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19日 星期四

(商標 屬地主義)「高坑」牛肉乾:告訴人是台灣「高坑」註冊商標權人,被告在中國製造、銷售牛肉乾。法院認為:商標法採取「屬地主義」,台灣註冊商標不得在中國主張商標權。

#商標 #屬地主義 
#古坑 #牛肉乾

法院認為:
台灣的「古坑」商標權人不能在域外主張商標權利。
本案的被告在台灣有公司,在中國也有公司,而牛肉乾產品的製造和銷售都由被告的中國公司在中國進行,因此,台灣的「古坑」商標權人不能主張被告的台灣公司侵害商標。

來看商標法的基本原則:

「世界各國對於商標權之保護,均採註冊保護及 #屬地主義原則。亦即,商標權人在一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 #原則上僅在該國領域內受到保護,#不得在該國領域以外主張商標權。

再者,我國目前統治權所及之區域為臺澎金馬地區,暫不及於大陸地區,我國及大陸地區各有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掌管商標之註冊及登記事宜,另參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及兩岸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成為該組織之會員等情,足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分屬不同之政治、經貿實體,從而,依我國商標法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專用權之範圍,應限於我國統治權效力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正因如此,兩岸政府為加強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合作,始有於2010年6月29日簽訂「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必要(惟權利人在臺灣取得之專利、商標或植物品種權等,並非自動在中國大陸受到保護,仍須依照中國大陸的法律規定,申請註冊或登記,始受到中國大陸之保護,中國大陸人民欲在臺灣取得保護,也須依照臺灣相關法律規定申請註冊或登記,有關該協議之說明,詳見智慧財產局網站)。否則,如認為我國商標法得處罰在大陸地區使用我國註冊商標之行為,勢將造成法律秩序之紊亂,且顯然昧於目前兩岸分治之現實。」

【古坑牛肉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2022.5.16)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5/blog-post_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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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2022.5.16)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O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O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邱O山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設立「廈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並任負責人,又於107年11月12日,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設立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更名為虎航食品有限公司),並任負責人。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高坑 KOW KUN」、「KOW KUN 及圖」之商標名稱及商標圖樣,均為告訴人高坑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在案,指定使用於牛肉片、牛肉角、牛肉絲、牛腱絲、猪肉條等肉乾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詎其竟基於行銷目的之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7年某日起,在大陸地區,在產品包裝袋上標示與告訴人公司近似之「KOW KUN」、「高坑」等圖文,交由不知情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印刷廠印製包裝袋後,寄送至江門市山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設於廣東省江門市之廠房,將山水公司所生產之牛肉乾以該包裝袋包裝完成後,再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販售。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罪嫌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本案發生地在大陸地區,被告產製銷售的商品都不在臺灣地區等語。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在大陸地區製造告訴人公司在我國註冊之「高坑 KOW KUN」、「KOW KUN 及圖」之商標包裝袋,並將該包裝袋寄送至山水公司設於廣東省江門市之廠房,包裝山水公司生產之牛肉乾後,在大陸地區販賣之行為,上情除經被告自承不諱,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參佐,內容如下:

消費者(下稱A):「您好 我在网页上买了肉乾 是高坑公司吗」

告訴人公司客服(下稱B):「您好,是的!請問遇到什麼問題嗎」

A:「你们的產品有改良吗 我最近在网上买了几包吃起来发觉十分不对劲儿 难吃死了 常常在买你们的肉乾,这次买的味道大不同了」

B:「沒有的,我們產品都有經過檢驗合格,可以放心食用 請問您是在哪個通路購買的呢」

A:「不晓得是哪裡出了问题 我这次是在阿里巴巴购买的 因為最近刚好有看到,之前的话呢 我都去朋友帮忙带回来的」

B:「請你放心,我們公司的產品品質絕對是有保障的 阿里巴巴?我們公司沒有在阿里巴巴販賣」

A:「以往都没有看过,最近在我们大陆阿里巴巴的网页上看到 更就赶紧买了」

B:「可以傳連結給我嗎」

A:「https://detail.1688.com/offer/000000000000.html?spm=a2615.0000000.autotrace-offerGeneral.1.41c82482BOPzpN」

