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27日 星期五

娛樂法(商標)「蘇打綠sodagreen」註冊商標:藝人請求前經紀公司移轉「蘇打綠sodagreen」註冊商標,二審法院駁回藝人的請求,理由是:經紀合約沒有「註冊商標」四字,也沒有「經紀合約終止後應移轉商標」的約定,顯示藝人無法在任意終止經紀合約後,要求前經紀公司移轉屬於經紀公司的「註冊商標」。經紀公司取得註冊商標並以商標權人身份使用註冊商標至今達十餘年,經紀公司確實為註冊商標權利人。

#蘇打綠 #註冊商標

本件是藝人任意終止經紀合約後,以「經紀合約終止」為由,要求前經紀公司移轉屬於前經紀公司的註冊商標給藝人。

民事一審、二審均判決藝人敗訴。

雖然原告的主張很多,但回歸「法律」以及「合約」的話,答案其實非常單純。

法院認為:

1.經紀合約 #沒有「註冊商標」四字,也 #沒有「經紀合約終止後應移轉商標」的約定。如果雙方有這樣的共識,理應會也應該要寫在經紀合約當中(也會把是哪幾個註冊商標、哪些註冊號碼寫進去),但是經紀合約顯然並沒有這樣寫。

且藝人簽署經紀合約前原本準備要解散,應該也沒有想到要註冊商標。所以藝人事後任意終止經紀合約,不能要求前經紀公司移轉屬於經紀公司的「註冊商標」。

2. #藝人無法以姓名權為由要求經紀公司移轉商標。因為商標法30規定,「非著名的藝名商標」任何人均得註冊。「著名的藝名商標」雖然應經藝人同意,但本件藝人也出具同意書同意由經紀公司取得註冊商標。再加上該等商標也已經超過五年法定評定期間,藝人不得再以姓名權爭執商標權利歸屬。

3. #藝人就註冊商標提出廢止,顯示藝人認為經紀公司是註冊商標權利人。藝人沒有就「廢止不成立」的處分提起救濟,顯示藝人也認同經紀公司是商標權人,且有實際使用註冊商標的行為。

4. #經紀公司取得註冊商標並以商標權人身份使用註冊商標至今達十餘年,經紀公司確實為註冊商標權利人。藝人要求移轉註冊商標,並無理由。

【蘇打綠sodagreen註冊商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2022.04.28)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5/sodagreen.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商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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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2022.04.28)

上 訴 人 何O揚
            史O威 
            吳O峰
            謝O儀
            龔O祺
            劉O凱
 
被上訴人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民事撤回上訴狀表示不欲就經紀關係存否(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爭執,撤回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㈤、㈥、㈦狀係逾時提出等語。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佳瑩律師回稱上開三個書狀之提出,是因上訴人所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非僅為過去書狀的整理,而是有新增法律上主張,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基於信託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並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說明理由,故被上訴人才會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㈤、㈥、㈦狀,針對上訴人所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新增的內容加以回應等語。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㈤、㈥、㈦狀是為適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屬正當。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經紀合約(含系爭經紀續約)之契約性質為何?系爭經紀合約(含系爭經紀續約)是否為林暐哲音樂社、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權之原因關係?

⒉上訴人對於「蘇打綠Sodagreen」有無共有姓名權及依據此藝名團名所生之商標或其他權利?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移轉系爭商標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於第二審依系爭經紀合約(含系爭經紀續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信託關係(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移轉系爭商標之依據,有無理由?

⒌上訴人於第二審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商標為其請求移轉系爭商標之依據,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之契約性質為何?系爭經紀合約(含系爭經紀續約)是否為林暐哲音樂社、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權之原因關係?

⒈本件「確認兩造間經紀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判決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已確定,且因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與系爭商標無關(理由詳如後述),故本件實無定性系爭經紀合約、含系爭經紀續約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系爭經紀合約、含系爭經紀續約並非林暐哲音樂社、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權之原因關係: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可稽。

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中並未出現「註冊商標」4字,顯示兩造並未就註冊商標一事進行約定,契約文字已經非常明確,「註冊商標」不在合約範圍當中,無須別事探求:

①系爭經紀合約第3.4條、第3.5條分別載明:「演藝業務代理範圍…所有相關無聲之出版物,包含但不限於乙方之姓名、藝名、團名、肖像…等,使用於相片、海報、雜誌、圖書、畫冊、商品等之策劃、製作與發行。」、「所有與上述相關的活動、演出、宣傳及其他任何商業與非商業之表演事宜安排及管理。」上開條文係在約定林暐哲音樂社擁有策劃製作發行無聲出版品(出版品可能使用姓名、藝名、團名、肖像等,也可能不使用)之權限,並得安排何景揚等人之表演活動,與註冊商標一點關係都沒有,又如何能推論林暐哲音樂社96年8月申請註冊商標是代理何景揚等人所為,且系爭商標為渠等所有?

