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16日 星期一

(商標 損害賠償) 「樂膚寶」v. 「樂膚寧」:商標權人以商標法71.1.3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不得」主張扣除必要的成本費用。被查獲商品錠劑及粉劑單價差異大且數量不同,不應以「平均價格」計算。被查獲商品即使是「贈品」,仍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被告不得主張扣除數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2022.4.20)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潔貝菈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順博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中間判決,及110年2月19日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㈡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順博公司自承於108年4月間生產系爭商品共計2,030瓶,其中錠劑1,000瓶、粉劑1,030瓶,有康禾公司代工生產單據在卷可稽,潔貝菈公司就此亦不爭執,是查獲系爭商品之數量超過1,500件,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應以查獲系爭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

⒊次查,順博公司售出之系爭商品,有錠劑V5041-T-100及粉劑V5041-G-50等2種型號,其中錠劑售出335瓶,粉劑售出170瓶,合計售出505瓶,銷售總價共302,014元,有順博公司提出之產品發票明細表在卷可稽。該產品發票明細表已詳載每筆交易之發票日期及發票號碼,本院審酌上開發票明細表所載之售價,為順博公司銷售予下游經銷商之批發價格,與順博公司官方網頁所載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錠劑1,235元、粉劑808元)相比,雖然較低,尚無不合理之處,堪予採信。上開銷售總價302,014元即順博公司銷售系爭商品505瓶之價格。

⒋順博公司陳報系爭商品之庫存數量錠劑為609瓶、粉劑為799瓶,有順博公司之庫存量說明表在卷可按,系爭商品之生產量扣除銷貨量、庫存量之餘額,即順博公司主張系爭商品中有錠劑56瓶、粉劑61瓶係作為上市推廣之用,亦堪信為真實(錠劑1000瓶-335瓶-609瓶=56瓶、粉劑1030瓶-170瓶-799瓶=61瓶)。

該些推廣商品雖未出售而係贈出之方式流入市面,仍屬本件被查獲之商品,應依商品之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

依順博公司之官方網頁記載,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錠劑為1,235元、粉劑為808元,有順博公司銷售網頁及潔貝菈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訂單、發票可稽,故順博公司推廣及庫存之系爭商品總價為1,516,155元(錠劑:1,235元×(609+56)=821,275元;粉劑:808元×(799+61)=694,880元;總價:821,275元+694,880元=1,516,155元)。
 
⒌潔貝菈公司雖主張,應以系爭商品錠劑及粉劑之平均數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云云


惟查,系爭商品錠劑為1,235元、粉劑為808元,二者價格有相當差距,且生產、售出之數量亦不同,自應分別計算錠劑、粉劑商品之數量及價格,而不宜以平均價計算,以免與實際銷售金額不符。

順博公司雖主張,計算損害賠償應扣除作為上市推廣之用的商品數量,且順博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之收入僅為302,014元,並至少支出必要成本費用251,714元、營業費用206,185元,足見並未獲有利益云云。

惟查,順博公司作為上市推廣之用的系爭商品,亦屬侵害系爭商標權且經商標權人查獲之侵權商品,不論順博公司係以售出或免費贈送之方式移轉予他人,均對系爭商標權人造成損害,其數量自不應予以扣除。

又本件商標權人係選擇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該款已明定以商品零售單價計算賠償金額,自無再主張扣除成本或費用之餘地,順博公司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⒍順博公司之系爭商品已售出之銷售總價302,014元,加上未售出依零售單價計算之總價1,516,155元,合計為1,818,169元。

⒎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衡酌順博公司於108年4月間生產系爭商品共2,030瓶,惟實際進入市場之系爭商品數量為6百多瓶(含售出及推廣之用),如以全部商品之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恐造成商標權人反而受有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之不當利益,與損害填補原則不無違背,並審酌本件侵害商標權之情節為故意、銷售系爭商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為以系爭商品全部數量乘以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確有過高而顯不相當之情形,原審判決將本件損害賠償酌減至130萬元,應屬妥適。

七、綜上所述,潔貝菈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順博公司不得使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相同或近似於「樂膚寶」圖樣於附圖所示之商品及服務上。被告順博公司應銷毀庫存之「樂膚寧」商品錠劑包裝609瓶、粉劑包裝799瓶。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順博公司、王雪玲應連帶賠償1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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