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27日 星期二

網路行銷(著作權 經銷代理)原廠未經同意使用代理商拍攝的影片,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2022.9.1)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王O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O慧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
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O慧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原為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道公司,址原設OO市OO區OO路O 段OO號OO樓之O ,後變更至OO市OO區OOO路O段OOO 巷O 號)之負責人,嗣於民國103 年8月21日死亡,久道公司則由其胞妹王O慧接任負責人。

清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宇公司)與久道公司前曾於100 年間簽立台灣總代理合約書,久道公司將生產之「居家型空氣淨化殺菌裝置之產品」(下稱空氣清淨機)獨家代理權授予清宇公司,契約約定總代理期間為100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

清宇公司為銷售空氣清淨機,於103 年間某時,出資委請黃○○醫師擔任代言人,並提供腳本、設備,交由劉○○拍攝黃○○醫師介紹、推薦關於上開產品之影像廣告(下稱本案影片),並經劉○○就本案影片編輯、剪接後,將本案影本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清宇公司,清宇公司為本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王O慧明知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於107 年9 月至同年11月7 日間之某日,員工王○○為製作久道公司之宣傳影片遂向王O慧詢問可否使用電腦內之本案影片,王O慧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王○○表示本案影片為可編輯、使用之影像素材,王○○遂重製本案影片之內容後再插入其他畫面,並將本案影片片尾原為「台灣總代理清宇生技(股)公司」字樣及清宇公司品牌圖示,改為「久道科技空氣淨化專家」而成為本案侵權影片。王○○完成本案侵權影片並經王O慧審核認可後,於107 年11月7 日,在OO市OO區OO路O 段OO號OO樓之O 之久道公司舊址內,王○○將本案侵權影片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久道公司帳號登入YOUTUBE 網站,並將本案侵權影片上傳,再由王○○將該YOUTUBE 網站上之本案侵權影片嵌入久道公司官方網站上「久道空氣清淨機-醫師推薦」商品之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於瀏覽久道公司官方網站時得以點選觀看,以此方式侵害清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壹、程序部分:
...訊據被告王O慧固不否認有請證人王○○重製本案影片成為本案侵權影片後上傳於YOUTUBE網站,再嵌入被告久道公司官方網站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被告久道公司原負責人是伊胞兄王○○,王○○103 年死亡後即由伊承接被告久道公司,被告久道公司與告訴人都有合作,伊以為本案影片可以使用,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久道公司於100 年間簽立台灣總代理合約書,被告久道公司將生產之空氣清淨機獨家代理權授予告訴人,約定總代理期間為100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而告訴人於103 年間某時,委請黃○○醫師擔任代言人,除出資外並提供腳本、設備,交由證人劉○○拍攝黃○○醫師介紹、推薦關於上開產品之影像廣告,並經證人劉○○編輯、剪接而成本案影片等情,經證人劉○○、劉○○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總代理合約書、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拍片花費之單據在卷可佐,嗣證人劉○○復將本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為本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王○○於原審時證稱:伊於107 年9 月至108 年6 月間於被告久道公司任職,擔任行銷設計美編,本案侵權影片是伊使用本案影片作為素材加以製作而成,被告久道公司交給伊的電腦裡就有一個資料夾,其中有包含本案影片等素材供伊運用,某次開會完決定要製作本案侵權影片時,伊發現本案影片上面有代理商即告訴人的LOGO,伊不確定能否使用,有詢問被告王琦慧,被告王O慧稱該資料夾內的影片素材都可以使用,於是伊便將本案影片進行擷取,重製本案影片的部分內容為本案侵權影片,並在本案侵權影片片尾放上「久道科技空氣淨化專家」,伊每天下班時,都會將每日之工作內容上傳到公司的LINE群組中,被告王O慧亦在該群組中,伊有上傳本案侵權影片至該群組中,後來要將本案侵權影片上傳到公司的YOUTUBE 帳號前,伊先詢問伊直屬主管,但直屬主管不能確定,後來取得被告王O慧同意後才上傳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王O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陳在卷 ,且證人王○○重製本案影片後成為本案侵權影片乙節,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本案影片與本案侵權影片對照圖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54頁至第70頁)。是被告王O慧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即證人王○○,重製本案影片成為本案侵權影片,隨後並指示證人王○○將本案侵權影片上傳至被告久道公司之YOUTUBE 網站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王O慧雖辯稱其無主觀犯意,惟被告王O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有看過經銷合約、總代理合約、著作權合約,合約都沒有說清楚,伊只是一個家庭主婦,沒有人可以問等語,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久道公司於100年2月26日簽訂之台灣總代理合約書,其中第8條為著作權保護,其約定內容為:「乙方(告訴人)及其組織成員,不得將甲方(被告久道公司)交付之語文、攝影、視聽、圖形等之著作做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有取得甲方之授權不在此限,著作授權合約另訂之」(他字卷第10頁),另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第6條為:「乙方(告訴人)保證未經甲方(被告久道公司)同意,不得擅自改作、編輯或為違反合約目的之使用」(原審卷一第51頁),此均為規範告訴人使用被告久道公司著作之情形,均與本案有別。復就告訴人與被告久道公司103年間之經銷合約書觀之,其中第5條關於著作權保護約定為:「⒈甲方(告訴人)授予乙方(被告久道公司)重製、公開播送等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並請將授權碼標示於授權標的之右下角,授權碼為本合約首頁所列之編號」等內容,是告訴人雖有授權被告久道公司利用其著作,惟於使用告訴人著作時必須標示告訴人之授權碼,方符合前開經銷合約約定而構成合法授權使用之條件,然本案侵權影片並未標示告訴人授權碼,此有本案侵權影片之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而本案影片片尾原載有「台灣總代理清宇生技(股)公司」之字樣及清宇公司品牌圖示,而本案侵權影片則為「久道科技空氣淨化專家」,亦有二者之對照圖在卷可參,核與證人王○○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影片有其他公司之LOGO,有向被告王O慧詢問是否可使用等語明確大致相符,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王O慧既已檢視前開各合約,仍未依經銷合約書所約定之授權條件取得授權,即由證人王○○重製後公開傳輸本案侵權影片,自難認其主觀上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㈣、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乙節,惟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侵權影片係為行銷、推廣被告久道公司生產之空氣清淨機,作為商業目的使用,且本案侵權影片乃重製本案影片內容,有二者之對照圖在卷可參,而本案影片中委由黃○○醫師擔任代言人,係經告訴人提供樣品試用,甚至建置實驗區且購買諸多檢測器進行檢測,黃○○醫師始同意擔任代言人等情,業經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提出相關單據、報價單在卷可參 ,是黃○○醫師推薦空氣清淨機之情節堪認為本案影片之核心內容,本案侵權影片亦重製包含此部分,且重製之比重甚高,有本案影片與本案侵權影片對照圖乙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王O慧復將本案侵權影片片尾名稱改為被告久道公司,不僅影響告訴人總代理商之地位,亦對告訴人在市場上之價值產生損害,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因素,實難認被告王O慧此舉構成合理使用。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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