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3日 星期六

(著作權 著作權歸屬 出資聘任)龍涎居菜餚照片:原告經由A公司委由B公司為原告公司拍攝照片,原告提出「原告與A公司」間的聲明書,想要證明著作權屬於原告,但法院認為,受聘人是「B公司」,因此,原告提出的聲明書沒有辦法證明著作權經約定而歸屬於原告。原告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2022.08.09)

原 告 將靖補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傳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字第1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原證11第1至3頁「龍涎居」之「何首烏雞湯」(現更名為:「帝王雞湯」)」、「蛤蜊雞湯」及「爆多蛤蜊雞湯、麻油乾麵線情境照」【下合稱系爭攝影著作,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之著作權人。原告公司曾於108年10月2日與被告公司之前身「傳啟膳坊」簽立「龍涎居區長制協議」(下稱系爭加盟合約),授權被告公司於契約期間內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於店內菜單、點菜單、招牌等。惟原告公司業於110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解除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即已無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詎被告公司於110年4月19日仍以臉書帳號「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板橋區-中山店」張貼原證12第1、2、3、6頁之照片(即本判決附圖2-1所示);以臉書帳號「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文山區-木新店」張貼原證12第4頁及原證10第2頁之照片(即本判決附圖2-2所示);以臉書帳號「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新莊區-幸福店」張貼原證10第5頁所示之照片(即本判決附圖2-3所示),作為販售商品圖及商品說明之用,侵害原告公司之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及商譽...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攝影著作如原證11所示。
㈡被告公司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張貼系爭攝影著作,如附圖2-1至2-3所示,此為被告等自認在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公司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張貼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公司之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及商譽?若是,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原告公司自陳:系爭攝影著作係原告公司經由訴外人高氏公司委由訴外人商瑪公司為原告公司量身製作,並提出訴外人商瑪公司開立與訴外人高氏公司之發票影本,可見系爭攝影著作係出資聘請他人完成,故依前開規定可知,於未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時,係以受聘人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於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⒉本件被告等業已否認原告公司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此為舉證。原告公司就此提出原證13、14為證,並於本院確認時,再度陳明:關於被告等否認原告公司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一事,已經提出原證13、14為證,沒有其他證據要再提出,也沒有證據要聲請調查等語。

原證13係由訴外人高氏公司及原告公司於立書人欄簽署之聲明書,載有:「本公司高氏饗宴國際有限公司代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委商瑪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為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菜品行銷圖片,並由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菜品圖片相關法律上之一切權利,並用於有關龍涎居品牌一切之推廣及行銷,將立此書為憑」等語,有聲明書影本在卷可參,然系爭攝影著作之受聘人係訴外人商瑪公司,有關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應由出資人與受聘人約定,原證13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攝影著作之出資人與受聘人曾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歸屬出資人享有,故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其為著作權人或享有著作財產權,均難認有據。本件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認定其為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之著作人或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其主張就系爭攝影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為被告公司所侵害而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公司明知已無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卻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企圖使消費者誤認系爭攝影著作之菜色為被告公司之商品,而至被告公司消費,將使原告公司無法控制自身品牌之品質,而造成原告公司商譽上之損害云云,然本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其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或享有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

又系爭攝影著作所呈現內容,雖可見特定菜餚及食材,卻未有特定菜餚出處之表徵,並無從單以系爭攝影著作而限定菜餚出處或來源,則原告公司前開主張消費者因系爭攝影著作而誤認並前往被告公司消費,會造成原告公司無法控制自身品牌品質,而致商譽受損云云,僅係原告公司個人推測,實難認有據,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張貼系爭攝影著作侵害其商譽云云,並無可採。...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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