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1日 星期四

娛樂法(音樂 演唱會) SO2泰國潑水電子音樂節:被告提供的改裝貨櫃不符結構安全的品質,導致原告斯邦奈公司僅能裝水五分滿,並調派水車支援,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2021.7.21)

上 訴 人 斯邦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O偉
 
被上訴人 龍鼎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定作如附表一所示工作項目,以20呎空貨櫃內部牆面4面均加裝3釐米不鏽鋼補強板(下稱系爭鋼板)、底部舖設帆布且櫃門密封之改裝貨櫃7個(下稱系爭貨櫃),供同年7月6、7日大佳河濱公園S2O泰國潑水電子音樂節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作為儲水槽使用,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28日前將成品送至系爭活動現場交付,總價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伊已於108年6月14日、同年月30日分別支付91萬7,310元、2萬元,共93萬7,310元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30日始交貨,且交付之貨櫃內部牆面4面均未焊上系爭鋼板,且底部未鋪設帆布、櫃門未密封,於測試時,注水超過6分滿即大量漏水(下稱系爭瑕疵),與兩造約定之品質不符,屬不完全給付,伊限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前完成修補,但被上訴人迄同年7月7日系爭活動開幕前,仍未完成上開瑕疵之修補,另伊因被上訴人系爭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臨時追加支出調派水車費用共39萬6,685元。爰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伊已給付之報酬93萬7,310元,另依同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9萬6,685元,合計133萬3,995元(計算式:93萬7,310元+39萬6,685元=133萬3,995元),並如附表三所示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約定在櫃門加裝系爭鋼板補強,而非內部牆面4面均加裝系爭鋼板,且108年6月14日報價單所載工項未包括底部鋪設帆布,伊已對上訴人言明無法保證系爭貨櫃不漏水,伊於同年6月24日才拿到貨櫃,加工時間不足,於同年6月30日將系爭貨櫃先送至系爭活動現場,擬在現場於櫃門加裝系爭鋼板,因系爭活動主辦單位之泰國工程師要求伊開啟櫃門供其進出安裝馬達,並為方便其活動結束後取回馬達,故未密封櫃門,且系爭貨櫃儲水後結構尚屬安全,漏水部分亦經伊以止水條、柏油修復,櫃門焊接封閉,並經上訴人使用於系爭活動,顯見上開瑕疵並非重要,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另上訴人支出附表二所示調派水車費用,係因其用水調度不當,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供系爭活動作為儲水槽使用,於108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定作系爭貨櫃,約定總價118萬元,其已於108年6月14日、同年月30日分別支付91萬7,310元、2萬元,共93萬7,31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櫃內部牆面4面均未加裝系爭鋼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收款證明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在系爭貨櫃內部牆面4面均加裝系爭鋼板、底部鋪設帆布,亦未將櫃門密封,儲水後大量漏水,有系爭瑕疵存在,與兩造約定之品質不符,屬不完全給付,且瑕疵重大,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被拒,其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或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不能修補時,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係由承辦人曾O涵於108年6