再者,林暐哲音樂社使用系爭商標於經營上訴人之演藝事業、出版發行錄音作品、經營同名之網域名稱、youtube頻道、臉書粉絲專頁等等,林暐哲音樂社就系爭商標之使用範圍不僅只有「無聲出版品」,「無聲出版品」也不一定要使用系爭商標,何景揚等人執系爭經紀合約「發行無聲出版品」約定主張註冊商標權利為借名登記或信託因此歸屬於渠等云云,未免過於牽強。

②上訴人於第二審方主張之系爭經紀續約第2條(增加周邊商品分潤)文義上亦與註冊商標無關:

系爭經紀續約第2條約定:「增加關於周邊商品的酬勞分配規定,所有使用乙方之姓名、藝名、團名、肖像…等相關出版物的收入,若為甲方獨立製作,甲方得將…,再按照本合約4.1條規定分配…予乙方,若為甲方與第三者合作製作之商品,則…支付予乙方。」由此可知,依據原合約第4.1條之約定,林暐哲音樂社無庸分配「周邊商品」之收益予上訴人,而在96年12月6日簽署系爭經紀續約時,林暐哲音樂社同意將「周邊商品」之收益分配予何景揚等人。此條文係在約定林暐哲音樂社同意分配「周邊商品/無聲出版物」收益予上訴人,此分配收益之規定,與註冊商標之歸屬並無關係。

③系爭經紀合約第3.4條、第3.5條與系爭經紀續約第2條並非上訴人同意林暐哲音樂社註冊系爭商標之對價約定,亦無從自上開約定倒推系爭商標之權利歸屬:

上訴人起初辯稱林暐哲音樂社「未經其同意」就偷偷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後竟然辯稱系爭經紀合約第3.4條、第3.5條與系爭經紀續約第2條是渠等「同意」林暐哲音樂社取得註冊商標之對價,實自相矛盾。

又93年、96年簽署之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均未提及「註冊商標」4字,且當時林暐哲音樂社也尚未取得註冊商標,顯見系爭經紀合約第3.4條、第3.5條與系爭經紀續約第2條,僅係用以約定林暐哲音樂社同意分配「周邊商品/無聲出版物」收益予上訴人,而與林暐哲音樂社註冊系爭商標與否、「周邊商品/無聲出版物」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均毫無關連,因此,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無論如何都不可能是上訴人所稱渠等同意林 暐哲音樂社註冊商標之對價利益。再者,權利歸屬與是否進行獲利分配並無關連,斷不能從「獲利分配」倒推「權利歸屬」。

況查,系爭商標之編號4最早係於96年8月3日申請註冊,系爭經紀續約則於96年12月間所簽訂,則倘若雙方當事人間確有約定系爭商標獲益分配之真意,何景揚等人大可直接要求於系爭經紀續約中明文記載「系爭商標」,而實際上系爭經紀續約並未明文約定註冊商標或系爭商標之收益分配,正係因為系爭商標與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毫無關聯,故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

④「品牌」不等於「註冊商標」,「團名、藝名」也不等同於「註冊商標」,系爭經紀合約與系爭經紀續約提及之「團名、藝名」,與註冊商標毫無關聯:

依社會通念,「品牌」係指營業、商品或服務之象徵,乃由商譽、產品或服務、企業文化以及整體營運管理形象等形塑而成;「商標」則係指具有識別性之標識,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參照),且因我國採註冊主義,需申請註冊,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使用於申請人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者,始取得商標權。職是,「品牌」與「商標」兩者並非等同,品牌經營權與商標之轉讓與否各應契約約定為斷。另依商業交易常情,商標權人如欲將註冊商標移轉予他人,通常會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移轉之商標名稱、註冊號數等,移轉後受讓人如欲授權原權利人繼續使用該商標,亦會約定授權之期間、範圍,以杜爭議。

