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28日 星期三

(著作權 偽造私文書)朱銘雕塑:被告未經朱銘同意,販售標示有「朱銘」落款的雕塑,是侵害著作權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2022.09.05)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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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蕭OO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偽造之「朱銘」落款共拾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施O冬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OO為四行一藝術空間有限公司(下稱四行一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四行藝術空間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之負責人,其因藝品買賣而與施○○往來,明知「起式」、「大單鞭」等雕塑作品,係朱○○(即朱銘)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復明知施○○所持有、販賣(施○○所涉犯行,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之「起式」、「大單鞭」等雕塑均係未經朱○○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雕塑,且其上均有偽造「朱銘」之落款,不實表彰該等雕塑均係朱○○親自創作或經朱○○同意、授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施○○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雕塑,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用以抵債及換取木雕作品,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足以生損害於朱○○。

二、蕭OO明知「單鞭下勢」、「小單鞭」、「十字手」、「樹瘤對打」、「水月觀音」、「對打」之雕塑作品,係朱○○(即朱銘)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復明知施○○所持有、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雕塑均係未經朱○○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雕塑,且其上均有偽造「朱銘」之落款,不實表彰該等雕塑均係朱○○親自創作或經朱○○同意、授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向施○○購買或無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雕塑後,即將其中非法重製之雕塑作品「單鞭下勢」2件、「水月觀音」1件、「樹瘤對打」1件及「十字手」1件用於裝飾中古屋以利販賣,後因經商失敗而用以抵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小單鞭」之非法重製物帶至大陸地區拍賣,並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售出,至其餘非法重製之雕塑則交付予簡○○收受,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足以生損害於朱○○。

三、施O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友人為購買臺灣本土作家之作品,明知施○○所持有、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雕塑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雕塑,竟仍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向施○○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雕塑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該等非法重製物贈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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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

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雕塑,其上均有「朱銘」之落款,可據以辨識該等雕塑作品之創作人,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仿冒之光碟片(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

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販賣、散布之物品上有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且知悉買受者、收受者得以藉由該等仿冒品上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瞭解其所欲表達之內容者,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至於買受者或收受者是否知行為人所散布之物品為仿冒品,並非所問。

被告均明知其所散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雕塑,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其上均有「朱銘」之落款,竟仍將該等雕塑予以散布,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縱收受該等雕塑之人,均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雕塑均非真品,仍無礙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因收受者均知悉該等雕塑並非真品,自不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等語,尚非可採。

㈢是核被告許OO就事實及被告蕭OO就事實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施OO就事實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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