B:「您好,這個不是我們公司在販賣的喔 目前高坑僅在金門及台灣設廠,大陸地區沒有喔 請問您包裝可以拍給我看看嗎」

A:「挺奇怪的 因為我看包装跟之前都一样 但内包装确实不一样了 所以你们没有在大陆设厂啊?难道这是假货?我还在公司 慢点儿回家拍照再给你瞧瞧 我还想说吃了好几年你的肉乾 怎麼会换的非常难吃 口感很不好 你可以先瞧瞧它的网上 有一家叫山水食品有限公司的 工厂围牆儿还有写着高牛肉乾 我才敢买」

B:「再次聲明,我們真的沒有在大陸設廠,很有可能被有心人士仿冒了,我們感到很抱歉,同時謝謝你的訊息,我們將採取法律措施,以免其他受害者受騙」

A:「(傳送照片) 您看看 这就是这次从阿里巴巴买来的商品 分装成三分 我还以為你们高坑改良了 原来这是大陆彷冒的假货......以后还是请朋友去台湾在帮我带了」

B:「您好,我們高坑公司的包裝不是這樣的喔,對於有心人士假冒混淆消息者,感到抱歉,歡迎您到本公司門市購買 感謝您長期對本公司產品的愛戴,有任何疑問,可以先與我們聯絡」,

由上開對話記錄內容可知,因大陸地區消費者在「阿里巴巴」網站上購買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後感覺味道有異而詢問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公司始知悉被告在大陸地區販售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又觀諸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購買被告公司產品之單據可知,該單據上無論售出之寄件地址或購買之收件地址均在大陸地區,是綜合上情,核與被告辯稱產製銷售的商品都不在臺灣地區等語相符,且依本件卷證資料,亦無被告在臺灣地區製造、販售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之事證。

(二)按世界各國對於商標權之保護,均採註冊保護及屬地主義原則。亦即,商標權人在一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僅在該國領域內受到保護,不得在該國領域以外主張商標權。

再者,我國目前統治權所及之區域為臺澎金馬地區,暫不及於大陸地區,我國及大陸地區各有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掌管商標之註冊及登記事宜,另參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及兩岸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成為該組織之會員等情,足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分屬不同之政治、經貿實體,從而,依我國商標法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專用權之範圍,應限於我國統治權效力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正因如此,兩岸政府為加強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合作,始有於2010年6月29日簽訂「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必要(惟權利人在臺灣取得之專利、商標或植物品種權等,並非自動在中國大陸受到保護,仍須依照中國大陸的法律規定,申請註冊或登記,始受到中國大陸之保護,中國大陸人民欲在臺灣取得保護,也須依照臺灣相關法律規定申請註冊或登記,有關該協議之說明,詳見智慧財產局網站)。否則,如認為我國商標法得處罰在大陸地區使用我國註冊商標之行為,勢將造成法律秩序之紊亂,且顯然昧於目前兩岸分治之現實。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製造、販賣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之行為,均發生於大陸地區,被告在臺灣地區並無任何製造、販賣行為,依屬地主義原則,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權,自不得以違反我國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名相繩。

另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係在大陸地區生產,並在大陸地區建置之「阿里巴巴」網站上架拍賣乙節,除經被告自承不諱外,並有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江門市山水食品有限公司、廈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966號公證書暨附件、上揭包裝袋照片附卷可稽,而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疫區,是自大陸地區製造之牛肉乾、牛肉粒,屬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感染性動物製品,禁止輸入我國,從而,被告在「阿里巴巴」網站販售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本無從輸入至我國臺灣地區,被告對該等商品經由販售、行銷管道而流向臺灣地區乙情,應無預期及預見可能性,自不能徒以在我國臺灣地區登入「阿里巴巴」網站,看見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上架拍賣,即謂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權之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系爭商標,其專用權之範圍僅及於臺澎金馬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被告在大陸地區所為製造、販賣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之行為,為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權效力所未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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