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1日 星期四

娛樂法(著作權 音樂 演唱會)「Black Party 黑派對2013」、「Armada Night 2014」「Road To Ultra Taiwan」、「黑派對201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被告斯邦奈公司使用MUST的音樂舉辦演唱會,經通知後仍不支付授權金,是「故意」侵害著作權,應負擔賠償責任。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2021.11.25)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O偉
上二人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斯邦奈有限公司、蔡O偉連帶給付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逾新臺幣123萬873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ÜST)主張:   

㈠MÜST係經國內會員專屬授權及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在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等權利,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並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3、24條規定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率,並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為專門舉辦演唱會、展演活動之營利單位,並以邀集表演者於活動中公開演出音樂著作營利為目的,未獲MÜST授權,先後於民國102年7月13日、103年12月19日、104年9月20日、105年7月16日、9月11日、106年9月10日,逕行於其舉辦之「Black Party黑派對2013」、「Armada Night 2014」、「Road To Ultra Taiwan」、「黑派對201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等6 場演出活動中(以下分稱為系爭活動1至6,及合稱為系爭活動),公開演出由MÜST管理之音樂著作(每場次公開演出之詞曲詳如原審判決附表1至6所示,註:原審判決將「附表6」記載為「附件6」,且兩造於本件所載附件1至6實質對映於附表1至6),嗣經MÜST分別於105年2月24日、4月22日、8月19日、10月4日、10月19日及106年9月8日以函文、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屢為通知應辦理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否則即為侵權,惟迄至系爭活動均舉辦完畢,斯邦奈公司仍置之不理,因其歷年所舉辦「Road to Ultra」屬大型音樂活動,獲利斐然,卻不曾向MÜST取得合法授權,造成許多主辦單位頻頻列舉斯邦奈公司未申辦系爭活動之授權,藉以拒絕向MÜST辦理合法授權之理由,嚴重損害MÜST於我國音樂著作授權市場之聲譽及所執行之集管業務,造成之損害難以估計,應認其係故意為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又倘若無斯邦奈公司策畫並舉辦系爭活動,提供場地、設備、食宿安排等,斷無表演者進行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行為;退步言,縱認表演者並非斯邦耐公司,應認其與本件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實際行為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MÜST前已提出原證25,並逐份標示著作權人轉讓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內文,經重行檢視原證25英國協會PRS所提會員契約共58份,僅6份格式、條文敘述方式有所差異(即原證25編號11、16、17、24、31、34),但對著作權人轉讓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文句、格式幾近一致。又原證56翻譯譯文第1至3頁已明確載明著作權人將全世界範圍內之所有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轉讓(transfer=assignor assignment)予英國協會PRS,按我國著作權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條文,PRS為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前述範圍內取得著作權人在全世界範圍全部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再專屬授權MÜST;況且世界各國(包含我國)多採著作權創作主義,創作人(即著作人)一經創作完成即取得著作權,為持續且不定期增加之狀態,因此發展集管團體制度就各個著作權人、著作權授權事務進行管理,故著作權人僅須於加入各集管團體簽署相關管理契約,此後完成之著作均受管理契約規範。     

㈢從系爭活動1、2之售票資訊可知,系爭活動1、2之表演者分別有「Headhunterz」、「Aly Amr Fathalah」、「Fadi Wassef Naguib」等人,其中「Headhunterz」本名Willem Rebergen,前列3人分別為原審原證49編號3、原證24編號1、2之詞曲著作權人,且以系爭活動1、2之售票資訊均揭示3人均為創作型表演者為招攬,當可預見系爭活動必然公開演出伊等創作之音樂著作,並非原審所認無公開演出之情形。又MÜST重新查找系爭活動1、2公開演出相關影片,查獲附件1序號3之「MAKE IT LOUD」、序號17之「COLORS」、及附件2序號6之「FOR ALL TIME」等3首歌曲,與MÜST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證17、18、19荷蘭BUMA、瑞士SUISA、德國GEMA海外協會通知被公開演出之歌曲一致,不應因公開演出影片之有無而獨斷判認海外協會通知之歌曲均未公開演出;且從上證7蒐證影片出處係斯邦奈公司專設宣傳系爭活動之粉絲專頁,可知斯邦奈公司對於現場公開演出歌曲資訊得為第一手蒐集,斯邦奈公司藉詞提不出系爭活動公開演出曲目,即認全場公開演出曲目舉證責任歸於MÜST,實無可採。 