本件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註冊商標」,況編號1至5商標在96年8月3日提出申請後,雙方才在96年12月6日簽署系爭經紀續約,如上訴人意欲主張渠等方為系爭商標之實質權利人,大可在經紀續約當中寫明清楚是哪些註冊商標,但渠等卻捨此不為,顯見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與註冊商標無涉。況且如果93年簽署系爭經紀合約時,上訴人真有委託林暐哲音樂社以林暐哲音樂社之名義為上訴人註冊商標,也真有要求林暐哲 音樂社應在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後移轉商標,則系爭經紀合約中應會明文約定,然系爭經紀合約中完全沒有此等文字,足證系爭經紀合約與系爭商標完全無關。

甚且上訴人93年簽署經紀合約前,原已準備解散,渠等簽約時,針對前景不明之演藝事業,壓根沒想到、實際上也沒有想到要申請註冊商標,遑論約定「於終止經紀合約時應移轉註冊商標」,故系爭經紀合約絕對不可能是渠等在相隔十餘年之後之今日請求移轉註冊商標之依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係於經營上訴人之演藝事業稍有起色後,為保
障自己的投資與商業利益,乃在97年獨立於經紀合約之外出
資委請律師依據商標法進行商標布局、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
並加以使用,過程合法、公開,符合商業慣例,且公告至今
已十餘年等情,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實質權利人

⑴93年簽署經紀合約後,林暐哲音樂社為了保障自身的商業利益,在97年申請獨立依據商標法規定提出申請而取得系爭商標,與系爭經紀合約無關,已如前述。

⑵又林暐哲音樂社是獨立於經紀合約之外出資委請律師事務所協助規劃商標布局及處理申請商標事宜,商標註冊同意書也是律師提供,文義明確,並全數通過智慧財產局核准。被上訴人之前手林暐哲音樂社、被上訴人是依據商標法規定獨立申請商標,依商標法第30條規定,林暐哲音樂社取得註冊商標無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均已針對系爭商標出具文義明確的商標註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上證1)。上訴人縱有爭執其未同意,自系爭商標公告至今也已超過商標法第58條所規定的法定5年評定期間,上訴人亦無從爭議。

林暐哲音樂社於取得註冊商標後即為自己利益使用系爭商標於經營上訴人之演藝事業、出版發行錄音著作等。林暐哲音樂社也出資取得一系列「蘇打綠sodagreen」之網域名稱、臉書帳號名稱、youtube帳號名稱並加以經營,又被上訴人基於商標權人之地位,亦要求上訴人在休團期間(106至108年間)不得使用系爭商標合體演出。此為商標權利人地位之展現。

在108年間,被上訴人為了規劃樂團的復出而發行「530專輯」,並於唱片及宣傳上使用並標註系爭商標(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上證12),消費者均知悉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所有(見鈞院卷(二)第79頁,被上證13),且上訴人於致智慧局之陳情函中亦自承被上訴人確實是以商標權人地位使用系爭商標(見本院卷一第402頁,被上證11)。

由上可知,系爭商標從申請、公告到維護,從延展到移轉,十餘年來都是林暐哲音樂社或被上訴人基於商標權人地位出資、管理及使用,可證明林暐哲音樂社及被上訴人係為自己取得註冊商標,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實質權利人。

⑶由上訴人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系爭商標廢止不成立處分書提出後續救濟亦可證明,智慧局及上訴人均認同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合法商標權人並為自己使用系爭商標,被上訴人是系爭商標之實質權利人:

查上訴人對系爭商標申請廢止後,就系爭商標,即原判決附件編號4申請號255(即註冊號955)以及編號6申請號372(即註冊號820)之廢止不成立案件並未提起後續救濟,顯示智慧局及上訴人均肯認被上訴人確實是系爭商標之合法商標權人並且為自己使用系爭商標,被上訴人是系爭商標之實質權利人。此有智慧局廢止不成立處分之理由可稽:「依商標權人檢送之答證2、3商標權人於109年5月15日至『佳佳唱片』(台北市○○路○段000號2樓)購買收錄有『空氣中的視聽與幻覺』、『飛魚』和『Believe in Music』三首歌之組合CD/片商品實物及發票影本,……得認於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間商標權人將蘇打綠Sodagreen成團以來陸續發行『空氣中的視聽與幻覺』、『飛魚』和『Believe in Music』之單曲,重新發行並標示有系爭『蘇打綠Sodagreen』商標之『3EP蘇打綠日限量紀念組合包』,每張專輯並附贈530 Reload蘇打綠日限量紀念貼紙,同時PTT板網路消費者所討論及佳佳唱片、博客來、誠品書局、KKBOX、誠品音樂等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店廣告促銷該CD片組合包。」、「……,確見商標權人有為行銷之目的,於108年5月30日所重新製作發行之CD外包裝及盒內附贈貼紙上有標示系爭『蘇打綠Sodagreen』商標、發行日期『2019.May』,亦與答證2、4、28之CD片組合包商品實物得互相勾稽,予消費者之認知,非惟該「蘇打綠Sodagreen」為知名之樂團名稱,亦得認識其為表彰系爭商品來源之商標。」(見本院卷二第521頁,被上證18)。

如比較「商標註冊同意書」以及「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簽署之時間點及內容,亦可得知:林暐哲音樂社是在96年8月3日申請系爭商標中之編號4,被上訴人分在102年3月5日申請系爭商標中之編號6,該時間點分別與93年簽署之系爭經紀合約、96年12月6日簽署之系爭經紀續約無關。

如比較「商標註冊同意書」及「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之內容可知,「商標註冊同意書」係針對系爭商標,文義明確,而「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內文沒有任何一個字提到「註冊商標」,可知系爭經紀合約與系爭商標並無任何關係,不容上訴人無視其所親筆簽署的「商標註冊同意書」,並曲解系爭經紀合約作為請求移轉商標之依據。

㈡上訴人對於「蘇打綠Sodagreen」無共有姓名權及依據此藝名團名所生之商標或其他權利:

⒈上訴人對「蘇打綠Sodagreen」並無共有姓名權、人格權:

⑴經查,上訴人之名字分別為「何O揚」、「史O威」、「吳O峰」、「謝O儀」、「龔O祺」、「劉O凱」,無一人名為「蘇打綠Sodagreen」,且至今仍未見上訴人具體說明究竟渠等以何種法律依據如何「共有」「蘇打綠Sodagreen」此一名詞,故上訴人辯稱渠等對「蘇打綠Sodagreen」享有姓名權、人格權等云云,實不可採。

次查,上訴人雖聲稱渠等就姓名權、人格權、商標權或其他權利「約定共有」云云,然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說明其依據,亦非可採。

上訴人於原審先是稱「蘇打綠sodagreen」此詞係由「吳O峰、史O威2人共同發想」(2人共有?),或稱「為吳O峰個人之創作」(個人獨有?),至第二審卻又改稱「是由6人共同發想」(6人共有?),說法一變再變,渠等所辯顯然不能證明上訴人共有「蘇打綠Sodagreen」此一名詞。

⑵被上訴人辯稱:90年4月樂團成立之初,確非由提起本件訴訟之何景揚等人組成,而中間亦歷經諸多團員之變動,且時至今日,絕大多數之消費者亦無法連結上訴人與「蘇打sodagreen」等語。

查90年4月樂團成立之初,僅有吳青峰、史俊威、謝馨儀與訴外人郭志新等4人,其後團員組成更是更迭不斷, 有原證1:「蘇打綠Sodagreen」樂團資訊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7PE 189頁)、原證63: 蘇打綠〈窺〉放錄於《少年ㄞ國》合輯及新聞資訊影本(見原審卷(三)第341頁)、原證64:蘇打綠《蘇打誌》內頁影本(原審卷(三)第345頁)附卷可稽。而時至今日,大多數之消費者亦無法連結上訴人與「蘇打綠Sodagreen」,有被證26:「有人可以不GOOGLE講出蘇打綠全部成員嘛」網路文章影本、被證27:「蘇打綠的其他團員現在在想什麼」網路文章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27至432頁),故上訴人主張「蘇打綠sodagreen」等同於渠等之身分辨識,且6人陣容18年未曾改變,所以是六人共有姓名權云云,並非事實。

⑶又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業已就姓名權及註冊商標之潛在衝突作出立法決定,即非著名藝名,任何人均得註冊,僅著名藝名需得藝人同意註冊。換言之,依據商標法第30條規定,林暐哲音樂社取得註冊系爭商標之時根本無須上訴人同意。而商標法第58條也規定,縱使違反前開規定,只要超出法定5年評定期間,即不得再爭執註冊商標之權利歸屬。因此,上訴人縱使對「蘇打綠Sodagreen」擁有姓名權(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也無法再為訴訟主張。

