表演團體Galantis、PAN-POT之成員所創作,是表演者本身即可知悉自己的著作被利用的情形,依酷亞公司、GEMA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演出曲目列表,其上列有附表2-1、2-2歌曲,並記載「(中譯)我們的成員向我們通知您所在行政區域內的表演」,復參酌該次活動之新聞報導,應可認該次活動確實有公開演出附表編號2-1、2-2歌曲。
因此,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活動中公開演出除「GET WITH THE PROGRAM」、「RATTLE」外歌曲之行為,應堪認定。
又該等公司既以舉辦演出活動為業,深知在辦理活動前應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且著作權協會亦已於活動前發函要求該等公司辦理授權,然其等均置之不理,顯有侵權故意甚明。準此,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故意侵害著作權協會所管理如附表(除「GET WITH THE PROGRAM」、「RATTLE」外)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應堪認定。
⒊斯邦奈公司等3人雖抗辯:蒐證光碟部分是翻拍而來,以現今科技恐有編輯修改之虞,無法證明著作權協會主張之曲目確實有出現在系爭活動中,又公開演出者為現場DJ,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於活動前已簽訂契約要求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是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並非侵權人云云。
然斯邦奈公司等3人僅空言抗辯蒐證光碟可能遭編輯修改,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辨自不可採。
又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J602010演藝活動業」,該營業項目之定義為:「經營演藝有關業務(如音樂、戲劇、舞蹈、雜藝等)之行業。」顯見其等係以舉辦演出活動為主要營利收入,復觀諸系爭活動分別係以主題為「TURE TO TRANCE忠於傳思系列」、「ULTRA TAIWAN世界第一‧超世代音樂節」、「S20 TAIWAN」音樂公開演出為銷售內容,並提及安排世界、國際知名DJ於活動中公開演出流行音樂歌曲,有系爭活動節目介紹及售票資訊等資料附卷可參,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既策畫舉辦系爭活動,並以販售系爭活動入場票券營利,當屬系爭活動之音樂著作利用人,就活動中所利用之音樂著作自應向著作權協會取得公開演出授權後始得公開演出,尚難以無法先審核DJ演出內容、或已要求DJ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為由卸免責任,是其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與連帶責任:
...
...
⒉再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定有明文。
著作權協會雖主張以系爭活動各場次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百分之2.2 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並以1或0.98作為其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作為其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等語,然著作權協會稱:通常的授權金是以曲目比例計算,正常來說他們會將利用的歌曲清單給我們,我們再挑出哪些是我們管理的歌曲,若100首內有8首我們管理的,我們就會以0.08比例來計算,再乘以2.2%。本件因為無法蒐證到整場究竟使用多少歌曲、用了我們幾首歌,所以就用百分之百(即曲目比例1)來計算等語,然系爭活動各場次時間長達5個多小時至20小時不等,而本件各場次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為5首、49首(該場次「RUNAWAY」及「PROPAGANDA」有重複應僅各以一首計)、25首,著作權協會以1及0.98作為侵權曲目占總曲目之比例,實屬過高,惟系爭活動各場所使用之總曲目數為何,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是本院尚無從依上開方式計算著作權協會所失利益,堪認著作權協會不易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其請求本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之侵害行為屬故意,系爭活動為售票營利性質之演唱會,附表編號1活動無申報娛樂稅資料,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為5 首;附表編號2 活動申報收入總額為25,234,505元,娛樂稅繳納數額為1,135,553 元,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為49首;附件編號3 活動娛樂稅額為1,119,706 元,扣除「GET WITH THE PROGRAM」、「RATTLE」二首歌曲後,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為25首,又著作權協會事前無法掌握各活動及各場次演出之曲目,僅能依事後蒐證或他人提供資料以證明,對於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歌曲數量實舉證不易,復參酌著作權協會以甚為高估之曲目比例計算所得三場活動授權金數額,再考量各場次活動總時間、各場次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數量、所占整場活動時間之比例等等,經綜合審酌後,本院認附表編號1、編號2活動應以每首15,000元計算損害賠償額,附表編號3活動應以每首20,000元計算損害賠償額。
著作權協會雖主張:本件屬故意且情節重大,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規定增加賠償額,且應比照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下稱MPA)基本授權費以每首音樂著作6萬元計算等語,然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而著作權協會請求以一首6萬元酌定賠償額,係在該項前段1萬以上1百萬以下範圍內,自無需適用該項後段規定。
又MPA成員包括國際版權公司以及本土音樂版權公司,係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與著作權協會係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其授權金標準。
另損害賠償額之酌定應綜合考量侵害人侵害情節及受害人之損害程度,不應酌定過低賠償額以免變相鼓勵利用人寧可侵權也不願意以合法方式取得授權,但也不應酌定過高賠償額以免超過權利人實際損害過多,本院已考量著作權協會蒐證不易、舉證困難,並參酌著作權協會以高估曲目比例計算所得之授權金數額(三場分別為2,100元、556,686元、1,060,474元),及侵權人故意侵權之侵害情節等相關因素,認應以本院前開酌定之數額為適當,著作權協會請求以一首6萬元酌定賠償金額,自無足取。
⒊據上,就附表編號1活動,著作權協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5首=75,000元),著作權協會僅請求斯邦奈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3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附表編號2活動,著作權協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35,000元(計算式:15,000元×49首=735,000元),
就附表編號3活動,著作權協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5首=500,000元),
附表編號2、3活動合計賠償金額為1,235,000元(計算式:735,000元+500,000元=1,235,000元),是著作權協會請求斯邦奈公司、蔡O偉連帶賠償1,2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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