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承辦人曾O鋒連繫,詢問被上訴人所提如原證2貨櫃改裝儲水槽圖說所示(包括「切割、貨櫃內部焊鐵板及粉刷防水漆」等加工)之貨櫃改裝費用,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承作,曾O鋒表示:上開工作項目,被上訴人全部都能做,曾O涵問:「材料+貨櫃+施工+運送」、「這樣總費用會是多少」,並稱:「運送地點是台北大佳河濱公園」、「6/28需要」等語,曾O鋒表示:「沒辦法細算」,曾O涵稱:「因為我們需要7座」、「1百萬含稅」、「做得起來嗎」等語,曾O鋒表示:「我大概算也20萬(元)以內一座」、「櫃子不能買很好的」、「A級以下的可以買」、「差在地板,外板有沒有凹洞」、「我是說你如果要求要A櫃。整個預算拉太高。」,曾O涵稱:「我最多只有辦法120萬(元)含稅」,曾O鋒建議找中間品質的櫃子,曾O涵稱:「我是希望可以壓在100萬(元)內」、「櫃子的部分只要內部可以幫我做防水,地板如何我沒關係」、「不過有一個條件就是因為我們7月份要辦潑水節這些水是要噴向民眾」、「所以水質不能因為貨櫃的關係而變成有問題」等語,曾O鋒表示:「嗯」、「應該沒問題」、「我們有常做水槽」、「只是沒做過這樣大的。頂多4米大」,並稱:「你們這個很趕,打算何時進行」等語,曾O鋒答:「我老闆等等回來,我跟他討論一下」,曾O鋒稱:「因為我們(按指被上訴人)目前沒重要的工作,可以接」等語,嗣曾O涵回復:「…剛剛跟我們老闆聊完之後,決定給你們做,預算是1百萬(元)含稅..再麻煩曾大哥(按指曾O鋒)幫我們挑一下貨櫃的品質跟後續的加工,然後明天是否能開報價單給我?」等語,可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就如原證二圖說所示貨櫃改裝儲水槽工作,包括「切割、貨櫃內部焊鐵板及粉刷防水漆」等加工全部都能做,且「材料+貨櫃+施工+運送」總費用至多不超過120萬元,並能在上訴人約定期限內交貨,上訴人因此交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間因而成立系爭貨櫃之承攬契約,並足認被上訴人確已知悉兩造約定之系爭貨櫃改裝儲水槽成品交付時間為108年6月28日,交貨地點為台北大佳河濱公園,上訴人對於貨櫃地板品質無特別要求,但貨櫃內部加工包括焊接鐵板(嗣約定應為系爭鋼板)及粉刷防水漆,並同意承作系爭貨櫃改裝加工,且「材料+貨櫃+施工+運送」總費用至多不超過120萬元。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之約定加工項目,尚包括底部鋪設帆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承辦人曾O鋒雖曾於108年6月6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問上訴人承辦人曾O涵:系爭貨櫃改裝水槽內部是否不用帆布打底?因為伊有印象之前做的水槽有帆布,曾O鋒表示伊之前問過多家廠商,有幾間說不會做、不敢做,有1間會做的,價錢談不攏,沒有提到要帆布,曾O鋒稱:「我還記得4米的3萬八」、「你問的櫃子有沒有含運少於38000(元)的。20呎」,曾O涵表示沒有,其他廠商幾乎全都開A級櫃價格,5萬多元等語,曾O鋒則稱伊有問到專賣A級以下的便宜櫃,並傳送該貨櫃內外狀態照片予曾O涵,雖曾O涵曾表示:「內部好像真的需要鋪帆布」、「這樣木質地板早晚會泡爛」等語,但曾O鋒稱:「你們不是只做潑水節嗎」、「泡爛也要幾個月吧」,曾國涵稱:「是啊」、「每年一場」,曾O鋒稱:「哇,所以確定每年都有喔!」,曾O涵並未否認,並稱:「我們6/30裡面就會開始注水了一直到7/7號之後才會把水抽乾」、「所以7天24小時裡面都會有水」等語,曾O鋒則說:「那你的地板就必須一定要多層防水的墊子或者帆布」,曾O涵表示其先前沒考慮到這一點,曾O鋒稱:「水我是不保證完全不漏,之前沒人這樣搞過。你可能是第一個」、「你搞不好一戰成名」等語,曾O涵表示其現在仍在猶豫內部鋼板厚度是要用0.13公分或0.3公分,曾O鋒接著問:「左右邊你設計焊鐵板用意是什麼」、「你要補牆面怕爆開嗎」、「裡面要焊一個框再上鐵板比較好」,曾O涵稱:「內部的鋼板主要是強化整個貨櫃牆壁,因為貨櫃注滿水至少有30頓(應為「噸」),雖然有爬過文找過資料是說靜止不動的水其實水壓不會到很強大,除非高度到很高才會開始有壓力的存在」、「另一點就是裡面之後會設置一顆淺水式的抽水馬達,因為台灣沒有人有這樣製作的經驗,所以都不知該怎麼做比較好」、「光30噸的水在這貨櫃裡面,我就不知道貨櫃本身的結構撐不撐得住..」