⑷又上訴人辯稱由於系爭經紀合約、經紀續約之立合約書人乙方為蘇打綠,故林暐哲音樂社知悉蘇打綠為上訴人之姓名,故渠等擁有姓名權等云云,但查,系爭經紀合約立合約書人乙方是上訴人,該合約「前言」部分係因文件格式受限及方便記載之考量,才未將上訴人逐一列出,由系爭經紀合約之「最末用印頁」中,由上訴人簽署渠等自己之姓名、留下渠等之身分證字號與地址,系爭經紀續約之「最末用印頁」中,則僅有吳O峰、史O威、謝O儀、龔O祺4人簽署,而均非簽署「蘇打綠」一詞,不能證明上訴人對「蘇打綠」一詞有姓名權(見原審卷(一)第415頁、第431至432頁,陳證2、4)。
 
⒉上訴人對「蘇打綠Sodagreen」並無「商標權」:

⑴經查,我國商標法係採取「註冊主義」,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業經智慧局核准由林暐哲音樂社、被上訴人取得、移轉並公告十餘年,且超過5年法定評定期間為一絕對效力之商標,上訴人已無法依評定程序爭執系爭商標之效力。

⑵按「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20號行政判決參照)、「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是以欲取得商標權而排除他人之競爭使用,即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註冊之申請,縱其使用在先,倘其未申請註冊,原則上即不受商標權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02號行政判決參照),可知在採取「註冊主義」的臺灣,先申請、先取得註冊商標者,享有商標權利,是看誰先「註冊」商標來認定商標權人,而不是看誰先「使用」商標而認定商標權人。上訴人雖引用楊O傑關於美國法上Bell v. Streetwise Records案所涉及的未註冊商標New Edition商標(下稱New Edition案)主張本件系爭商標為渠等所有,但New Edition案是因「使用主義」衍生之爭議,本件係被上訴人在採取「註冊主義」之臺灣合法取得系爭商標而且使用、公示長達十餘年之久,也超越法定五年評定期間而成為不可爭議之註冊商標,被上訴人依法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並無疑義。

⒊上訴人對「蘇打綠Sodagreen」並無「其他法律上之權利」:

上訴人雖陳稱渠等對「蘇打綠Sodagreen」享有「其他法律上之權利」,故得請求移轉系爭商標云云,但對於柒等究竟有何「其他法律上之權利」,至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說明,被上訴人辯稱因為其不知道上訴人所謂「其他法律上之權利」依據為何?內容為何?其無從答辯等語。因此,本院亦無從對於上訴人有何「其他法律上之權利」為審酌。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商標,並無理由:

⒈民法第541條第2項部分: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之內容與系爭商墂之申請註冊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根本未約定註冊商標之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援引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移轉系爭商標。

再者,誠如前述,被上訴人係於102年間自林暐哲音樂社合法受讓編號1至5商標,並為自己之商業佈局申請註冊而原始取得編號6商標。依本件原審判決之認定,林暐哲音樂社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經紀合約於99年10月13日林暐哲音樂社辦理歇業時即失其效力,則在林暐哲音樂社與被上訴人為法律上不同主體之情況下,上訴人究竟有何依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商標。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商標,並無理由。

⒉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部分:

⑴按民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第2項)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故民法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之要件,係以客觀上為「他人事務」,管理人主觀上亦「明知他人事務」,而管理人係為自己利益為管理,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始足當之。

經查,上訴人先是辯稱林暐哲音樂社係依系爭經紀合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與借名或信託登記法律為渠等管理系爭商標等云云,然於主張民法第177條規定時,卻又改稱被上訴人「欠缺為何景揚等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故符合不法管理之主觀故意,顯然自我矛盾。

