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1日以「宸和Chen-Huo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之第45類之「各種服飾租賃;……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法律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訴訟服務;調解;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法律事項公證服務;代辦工商登記;代辦移民簽證;代辦地政登記;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智慧財產權諮詢;為他人提供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網域名稱租賃;……」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檢具註冊第01345335號「和宸」商標(於98年1月1日註冊公告,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以110年2月5日商標核駁第41228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審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除有「宸和」、「和宸」順序之別,系爭商標另有外文「Chen-Huo」及「半圓形地球之圖樣」所組成,具有視覺之創意性,外文「Chen-Huo」亦非通用與習知之外文,且位於正下方位置,所佔面積大於直式中文「宸和」1.5倍,予以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明顯大於直式中文「宸和」,自商標之外型圖樣組成以觀,兩商標之整體予以比對觀察,一望即知明顯有別,客觀上不足認系爭商標有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情。且現今社會已習慣由左至右之閱讀方式,相關消費者都會將據以核駁商標解讀為「和宸」,而系爭商標為直式中文「宸和」,當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判決僅以「宸和」、「和宸」文字作為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將兩商標割裂分別比較,忽視其他主要部分之比較分析,有違商標整體觀察與主要部分觀察之判斷基準。
㈡、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乃以「訴訟」及「法律」服務為主,此與據以核駁商標對外係以和宸「智權事務所」名義,主要提供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租讓授權之「非訟」服務相較,內容實質上完全不同,毫無類似可言,自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其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
㈠、系爭商標係由黑底搭配由上而下排列之半圓地球設計圖、直書中文「宸和」及外文「Chen-Huo」依序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衡酌消費者對於文字、圖形並列之商標,往往會先選擇文字部分予以認識、記憶及唱呼,且考量中文為國人較熟稔之語言,因此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宸和」。
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單純橫書中文由左而右之「和宸」二字所構成。二者相較,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之中文「和」、「宸」二字,雖該二字排列順序不同,惟據以核駁商標橫書中文「和宸」也可自右至左唱呼為「宸和」,故二者於觀念及讀音上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尚不易分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又本件係由直式中文「宸和」、「Chen-Huo」結合黑底半圓地球設計圖形所構成,予消費者之印象自易產生「宸和」、「Chen-Huo」、黑底半圓地球設計圖形分段識別效果,衡酌消費者對於文字、圖形並列之商標,往往會先選擇文字部分予以認識、記憶及唱呼,且考量中文為國人較熟稔之語言,故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宸和」,與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單純橫書中文「和宸」二字所構成,二者相較,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之中文「宸」、「和」二字,雖該二字排列順序不同,惟「宸和」非固有之詞彙,據以核駁商標之唱呼可能由左至右為「和宸」,亦可能由右至左唱呼為「宸和」,故兩造於中文外觀、觀念、讀音極相彷彿,實際上消費者於消費時不致手執商標圖樣一一比對,而係於異時異地憑其印象作選擇,或實際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予人主要識別部分有「宸和」、「和宸」二字組合,尚不易分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如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之第45類,其中「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網域名稱租賃」部分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服務相較,皆屬法律、智慧財產權之申請、授權、諮詢等相關事務之服務,於滿足消費者需求、消費族群或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皆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其消費族群亦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又商標權之權利範圍為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故判斷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即以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審查範圍,並非以其實際使用時所產生之特定限制條件作判斷。
本件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服務範圍內即有權依自身商業政策隨時調整服務內容或訴求客群,自不能以二者實際服務內容有些許差異,而謂二者服務非屬類似等得心證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