、「所以才想說內部再增加鋼板做輔助」等語,曾O鋒表示:「你這個想法可以」,並稱:「貨櫃沒那麼爛,常常有人裝整櫃液體,應該可以」等語,曾O涵表示麻煩曾O鋒幫忙挑完整度好一點的貨櫃,曾瀚鋒稱:「就不要破洞不要歪的就可以」,並稱依上訴人之預算要求,空櫃含運費每座不能超過4萬元,之前有人找伊做貨櫃泳池,伊有看過設計圖,裡面都是不鏽鋼板,與上訴人確認貨櫃內部要用的是不鏽鋼板或會生鏽的鋪路鐵板,曾O涵反問:「如果是不鏽鋼板,是不是可以不用上防水漆?」,曾O鋒稱:「防水工程不止是上漆,有很多層要塗,有厚度的」等語,並要求曾O涵手寫所需全部材料清單,伊會全部幫忙找等語,嗣於同年6月10日曾O涵列出交予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貨櫃改裝工作所需材料清單,包括:「⒈貨櫃×7」、「⒉不銹鋼泳池梯×7」、「⒊帆布×7」、「⒋不鏽鋼板、不鏽鋼」、「⒌防水塗料」、「⒍防水漆」、「⒎進出水口:4吋」,被上訴人承辦人曾O鋒即問:「你有問過帆布的廠商關於厚度的東西嗎」,曾O涵回答:「沒有耶」,曾O鋒接稱:「白鐵板3/mm夠了吧」、「很貴耶」、「而且要做框」等語,曾O涵則表示:「目前算起來3mm(即3釐米)的感覺是最能夠撐得住水壓的」,曾瀚鋒並稱:「還有。如果上面沒有切開,人在裡面焊接會很辛苦」、「跟在礦坑工作差不多」、「我們沒有抽風機哦,你要去搞一台」,曾O涵稱:「貨櫃頂我需要切開一個80*80cm的口兼20*100cm的長方形」、「80*80的是要給人可以進出,20*100是要給水管的廠商放置淺水式抽水機的管線」、「也算是通風口」等語,被上訴人承辦人曾O鋒表示知道了,嗣兩人討論擬購入之貨櫃狀態、改裝後外觀噴漆顏色及發票如何開立等問題,曾O涵並問曾O鋒:「…這7個儲水槽大該多久可以完工?」,曾瀚鋒稱:「你是說現場做到好嗎?」、「2個禮拜內」,曾O涵與其確認是指報價定案後兩個禮拜內7個貨櫃都可以完工嗎,曾O鋒答:「不含找櫃子。運輸都沒算」、「所以我才說這個沒什麼時間」等語,並於同年6月12日傳送報價單給曾國涵,嗣於同年6月13日傳送更新之報價單,復於同年6月14日再傳送原證3所示工程報價單,並未包括底部鋪設帆布,參以曾國涵收到原證3所示工程報價單後,並未立即確認要求施作項目尚包括底部鋪設帆布,亦未再與被上訴人討論約定帆布厚度等情觀之,可見系爭貨櫃內部牆面4面均焊上鋼板並粉刷防水漆,雖仍為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加工,但底部鋪設帆布,依被上訴人過往經驗,1座4米水槽所用帆布材料費用3萬8,000元,7個4米水槽所用帆布材料費用即高達26萬6,000元(計算式:3萬8,000元×7=26萬6,000元),而系爭貨櫃為20呎(1呎=0.3048公尺,20呎=6.096公尺)貨櫃共7個,所需帆布材料費用,顯然必定更高於上開7個4米水槽帆布材料費用金額,在上訴人要求總費用至多120萬元,及兩造所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工作項目,未包括鋪設帆布,其總價即已達118萬元情形下,且底部未鋪設帆布並不影響水質,堪認兩造所約定系爭貨櫃之加工,應包括貨櫃內部焊上系爭鋼板及粉刷防水漆並櫃門密封,但不包括底部鋪設帆布。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櫃之加工並不包括底部鋪設帆布乙節,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貨櫃之加工包括底部鋪設帆布云云,則無足採信。

⒊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工作內容包括貨櫃內部牆面4面均加裝系爭鋼板,且櫃門密封,但被上訴人均未施作,經其催告於108年7月3日前完成系爭瑕疵補正,仍未補正,且系爭瑕疵致系爭貨櫃不具約定之儲水槽品質,自係重大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已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承辦人曾國涵有告知被上訴人承辦人曾瀚鋒不需要加裝鋼板,只要在活動過程中不要大量漏水即可云云,然查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時所提如原證2貨櫃改裝儲水槽圖說所示,其上已載明貨櫃內部前、後、左、右牆面均設計焊上0.3公分鋼板補強面刷防水漆,且左右進出水口係設置於櫃門距左、右牆面各17.9公分、底部14.1公分處,在貨櫃上方距櫃門33.7公分處開80公分×80公分口,並設置樓梯與蓋,方便進出清洗水槽,且在上方距前側22.5公尺處開20公分×100公分口,設置蓋子,方便水管進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9、171頁、第175頁之前視圖A、前視圖B、右視圖),可見依上訴人之設計,系爭貨櫃改裝為儲水槽之加工,其內部之前、後、左、右牆面均須焊上系爭鋼板補強結構,顯然包括位於櫃門內側之後牆面,並要求在貨櫃上方設置2個加蓋之進出口,方便人員進出清洗水槽、放入水管,顯然係要求於加工完成後,僅能自該等上方進出口出入貨櫃及放入管線,不再開啟櫃門,否則將無法達到改裝加工貨櫃作為儲水槽使用之功能,亦無須另行在貨櫃上方設置方便進出清洗水槽、設置水管之加蓋進出口;參以依上述被上訴人承辦人曾瀚=O鋒與上訴人承辦人曾O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曾O鋒明知上訴人就系爭貨櫃改裝儲水槽之設計內容,及上訴人定