㈣MÜST至少仍管理如民事答辯(二)狀表3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6頁)歌曲比例,且多數歌曲不完整占比偏低,剔除整首歌曲顯有失公平,而MÜST之著作權集管團體之設立宗旨,係協助更多著作權人透過集管團體行使集管業務使其著作權人之著作最大利益化,且各國法規是否有強制著作權人加入集管團體之規定不一,斷無以此全盤否決已加入集管團體之著作權人權益,更況系爭歌曲並非MÜST未獲授權,而係因外國集管團體更嚴苛的資料保護政策(如義大利SIAE受歐盟GDPR政策限制)或其他考量無法提供授權證明,但MÜST仍得授權系爭歌曲並負有權利擔保責任,並不因可提出的授權證明多寡影響MÜST授權所擔負之權責。
 ㈤系爭活動從時空背景、蒐證方法都難以達成全程蒐證,斯邦奈公司在MÜST提告前毫無回應,提告後又稱願意進行和解協商,MÜST難就系爭活動預期必然遭受侵權而預為全程蒐證,如以原審之預設,MÜST對於所有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活動俱應全程蒐證,原審未就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等因素分配舉證責任,原審推論之曲目比例並不符事證及論理法則。又MÜST於本件查獲之公開演出事證明確,所查獲提出之事證已足徵MÜST系爭活動之曲目比例應為百分之百,斯邦耐公司應至少給付損害賠償總額4,256,644元,而就稅金之計入,係因MÜST作為集管團體之收入均需開立發票,而開立發票均為交付音樂著作利用人,自應列計為損害賠償額當中。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即MÜST)為依法成立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⒉斯邦奈公司負責系爭活動公開演出之票券銷售、場地租借等事宜,並為系爭活動之娛樂稅納稅人。

⒊系爭活動公開演出之曲目並未獲得MÜST之授權。

⒋斯邦奈公司2人舉辦系爭活動1 至5 之售票收入如下表格所載(兩造對於系爭活動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之售票收入金額有爭執,經本院認定為93,312,510元,見事實理由欄五、㈣⒊⑴及本院判決附表9所載):
  
編號

公開演出活動名稱

演出活動時間、地點

售票收入金額
(新台幣)

1

Black Party 黑派對
2013

2013.07.13 高雄國際會議中心

1,361,000元

2

Armada Night 2014

2014.12.19
大台中國際會展中心

1,200,500元

3

Road To Ultra Taiwan

2015.09.20 台北大佳河濱公園

31,745,600元

4

黑派對 2016

2016.07.16 高雄國際會議中心

1,324,730元

5

Road to Ultra Taiwan
2016

2016.09.11 台北大佳河濱公園

54,620,820元
  
㈡本件爭點:

⒈MÜST是否取得本件原審判決附表1至6 所示之音樂著作之公
開演出專屬授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斯邦奈公司2人舉辦系爭活動中有無公開演出如原審判決附表1至6 之音樂著作?如有,是否須取得MÜST之授權?

⒊MÜST請求斯邦奈公司給付使用報酬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得
請求金額若干?蔡O偉是否應與斯邦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斯邦奈公司舉辦系爭活動,分別就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之全部歌曲,均有公開演出行為:...

㈢斯邦奈公司利用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之歌曲(其中未載專屬授權證據者除外),並未取得MÜST之授權或給付使用報酬,已侵害MÜST管理之公開演出權:

...斯邦奈公司於系爭活動利用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 、4、5、6所示詞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為公開演出時,自應取得MÜST之授權並應按上開使用報酬率支付使用報酬。

惟經MÜST分別於105年2月24日、4月22日、8月19日、10月4日、10月19日及106年9月8日,陸續以發函、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等通知斯邦奈公司應儘速辦理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然斯邦奈公司迄系爭活動均舉辦完畢後仍置之不理,此有MÜST提出上開函文、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等件可稽,足見斯邦奈公司確有故意侵害MÜST所管理如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 所示詞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之公開演出權,應堪認定。

⒉斯邦奈公司2人雖以系爭活動中播放音樂實際公開演出之人員均係國外專業DJ,並非受僱於斯邦奈公司,其無從要求國外專業DJ事先提供表演曲目清單,更無從事先審核演出內容,且斯邦奈公司僅為系爭活動負責場地租借、票券銷售等事宜,與侵害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並無關聯,而否認有侵害著作權等等置辯。

然查,依斯邦奈公司之營業登記事項為:「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音樂展演空間業」等(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13、231頁),顯示斯邦奈公司係以舉辦商業或藝文演出活動為主要之營利收入,而依其舉辦系爭活動顯係以提供主題為「Black Party 黑派對2013」、「Armada Night 2014」「Road To Ultra Taiwan」、「黑派對201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音樂公開演出為銷售內容,此有系爭活動之節目或售票資訊可參,並安排國外專業DJ分別於系爭活動中公開演出音樂著作。職是,國外專業DJ均係受委任或受僱於斯邦奈公司在系爭活動中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且斯邦奈公司作為策畫舉辦並以販售系爭活動入場票券營利者,當屬系爭活動之音樂著作利用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應提出利用之音樂著作曲目清單,向MÜST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後始得公開演出,自不得以系爭活動中實際公開演出之人員均係國外專業DJ,且無法事先提供表演曲目清單及審核演出內容為由,即推卸或免除自身音樂利用人應取得授權之責任。