⑵次查,林暐哲音樂社投入眾多資源致力發展當時非主流市場之「獨立音樂」,復因見「獨立音樂」商業化之經營漸有起色,為保障自身商業利益,方於97年委請律師取得註冊商標,並獲得智慧局准許,使用十餘年至今。故林暐哲音樂社係獨立依商標法規定取得系爭商標,與系爭經紀合約毫無關連,此由經紀合約尋無「註冊商標」4字,且93年簽約當時上訴人壓根沒想到註冊商標可證(詳如前述)。故林暐哲音樂社在96年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客觀上屬林暐哲音樂社「自己之事務」,並非屬何上訴人之事務,主觀上林暐哲音樂社亦認為此為自己之事務,而就此自己之事務當然係為了自己之利益加以管理,既不符合不法管理之要件,亦無任何不法可言,故上訴人主張林暐哲音樂社申請註冊、移轉、延展系爭商標,係屬不法管理,而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移轉系爭商標,洵屬無據。

⑶又林暐哲音樂社於96年8月3日同時提出5件商標申請案,包含申請編號4商標,當時因智慧局也認為無庸藝人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遂於97年5月1日便公告核准註冊,至今已公告十餘年,且為任何人上網均得查詢到之公示資料,故何景揚等人指責林暐哲音樂社註冊上開商標既未告知,亦未取得同意,故屬不法管理,並非可採。

再者,依據現行商標法之規定,註冊商標之「移轉」與「延展」均屬商標權人之權利,並無任何「移轉」或「延展」系爭商標需經過何O揚等人同意之規定,林暐哲音樂社依法移轉系爭商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延展系爭商標,均屬林暐哲音樂社與被上訴人自己之事務,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徒稱林暐哲音樂社、被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而為商標移轉與延展,屬不法管理,亦不可採。

⒊民法第179條後段部分: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僅有於「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時,方得以該當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⑵經查,林暐哲音樂社係為保障自身商業利益,委請律師依商標法進行商標布局,方取得系爭商標,並為系爭商標公示之商標權人長達十餘年,享有商標法所賦予商標權人之一切權利,而與系爭經紀合約無關,已如前述。故系爭經紀合約自非林暐哲音樂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之法律上原因,系爭經紀合約終止與否亦與林暐哲音樂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之法律上原因是否消滅無涉。

依據上訴人之所辯會發生的結果是:只要藝人發出終止信給經紀公司就可以終止經紀合約,然後經紀公司所有的註冊商標即在智慧局的公示系統變成不當得利。然而,經紀合約是否終止為雙方間債之關係,是否變動尚待法院認定,殊難想像該雙方間債之關係會造成智慧局對外公示之註冊商標權利歸屬同時發生異動。

況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為商標權人致使渠等受有無法取得及無法使用系爭商標之損害等云云。然依商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商標經註冊公告後,在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之情況下,商標權人依法本即具有得排除他人將註冊商標使用於其相同商品、服務類別之權利,而於商標權之排他範圍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商標者,亦將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此係源於商標權之排他性。上訴人因無法具體提出究竟林暐哲音樂社依法取得註冊之系爭商標,導致渠等受有何種損害,便將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之權利,曲解為渠等所受之損害,即無可取。

⑶林暐哲音樂社、被上訴人依商標法規定進行商標布局,取得系爭商標,且上訴人還同意並出具註冊商標同意書由林暐哲音樂社、被上訴人取得註冊商標,且系爭商標已經超過法定5年評定期間,已屬不可再爭執權利歸屬之商標,而被上訴人也自林暐哲音樂社合法受讓系爭商標,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商標,自不可採。

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而渠等是實質權利人,被上訴人不移轉商標登記所以侵害「渠等的商標權」,渠等所受損害就是不能取得商標登記還有不能行使商標云云(見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16頁)。

然查,系爭商標乃係被上訴人合法受讓或自行申請註冊,並為合法之商標權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商標權人,被上訴人又如何得以侵害渠等之商標權。可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商標,顯無理由。