作要求將系爭貨櫃內部焊上系爭鋼板並粉刷防水漆,作為儲水槽使用,要確保水質不能變壞,且系爭貨櫃並非只用於系爭活動1次而已,原排定每年各1場,被上訴人須於108年6月28日將成品送至台北大佳河濱公園,於同年6月30日開始測試注水,連續7天儲水,同年7月7日之後才會抽乾,貨櫃注滿水至少有30噸,且內部會再放置淺水式抽水馬達,於系爭活動中將水噴向民眾,已為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承作,參以被上訴人承辦人曾瀚鋒自承之前曾看過其他貨櫃泳池設計圖,裡面都有焊上不鏽鋼板,並要求曾O涵替其找1台抽風機,不然人員在貨櫃內部焊接會很辛苦等情,益徵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係要求按原證2圖說改裝施作系爭貨櫃,在貨櫃內部前、後、左、右等4面牆均應焊上系爭鋼板並粉刷防水漆,且櫃門不再開啟,應予密封,使每個貨櫃加工成品具有儲滿30噸水且加裝馬達後結構仍安全之品質,倘大量漏水、儲水容量明顯低於約定,自與兩造約定之品質不符。是被上訴人辯稱及證人曾瀚鋒於原審證述兩造並未約定貨櫃內部牆面4面均焊上系爭鋼板,亦未約定櫃門密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信。

⒋再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於108年6月30日交至系爭活動現場時,內部牆面4面均未焊上系爭鋼板,且迄同年7月7日系爭活動開幕前,被上訴人仍未焊上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系爭活動主辦單位泰國工程師為方便進入貨櫃放置、取出馬達,才未焊上系爭鋼板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並經證人曾O涵於原審證述:伊於108年6月30日得知沒有鋼板時,有向上訴人老闆表示疑慮系爭貨櫃是否能承受注水全滿時約30噸之水壓壓力,並叫水車來做系爭貨櫃的注水測試,於注水7分滿時,有些貨櫃牆面向外擴張,櫃體很勉強的撐住,實際上單一貨櫃最多只能注水約15噸,漏水情形才會比7分滿時小,有問被上訴人為何未裝鋼板,被上訴人說時間不夠,伊從未對被上訴人說過不用加裝鋼板等語,且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要求在系爭貨櫃內部牆面4面均焊上系爭鋼板,並在貨櫃上方設置加蓋之人員進出口、管線進出口各1個,係為使系爭貨櫃改裝完成後,具有各儲滿30噸水且加裝馬達後,其結構仍安全之品質,已如前述,而系爭貨櫃於108年6月30日送至系爭活動現場過程中,被上訴人為防止破壞櫃體,僅在櫃門假焊接,到現場後已全數打開,後來為了處理漏水,有焊接封閉等情,此據證人曾O鋒於原審證述在卷,參以其並證稱:上訴人沒有同意水位要在幾分滿,且因現場要測試,無法焊接鋼板,就漏水部分配合泰國工程師作業,直接做止水條跟柏油處理,代替鋼板的補強,修補後一樣都會漏,在系爭活動期間,系爭貨櫃實際注水量大約過半以上等語,足認縱經被上訴人於現場以止水條、柏油處理漏水問題,但仍未使系爭貨櫃具有兩造所約定各儲滿30噸水且加裝馬達後結構仍安全之品質,佐以曾瀚鋒於原審證述,其建議系爭鋼板固定在櫃門即可,已經備料,但後來沒有焊接上去,並否認兩造有約定貨櫃內部牆面4面均應焊接系爭鋼板且櫃門密封等情,顯與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內容不符,益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08年6月28日將系爭貨櫃加工改裝完成後送至系爭活動現場,遲至同年6月30日始將系爭貨櫃送至現場,且送至現場之系爭貨櫃,實際上並未進行任何有關內部4面牆面均焊上系爭鋼板且櫃門密封之加工,所交付貨櫃並未具有兩造所約定各儲滿30噸水且加裝馬達後結構仍安全之儲水槽品質,縱被上訴人嗣有以止水條、柏油處理漏水問題,但每個貨櫃至多只能注水5分滿(約15噸),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成立後其已備妥兩造約定之系爭鋼板,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30日發現系爭瑕疵,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前完成系爭瑕疵之補正乙節,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上訴人雖有進行漏水瑕疵之補正,但就系爭貨櫃欠缺兩造所約定各儲滿30噸水且加裝馬達後結構仍安全之瑕疵,被上訴人既自接單後至系爭活動開幕前未曾準備所需系爭鋼板用料,可認係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拒絕修補,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於法有據,堪認