是以,斯邦奈公司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可採。從而,斯邦奈公司既未事先提出申請利用音樂著作,顯然未與MÜST成立授權契約並支付使用報酬,仍於系爭活動中透過國外專業DJ公開演出如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之歌曲,足認有侵害MÜST所管理公開演出權之故意,MÜST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MÜST得請求斯邦奈公司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之 計算:

...本件MÜST為依法設立之著作權集管團體,就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歌曲,被國外集管團體授予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及集管條例第39條之規定,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為訴訟行為,又被告蔡家偉為斯邦奈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13 頁),其因執行斯邦奈公司之演唱業務活動,不法侵害MÜST管理之公開演出權,致MÜST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斯邦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MÜST請求斯邦奈公司2人就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查斯邦奈公司為利用音樂演出活動之營利事業單位,明知系爭活動應事先向MÜST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竟未事先提出申請即於系爭活動中公開演出如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 所示之歌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業如前述,已嚴重影響MÜST於我國音樂著作授權市場執行集管業務,且因斯邦奈公司未提出公演申報明細表及公開演出曲目清單,致MÜST未能詳實計算斯邦奈公司所應給付之使用報酬,而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則MÜST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核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智慧局上開公告費率乃就國內集管團體所為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決定,以此核算本件賠償額應屬合理,故應以斯邦奈公司於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Ü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經查:

⑴系爭活動1至5之售票收入金額即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分別為1,361,000元、1,200,500元、31,745,600元、1,324,730元、54,620,8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活動6即「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之售票收入金額即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為93,312,510元,且斯邦奈公司就系爭活動繳交之娛樂稅,分別為13,341元、28,989元、766,541元、24,514元,1,428,250元、2,487,760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6月15日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6月26日函覆之娛樂稅申報表及繳款資料、娛樂稅繳納證明書及臨時公演核定稅額計算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9至257頁及證物袋內),自堪信屬實。至斯邦奈公司2人雖曾不爭執MÜST主張系爭活動6 之售票收入總額為55,420,000元乙情(原審卷一第243頁),然此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斯邦奈公司2人有利之認定。

⑵又系爭活動各別整場使用之總曲目數為何,因斯邦奈公司2人未能提出公演申報明細表及公開演出曲目清單,致無法得知,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規定命斯邦奈公司2人應於相當期間內提出(原審卷二第387 頁),惟斯邦奈公司2人仍無法提出該文書,自應為斯邦奈公司2人不利之認定,且得審酌情形認MÜST之主張為真正。而MÜST雖主張各該系爭活動應按公開演出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全部比例(即比例為1)計算,然而,斟酌系爭活動整場演出的表訂時間長達8至10小時(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99、209頁、原審卷二第461頁),對照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取得授權之曲目數量,應不足以全部涵蓋整場表演時間,雖MÜST自承其如以現場表演人為歐洲協會會員,來判斷侵權曲目占全部表演曲目約六至七成等語(原審卷三第71頁),以及現場演出之曲目屬電子混音性質,曲庫固定,較不可能有即興演出之情況,自應認MÜST主張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公開演出之經授權歌曲,占各該系爭活動總曲目數之60% 較為合理云云,原審就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經本院調查後認為扣除如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詞曲中未載專屬授權或未提出完整授權之證據,依據斯邦奈公司2人所整理之上訴附表一(本院卷二第21至75頁),可知將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之歌曲授權不完整部分扣除後,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可請求曲目比例分別為52%、57.7%、20%、73.3%、22.2%、33.3%,已如前所述。  

⑶關於使用報酬率2.2%部分:

①斯邦奈公司2人辯稱系爭活動使用的音樂只有一小段一小段並非全曲,不適用MÜST所主張之2.2%公告費率云云,惟從上證7、25蒐證光碟可資確認,即便蒐證影片時長不足2分鐘,但明顯是全曲公開演出並非斯邦奈公司2人所稱一小段一小段音樂,故斯邦奈公司2人以此置辯不可採。

②承上,縱使一小段一小段音樂接續演出,僅論以利用時間長短計算利用音樂之侵權損害賠償,如半小時演出3首歌跟30首歌,會產生利用更多歌曲,侵權範圍更大、情節更重,侵權損害卻降低的情形,不符比例原則與一般人的經驗習慣;更何況系爭活動演出方式不乏採用數首歌曲精華Highlight接續演出,好比不同表演者分別取得某位歌手多首歌曲表演金曲串燒,一人擷取該多首
歌精華片段連續演唱表演時間短,與一人完整演唱該多首歌全曲表演時間長比較,表演時間短的人授權金卻得以減低,利用同樣多首歌曲,授權條件與市場價值卻不相同,顯不合理。

