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27日 星期二

(商標 非通用名稱 有先天識別性)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綏靖侯」指定使用於第35類宗教用品零售批發,並非「通用名稱」,且商標權人也有授權其他廟宇使用「綏靖侯」的紀錄,「綏靖侯」並非「通用名稱」,具有「先天識別性」,得取得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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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通用名稱 #是註冊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綏靖侯」是「嘉義市城隍廟」的註冊商標,
並不是業界通用名稱。

現實上,其他宮廟要使用「綏靖侯」三字,
還要跟「嘉義市城隍廟」取得授權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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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綏靖侯】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9號裁定(2022.12.15)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2022.08.30)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9/35.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9號裁定(2022.12.15)駁回原告的上訴,本案確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2022.08.30)
 
原 告 嘉義市城隍綏靖侯駕前吉勝堂什家將會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城隍廟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11006309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參加人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以「綏靖侯」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農產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1246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10年7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107050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0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110063092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案為純文字,係通用名稱,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被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因不具識別性,自不得註冊。商標法第18條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通用標章係指業者就特定商品或服務所共同使用之標誌;通用名稱則是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名稱,因其等對消費者而言均為一般業者用來表示或指稱商品或服務本身,缺乏識別來源的功能,且若由一人取得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公平競爭,故不得取得註冊。

⒉查系爭商標係以橫書中文未經設計之「綏靖侯」三字所構成,就系爭商標之中文「綏靖」二字,具有安撫、平定之意思;中文「侯」一字,具有中國古五等爵位之一之意思,然就「綏靖侯」三字則查釋義內容,此有教育線上字典網頁資料、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查,

復參酌參加人所提出之「嘉義市『市定古蹟嘉義城隍廟』調查研究」第二章「嘉義城隍的歷史研究」內容,記載「光緒元年正月初十日,廷諭:『以保衛城池,敇封臺灣嘉義縣城隍神封號曰『綏靖』,即敇封嘉義縣級城隍神顯佑伯為州級之綏靖侯」等語,足徵「綏靖」有安撫、平定之意思,「侯」則為爵位制度階級之名稱,「綏靖侯」本無特別之意,始為清代光緒帝特別敇封嘉義城隍神之封號,是原告主張:所有州城隍均具有「綏靖侯」稱謂乙事,已非無疑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農產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服務,依前述「綏靖侯」名稱之釋義及出處,系爭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實非其所指定使用於前述服務本身名稱之意義,且與指定使用之服務本身全然無關,是系爭商標之文字內容即「綏靖侯」未傳達消費者所指定使用服務相關資訊,不具有服務說明意義,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

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文字內容「綏靖侯」已在上開服務類別之同業間被普遍共同使用,難認系爭商標係屬所指定前揭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

基此,系爭商標應具有先天識別性,而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⒊原告雖稱:州級城隍皆是「綏靖侯」,其他地區的城隍爺也可能被奉為「綏靖侯」,系爭商標非嘉義城隍專有封號,應屬通用名稱,故以「綏靖侯」純文字為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云云,並提出全國各地主神為綏靖侯奉祀之宮廟資料及照片、GOOGLE查詢嘉義綏靖侯駕前什家將之網頁資料為佐。

惟查,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乙情,業如前述。復觀諸上開GOOGLE網頁資料,原告並非以「綏靖侯」三字作為查詢檢索,而係以「嘉義綏靖侯駕前什家將」進行搜索,所查得內容並不足以作為證明「綏靖侯」是州級城隍通用名稱之相關證據;又觀以其所提出之宮廟及廟宇活動照片,至多僅得證明該等地區之宮廟有使用「綏靖侯」文字作為城隍神明之名稱,然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商標所指定服務之業者將「綏靖侯」作為其所提出服務所共同使用之標誌,或用以表示服務之名稱,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證據資料而認系爭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之前述宗教用品零售批發等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與法未符。

依參加人所提出商標授權契約,可知上開使用「綏靖侯」文字之宮廟除原告外,其餘小南城隍廟、板橋義橋宮、太保府、嘉邑城天宮綏靖侯駕前什家將、嘉邑山海鎮刑堂綏靖侯駕前什家將等宮廟,均係經參加人同意授權其等使用其所註冊之「綏靖侯」商標(包含系爭商標),併審酌參加人所提出介紹家將文化之「家將」一書所載,原告係依附嘉邑城隍廟為主神之什家將團,並有出軍護駕之義務,而原告亦自陳其舊有會址係位於參加人廟址南側,嗣後為參加人訴請返還所有物等情,可見原告係因前與參加人間之關聯性而使用「綏靖侯」文字,並非其所述「綏靖侯」已成為州城隍之通用名稱。

另無論系爭商標之文字「綏靖侯」是否為州城隍之通用稱謂,國人皆不會以「綏靖侯」稱呼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宗教用品零售批發等服務或與之連結。故原告所稱上情,洵非可採。

六、從而,系爭商標具先天識別性,而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潘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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