⑶況查,爭商標註冊時,上訴人同意並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由林暐哲音樂社或被上訴人取得註冊商標,且被上訴人取得註冊編號4商標是受移轉而取得並登記,何來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於第二審依系爭經紀合約(含系爭經紀續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信託關係(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借名登記關係為其請求移轉系爭商標之依據,並無理由: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由該條文義觀之,委託人未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前,受託人無法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財產權之移轉為信託之特別成立要件。又信託法第二章對信託財產設有專章規定,亦突顯信託財產之獨立性,期使受託人受有超過信託目的之權利移轉或處分後,在信託目的之範圍內行使受移轉之權利或處分。如謂信託人未為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前,受託人得據以請求為財產權之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即與信託之意旨相違。我國信託制度係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即信託人未將『信託財產』移轉財產權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前,信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面之關係無由形成,各當事人間不具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自難將信託關係有關當事人合意之債權行為與信託財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割裂,而以信託當事人合意之債權行為做為信託財產移轉之依據。信託關係之成立,除當事人間須有信託之合意外,尚須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後,當事人間之信託契約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⒉經查,遍尋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之內容,均與商標註冊無關,又系爭經紀合約係於93年由林暐哲音樂社與何景揚等人所簽訂,簽約時系爭商標尚未註冊,編號4商標係96年8月3日申請,直至97年間由林暐哲音樂社取得商標,編號6商標則為102年3月5日申請,於102年12月1日由被上訴人取得商標註冊。又信託契約須於信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後,方得成立信託關係,在信託人未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前,信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不具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又信託財產得以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原始取得作為成立信託契約之要件,但系爭經紀合約係於93年簽訂後即生效,而非於97年林暐哲音樂社取得編號4商標之註冊公告時方生效,編號6商標於102年12月1日由被上訴人取得商標註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經紀合約為一信託契約,顯非可採。

況且,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經紀合約若為一信託契約, 其與林暐哲音樂社間就系爭商標具有信託關係,則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如何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商標。因此,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與註冊商標毫無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曾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成立過「信託關係」之合意,上訴人依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與信託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商標,於法無據。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商標是被上訴人基於經紀合約關係,為執行經紀合約之特定目的,而為渠等取得商標,故被上訴人只是「登記名義人」、何景揚等人是「實質權利人」云云,除了主張「信託關係」外,其實就是在主張「借名登記」。惟上訴人依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與信託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商標部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是為自己取得系爭商標,所以自己出資,以自己為名義人,並以商標權人地位使用系爭商標,亦如前述,上訴人之所以在休團期間不能使用系爭商標,正是被上訴人行使商標權的結果,假設如上訴人所說休團即終止為真,則上訴人大可繼續使用,或早就要求被上訴人移轉商標,但上訴人並未有所作為,反而遲至本件第二審才列舉了數個借名登記的判決主張依據相同道理被上訴人應移轉商標,然而,在被上訴人指出其借名登記主張並無理由,甚至上訴人提出的判決反而更足以證明本件並非借名登記之後,上訴人改口「不主張借名登記」,於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時改稱是信託登記,惟系爭商標編號4、編號6分別已經登記十餘年及8年,上訴人也出具同意書,被上訴人出資也持續為自己使用管理系爭商標,顯見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經紀合約第3.4條(發行無聲出版品)、第3.5條(表演事宜安排)及系爭經紀續約第2條(增加周邊商品分潤)文義上均與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關,已如前述,又林暐哲音樂社使用系爭商標於經營上訴人演藝事業、出版發行錄音作品、經營同名之網域名稱、youtube頻道、臉書粉絲專頁等等,但林暐哲音樂社就系爭商標之使用範圍不僅只有「無聲出版品」,「無聲出版品」也不一定要使用系爭商標,上訴人執系爭經紀合約「發行無聲出版品」約定主張註冊系爭商標權利為借名登記或信託因此歸屬於渠等云云,未免過於牽強,再者,依據原合約第4.1條之約定,林暐哲音樂社無庸分配「周邊商品」之收益予上訴人,而在96年12月6日簽署系爭經紀續約時,林暐哲音樂社同意將「周邊商品」之收益分配予上訴人,此條文係在約定林暐哲音樂社同意分配「周邊商品/無聲出版物」收益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說明配分收益之規定與系爭商標之歸屬之關係,又如何能推論林暐哲音樂社96年8月申請註冊編號4商標是代理上訴人所為之「信託或借名登記」。林暐哲音樂社使用系爭商標於經營上訴人之演藝事業、出版發行錄音作品、經營同名之網域名稱、youtube頻道、臉書粉絲專頁等等,林暐哲音樂社就系爭商標之使用範圍不僅只有「周邊商品」,「周邊商品」也不一定要使用系爭商標,何景揚等人執系爭經紀合約「周邊商品增加分潤」約定主張註冊商標權利為借名登記或信託因此歸屬於渠等云云,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為林暐哲音樂社、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權之原因關係、其對於「蘇打綠Sodagreen」有共有姓名權,可依據此藝名團名而有商標或其他權利,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依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信託關係(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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