③再查,斯邦奈公司作為音樂利用人,若認為主辦之系爭活動不適用MÜST公告費率,自應回歸一般音樂利用人合法程序,按集管條例第25、26條規定申請審議並支付暫付款,審議期間不願付款給MÜST,亦可循集管條例第34條向法院提存相當之金額,斷非臨訟始主張按時間計算,割裂音樂授權市場規則,此將嚴重動盪我國音樂授權市場之安定與平衡,造成任一音樂利用人都將悖離集管條例,尋求法院個案判定侵權損害賠償,更免去審議程序需要各項證據以支持主張、支付暫付款、提存擔保等法定程序,則可能預見在我國境內之音樂利用人規避合法程序,追隨斯邦奈公司之模式恣意侵權,圖謀不遵守任何正當適法之規則,以企求不用支付或僅支付低於合理授權金之侵權損害賠償金額,實無公平可言。

④承上,本院合議庭認為原審審酌智慧局之公告費率乃就國內集管團體所為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決定,以該核算本件賠償額應屬合理,故應以斯邦奈公司於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各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Ü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 

⑷斯邦奈公司2人所提美國ASCAP費率不適用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①查ASCAP費率係不分曲目比例以收入總額按座位數級距費率計算授權金,其結構自始與系爭活動之性質不同,且就美國與我國文化差異而言,流行音樂展演活動在美國是經常性的大型音樂節,美國也有相當的場地可以供應此類活動舉辦,而長期舉辦萬人展演活動的國家消費者參與度,與我國消費者在僅有可供萬人展演活動之小巨蛋的市場,其參與度不可一概而論,況且兩國間更進一步明顯差異,在於美國是高收入國家,其民眾日常活動開銷,相對於我國民眾之收入投入特定娛樂活動開銷的程度差異不可謂不大。次查,ASCAP費率較低的原因,在於美國另有BMI、SESAC協會影響,在不分曲目比例情形下,於美國舉辦的一場活動 同時有3個集管團體收取授權金,以致其費率較低,因此,美國ASCAP費率不適用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②再查斯邦奈公司2人所提出之義大利SIAE、英國PRS、瑞士 SUISA、法國SACEM等集管團體相關費率(上證39至42),該各國同類型費率都高於ASCAP,顯示ASCAP費率 遠低於各該國,若適用於本件來計算損害賠償,顯然不符實情。

③由智慧局103年12月1日智著字第10300085740號函,可知MÜST公告費率係經由主管機關主導之審議程序,由專家學者參與、眾多利用人持續辯證而做成,並於我國音樂授權市場長年執行,其中所參考鄰近我國,且文化交流頻繁之日本、南韓、中國、新加坡之費率分別為5%、3%、4%、2.5%,MÜST公告費率除遠低義大利SIAE、英國PRS、瑞士 SUISA、法國SACEM等集管團體相關費率,且低於亞洲各國,更何況系爭活動與一般演唱會音樂會無差異,表演形式只是利用的音樂較密集,並非斯邦奈公司2人所稱只有利用每首歌的一小段、一句歌詞,又一般而言,侵權行為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高於合理授權金,足認MÜST請求以公告費率2.2%為計算損害賠償金之基礎為可採。

⑸MÜST主張其蒐證斯邦奈公司之系爭活動侵害如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公開演出之經授權歌曲之著作權之行政管理費每場各為21,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時,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MÜST主張其為證明斯邦奈公司所舉辦系爭活動侵害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公開演出之經授權歌曲之著作權,就系爭活動為全程蒐證之授權行政管理費用每場21,000元應列入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參酌MÜST為集管團體,為執行集管業務必須支出行政管理費,而斯邦奈公司為故意侵權,明知未先取得MÜST授權即公開演出上開歌曲,其侵權情節重大,且因系爭活動之性質,MÜST人員為取得侵權證據,必須對系爭活動全程蒐證,否則有證據稍縱即逝而錯失蒐證之機會,因認MÜST請求每場系爭活動應加計賠償21,000元之授權行政管理費用,當屬為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斯邦奈公司2人應連帶賠償授權行政管理費用每場21,000元之損害部分,洵屬有據。

⑹基此,MÜST於系爭活動得請求之賠償額,其計算式均為:【(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娛樂稅)×使用報酬率2.2% ×實際曲目比例=授權金即賠償額】,故MÜST得請求賠償額詳如附表9所示,原審附表8所依據之計算基礎並非正確,已如前述。另參酌本件MÜST為集管團體,為執行集管業務必須支出行政管理費為每場系爭活動應加計賠償21,000元之授權行政管理費用,亦有如上述,是以,總計MÜST請求賠償金額在1,238,738元(如本判決附表9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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