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上訴人受領之系爭貨櫃改裝加工費用91萬7,310元、2萬元,共93萬7,310元,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臨時調派水車支援,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08年6月28日完成系爭貨櫃改裝加工及交貨,致上訴人原所安排之水源管線工作隨之延宕,且為測試未焊上系爭鋼板之系爭貨櫃是否具有各儲滿30噸水並加裝馬達後結構仍安全之約定品質,因而臨時調派水車支援,復因系爭貨櫃未焊上鐵板,結構安全顯有疑慮,至多只能注水5分滿,為補足系爭活動所需用水量,上訴人因此在系爭活動開幕前及進行中臨時調派如附表二所示水車注水,且查於同年7月1日注水測試時,因貨櫃大量漏水,被上訴人承辦人曾O鋒於翌日向曾O涵表示伊回去載師傅上來,順便拿止水條跟貼布,外塞止水條就不會漏太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曾O涵於同日即要求被上訴人盡可能儘快處理,明天(即同年7月3日)下午要裝水了(見同上卷第143頁),嗣於同年7月3日再通知被上訴人下午4時30分要裝水了,被上訴人儘快補強(見同上卷第145頁),而曾O鋒當時猶佯稱帆布漏水,伊會補好,曾O涵並要求其繼續補強(見同上卷第147頁),嗣曾O鋒表示漏水問題在噴過柏油後已改善,其要離開現場了,但曾O涵不同意,要求被上訴人留在現場,直到上訴人公司老闆覺得沒問題為止(見同上卷第149頁),嗣於同年7月5日注水測試,仍大量漏水(見同上卷第157頁),曾O鋒表示「門鎖裏面補不到,要像前面塞防水條才能讓水小一點」(見同上卷第159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已限期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前完成系爭瑕疵修補乙節,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雖有以止水條、柏油處理漏水,就系爭貨櫃因內部4面牆面未焊上系爭鋼板且櫃門未密封,欠缺兩造所約定每貨櫃各儲滿30噸水且加裝馬達後結構仍安全之瑕疵,迄系爭活動開幕前,被上訴人拒絕修補,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因上開各情支出附表二所示調派水車費用,係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並給付不完全,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雖被上訴人有處理漏水,但就貨櫃內部4面牆面未焊上系爭鋼板且櫃門未密封所致欠缺兩造約定之儲水安全瑕疵,被上訴人拒絕修補,參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附表二所示時間為系爭活動之測試、供水而支出該附表所示調派水車費用乙節並不爭執,並有偉鈦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函及所附水車追加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99至401頁),堪認附表二編1至3所示108年7月1至3日間之調派水車費用及該期間之加班費、自來水費(含營業稅)部分,係本於被上訴人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而生之損害,另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108年7月4至8日間之調派水車費用及該期間之加班費、自來水費(含營業稅)部分,則係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瑕疵,為被上訴人拒絕,本於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所致加害給付之損害,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所示費用支出與伊無關云云,無足採信。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調派水車費用共39萬6,68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改裝加工費用共93萬7,310元,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調派水車費用39萬6,685元,合計133萬3,995元,且加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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